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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黃尤如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郭月女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被 告 林文財訴訟代理人 林岑翰被 告 林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郭月女為同址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下分稱系爭房屋1樓、2樓),郭月女於民國111年7月起同時將系爭房屋1樓隔間分別出租與被告林文財及林漢作為水果攤及倉庫烹飪使用。林文財、林漢在系爭房屋1樓屋內設置冷凍庫、冷凍櫃、多台冰箱、一台製冰機、工業用風扇及火爐等電器用品,其中林文財並將冷凍庫壓縮機馬達吊置在原告住家樓地板下方,風扇、壓縮機馬達日夜持續不定時突然啟動運轉,對於原告系爭房屋2樓住家產生低頻共振噪音,造成原告無法正常睡眠,進而影響情緒及身體健康。經原告於各個時段,在家中沒有其他聲響的情況下,使用分貝計測量系爭房屋1樓馬達啟動運轉時的音量,介於35分貝到45分貝之間,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l、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限制林文財、林漢於系爭房屋1樓所製造之聲響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及請求林文財將吊置在原告住家樓地板下方的壓縮馬達移置他處。另被告因此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及健康權,且侵害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萬9,726元(包含系爭房屋2樓臥室安裝隔音氣密窗費用3萬6,666元,及協助原告入眠而購置白噪音機費用2,480元)。

㈡並聲明:⒈林文財、林漢就其所在系爭房屋1樓所製造之聲響

,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夜間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⒉林文財應將其所有吊置在系爭房屋1樓屋內天花板上,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地板下方之馬達移置他處。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郭月女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文財、林漢有何製造噪音之舉動,且環保局稽查時亦查無原告所稱之噪音擾人之情。郭月女之系爭房屋1樓係位於攤販集中市場,林文財在賣水果,林漢係於他處賣湯包而租用郭月女系爭房屋1樓作為倉庫使用,兩人於系爭房屋1樓僅擺放冰箱、冷凍櫃、風扇、爐具等餐飲店用具,非大型工業器具,並無原告所稱之製造噪音之行為。另依照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114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結果,系爭房屋無從排除或分離鄰近建物或環境條件所產生之背景音介入,自無法利用量測方式完成鑑定之判定,亦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稽查回函表示背景音沒有辦法排除結論一致,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文財部分:

原告所指應係冷藏庫壓縮機,伊的冷藏庫距離天花板至少有

3、40公分,伊還有做隔音棉,環保局來稽查時都沒有開罰或勸導,伊並無製造噪音影響到原告,伊冷藏庫的溫度是0至-2度,冷藏庫要數小時才運轉1次,伊只有早上營業,下午及晚上都沒有營業,沒有營業不會去開冰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林漢部分:

伊的冰箱都是市面上販售的冰箱,會在市面販售都是符合規定,低頻共振是要靠牆壁,伊的冷凍庫與牆壁至少都有15公分以上的距離,伊的冷凍庫並無製造噪音,原告也請里長、環保局、警察到場,環保局有現場測量,但都符合規定,系爭房屋伊只是做倉庫使用,只有早上在系爭房屋備料,伊的冰箱都有做輕鋼架,並無碰到系爭房屋之屋頂未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原告並未舉證伊有何製造噪音之舉動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及郭月女分別為系爭房屋2樓、1樓之所有權人。郭月女於111年7月10日及113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1樓分別出租與林漢及林文財,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騰本、租賃契約書2紙等件在卷可憑(調字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23至3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製造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㈡如有,原告請求林文財、林漢限制系爭房屋1樓之音響音量暨請求林文財應將吊置於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之馬達移除,有無理由?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增加生活上之費用3萬9,726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㈠被告有無製造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⒈按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所明定,惟建築物利用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者,應證明他人現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始足當之。再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固在保障符合人格尊嚴的居住環境,然因噪音感受因人而異,亦與個人身心狀況不同而容有主觀上感受之差異,故聲音如何定性為噪音,而有達到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必以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於客觀上係超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而定之,且須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林文財、林漢製造噪音已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及生活

品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等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手繪系爭房屋1樓平面圖、l樓照片8張、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影片擷圖2紙、TVBS新聞影片擷圖2張、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影片擷圖l紙、系爭房屋2樓臥室施作氣密窗照片2張及單據、白噪音機照片l張及單據、環保局勸導通知單照片l張、系爭房屋2樓屋內分貝計測量影片擷圖36張、分貝計照片l張等件為憑(調字卷第25至55頁)。然觀諸上開文件及照片為原告拍攝系爭房屋1樓內部物品及外牆吊掛之風扇,林文財、林漢亦未否認上開物品非其等所有,僅係抗辯並無製造噪音,而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113年2月18日之影片擷圖並無從證明聲響之音量,所附之譯文節錄亦為原告所陳對聲音之感受;TVBS新聞影片擷圖2張及新聞旁白內容,實為報導投訴者對媒體之陳情內容,為投訴者之主觀感受,並非客觀證據。其餘原告因防免聲響進入系爭房屋2樓而裝置氣密窗及購置白噪音耳機減弱環境音源入耳,及購置分貝計測量系爭房屋2樓之音量分貝等舉,因原告所處之系爭房屋2樓所測得之環境音量及聲響,實無從特定為系爭房屋1樓林文財、林漢所持有之物品所發出之聲響,因此原告所測得之分貝量,難以證明上情。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環保局於112年7月9日對於系爭房屋1樓住戶

勸導通知單,雖於其他欄位勾選「冷凍櫃音量」為改善事項,然此部分經本院向環保局調閱系爭房屋1樓取締噪音相關卷證資料,經環保局以113年8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556712號函暨附件陳情資料覆本院(下稱系爭噪音陳情資料,本院卷第71至73頁),該件顯示112年7月9日環保局雖有至系爭房屋1樓稽查,惟認該處環境不適量測噪音但仍以投遞勸導通知單,可知環保局亦無具體測得噪音來源及聲響分貝,僅因有人陳情檢舉故仍以勸導之方式為行政處置;此外,系爭噪音陳情資料雖於111年7月14日、112年4月1日、112年7月15日、112年8月30日等日均經他人陳情,而環保局稽查後顯示處理情形為「勸導改善」,然於「回覆民眾內容欄位」係記載「因現場鄰近市場無適當測量位置(項次1、4、8)」,或「屬量測未超過標準(項次9)」,均無從證明林文財、林漢於系爭房屋1樓所置放之物品有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而其餘日期之陳情稽查結果則為「無汙染及其他違規行為」或「檢驗合格」,均尚難憑之認定系爭房屋1樓目前存在噪音之情況。再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就附表所示鑑定事項進行鑑定,依鑑定報告結果所示(本院卷第241頁),系爭房屋1樓如鑑定事項所列之設備並無全載運作而無測量條件,勘驗現場得知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屋1樓、2樓)環境中存在多重非定性、定量之背景聲源,且無從排除或分離鄰近建物或環境條件所產生之背景音介入,自無法利用量測方式完成鑑定事項之判定等語,此鑑定結果與環保局提供系爭噪音陳情資料,所陳均因無適當測噪音位置之結果相同。

㈡從而,依原告目前所舉事證,難認被告因系爭房屋1樓置放物

品所發出之音響,已逾越客觀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構成對原告身心健康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93條等規定,請求林文財、林漢限制系爭房屋1樓之音響音量、林文財排除噪音設備(馬達),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增加生活上之費用之損害,即難認有據,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再委託景笙有限公司為本案噪音量測鑑定,惟經被告拒絕,審酌景笙有限公司為私人公司,原告亦未舉出該公司有何特具公信力或與本案待鑑事項具權威領域能力,實難僅憑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不利於原告即反覆再行鑑定,核無再行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鑑定事項 一、系爭房屋2樓屋內可聽聞到的音響,是否與系爭房屋1樓所設置冷凍櫃及其壓縮機、冷藏櫃(庫)及其壓縮機、工業用電扇、牆面排風扇所發出的音響,為相同之音響? 二、系爭房屋1樓機器發出的音響,於晚上7時之後,傳播至2樓屋內可測得的全頻噪音音量、低頻噪音音量、最大音量、複合音量分別為何? 三、系爭房屋1樓機器發出的音響及振動,要如何有效避免或降低傳播到上開房屋2樓屋內,具體可行的解決方案為何?其費用為何?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