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鄭德榮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徖律師被 告 陳彥市追 加被 告 陳富郎
陳瑞然陳文讚
陳士培陳天生陳昆成陳堯新陳威慎陳順昭陳敬諺陳正利陳正家陳鉅峰陳文建陳東隆陳正龍陳漢順陳漢銀陳韋翰陳建誌陳建志陳世昌陳建豪陳建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陳彥市、陳國棟為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陳國棟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陳國棟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庸徵得被告陳國棟同意,本件被告陳國棟部分,因原告撤回已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彥市辯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3、855地號土地)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為其親族八大房所有,其無拆除之處分權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墳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墓碑記載內容,於114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諭知原告所有系爭813、855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表)所示暫編地號813⑴面積68.13平方公尺、855⑴面積6.1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依墓碑記載為同治甲戌年(民國前38年)所立,本案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命原告應於庭後具狀補正,此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眷地109頁),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富郎、陳瑞然、陳文讚、陳士培、陳天生、陳昆成、陳堯新、陳威慎、陳順昭、陳敬諺、陳正利、陳正家、陳鉅峰、陳文建、陳東隆、陳正龍、陳漢順、陳漢銀、陳韋翰、陳建誌、陳建志、陳世昌、陳建豪、陳建龍因繼承為系爭墳墓共有人,與被告陳彥市公同共有系爭墳墓,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陳富郎、陳瑞然、陳文讚、陳士培、陳天生、陳昆成、陳堯新、陳威慎、陳順昭、陳敬諺、陳正利、陳正家、陳鉅峰、陳文建、陳東隆、陳正龍、陳漢順、陳漢銀、陳韋翰、陳建誌、陳建志、陳世昌、陳建豪、陳建龍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陳富郎、陳瑞然、陳文讚、陳士培、陳天生、陳昆成、陳堯新、陳威慎、陳順昭、陳敬諺、陳正利、陳正家、陳鉅峰、陳文建、陳東隆、陳正龍、陳漢順、陳漢銀、陳韋翰、陳建誌、陳建志、陳世昌、陳建豪、陳建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8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原告追加被告陳建億為共同被告,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檢附之陳建億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第227頁),陳建億為已死亡之人,原告以已死亡之人陳建億為追加被告,本院自應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15年4月10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19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13(1)、面積68.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暫編地號855(1)、面積6.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就聲明㈠部分更正聲明,係依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情形之結果,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聲明㈡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陳彥市、陳富郎、陳瑞然、陳文讚、陳天生、陳昆成、陳堯新、陳威慎、陳順昭、陳敬諺、陳鉅峰、陳文建、陳東隆、陳正龍、陳漢順、陳漢銀、陳韋翰、陳建誌、陳建志、陳世昌、陳建豪、陳建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813、855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台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一部分,於42年6月15日經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並重新發放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鄭寶銅(下稱鄭寶銅),嗣鄭寶銅過世後,由原告於97年6月13日分割繼承系爭813、855地號土地全部。系爭土地上墳墓雖設於民國前38年,惟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見解,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於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後已告消滅,被告以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請求遷移系爭墳墓返還系爭土地,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士培:同意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威慎、陳順昭、陳敬諺、陳正利、陳正家、陳鉅峰、
陳文建、陳東隆、陳正龍則以: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惟其等之先祖陳(黃)埤水為螾蛤子,非正統陳紅毛一脈,並於陳(黃)埤水死亡後淨身出戶,對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系爭墳墓尚有其他分支祭祀人,其等未經原告追加為共同被告。㈢被告陳彥市則以:系爭墳墓共經兩次修繕,第一次修繕時鄭
寶銅及原告之祖父皆在場,且未表示反對系爭墳墓設置。第二次修繕時,鄭寶銅請伊稍微縮減系爭墳墓面積,避免影響其所有土地使用,足認鄭寶銅同意系爭墳墓設置,原告繼承鄭寶銅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其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㈣被告陳富郎、陳瑞然、陳文讚、陳天生、陳昆成、陳堯新、
陳漢順、陳漢銀、陳韋翰、陳建誌、陳建志、陳世昌、陳建豪、陳建龍,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狀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墳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附圖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第365頁),堪信屬實。㈢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墳墓俗稱陰宅,為埋葬死亡者之處所,係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之經濟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屬土地上之定著物,一般為死者在世子孫或親人所建,實際出資者或其繼承人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以墳墓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墳墓應為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若提起訴請拆除墳墓之訴,自應以墓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法。系爭墳墓依墓碑記載實為民國前38年之「有思陳公」繼承人所興建,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陳彥市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墳墓曾2次修繕,惟僅為修繕非重建,系爭墳墓既均為安葬先人之用,依墳墓之性質而言,系爭墳墓仍應由「有思陳公」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全體繼承,應認其所有權乃歸屬於墓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陳彥市辯以系爭墳墓為八大房所有等語,與被告陳鉅峰、陳文建、陳威慎、陳順昭、陳正利、陳建龍、陳正家、陳東隆、陳敬諺等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不同(見本院卷第331至353頁),對於被告陳鉅峰、陳文建、陳威慎、陳順昭、陳正利、陳建龍、陳正家、陳東隆、陳敬諺等人,非屬於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法律,對被告陳鉅峰、陳文建、陳威慎、陳順昭、陳正利、陳建龍、陳正家、陳東隆、陳敬諺等人不生效力。被告陳鉅峰、陳文建、陳威慎、陳順昭、陳正利、陳建龍、陳正家、陳東隆、陳敬諺既未自認系爭墳墓公同共有人僅有被告及追加被告,並且辯以尚有其他共有人,縱其等同意返還,亦不具有處分權 。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墳墓僅為被告所共有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包含追加被告)對系爭墳墓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可採。
㈣又觀之系爭墳墓繼承人之一之陳建億於84年11月19日死亡,
惟經法院於112年裁定認領訴外人葉鈺鑫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訴外人葉鈺鑫因繼承而與被告(含追加被告)為系爭墳墓公同共有人,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將系爭墳墓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含追加被
告)拆除系爭墳墓,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依法不合,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含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一:原告主張陳有思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陳有思 (歿) 陳丁蘭 (歿) 陳紅毛 民國23年1月24日歿 【長男】 陳盛 民國13年5月10日歿 【長男】 陳双露 民國6年9月22日歿 【長女】 陳臨 民國74年4月21日歿 (招贅婿傳陳姓) 【長男】 陳正雄 民國32年10月30日歿 【長女】 陳寶鳳 (招贅婿傳陳姓) 【長男】陳富郎 追加被告1 【次男】陳進良 民國64年4月7日歿 【長男】 陳錦明 民國22年5月14日歿 【次男】 陳文正 民國27年12月17日歿 【三男】 陳彥市 【四男】 陳彥德 民國75年12月25日歿 【長男】 陳鴻華 民國60年1月2日歿 【次男】 陳明賢 民國65年9月21日歿 【三男】 陳建業 民國67年12月4日歿 【四男】 陳建億 民國84年11月19日歿 追加被告2 葉鈺鑫 【次女】 陳葱 (招贅婿傳陳姓) 【長男】 陳文裕 民國111年12月24日歿 【長男】 陳瑞然 追加被告3 【次男】 陳文讚 追加被告4 【三男】 陳目清 民國31年6月8日歿 【長男】 陳國儀 民國111年10月20日歿 【長男】 陳士培 追加被告5 【次男】 陳永銘 民國63年11月29日歿 【三男】 陳天生 追加被告6 【次男】 陳勝二 民國105年6月9日歿 【長男】 陳昆成 追加被告7 【次男】 陳堯新 追加被告8 【螾蛤子】 陳(黃)埤水 歿 【長男】 陳江忠 歿 【次男】 陳太平 民國68年4月2日歿 【長男】 陳文曲 民國101年10月14日歿 【長男】 陳順德 民國112年5月23日歿 【長男】 陳威慎 追加被告9 【次男】 陳順昭 追加被告10 【三男】 陳樹山 民國113年2月10日歿 【長男】 陳敬諺 追加被告11 【次男】 陳文兼 民國107年5月12日歿 【長男】 陳正利 追加被告12 【次男】 陳正家 追加被告13 【三男】 陳文哲 民國99年4月3日歿 【長男】 陳鉅峰 追加被告14 【四男】 陳文建 追加被告15 【四男】 陳清泰 歿 【五男】 陳秋金 民國74年2月28日歿 【長男】 陳東隆 追加被告16 【次男】 陳正龍 追加被告17 【三男】 陳春敏 民國50年11月18日歿 【四男】 陳塗煙 民國69年9月30日歿 【長男】 陳正雄 民國104年5月14日歿 【長男】 陳漢順 追加被告18 【次男】 陳漢銀 追加被告19 【次男】 陳武雄 民國31年12月3日歿 【三男】 陳正宗 民國92年10月3日歿 【四男】 陳文王 民國83年9月21日歿 【長男】 陳韋翰 追加被告20 【次男】 陳建誌 追加被告21 【五男】 陳木村 民國79年7月5日歿 【六男】 陳文安 民國93年8月17日歿 【長男】 陳建志 追加被告22 【七男】 陳文榮 民國101年8月19日歿 【長男】 陳世昌 追加被告23 【八男】 陳文俊 民國90年8月6日歿 【長男】 陳建豪 追加被告24 【次男】 陳建龍 追加被告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