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朱月花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被 告 亞特蘭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建宏訴訟代理人 譚永祥
張月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第30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3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原告前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第30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決議無效,應予撤銷」等語,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後更正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第30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依通說,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當事人適格不應堅持機械性觀點,而應求諸於解決紛爭之實效。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臨時性機關並無獨立法人格,亦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倘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動輒數十人,甚或數百人,此於審判實務將生重大困擾,亦無實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在會議決議是否有瑕疵發生爭執時,以管理委員會作為撤銷訴訟之被告,應未逾越其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合乎訴訟經濟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之亞特蘭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0號)。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召開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於112年12月初召開第1次臨時會,但不足法定人數而告流會後,被告復於112年12月17日再召開第30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1.是否同意社區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2.是否同意取消社區一樓店面管理費減免半價之優惠、3.是否同意社區樓梯間粉刷翻新工程(費用初估19萬元以上」等3個議案(下稱系爭決議)。但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過程,僅有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之統計,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計算同意票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而為決議,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第30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決議係採無計名投票及計票,每1戶1票,戶戶等值,依社區規約第15條「會員大會決議事項需由半數以上到會,經到會數以上決議行之」之規定決議,並無違法或違反社區規約之情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之亞特蘭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召開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
議,於112年12月初召開第1次臨時會,但不足法定人數而告流會後,被告復於112年12月17日再召開第30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1.是否同意社區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2.是否同意取消社區一樓店面管理費減免半價之優惠、3.是否同意社區樓梯間粉刷翻新工程(費用初估19萬元以上」等3個議案,但原告當場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㈢依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記載:「七、主席報告:本社區所有
權人共188戶,因上次臨時區大流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會議規定開議人數,本次出席須達1/5以上始得成立。本次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63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3.51%。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18
72.52∕427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3.85%。已達法定人數及比例,本席宣佈會議開始」、「議題1決議:同意票計35票,不同意票計26票,廢票2票,同意票超過半數,決議通過」、「議題2決議:同意票計50票,不同意票計13票,同意票超過半數,決議通過」、「議題3決議:同意票計37票,不同意票計24票,廢票2票,同意票超過半數,決議通過」等語,但所有議題決議之同意票,僅有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之統計,未記載同意票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總合。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系爭社區規約所規定之決議方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議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最
高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12年12月17日決議時,原告已當場就決議方法提出異議,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1頁筆錄),並有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97號卷第13頁),且原告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即113年3月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有據。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
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系爭社區報備於86年12月28日之最新規約第3條有關區分所有權會議第9項之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雖於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系爭決議所依憑之系爭社區規約第五章有關會議第15條之規定:「會員大會決議事項需由半數以上到會,經到會數以上決議行之」等語,不僅該規約所謂「經到會數以上決議行之」(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未明確規定「到會數」之如何比例以上作成決議,規範已有缺漏,形同未規定其決議方法,且該規約係於84年7月10日所制定(見本院卷第207頁),顯與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函調系爭社區報備86年12月28日最新規約不同,益徵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當次系爭決議乃依已失效之規約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社區規約甚明。
㈣又依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之規定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63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3.51%,且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1872.52∕427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3.85%,確實已達上開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之開議規定。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報備於86年12月28日最新規約第3條有關區分所有權會議第9項規定之決議方法,必須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能作成決議。惟依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所載「議題1決議:同意票計35票,不同意票計26票,廢票2票,同意票超過半數,決議通過」、「議題2決議:同意票計50票,不同意票計13票,同意票超過半數,決議通過」、「議題3決議:同意票計37票,不同意票計24票,廢票2票,同意票超過半數,決議通過」等情,所有議題決議之同意票,僅統計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是否過半數,而均未計算同意票區分所有權比例總合,並判斷是否占所有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竟採無計名投票及人數計票,每1戶1票,戶戶等值之方法作成決議,顯與上開條例及上開社區規約之規定有違,被告所辯系爭決議符合規定,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故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第30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