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林清文被 告 李○恩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少年觀護所 收容中)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被告李○恩自民國113年7
月16日起、被告李○○、吳○○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恩(下稱李○恩)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李○恩並因此涉有刑法加重詐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李○恩參與由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12日佯稱警員電繫伊表示伊涉及洗錢,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施教文,表示因伊涉及洗錢需要支付一筆保證金,且需要將伊所有金融帳戶交給檢方保管,其會請一名替代役向伊拿取伊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在彰化縣永靖鄉福興國小前,將伊所有臺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自稱是替代役之男子,其後伊發現上開兩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才察覺可能遭受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與伊聯絡,伊遂表示伊還有合作金庫的帳戶,帳戶內還有30萬元存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伊佯稱:可以湊100 萬元做為保證金,並稱:會派人來向伊拿取該合作金庫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其後該詐欺集團自稱施教文檢察官之成員即與伊約定於113年2月6日在彰化縣永靖鄉福興國小前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伊旋報警協助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指派李○恩於113年2月6日至上開地點向伊拿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而李○恩於當日依指示至上開地點時,為警察當場查獲逮捕。㈡李○恩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單位誆騙伊,致伊受有55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伊損失又因李○恩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吳○○(下逕稱其名,與李○恩合稱被告),應與李○恩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李○恩辯稱:113年1月12日與伊無關,113年2月6日在福興國
小前伊是詐欺未遂,伊擔任車手期間所領的款項並沒有原告帳戶的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吳○○均辯稱:原告於113年1月21日交付予詐欺集團之
臺中銀行及永靖鄉農會存簿及提款卡都不是李○恩去拿的,也沒有證據原告上開帳戶被提領之55萬元是李○恩提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有臺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及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帳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少調字第246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李○恩並未參與113年1月12日詐騙原告之55 萬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情節及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於113年1月12日及113年2月6日向原告施以詐騙之人,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且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侵權)行為。而李○恩係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業據其於112年2月21日系爭少年事件訊問時自承在卷(見該卷宗第16頁),則李○恩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應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該詐欺集團所得款項及其擔任車手所得分潤均係成員間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即李○恩雖未自始參與詐騙原告各階段之行為,且非全然認識或確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既自000年00月間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嗣並分擔該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收取存摺及提款卡等工作,顯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55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恩賠償55萬元,洵屬有據。
㈡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李○恩係於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仍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李○○、吳○○當時為李○恩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李○○、吳○○既未證明渠等對李○恩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李○○、吳○○自應與李○恩就上開55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恩自1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李○○、吳○○自113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1、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