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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趙芳被 告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錫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另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項第2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保全公司,與西北公司合稱原告等2人)起訴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簽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分稱管理維護契約、保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依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1項、保全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其服務費用每月各新臺幣(下同)45萬5,700元、32萬2,875元,服務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號,契約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詎被告竟屆給付期日未給付其服務費用45萬5,700元、32萬2,875元,共計77萬8,575元,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7萬8,575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則兩造間應係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為爭執。又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甲方(指被告)標的物(指上開服務地點)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保全契約第18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既係關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民事訴訟,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另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均在新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應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況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