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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李文英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被 告 李志明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夫姜克利於民國73年1月23日結婚(

已於94年11月14日離婚),婚後於74年10月間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0000),及其上同段16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姜克利名下。嗣姜克利於82年3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其後原告與姜克利於85年6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代償姜克利之銀行借款,姜克利則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代償後,基於稅賦考量,以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李順崇(已殁於111年9月19日)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李順崇名下,故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㈡詎李順崇於100年6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直至李順崇111年9月19日死亡後,方知上情。其後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雙方並於111年12月13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履行未果,兩造於112年5月7日再次協議,並於112年5月23日,在桃園市中正路之麥當勞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同意給付自100年至112年間已給付之房屋及土地稅金。因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由

姜克利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李順崇,再由李順崇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

㈢原告無法證明「原告與姜克利間有關於代償借款及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協議」、「原告與李順崇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姜克利於73年1月23日結婚,並已於94年11月14日離婚。系爭房地於74年11月間以買賣之原因關係,移轉登記於姜克利名下,其後復於82年3月間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於85年6月間清償完畢並移轉登記所有權於李順崇名下,再於100年6月間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李順崇已於111年9月19日死亡等情,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戶口名簿、姜克利之所有權狀、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經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和解書是否真正?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主張系爭和解書上之「A05」簽名、印文、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係由被告簽名、蓋章及填載,惟被告既否認其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和解書確係被告本人簽名、蓋章。

㈡經本院將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編為甲1、甲2類資料)

,及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桃園縣龜山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單及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數位存款帳戶轉換申請書、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委任書、委託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4屆、第5屆彩券經銷商合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530號卷宗等件(編為乙1至乙17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筆具及製作時間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筆跡部分:㈠甲1、甲2類資料上之『A05』、『Z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爭議筆跡筆劃僵硬滯澀、筆速緩慢不順,其運筆特性、書寫習慣及筆劃特徵均與乙1至乙17類資料上之『A05』、『Z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等參考筆跡不同。㈡有關甲1類資料上之『A01』、『Z000000000』、『三重市○○○街000○0號3樓』筆跡是否係A01所書乙節,依現有參考筆跡資料,無法鑑定。二、筆具與書寫時間部分:㈠甲1類資料上之『A05』、『A04』、『A01』及『111、12、13』筆跡墨色反應彼此無明顯差異,與乙12類資料上之『A05』、『A04』、『A01』筆墨亦無明顯差異,惟是否使用相同之筆具書寫,由於是類筆具批次大量產製,難以個化認定。㈡有關甲1類資料上之『A05』、『A04』、『A01』及『111、12、13』筆跡是否為相同時間書寫,囿於缺乏明確特徵及確效方法可資判斷,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2日調科貳字第1140312357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頁,鑑定報告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經比對高達17份、包含早期及近期之被告筆跡資料,並逐一將筆劃特徵、甲類資料筆跡滯澀、緩慢及乙類資料筆跡流暢之處,清楚標明,從而得出上開鑑定結果,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則系爭和解書是否確係被告本人簽名、蓋章,已有可議。

㈢至於證人即兩造之胞兄A01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和

解書上面的見證人簽名是我簽的,上面的「A05」簽名及印文是被告簽的、蓋的,上面的「A04」簽名及印文是原告簽的、蓋的;簽系爭和解書的時間是111年12月13日,與系爭和解書上的日期相同,地點是我在三重的家,簽系爭和解書的過程是房子要還來,一間一間大家討論,各自有各自的房子;當時我們只有簽系爭和解書,沒有簽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經提示調字卷第75頁即A01簽署文件之照片)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是我於111年12月13日簽的,我忘記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的「A05」簽名是不是被告簽的,我沒有看著是不是被告寫的;我於111年12月13日簽了2、3份文件,內容我忘記了,我都是用同一支筆寫的;簽的時候沒有討論系爭和解書的內容,兩造沒有解釋,簽完就離開了;原告沒有說明系爭和解書的內容或法律效果;被告沒有說什麼就簽了;簽系爭和解書前,大家沒有說房子的事情,我覺得是原告現場說要去法院告被告,被告就簽了系爭和解書,同意要把房子還給原告,不過大家在現場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9頁),惟證人就是否於111年12月13日簽署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乙事,前後說詞不一,則證人就當日其與兩造具體簽署何種文件,恐已不復記憶,且證人就簽署系爭和解書前,究有無提到歸還房子的事,亦前後證述不一,而系爭和解書內容係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影響被告權益甚鉅,若依證人後來改口所稱,簽署前未經討論、未經解釋,原告未為說明之情形下,即被告在事前不知、事中亦未討論和解內容之情形下,即簽署系爭和解書,亦顯然背於常情。是證人關於系爭和解書之簽署過程之證述,難以盡信,尚不足以佐證系爭和解書確係被告本人簽名、蓋章。

㈣原告雖復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111年12月13日兩造及證人A0

1合照照片、被告及A01簽署文件之照片、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為證(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調字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71頁),主張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時,因擔憂原告提告而有心理負擔,且被告生活經驗上鮮少簽名,而影響筆跡鑑定之正確性;鑑定結果稱系爭和解書與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筆跡墨色無明顯差異,可推知系爭和解書與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之文字書寫時間及筆具相同,且為同一支筆所寫,又證人A01證稱系爭和解書係被告簽名、蓋章,證人均係使用同一支筆簽署等語,可知系爭和解書係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簽名;系爭和解書與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之印文係同一印章,而兩造及A01合照照片中,被告左手所持印章即為被告蓋在系爭和解書與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之印文等語,惟查:

⒈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專業人士以專業鑑定方法,經比對高達17

份、包含早期及近期之被告筆跡資料而作成,應屬可信,業如上述,原告關於被告心理狀態及生活經驗之臆測,尚不足以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之可信性。且觀諸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上之「A05」、「Z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等筆跡,彼此間具有諸多相似之筆劃特徵,但與對照資料筆跡之筆劃特徵則不同(鑑定報告書第4至9頁)。而據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分別係於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5月23日作成,則原告僅以被告心理狀態及生活經驗,試圖說明「縱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之作成相隔5月,但被告在此二文件上之筆跡卻有諸多相似之筆劃特徵,且恰與對照資料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之巧合,實難憑採。

⒉另鑑定結果指出,系爭和解書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之

文字是否使用相同筆具,及系爭和解書上之文字書寫時間是否相同,均無法鑑定(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則原告援引鑑定結果中關於墨色反應之部分,逕自推導出鑑定結果所無之結論,實有疑問,且證人A01之證述不足以佐證系爭和解書確係被告本人簽名、蓋章,業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系爭和解書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之「A05」印文,經目

視比對,固屬相符,惟觀諸111年12月13日兩造及A01合照照片、被告及A01簽署文件之照片可知,當日並未攝得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或系爭和解書本身之照片(見調字卷第73至75頁),即無法排除原告或他人在系爭和解書上蓋章之可能,而不足以憑此推認系爭和解書確係被告本人簽名、蓋章。

㈤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7日協議,並於112年5月23日簽署

協議書等情,固提出112年5月7日兩造對話錄影檔案、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448頁),惟查,上開鑑定結果指出,系爭協議書之「A05」等筆跡與對照資料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業如上述,則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已有疑問。且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全長32秒之檔案之勘驗結果為:「A04:上下年度的稅金你算算告訴我,然後房子過戶。A05:你先把錢結清。A04:不不不,你先全部算算告訴我。A05:OK,(手指兒子)你過幾天時間,你跟我去那邊(手語動作是「變更」及「地」)列印出來,102不用,算了,寄給你的前112給原告,最早以前100不用,112、113不用,算了,只有那些寄給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6頁),原告雖有提及過戶乙事,但被告之回應僅著重在「要求原告給付稅金」及「稅金如何計算」,就過戶乙事則未置一詞,又觀諸全長5分8秒之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兩造談話亦僅止於「稅金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496頁至第498頁),是兩造之上開對話應係就系爭房地之爭議為磋商、討論,並非已達成和解合意,而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本人確於111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和解書。況兩造若曾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實為原告有力之磋商依據,原告於上開對話時,理應提出並加以主張,然原告既未出示系爭和解書,甚至全然未提及系爭和解書或兩造已經和解乙事,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有疑。

㈥至原告主張於85年6月間,就姜克利之借款及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與姜克利達成協議;之後原告以李順崇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李順崇名下;詎李順崇於100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基礎事實,尚無從自原告提出之82年3月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價稅單據、地籍異動索引、債務清償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加以證明,遑論以此等基礎事實推認被告因系爭房地之爭議,而於111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