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 告 陳寶如
蘇文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楊代華律師高訢慈律師被 告 楊承緒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林亞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乙○○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協議離婚,被告前因懷疑原告甲○○發生婚外情,於109年5月18日某時起,將個人所有錄音筆(下稱系爭錄音筆)放置於原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方,開啟錄音模式,竊錄系爭車輛內之非公開活動及對話,並錄得原告甲○○與乙○○(下稱原告2人)於同年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附近之系爭車輛上為如附表所示對話及親密行為(下稱系爭錄音行為)。被告旋將前揭錄音存檔於其雲端帳戶,並於111年11月15日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前案)準備程序時,提出錄音檔案光碟片(下稱系爭錄音檔案)作為證據。被告上開行為除構成刑事犯罪外,亦致原告2人生活私密領域陷於他人之監聽中,被告為要原告甲○○撤回剩餘財產訴訟,於訴訟審理程序公開系爭錄音檔案,在外散佈握有毀滅性證據,對原告2人隱私權之侵害甚鉅,堪認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人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為兩造婚後財產、共同空間,原告甲○○明知系爭車輛向來即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仍自行邀約原告乙○○至系爭車輛中,依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實難認原告2人對於其等在系爭車輛上之行為舉止有何合理隱私期待,且如原告甲○○所述,其多次請被告協助更換行車紀錄器,則其主觀上應知悉系爭車輛為被告隨時可使用之狀態,自難謂有何不法之情事,且系爭車輛為一起偕同載送未成年子女之工具,被告與原告甲○○當時仍具有夫妻關係,彼此間仍有一定程度之忠誠義務及透明度,對於夫妻間隱私權之概念不應與對第三人之隱私權概念等量齊觀而為相同之評價,況系爭錄音檔案內容係被告與原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亦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事,在衡酌配偶權與隱私權的情況下,應認對隱私權的侵擾程度較小,保護配偶權為優先,而無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又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情事,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取得系爭錄音筆,直至同年月22日錄得系爭錄音檔案,期間僅為5日,之後於同年月25日協議離婚,更再無錄音情形,惟系爭錄音檔案之方式既不涉及強暴、脅迫,更非持續性之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該內容亦未涉及性行為等高度私密性、隱密性之內容,難認對原告2人隱私權之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2人就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未舉證,不得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再被告亦從未對外公開,復請求與原告甲○○之共同友人勿再告知他人,竭力維護其等名聲,被告提出系爭錄影檔案亦係因系爭民事前案及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已調解無望,只能防衛自己權利之用,因而被認定延滯訴訟之舉,原告2人所述均非事實,系爭錄影檔案已刪除,實無散布可能,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甲○○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於94年1月13日結婚,109年5月25日協議離婚。
⒉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前,曾查看原告甲○○所有、主要為原告甲○○使用之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承認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66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⒋被告於系爭民事前案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提出系爭錄
音行為所取得錄音檔案光碟作為證據,原告2人始知被告前開侵害隱私權行為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鈞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確定。
⒌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取得系爭錄音筆,其後將系爭錄音筆放
置於系爭車輛內副駕駛座下方,於109年5月22日,系爭錄音筆錄有原告2人在新北市中和區附近於系爭車輛內之對話如附表所示。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2人就系爭車輛內之活動是否有合理隱私期待?⒉倘被告在民法上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是否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原告2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得主張之金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人就系爭車輛內之活動有合理隱私期待,被告系爭錄音行為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為婚後財產,並裝設行車紀
錄器,原告甲○○主觀上應知悉系爭車輛為被告隨時可使用之狀態,仍自行邀約原告乙○○至系爭車輛中,難認原告2人對於其等在系爭車輛上之行為舉止有何合理隱私期待等語。然查,系爭車輛為原告甲○○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之100年8月間取得,並登記在原告甲○○名下,又系爭車輛購得後,系爭車輛鑰匙由原告甲○○所持有,主要作為原告甲○○上下班通勤及接送小孩使用,被告另有車輛,被告如要使用系爭車輛,要跟原告甲○○借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各1件,堪認系爭車輛在原告甲○○與被告之婚姻存續期間,主要使用人為原告甲○○明確。則原告2人駕駛或搭乘系爭車輛,且在密閉空間之車輛內為私人之對話或行為,主觀上當有不欲公開之隱密性期待,且客觀上利用足以隔絕之車輛進行談話,控制渠等談話之範圍僅限於車上之彼此,亦已足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況空間所有權歸屬並非判斷隱私權之唯一準據,系爭車輛一旦在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占有、使用中,衡諸常情,在車內空間之談話及活動,參與者應合理期待不會讓共乘該車輛以外之人知悉。是以,原告2人就系爭車輛內對話活動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又一般錄音筆均有錄音之開關按鍵,若欲錄製聲音內容,必須刻意按壓錄音鍵始能開始錄音,被告亦自承在系爭車輛放置系爭錄音筆原因之一是因懷疑原告甲○○外遇,則被告明知原告甲○○為系爭車輛之使用者,對於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過程可能搭載他人,自亦有所認識,卻仍因懷疑原告甲○○外遇而放置系爭錄音筆為系爭錄音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且被告前開錄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亦同此認定。
㈡被告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原告2人得主張非財產上損害: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錄音行為縱有侵害隱私權,亦顯無情節重大
,原告2人就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未舉證,不得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按民法第195條採例示與概括兼而有之的立法模式,規範七種例示特別人格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與貞操」外,尚有一般規定「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故一般人格權與特別人格權的區別實益僅在於後者被侵害不必考量情節重大與否,即可請求慰撫金,而前者被侵害則須考量情節重大,始可請求慰撫金。系爭錄音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已認定在前,所侵害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例示特別人格權,不必考量情節重大與否,被告此部分辯稱,委無足採。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系爭車輛放置錄音筆為系爭錄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2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尚屬可採。被告所為系爭錄音行為,乃在原告甲○○日常工作、生活使用之系爭車輛內,放置系爭錄音筆,該系爭錄音筆被告於109年5月18日購買取得,具有容量40G、待機長達60天規格一節,有被告提出購買系爭錄音筆訂單詳情資料1紙(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證,被告自承自109年5月18日取得後開始放置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位下方開始錄音並錄至同年5月22日,並於109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每天查看錄音資料一節(見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系爭錄音行為,竊錄原告2人在車上之非公開活動,除構成刑法之妨害秘密罪,且因該竊錄行為,致原告2人私密生活領域陷於他人之監聽中,對原告2人隱私權之侵害已重,又原告甲○○為專科畢業、原告乙○○為學士畢業,原告2人均任職科技產業,原告甲○○名下有不動產、車輛、有價證券資產、另有房屋貸款、有價證券質押貸款、與被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另原告乙○○名下有不動產、車輛、有價證券資產、另有房屋貸款等;被告為學士畢業,任職科技產業,職位為副理,名下有不動產、車輛、有價證券資產、房屋貸款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另置限閱卷),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07頁、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參酌被告所為係起因懷疑其前配偶原告甲○○外遇,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系爭車輛放置錄音筆為系爭錄音行為,且原告2人確有因破壞原告甲○○與被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經被告另案請求原告2人損害賠償事件,其中原告甲○○因與被告和解被駁回,原告乙○○則判決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90頁),並審酌附表所示錄音檔譯文內容之侵害程度及竊錄之時間尚短,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之態樣、原告2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就其隱私權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各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2人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2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12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2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
編號 檔案時間 話者、行為者 內 容 1 00:04:24 甲○○ (呻吟聲)。 2 00:04:43 乙○○ 哈哈哈!真的沒有辦法,你一直誘惑我,所以我就………(親吻聲)。 3 0:04:59 甲○○ 會癢………………(呻吟聲)。 4 00:05:12 乙○○ 哈哈哈!我都沒有弄不要弄,你語無倫次耶! 5 00:05:25 乙○○ 就等下休息一下是不是?我懂了,好,我設鬧鐘,7點半會走。 6 00:05:34 甲○○ 你可能比較軟。 7 00:05:36 乙○○ 你怎麼知道?你怎麼知道? 8 00:05:38 甲○○ 知道甚麼? 9 00:05:38 乙○○ 你怎麼知道他嘴唇比較軟?你親過喔? 10 00:05:40 甲○○ 我不知道他嘴唇軟不軟,就不用在意。 11 00:06:37 乙○○ 穿T-Shirt很狂放。 12 00:06:40 甲○○ T-Shirt嗎? 13 00:06:41 乙○○ 你預計在車上? 14 00:06:42 甲○○ 我才沒有預計在車上! 15 00:06:44 乙○○ 但是你說XX那不是阿…… 16 00:07:10 乙○○ 我沒有每件都脫好不好,有些根本沒有辦法脫的,有些‥‥根本不能看好不好(親吻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