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韓清聖被 告 韓羽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