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亞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豪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蔡孟軒律師被 告 台電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曜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電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3,499元,及其中新臺幣3,485,155元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1,998,344元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電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8,2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台電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0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台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電化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065,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間成為被告台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化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商,代理電化學設備、提供電化學加工代工服務,與被告台電化公司開啟多項合作關係;嗣於11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台電化公司訂購「8軸電化學研磨加工設備 TEC-G8-50」、「電解質等離子拋光設備 TEC-PEP-100」、「智能化電化學加工設備 TEC-100」與「TEC-500-
EDB 智能電化學加工設備」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如單指其一,則以系爭G8、PEP100、TEC100、TEC500稱之),並簽訂合約書為憑(除標的、交機日期、總價、驗收內容不同外,其餘合約條款均相同),約定被告台電化公司應於110年10月29日前交機安裝系爭TEC100;於110年11月19日前交機安裝系爭G8、PEP100;於112年2月28日前交機安裝系爭TEC500,且均須於交機後60日內完成驗收工作,驗收方式及內容則依各合約後附DFM為之。
㈡被告台電化公司於履約過程中一再遲延,雖終完成系爭G8、P
EP100、TEC100之交機安裝,然遲未辦理驗收,故原告與被告台電化公司另於111年2月24日就上三設備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111年2月24日協議),約定原告於111年3月12日前先給付被告台電化公司上三設備之驗收款(即機械設備總價10%),並延長驗收完成日至111年5月31日,但雙方仍應依原合約書約定條件辦理驗收。原告已依系爭111年2月24日協議於111年3月7日支付被告台電化公司上三設備之驗收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83,499元,惟被告台電化公司於111年5月31日驗收期限屆至仍未完成上三設備之驗收。嗣被告台電化公司於111年6月30日交機安裝系爭TEC500,原告為使被告台電化公司能加速履行合約相關義務,在被告台電化公司未完成系爭TEC500之驗收前,於111年7月26日提前支付系爭TEC500之驗收款1,998,344元,惟被告台電化公司仍未按期完成此部分之驗收。
㈢為此,雙方又於112年3月14日召開會議並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112年3月14日協議),再次明文約定被告台電化公司應「依照合約及DFM做驗收」,詎料被告台電化公司仍未完成其驗收工作,致系爭設備處於停機狀態而未能啟用。原告已數次透過電子郵件催促被告台電化公司均未獲回應,不得已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台電化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履行驗收義務,並言明如逾期未辦理將委請第三人接續被告台電化公司未完成之工作。惟被告台電化公司於112年4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依限履行其驗收義務。
㈣系爭設備各合約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中有關驗收
部分與其他部分如交機、定位、安機等,分屬不同之工作項目並分別對應不同之合約款項。被告台電化公司既未於期限內完成其驗收工作,原告自得依系爭設備各合約第七條第⑵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以及民法502條等規定,一部解除系爭設備各合約有關驗收之部分,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化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驗收款計5,483,499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依系爭設備各合約第七條第⑴項約定,請求被告台電化公司給付自最後驗收期限翌日起(系爭G8、PEP100、TEC100之最後驗收期限為111年5月31日,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應自111年6月1日起算;系爭TEC500之最後驗收期限為交貨60日內即111年8月29日,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則應自111年8月30日起算),逾期1日按總機械設備工程款萬分之一,計算至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計4,037,951元。
㈤而被告楊曜光為被告台電化公司之負責人,亦參與112年3月1
4日協調會議,對於被告台電化公司嚴重違約而拒不履行乙事知之甚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就本件紛爭與被告台電化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3,499元,及其中3,485,155元部
分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98,344元部分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7,951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⑴依系爭設備各合約後附DFM可知,各單項均為硬體零組件組裝
於設備上,被告台電化公司已於110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PEP
100、TEC100,於111年2月18日交付系爭G8,於111年5月24日交付系爭TEC500,並均完成驗收。原告法定代理人嗣後亦指示原告所屬員工范智文、温峻昌依各合約後附DFM逐一檢查、測試二星期後,確定系爭設備均與DFM列舉項目相符,故被告台電化公司並無交付設備及驗收一再遲延之情事,甚且原告已自行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至范智文、温峻昌所稱後續狀況排除,則屬保固範圍,不屬於DFM列舉驗收項目。系爭設備之驗收形式上雖未按DFM列表項目逐一勾選,然實質上業經原告員工耗時二星期逐項檢測,並認系爭設備可正常使用,故應認被告台電化公司已依系爭設備各合約之需求完成交付及驗收無誤。原告僅以系爭設備各合約後附DFM相關欄位未經勾選,遽為主張被告台電化公司未完成驗收,實不足採。
⑵又原告最遲已於111年6月收受被告台電化公司所交付之系爭
設備,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依法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然原告卻拖延9個月後,遲至112年3月才開始派員檢查測試,且檢測完並非找被告台電化公司提供密碼及教育訓練,而是直接找第三人更換軟體及改機。先不論系爭設備之驗收是否包含軟體部分,原告怠於檢查及檢查後之通知,依法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亦即已承認驗收系爭設備無誤。
⑶縱被告台電化公司有未完成小部分驗收之情事,然原告依系
爭設備各合約第七條第⑴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非有理。按系爭設備各合約第七條固有驗收一詞,然通觀該項全部文義,實應指被告台電化公司未交付系爭設備逾期之情形,方才有逾期每1日依「總機械設備工程款」萬分之一之方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否則即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況且,該項後段明確記載「如遇天災、疫情或不可控因素造成工程遲延,乙方會事前提出與甲方商討,協議延長『交機』日期」等語,更足以佐證該項違約罰責係針對遲延交付而非驗收之規範。再者,系爭設備各合約第七條第⑵項已另行明確規範驗收逾期或無法完成時,原告得主張之權利及效果,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諺,自應認為同條第⑴項之規定僅適用於「交機」遲延之狀況,而排除「驗收」遲延之狀況,始屬合理。退步言,被告台電化公司至多僅有系爭設備之操作手冊及耗損材料表尚未交付驗收,按教育訓練(新訓)以目前市場行情,一般每小時僅約200至500元之間,甚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開設之教育訓練課程80小時,含政府補助僅須5,892元,如新訓以高標500元計算,每機台所需教育訓練約2日(16小時)計算,教育訓練該項僅值8,000元,系爭設備之教育訓練費用總計32,000元;而耗材表價值更為低廉,大約僅有5,000元之譜,系爭設備之耗材表費用總計20,000元,二者合計約52,000元,僅佔系爭設備全部驗收款項微乎其微之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台電化公司退還全部驗收款及高額違約金,自非有理。況且,系爭設備尚須另外掛載模治具始得量產,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該模治具並非系爭設備各合約所訂之契約標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未驗收而蒙受極大損失云云,應與被告台電化公司及系爭設備之驗收結果無涉。
⑷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範公司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負責
人應連帶賠償之規定,而本件係屬契約履約爭議而非公司侵害第三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事件,顯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況且,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楊曜光如何違反法令?違反何法令?如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未購買模具根本無法生產已如上述)?進而成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⑸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限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工作,依各合約第七條第⑵項以及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502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設備各合約有關驗收之部分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驗收款並附加利息,另依系爭設備各合約第七條第⑴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不爭執未會同原告依系爭設備各合約後附DFM逐項進行勾選確認,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厥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台電化公司有無延誤系爭設備之驗收?㈡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設備各合約有關驗收之部分?得否請求被告台電化公司返還已受領之驗收款並加給自受領時起之利息?㈢原告得否依系爭設備各合約第七條第⑴項約定,請求被告台電化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可,金額若干?㈣被告楊曜光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台電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悉述如下:
㈠被告台電化公司有無延誤系爭設備之驗收?
⒈被告台電化公司係於110年12月23日交機安裝系爭PEP100、
TEC100,於111年2月18日交機安裝系爭G8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復未經原告爭執,應堪認定;至被告台電化公司就系爭TEC500之交機安裝,原告主張係於111年6月30日完成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較之被告提出未有原告承辦人員親簽、標註日期之驗收單並辯稱係於111年5月24日交機安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應較可信,是被告台電化公司應係於111年6月30日交機安裝系爭TEC500。又依系爭設備各合約第六條約定:「驗收方式:詳如DFM」、第七條第⑵項約定:「驗收無法於交貨60日內達成甲方定義標準,甲方得解除合約,…」(見調解卷第17至29頁),是被告台電化公司自應於交機安裝後60日內,依系爭設備各合約後附DFM完成驗收工作,亦無疑義。
⒉被告台電化公司不爭執其未會同原告依系爭設備各合約後
附DFM逐項進行勾選確認,惟辯稱各合約後附DFM各單項均為硬體零組件組裝等,故其於交機安裝時已經完成驗收云云。然稽之系爭設備各合約所指「交機」、「定位、安機」、「驗收」分別屬於不同階段及性質之給付義務,並列有獨立對應給付款項;再參系爭設備各合約後附DFM尚包括電力、壓力、流量、溫度控制等檢測以及教育訓練,實非單純硬體零組件組裝,故而系爭設備可否如被告所辯於交機安裝時一併完成驗收,實非無疑。況且,證人范智文亦到庭結證稱:我之前受僱於原告並擔任研發部經理,未曾參與系爭設備之驗收,但約於112年3月間曾受原告指示至宜蘭利澤廠那邊確認系爭設備可否啟動;雖然系爭設備均可啟動,但8軸研磨加工設備那台被密碼鎖住,而且被告並未進行教育訓練,我也沒看到系爭設備的操作手冊、電路圖,因此我們不知道密碼以及如何操作軟體,所以有些作動無法順利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證人温峻昌到庭結證稱:我之前受僱於原告並擔任研發工程師,未曾參與系爭設備之驗收,雖然我在宜蘭利澤廠曾操作G8、PEP100、TEC500這三台設備,但G8那台設備一開始被密碼鎖住,其他兩台也因為無人教我們如何操作,所以一開始都不能真正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益徵被告台電化公司未按各合約後附DFM完成驗收工作(尤以未提供操作手冊及電路圖、教育訓練等),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設備之情屬實,顯使系爭設備各合約之契約目的不達。被告雖再辯稱證人所稱無密碼可啟動、不知如何操作軟體等節屬狀況排除之保固範圍,不屬於DFM列舉驗收項目云云,然其所辯顯與各合約後附DFM已列明「操作手冊項目」、「教育訓練」之情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提出附表一、三(見本院卷一第79至95、333頁)欲證明系爭設備硬體已完備乙節,然系爭設備之驗收並非單純確認之硬體零組件組裝是否完備,前已敘及;提出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8日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欲證明原告已確認驗收系爭G8、PEP100、TEC100乙節,然上開簽收單未有任何原告確認驗收之字句,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台電化公司有交機安裝之事實;提出111年5月24日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欲證明原告已確認驗收系爭TEC500乙節,然上開驗收單已於備註欄中載明「交機款款項-30%」,即難認該文書為原告出具確認驗收之證明。
⒊被告雖又以原告已於111年3月7日、111年7月27日給付系爭
設備驗收款,且原告以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向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辦理貸款等情,為其抗辯已完成驗收工作之論據。惟原告與被告台電化公司曾於111年2月24日就系爭G8、PEP100、TEC100簽訂協議書(即系爭111年2月24日協議),約定「為原合約順利履行完畢,雙方同意甲方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前給付乙方機械設備總價10%之驗收款,並延長驗收完成日至民國111年5月31日止。故雙方仍應依原合約書約定條件,辦理驗收,並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完成驗收程序」(見調解卷第33至37頁);再於112年3月14日簽訂協議書(即系爭112年3月14日協議),約定「加速投資部分:8軸電化學研磨加工設備TEC-G8-50、電解質等離子拋光設備TEC-PEP-100、智能化電化學加工設備TEC-1
00、TEC-500-EDB智能電化學加工設備,以上加速投資部分設備驗收將依照合約及DFM做驗收」(見調解卷第39頁)。由此可知,原告係在被告台電化公司未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前,即提前給付驗收款,從而被告以原告已給付系爭設備驗收款乙情辯稱其已履行驗收義務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告曾以系爭設備向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辦理貸款乙節,據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覆資料可知,其係依據原告已實際支付系爭設備款項(含驗收款)、系爭設備安裝在原告宜蘭廠房內等情而核准授信撥款(見本院卷一第471至503頁),故而被告辯稱原告以系爭設備向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辦理貸款,可見系爭設備已完成驗收云云,亦無可採。
⒋實則,依系爭112年3月14日協議可知,被告台電化公司迄
至112年3月14日仍未按系爭設備各合約後附DFM完成驗收,均已逾驗收期限(詳如後述);後經原告以112年4月19日高雄西甲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見調解卷第61至88頁)催告後仍未依限(文到10內)履行,甚於本件訴訟猶以前揭情詞否認,是以被告台電化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工作而有所延誤,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設備各合約有關驗收之部分?得否請求被
告台電化公司返還已受領之驗收款並加給自受領時起之利息?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遲延之情形時,依民法第226條之法理,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契約中給付遲延之部分,一部解除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與被告台電化公司所簽訂之系爭111年2月24日協議
,已合意延長系爭G8、PEP100、TEC100之驗收期限至111年5月31日(見調解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台電化公司最遲應於111年5月31日完成系爭G8、PEP100、TEC100之驗收;而被告台電化公司係於111年6月30日交機安裝系爭TEC500,依系爭TEC500合約之第七條第⑵項約定,被告台電化公司最遲應於交機後60日即111年8月29日完成系爭TEC500之驗收。然被告台電化公司迄未為之,經原告以112年4月19日高雄西甲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限期履行(被告不爭執於112年4月20日收受,故最後催告履行期限為112年4月30日),仍未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核屬遲延給付系爭設備各合約有關驗收之義務。又系爭設備各合約所指「交機」、「定位、安機」、「驗收」分別屬於不同階段及性質之給付義務,並列有獨立對應給付款項,應屬可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民法第226條之法理,以高雄西甲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一部解除系爭設備各合約有關驗收之部分(解除生效日為最後催告履行期限112年4月30日之翌日,即112年5月1日),應屬有據。原告雖錯引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第502條為其解除系爭設備各合約有關驗收部分之依據,惟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化公司未依限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及其一部解除系爭設備各合約有關驗收部分等事實既已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而法律之適用要屬法院職權,自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⒊原告解除系爭設備各合約有關驗收部分,既屬合法,則其
再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化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驗收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應可准許。又被告台電化公司係於111年3月7日受領系爭G8、PEP100、TEC100之驗收款計3,485,155元,並於111年7月27日受領系爭TEC500之驗收款1,998,344元,此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可參(見調解卷第41、46、50、54頁),並經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檢核原告申貸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483,499元(計算式:3,485,155元+1,998,344元=5,483,499元),及其中3,485,155元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98,344元自111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設備各合約第七條第⑴項約定,請求被告台電
化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可,金額若干?⒈系爭設備各合約第七條第⑴項前段均約定:「甲、乙雙方協
議因各方因素導致無法交付、驗收時,延誤之一方願以每逾期乙日罰總機械設備工程款萬分之一的方式列為懲罰性違約金」(見調解卷第17、21、25、29頁),而被告台電化公司未於驗收期限111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G8、PEP100、TEC100之驗收、未於驗收期限111年8月29日完成系爭TEC500之驗收,則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化公司給付驗收期限翌日即111年6月1日、111年8月30日起,至系爭設備各合約有關驗收部分解除日即112年5月1日止計335日、245日,按各設備工程款萬分之一計算之懲罰違約金計1,578,270元【計算式:〔(16,880,000元+7,968,476元+8,343,476元)×1/10,000×335日〕+(19,031,848元×1/10,000×245日)≒1,578,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懲罰金違約金應計至民事準備一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惟本院審酌系爭設備各合約有關驗收部分係於112年5月1日經原告解除,被告台電化公司是日起即無履行驗收之義務;加之該懲罰性違約金係作為強制債務履行之強制罰,又係以逾期日數為計算基準,該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自無再隨該契約義務消滅後之日數遞為增加之必要,因認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台電化公司加給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未逾民法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額,仍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各合約第七條第⑴項僅規範「交機遲延
」,不包括「驗收遲延」云云,本院審酌合約第七條第⑴項前段已約明延誤驗收之一方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縱同條項後段僅記載「協議延長『交機』日期」而未記載「協議延長『驗收』日期」,並不當然即謂前段所載「驗收」為誤、贅載之詞;而合約第七條第⑵項雖另就「逾期或無法驗收」賦予原告解除契約之權利,然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與被告台電化公司確有排除合約第七條第⑴項懲罰性違約金適用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信。
⒋另關於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乙節,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台
電化公司均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訂立系爭設備各合約,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均應同受契約拘束。再者,被告台電化公司係以設計、製造、銷售電化學設備為業(見調解卷第93頁),應無須藉助他人即可輕易完成系爭設備按各合約後附DFM之驗收工作,然其迄未說明其逾期驗收原因為何,僅以教育訓練之一般人力行情或原告未自行掛載模治具始致無法量產乙情辯稱違約金過高,難認可採;況且,原告確實因被告台電化公司延誤系爭設備之驗收,致其迄至112年4月仍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設備,業經證人范智文、温峻昌證述明確,故系爭設備各合約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㈣被告楊曜光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台電化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上開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為構成要件;且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應屬侵權行為責任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曜光為被告台電化公司之負責人,亦參與1
12年3月14日協調會議,對被告台電化公司嚴重違約而拒不履行乙事知之甚稔,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曜光應與被告台電化公司連帶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本件請求乃係一部解除系爭設備各合約後之款項返還及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依其主張及舉證,固可認定被告台電化公司有逾期驗收之債務不履行,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楊曜光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此外,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楊曜光係執行被告台電化公司何業務、違反何法令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曜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台電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化公司應給付原告5,483,499元,及其中3,485,155元自111年3月7日起、其中1,998,344元自111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系爭設備各合約第七條第⑴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台電化公司應給付原告1,578,21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