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蕭裕訴訟代理人 林美嘉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失蹤人陳賡新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失蹤人陳賡新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失蹤人陳賡新之財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失蹤人陳賡新之財產範圍內,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失蹤人陳賡新現行蹤及生死均不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13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其財產管理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以失蹤人陳賡新之財產管理人楊正評律師為被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賡新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426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坐落同段424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區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73-370地號,下稱系爭424土地,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426土地前輾轉由陳賡新於46年7月4日出賣訴外人王世炎、王世炎於50年5月16日出賣訴外人蘇登文、蘇登文於50年6月16日、50年7月6日出賣訴外人王煌、王煌出賣訴外人李麗玉、李麗玉於65年12月2日出賣訴外人林朝和,林朝和死亡後,原告則於108年10月21日向林朝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泰良買受系爭426土地,林泰良、蘇登文並將請求前手移轉登記系爭426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乃起訴請求陳賡新將系爭426土地移轉登記予王世炎之繼承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遂於112年8月3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26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424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426土地移轉前之地價稅,以及系爭426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依法皆應由陳賡新繳納,因陳賡新行蹤不明,乃由林泰良代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稅款,以及原告代繳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之稅款,經林泰良將請求陳賡新返(償)還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稅款之權利讓與原告,爰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陳賡新之財產管理人即被告返(償)還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843,697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手及原告先後買受系爭土地並即先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實已完全享有並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竟怠於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反而主張長年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陳賡新負繳納地價稅的義務,與誠信原則有違,又原告於109年始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426土地,卻責令陳賡新負擔自46年至112年期間土地漲價之土地增值稅,非陳賡新於46年出賣系爭426土地時所能預料,顯失公平,亦違反誠信原則,另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稅捐機關本得指定土地使用人繳納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陳賡新於45年7月20日起登記為系爭426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於54年1月15日登記為系爭424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3頁、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03頁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㈡原告前以「系爭426土地前輾轉由陳賡新於46年7月4日出賣王
世炎、王世炎於50年5月16日出賣蘇登文、蘇登文於50年6月16日、50年7月6日出賣王煌、王煌出賣李麗玉、李麗玉於65年12月2日出賣林朝和,林朝和死亡後,原告則於108年10月21日向林朝和之繼承人林泰良買受系爭426土地,林泰良、蘇登文並將請求前手移轉登記系爭426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為原因事實,於109年5月18日在前案起訴請求陳賡新將系爭426土地移轉登記予王世炎之繼承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即持前案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3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26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前案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前案歷審卷宗、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系爭426土地謄本)。
㈢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系爭426土地地價稅係由林泰良繳納;
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系爭426土地地價稅、附表編號18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及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系爭424土地地價稅則由原告繳納(見附表卷頁出處)。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返(償)還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附表編號1至18部分:⒈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開土地稅法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在契約當事人間,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仍得就地價稅或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為特別約定,此種特約既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於契約當事人間即發生私法上稅賦負擔約定之效力。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⒉陳賡新於45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31日登記為系爭426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為系爭426土地前述期間地價稅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人,然觀之賣主陳賡新與買主王世炎間於46年7月4日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四、本約房地每年對政府應完納之地價稅房捐在46年上期以前者由賣主陳賡新納清,以後由買主王世炎續繳之。五、本約房地過戶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土地增值費在內全歸買主王世炎負擔之」(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7、39頁);賣主王世炎與買主蘇登文間於50年5月1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五、過戶登記有關…增值稅議定買主蘇登文全部負擔。六、本不動產應繳之地價稅房捐戶稅等於本約簽訂日以前由賣主王世炎完繳,此後由買主蘇登文負責繳納」(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1頁);賣主蘇登文與買主王煌間於50年6月1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五、過戶登記有關…增值稅議定買主王煌全部負擔。六、本不動產應繳之地價稅、戶稅、房捐稅等於本約簽訂日以前由賣主蘇登文完繳,此後由買主王煌負責繳納」(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7頁);賣主李麗玉與買主林朝和間於65年12月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四、過戶登記有關…增值稅議定買主林朝和負擔。五、本不動產應繳之戶稅、房屋稅等於本約簽訂日以前由賣主李麗玉完繳,此後由買主林朝和負責繳納」(見前案一審卷一第71頁),足見各該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已以特約約定系爭426土地包含地價稅在內之不動產稅捐於各該買賣契約簽訂後由買受人負擔,以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亦由買受人負擔,前揭特約既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於各該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即發生私法上稅捐負擔約定之效力,而由原告在前案起訴時即已完整提出各該買賣契約,可知原告買受受讓系爭426土地時,已知悉在其前之各該讓與人與各該受讓人間就系爭426土地之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另訂有前揭私法上稅捐負擔之特約,卻仍買受受讓系爭426土地,應認原告係出於惡意,基於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受前揭私法上稅捐負擔特約之拘束。
⒊從而,陳賡新於46年7月4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成立後,依
前揭私法上稅捐負擔之特約,既免負擔此後之地價稅與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且原告應受前揭特約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失蹤人陳賡新之財產管理人返(償)還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系爭426土地地價稅款與附表編號18所示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共3,814,549元。
㈡附表編號19至22部分:
⒈按土地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
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前開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
⒉主管前開地價稅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業指定原告於109年
至112年為系爭424土地之使用人,代行蹤不明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地價稅納稅義務人陳賡新代繳地價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9頁地價稅繳款書),則原告代繳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地價稅29,148元後,自得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失蹤人陳賡新之財產管理人如數求償。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原告自108年12月14日起占有系爭424土地後(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64頁),以系爭424土地使用人之身分,代繳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109年至112年地價稅,即於113年4月22日起訴請求陳賡新償還,已積極行使其權利,亦無犧牲陳賡新利益以圖利自己或原告與陳賡新間利益與損失顯不相當之問題,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失蹤人陳賡新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