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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徐竟筌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被 告 劉昭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訴外人洪若誠(下逕稱洪若誠)購買座落於新北市福和雙子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及系爭大廈地下2樓(含地下3樓)權利範圍為120分之1之停車空間,並於111年7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委由其父徐正泰向洪若誠確認系爭大廈車位使用情形,洪若誠表示其售予原告得使用之車位,為系爭大廈停車場中特定前後相連之車位之其中1個,請原告自行向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逕稱管委會)確認。原告遂於111年3月14日向管委會寄送存證信函,管委會前主委即訴外人黃家宏於同年月25日提供系爭大廈地下2、3樓停車位配置圖,及停車位目前使用名冊等相關資料,原告經核對後,確認系爭大廈地下3樓停車空間之第92、93號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分稱92號停車位、93號停車位)之一,與洪若誠先前所告知之車位位置完全相符。洪若誠於96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為訴外人詠昇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又系爭大廈地下2、3樓停車位配置圖經全體共有人用印同意,應具有分管協議性質,雖於80年間系爭92、93號車位之登記使用人為訴外人王美珠,惟其配偶即訴外人曾文顯(即為詠昇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逕稱曾文顯)曾向洪若誠自承係無權占用洪若誠所有之系爭車位,足見原告所有之車位為系爭92、93號車位其一,而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目前使用名冊顯與實情不符。又被告就系爭大廈地下2樓(含3樓)之停車空間之持分僅為120分之1,依被告之持分,僅能使用1個停車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水泥牆圍起、設置鐵捲門之方式同時占用系爭92、93號車位,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所有之系爭車位,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屢經原告請求返還均未獲解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92號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92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93號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93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9月4日透過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向訴外人曾譯民(即曾文顯之子)購買系爭92、93號車位,依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座落之基地為永和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986、1001、1001-1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購買系爭92、93號車位,惟當時僅過戶986、1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8、10000分之11)。嗣伊發覺買賣停車位之權利尚有欠缺,遂於111年3月31日向曾文顯反應,再補登記986、1001、1001-1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8、10000分之11、10000分之11)等3筆系爭92、93號車位所座落基地之土地權利,故伊目前持有986、1001、10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16、持分10000分之22、持分10000分之22,且伊取得系爭92、93號車位後,已持續停車占有使用至今,並按月繳納系爭92、93號車位之管理費,均未遭系爭大廈管委會拒絕或否認,是伊確為系爭92、93號車位之所有人。然查,原告雖取得建物車位登記,惟土地車位登記僅取得1001、1001-1地號土地,並無取得986地號之基地登記,即未取得系爭9

2、93號車位使用權,且前手洪若誠拍賣時亦無點交車位,是沒有交付占有,原告取得之車位究在何處,無法確定。再查,系爭92、93號車位係前後相連,應同屬1人所有,原告竟仍購買1個車位,將致每逢後車欲出去時,前車必須先行開出之進出不易之情形,顯濫用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大廈就地下二樓、三樓車位有無分管契約存在?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至5款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前手洪若誠於96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為訴外人

詠昇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大樓二、三樓停車空間應有部分120分之1。原告自陳洪若誠並未點交車位,要原告自已向系爭大樓管委會詢問所購得之車位位置等語,又系爭大廈地下2、3樓停車位配置圖經全體共有人用印同意,應具有分管協議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80年間系爭92、93號車位之登記使用人為訴外人王美珠之事實,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停車位配置圖、汽車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3頁、第209至217頁),堪信為真。而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則系爭大廈停車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堪認定,兩造自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⒊又觀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情形,雖畫有分線,在前之車位為系

爭92號停車位,在後之車位邊為系爭93號車位,因以水泥牆圍起,並設置鐵捲門,系爭93號車位無法獨立使用,有原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149頁、第157頁、第159頁)。證人曾文顯證稱:曾譯民是伊兒子。王美珠為伊配偶。系爭大廈是伊蓋的。伊曾住在系爭大廈內。二個停車位就賣給被告,當時曾譯民在美國讀書,是王美珠處理的。停車位是伊蓋的時候編號的。當時賣二個停車位,買的人找的仲介不懂得要過戶100分之2,只過了100分之1,導致這種情況,所以這個車位就沒有過戶。

拍賣的時候就把停車位一起拍賣,因為停車位是登記在詠昇公司的名下。停車場總共有120個停車位,王美珠不懂,只把兒子的過戶,另一個詠昇公司的沒有動。當時得標人洪若誠有寄發存證信函給伊,伊就回給他本院卷第49頁文件。請他有空跟王美珠聯絡。在做停車位使用分管的時候,92、93號停車位最早是伊使用,後來賣給被告,就由被告使用一直到現在。起造的時候,就是詠昇公司的停車位。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個編號的停車位。因為全部停車位都是伊的,因為是家族公司,所以沒辦法確定伊兒子的車位跟詠昇公司車位是哪一個。全部都是伊的,沒有辦法去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顯見系爭92號車位與系爭93號車位均非獨立之停車位,系爭車位於被告使用前係由曾文顯一家人使用,而分配圖上記載王美珠乃因系爭車位為其家族所有,故未特定系爭92號停車位為曾譯明所有或原告前手之前手詠昇公司所有,故依證人曾文顯上開證述內容及現實使用情形,系爭停車位雖劃分為系爭92號車位、系爭93號車位,惟未區分詠昇公司所有之車位為哪一個車位,且前後相連,不能獨立使用,曾文顯以水泥牆圍起、設置鐵捲門之方式使系爭93號車位無法獨立使用,從未區分登記於其經營之詠昇公司停車位及其子曾譯明停車位,顯難認系爭92號車位、系爭93號車位得以特定為單獨所有。

㈡被告使用系爭停車有無合法正當權源?⒈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訂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系爭大廈管委會收費單,其上固記載使用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9頁、第303至305頁、第345至362頁),並有車位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233頁),且有管委會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99頁),惟證人黃家宏證稱:伊是第二手買福和雙子星大廈,關於停車位,應該是當時建商要承購房屋的人選擇停車位,所以選完以後在上面蓋章。管委會對於使用停車位之人,有有收費,但算是清潔費,每個位置收500元。收費單,是繳完後開立,有三聯,第一張是通知聯,第二張是收據,第三張是存根,已經20幾年,請了很多管理員,都是根據以前管理員收費的收據來寫的。系爭92號車位是前面,系爭93號車位是後面。車位有編號,但平常鐵捲門都是拉下來的,只是外面會寫92、93。因為車位是獨立權狀可以自由買賣,有些會告訴管理員,有些沒有告知,所以車位換所有權人,管委會不一定全部知道。實際上使用停車位的人可能是住戶也可能不是。都是依照以往的慣例,延續前面管理員收費的情形,管理員不可能每次都要求停車位的所有權人出示他的所有權。90年11月原來是建商曾先生住家含車位管理費,後來90年12月二個車位分出來單獨由被告繳納,沒有連同住戶管理費繳納,因為只有繳納車位的管理費。第一張收據沒有管理費,只有二個車位1000元。最後一張是一次繳二個月所以是2000元,沒有包含管理費。被告提出自92年1 月迄至113 年11月14日所繳的汽車管理費,均不包含住戶應繳納的管理費。81年到90年都是建商曾先生住在149號十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30頁),可見管委會以往就被告使用系爭車位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均有可能,自無法僅因系爭大廈管委會就系爭車位使用現況單純沉默而未積極異議,即推論出有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均由被告使用存在。

⒊被告復辯以系爭停車位已特定,並為獨立之停車位,其與前

手間買賣契約已記載系爭92號車位、系爭93車位云云,其發覺買賣停車位之權利尚有欠缺,遂於111年3月31日向曾文顯反應,再補登記986、1001、1001-1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8、10000分之11、10000分之11)等3筆系爭92、93號車位所座落基地之土地權利,伊目前持有986、1001、10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16、持分10000分之22、持分10000分之22, 據其提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363至377頁),然查,曾文顯非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曾譯明亦未將系爭停車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文顯縱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屬曾文顯與被告間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土地為買賣,難認被告取得系爭停車位全部所有權。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曾譯明(見本院卷第363頁),且如證人曾文顯前開證稱王美珠雖把系爭92號車位、系爭93號車位賣給被告,但就車位應有部分120分之1並未過戶給被告,被告未取得系爭車位全部所有權(即原告應有部分120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120分之1),王美珠亦非系爭停車位所有人,縱將系爭停車位全部出售予被告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仍未取得系爭停車位全部所有權,應堪認定。則原告既取得所有權而為系爭車位共有人,被告實際上未經原告同意,同時無權占用系爭92、93號車位,自屬無權占用。

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2號停車位,備位請求返還系爭

93號停車位,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王美珠非系爭車位所有權人,王美珠雖依分管契約使用

系爭車位,惟王美珠係因所有權人詠昇公司及曾譯明同意而使用詠昇公司及曾譯明依系爭大廈分管約定管理使用之系爭車位無償借予王美珠使用,自難據以系爭分管停車位配置圖上記載使用人位王美珠,遽認被告因王美珠交付系爭停車位,而既受王美珠依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車位。又如前述,證人曾文顯證述系爭92號停車位與系爭93號停車位為曾文顯建築完成後劃分停車場分管圖未予特定,無法特定詠昇公司取得之停車位為系爭92號停車位或系爭93號停車位,且依其使用現況亦無法分割為單獨進出使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究係自前手取得哪一個停車位,原告先位主張為系爭92號停車位,備位主張位系爭93號停車位,均無法致本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

有,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計算依據,始屬公平。

⒉經查:

⑴被告未取得系爭停車位全部所有權,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大

樓停車位分配圖記載系爭停車位為被告前手的母親王美珠使用,被告前手母親乃經被告前手曾譯明及原告前手之前手詠昇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固無法特定兩造何人取得系爭92號車位或93號停車位,且系爭92號車位與系爭93號車位雖有以油漆畫線區隔,惟以圍牆鐵門圈圍成一個車位使用,足見原告前手及被告前手之前手有將系爭92號車位、93號車位分隔成單獨所有獨立使用之2個車位。而被告未取得系爭停車位全部所有權,均如前述,則被告就超過停車位所有權120分之1,既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主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被告縱因使用系爭停車場已繳納系爭大廈管委會停車場管理費,然該部分係使用停車場依系爭大廈相關規約應繳納之停車管理費用,核與被告使用原告停車空間120分之1應有部分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不同,被告使用系爭停車場踰越其應有部分120分之1,未經原告同意,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附近車位租金行情(見本院卷第57頁),

而復考量被告占用原告應有部分120分之1車位空間,惟原告就其應有部分120分之1車位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並非所有權人,系爭車位原告應有部分非單獨之居住空間及空間不大等情,本院認原告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如前述,系爭車位係原使用人王美珠交付被告使用,王美珠得使用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乃原告前手之前手詠昇公司無償借予王美珠使用,王美珠與詠昇公司間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不得對抗於原告。是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取得系爭車位二分之一所有權(兩造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共有之情形),被告無占有全部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仍占用全部系爭車位使用,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獲有相當於使用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二分之一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迄至遷讓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租管條例第6條已明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謂: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尊重市場機制,爰以上開規定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基上可知,有關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既已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俾城市地區住宅及非城市地區住宅之房屋租賃契約,專依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以尊重私法自治及市場機制,並反映房屋之實際收益價值,則遭他人無權占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基礎自無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理,否則將產生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居住使用,因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所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反倒遠低於依市場機制向出租人承租房屋應付之租金,此等有違公平原則、形同鼓勵侵奪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合理現象,顯非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立法原意。

⑷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車位期間,致原告無

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原告形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所述,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而應以市場租金標準核算,始屬公平。參酌原告提出之附近車位出租之市場行情(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即系爭停車位縱屬為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車位坐落之基地原告並非共有人等情,認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應按月給付1,000元,洵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25日至113年3月25日止共計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㈥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被告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證明系爭92車位及系爭93車位依系爭大廈分管契約約定分歸原告使用管理,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92號車位,備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93號車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系爭車位為兩造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車位全部,為無權占用,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