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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陳昱伶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林芯瑜律師被 告 羅家汝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筠翔(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結婚。被告明知黃筠翔係原告之配偶,卻自113年1月起持續與黃筠翔傳送表達愛意之曖昧訊息,且數次與黃筠翔有同枕共眠、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晚間,發現被告與黃筠翔間不正當交往,經黃筠翔承諾不再聯繫、被告亦向原告致歉後,惟原告於113年4月21日再次查看黃筠翔手機,發現被告與黃筠翔仍持續互相傳送曖昧訊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知悉黃筠翔係有配偶之人,且兩人曾發生1次性行為,然並無原告所指發生數次性行為之情事,目前與黃筠翔已無任何聯繫。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黃筠翔於108年12月9日結婚;被告知悉黃筠翔係有配偶之人,其2人曾發生1次性行為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

1.原告主張被告與黃筠翔多次同枕共眠,例如附表甲編號2、6、7、8、11、14及附表乙編號6、7、10、11、12;且多次發生性行為,例如附表乙編號3「下次打炮可以不要笑了嗎」、編號5「你不是也一直想打炮」、編號6「那我等等去幫你補充」、編號10「要補充蛋白質嗎?要嗎?」,均寓有已曾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提出黃筠翔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譯文、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95-199頁)。然被告辯稱與黃筠翔僅發生1次性行為(見本院卷第78頁),蓋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乙】編號5「你不是也一直想打炮?」、編號6「那我等等去幫補充」、編號10「要補充蛋白質嗎?要嗎?」對話紀錄,均係黃筠翔個人片面所發出之提問及未來邀約,無法證明被告與黃筠翔後續確有發生性行為;至原告主張之附表乙編號3「下次打炮可以不要笑了嗎?」部分,因被告對於曾與黃筠翔發生過一次性行為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對話,黃筠翔始會說明「下次」,並不代表被告與黃筠翔後續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查,本院綜觀被告與黃筠翔之前後完整對話脈絡後,審酌結果及理由如附表甲、乙「本院審酌結果」欄所示,故應認被告與黃筠翔有至少3次同枕共眠之事實,如附表甲編號2、6、14所示,性行為則至少有附表乙編號3即被告辯稱此即其所承認之1次性行為,附表甲編號7及附表乙編號6同處一室則應認有逾越分際之婚外情行為,其餘對話僅能證明雙方表示想要擁抱或想要從事性行為之曖昧對話,然依前後脈絡無從證明確有付諸實踐之事實。

2.被告有與黃筠翔發生上述至少1次性行為、3次同床共枕、2次同處一室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3年4月6日向原告坦承上開婚外情之錯誤並表示保證沒有跟黃筠翔聯絡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然由附表乙可知,被告並未履行承諾,仍繼續與黃筠翔見面同處一室、傳送想要從事性行為、互訴愛意等曖昧訊息,衡諸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感到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附表甲】:

日期 訊息內容 文字證物 照片證物 本院審酌結果 1 113.01.19 黃:快找新的房子啦,我分租一房,離家出走才有地方去。 【原證13,第4頁】 【原證14,第1頁】 2 113.01.23 黃:應該只有大S知道你昨天在我家過夜吧 【原證13,第8頁】 【原證14,第2頁】 雙方既然討論昨天過夜有何人知悉之事,堪認原告主張其等有過夜及同床共枕之事實,確屬有據。 3 113.01.25 黃:幹,我對你那麼真 羅:哎唷有心動。 羅:這本來就是真的。 【原證13,第9頁】 【原證14,第3頁】 4 113.02.01 黃:我希望50年後你還是我的ㄚ頭…我可以陪你坐在搖椅裡看看夕陽的溫柔,我是說真的 羅:我可以推你去看大海。 【原證13,第19頁】 【原證14,第4頁】 5 113.02.02 黃:超愛你…只有愛你…是真的,愛你,我只要能默默在你身邊我就滿足了,你有沒有一點喜歡我了? 羅:我怎麼記得我昨天好像有講。 黃:講什麼? 羅:我說有阿。 【原證13,第19頁】 【原證14,第5頁】 6 113.02.06 黃:我今天早上起床都是硬的 羅:有嗎? 黃:你一直用屁股頂。 【原證13,第26頁】 【原證14,第6頁】 依前後脈絡(見本院卷第120-122頁),可見000年0月0日下午10:27黃筠翔表示「龍女(指原告)今天去台中。你可以跟我睡沙發」,被告表示「好」且表示知道黃筠翔家的地址,隨後表示「到了」(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翌日(即6日)上午,雙方始有左列對話(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其2人確實有同床共枕及對話內容之親密肢體接觸行為之事實。 7 113.02.09 黃:月經走沒? 羅:走啦…幹嘛? 黃:幹你阿幹嘛 羅:乾我還以為你是要來找我吃早餐的 黃:看要先幹再吃還是吃完再幹啊 【原證13,第29-30頁】 【原證14,第7頁】 依前後脈絡(見本院卷第125-126頁),雙方係於上午8:21為左列對話,同日10:10、10:17,黃筠翔表示「(早餐)我已經外帶了,我到樓下你再帶我上去」、「我到樓下了」(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當日雙方確實有見面、共進早餐之事實。然同日黃筠翔旋於11:04傳送「我回家再傳給你上車了嗎?」,是雙方見面約40分鐘且共進早餐,尚難逕行推論雙方有同床共枕之事實。 8 113.02.22 黃:太太,明天要見面嗎? 羅:要阿。 黃:好的,太太 【原證13,第41頁】 依前後脈絡(見本院卷第137頁),無從證明於此邀約後,雙方確實有見面甚至同床共枕之事實。 9 113.02.24 黃:當我女朋友嗎? 羅:嗯。 黃:所以元宵節就是我們的紀念日 【原證13,第44頁】 【原證14,第8頁】 10 113.02.28 黃:我現在躺在沙發上,老二硬梆梆的耶 【原證13,第44頁】 【原證14,第9頁】 11 113.03.10 黃:強烈的想你。 羅:來抱抱。 黃:去你家? 羅:嗯啊順便吃早餐。 【原證13,第44頁】 【原證14,第10頁】 依前後脈絡(見本院卷第150頁),無從證明於此邀約後,雙方確實有見面甚至同床共枕之事實。 12 113.03.18 羅:你今天曬恩愛耶,老公~~~~~~ 黃:我愛妳就可以了。 羅:我就想好好喜歡一個人很難嗎 黃:誰? 羅:你。 【原證13,第61頁】 【原證14,第11頁】 13 113.03.25 黃:從有賴這個東西,你是我傳最多字的人… 羅:帥,就喜歡你這樣 黃:我很少跟女生聊賴的。 羅:我也是耶,平常除了必要的男生我只剩你大概認識的那些。 【原證13,第67頁】 【原證14,第12頁】 14 113.03.28 黃:昨晚抱著你很好睡耶。 羅:床好睡吧? 黃:是你的關係。 羅:愛你。 【原證13,第68頁】 【原證14,第13頁】 雙方既然討論昨晚抱睡、床之舒適度(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等有過夜及同床共枕之事實,確屬有據。【附表乙】:

日期 訊息內容 文字證物 照片證物 本院審酌結果 1 113.04.09 羅:看一下以前是怎麼對話的。 黃:是為什麼想看?總有原因才會想看吧? 羅:因為想你 【原證15,第2頁】 2 113.04.11 羅:你來接我我就下班…我自己回家啦開玩笑的。 黃:好想你…我看看你,太想你了 【原證15,第4頁】 3 113.04.13 黃:你知道我很愛你吧 羅:一早發什麼神經? 黃:想說阿,下次打炮可以不要笑了嗎?我那麼愛你。 羅:OK 【原證15,第4頁】 既謂「下次打炮」(見本院卷第194頁),表示談論過往之事,則被告辯稱此即其所承認之唯一1次性行為等語,並非無稽。 4 113.04.13 黃:寶貝,你知道我很愛你吧。 【原證15,第5頁】 5 113.04.13 黃:你知道我現在在想什麼嗎? 羅:什麼? 黃:想你。 羅:哈哈哈我以為你又要講打炮。 黃:你不是也一直想打炮。 【原證15,第5頁】 依前後脈絡(見本院卷第195頁),無從證明於此邀約後,雙方確實有為性行為之事實。 6 113.04.14 黃:你是不是想我了? 羅:嗯啊… 黃:想口爆你 羅:補充蛋白質。 黃:那我等等去幫你補充。 【原證15,第5頁】 左列對話係於上午11:51,下午12:40被告「不能來陪陪我就好嗎」,12:40及45分黃筠翔表示「那親親就好,叫管理室幫我開門,我到了,我已經在地下室了」,可認雙方確實有見面,同日下午2:35被告傳送「加油祝你贏錢」堪認雙方於此前不久分開(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雙方有見面約2小時之事實。雖難認原告據此主張雙方有同床共枕、性行為之事實為真,然可認其2人同處一室有逾越分際之婚外情事實。 7 113.04.14 黃:晚餐想吃什麼? 羅:吃肉。 黃:棒嗎? 【原證15,第5頁】 依前後脈絡可知其等確實想要吃韓國烤肉或居酒屋,最後係約至新莊棒球場附近之居酒屋見面(見本院卷第195頁),無從證明於此邀約後,雙方確實有為同床共枕之事實。 8 113.04.14 黃:那你現在愛我幾分?老實說。 羅:感覺不到的話我說100分有用嗎? 黃:我就想聽你說 羅:120 黃:說真的啦,你愛我幾分? 羅:10000~ 【原證15,第6頁】 9 113.04.14 黃:有沒有開始想我了? 羅:嗯啊 【原證15,第6頁】 10 113.04.15 黃:要補充蛋白質嗎?要嗎? 羅:我想吃早餐。 黃:我早上有事最快也要中午。 羅:好哦。 黃:那蛋白質呢? 羅:喝豆漿 黃:我的嗎? 羅:應該會不夠吧? 【原證15,第6頁】 依前後脈絡(見本院卷第196頁),無從證明於此邀約後,雙方確實有為性行為之事實。 11 113.04.16 羅:寶貝。 黃:妹~怎麼了?… 羅:想你了 黃:很想嗎? 羅:嗯啊。明天。 黃:什麼? 羅:抱抱阿 【原證15,第7頁】 依前後脈絡(見本院卷第197頁),無從證明於此邀約後,雙方確實有見面甚至同床共枕之事實。 12 113.04.18 羅:明天你要幹嘛? 黃:沒有幹嘛。 羅:來抱抱睡。… 黃:如果你很想抱抱睡,我等等就過去抱,要嗎? 羅:嗯啊。 黃:過去? 羅:嗯啊。 黃:好,等等過去。 【原證15,第8頁】 依前後脈絡(見本院卷第198頁),無從證明於此邀約後,雙方確實有見面甚至同床共枕之事實。 13 113.04.19 黃:收回什麼? 羅:愛你吧 【原證15,第8頁】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與黃筠翔間至少1次性行為、3次同床共枕、2次同處一室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以及於113年4月6日後向原告保證不再連絡後卻仍繼續傳送附表乙所示之曖昧訊息,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被告事後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所得資料(原告見本院卷第53-59頁、被告見第81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回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