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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鄭德榮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徖律師上列原告追加被告陳建億(歿)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追加之訴,本為獨立之新訴,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應就該追加之新訴本身為審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追加之新訴,不失為訴之一種,自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不備此項要件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有關規定,認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係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繫屬本院,原告又於114年11月19日追加陳建億為被告(本院卷第187頁)。惟陳建億已於追加起訴前之84年11月19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27頁),顯然其於本件追加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陳建億為訴之追加,該新訴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追加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