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韓清聖被 告 韓羽哲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碧城秀墅社區警衛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號(前曾使用車號0000-00號)動產所有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卻非其本人所有,其登記外觀足使行政機關誤認等情,堪認屬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購入車號000-0000號汽車(原車號0000-00號,曾因牌照稅未繳被拆牌,復牌後使用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購入即為被告取得所有權,僅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兩造間僅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亦未曾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依法繳納交通違規罰單或規費等,致原告遭相關機關催討費用,迄今積欠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78,833元。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拜託原告為借名登記,對於衍生罰單稅費應自行處理,今卻置之不理,嚴重違背其義務。然於汽車登記名義人未變更前,原告遭行政機關認定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進而發生需負擔相關交通違規罰鍰等危險,是原告為排除上開危險,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07年1月1日登記時起即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系爭車輛自107年間購入後即為被告
取得所有權並占有使用,僅借用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其未曾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亦未曾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有罰單查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輛照片、手機截圖、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第103至137頁、第141至153頁、第161至163頁、限閱卷)在卷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動產所有權自107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行政機關之裁罰,究係以登記名義人為準,或係以實際所有人為準,容屬行政法上之爭議,尚非本民事判決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