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冠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玲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被 告 臺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迎春被 告 陳文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文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1,0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章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0,300元為被告陳文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章如以新臺幣78萬1,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預備合併之型態,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及主觀訴之預備合併。而所謂主觀訴之預備合併,又分為複數原告之預備合併(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及複數被告之預備合併(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二種類型,前者如原告甲預慮其對於被告之訴(即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原告乙對於被告之訴(即備位之訴)為審判;而後者則如原告預慮其對於被告甲之訴(即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被告乙之訴(即備位之訴)為審判。是關於主觀之訴之預備合併,法院係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其審判之順序,倘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不必更就預備之訴為審判,亦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並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而其中複數原告之預備合併類型,因被告僅有一人,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仍須對備位之訴進行審判,不生被告地位不安定及浪費無益訴訟程序之問題。且若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法院裁判矛盾及紛爭一次解決,並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此種類型之主觀之訴之預備合併。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先位之訴請求,而以備位之訴請求,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章(下逕稱陳文章)承包訴外人尚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靖公司)之「蘆洲水肥投入站工程(地點:汐止、蘆洲)」,其中鋼構部分由陳文章施作,C型鋼骨安裝及浪板封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則委託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8萬1,051元。陳文章與伊洽商過程中,均以臺閥有限公司(下稱臺閥公司)老闆自居,且其為臺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伊因而認為伊係受臺閥公司委託施作系爭工程。又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預付110萬元料金後,即未再給付其餘款項,伊遂於113年3月11日發函催告臺閥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78萬1,051元,詎臺閥公司以兩造無契約關係為由拒絕付款。縱認陳文章未經臺閥公司授權,惟陳文章逕以臺閥公司名義委託伊施作系爭工程,致伊受有無法向臺閥公司請求剩餘工程款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向臺閥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10條向陳文章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臺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8萬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陳文章應給付原告78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間完工,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即為可行使之狀態,故應自110年11月間起算2年時效,惟原告怠於行使權利,遲至時效消滅後始請求承攬報酬,原告主張自無理由。退言之,上開水肥投入工程實由訴外人古清順、林秦銘承包,臺閥公司為下包廠商,陳文章僅係協助傳達系爭工程之施工要求及相關資訊,原告稱其於110年7月22日收受之110萬元亦為尚靖公司匯付,故原告與臺閥公司間並未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之外觀,陳文章自無需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施作蘆洲水肥投入站工程屋頂蓋板及側板組合工程,於1
10年7月22日收受訂金1,100,000元,工程款尾款尚有781,051元未獲給付之事實,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臺閥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惟為被告臺閥有限公司否認(見本院卷第21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其上記載公司行號為臺閥公司(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上並未見被告臺閥公司發票章,自難逕以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工程估價單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⒊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因本人有上揭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理;第三人為善意無過失,因而與其為代理行為時,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即此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陳文章名片、與被告陳文章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第21頁),主張因被告陳文章為被告臺閥公司經理,且因被告臺閥公司負責人張迎春為被告陳文章配偶,原告與被告陳文章聯繫時均稱被告陳文章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1頁,對話截圖)云云,經查:被告陳文章並未以被告臺閥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訂金亦非被告臺閥公司匯予原告,且如前述,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上亦無被告臺閥公司簽章或發票章,客觀上被告臺閥公司也始終無授予被告陳文章代理的對外表徵,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文章係以被告臺閥公司名義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臺閥公司未曾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被告陳文章,而使被告臺閥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基此,被告臺閥公司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堪認定。⒋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陳文章與其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
告與被告陳文章間就系爭工程有債權債務關係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褚文漢與被告陳文章間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77至113頁),觀之被告陳文章向原告表示訂金已匯(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向被告表示:「董事長、剛剛在跟廠商要送審資料時、發覺汐止C型鋼單價誤植為每公斤32元,這連材料錢都倒貼更別說安裝工資、蘆洲的報價62元是正確值、請問董事長要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陳文章即表示:「差額補給你」(見本院卷第83頁),且於原告向被告陳文章催告工程款之際,被告陳文章固傳送予原告:「褚先生,有關貨款事情麻煩您打電話給林榛銘先生...」等語,惟就原告表示:「林先生的電話根本就打不通、工程一開始估價單都是對你報價、所以還是要麻煩您出面處理一下」(見本院卷第113頁),未有否認或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陳文章迄未提出與原告交涉時有表示系爭工程係尚靖營造公司與原告交涉,亦未提出被告陳文章有受尚靖營造公司指示或委任處理與被告間有關系爭工程之聯繫事宜。再觀之被告陳文章於原告向其催款時,傳送被告陳文章其與古清順之對話截圖,係表示向古清順就原告已施作之內容實作請款明細,而古清順係向被告陳文章表示該款項已付款給尚靖營造有限公司,要被告陳文章跟尚靖營造公司談,顯見被告陳文章係經由古清順處始知悉古清順已將原告施作部分工程款給付尚靖營造有限公司,被告陳文章並非受尚靖營造有限公司委託與原告聯繫系爭工程自為灼然,故證人林秦銘雖證稱:蘆洲水肥投入站工程係伊與禹舜公司承包,大部分是分包的。屋頂及側面的彩色鋼板部分分給原告施作。係伊直接發包給原告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8頁),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另被告陳文章雖提出其有將原告間對話傳送予古清順,然被告陳文章均未於與原告聯繫過程向原告表示是代古清順或尚靖公司為連繫事宜,且觀之被告陳文章提出其與古清順聯繫時轉貼原告與其聯繫系爭工程款尾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43至221頁),古清順均未表示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為尚靖營造公司與原告間承攬契約,則被告陳文章固提出其與古清順對話內容,然此部分充其量僅為被告陳文章與古清順2人之內部關係,難認古清順、尚靖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⒌基上,系爭工程款訂金雖由尚靖營造公司匯款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37頁),惟被告陳文章向原告表示訂金已匯(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工程款訂金係由被告陳文章向承包商要求匯款給原告,再通知原告匯款情形,尚難逕以定金係由尚靖營造公司匯給原告,據以推定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尚靖營造公司。系爭工程均由被告陳文章與原告聯繫(見本院卷第77至105頁),被告陳文章可自行決定工程款價額(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陳文章復未舉證證明其曾向原告表示僅係代證人林秦銘聯繫原告,則原告與被告陳文章就工程施作標的、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部分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文章間乙節,應堪認定。
㈢再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之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3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經查,系爭工程為承攬之工程款,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消滅時效。系爭工程款於110年11月間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時效起算點即為110年11月間某日日。復參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傳送:「陳老闆、你跟古先生那邊貨款到底是喬到怎樣了」;被告陳文章回以其與古清順對話截圖,即被告陳文章與古清順聯繫,表示原告完成部分實作請款,古清順向被告陳文章表示,已付款給尚靖營造公司,要被告陳文章跟尚靖營造公司談(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再於111年6月10日傳送被告陳文章:「陳先生你們貨款再這樣拖不是辦法、我代叫的鋼構安裝及鋼接工資我都已經代付了,你跟古先生一直在互相推託權責、如果做生意要做到這樣、那我只好上工程爆料公社發文了、我吃鱉但別讓全省的同業跟著我的後路走」;111年7月14日傳送被告陳文章:「你說要去跟古先生協商貨款、怎麼都沒消息」予被告陳文章,以此向被告陳文章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被告陳文章復於111年7月16日向原告表示:「褚先生,有關貨款事情麻煩您打電話給林榛銘先生0000000000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認斯時被告即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781,051元有承認之意思,可認兩造間就工程款尾款,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參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22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原告本件之請求,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陳文章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兩造就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之給付,請求被告陳文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臺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8萬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文章給付之工程餘款781,051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陳文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