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 告 林韋伶
陳建宇被 告 李青桐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製造侵害原告生活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43號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追加:禁止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以任何公司或工作室之形式於該址運作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其後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6年4月入住○○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下稱14樓房屋),嗣後社區住戶亦陸續裝潢入住,雖人口漸多,但除了社區公告裝潢用戶外,原告未曾聽過任何因噪音侵擾問題而向社區物管投訴,直至110年11月底,被告遷入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房屋(下稱15樓房屋)後,原告開始聽到重物撞擊聲、敲擊聲、水錘聲、低頻腳步聲、物品掉落等各種噪音由15樓房屋傳遞至原告所住之14樓房屋,原告曾於110年11月24日向管理中心電話投訴15樓房屋有噪音侵擾、於同年12月10日及111年1月14日在社區社群內請被告降低噪音,惟均勸導無效,其後於111年2月6日因15樓房屋再度出現噪音,原告即報警處理。嗣於111年2月14日,原告因樓上傳來沈重腳步聲而上樓向被告反應,於15樓房屋門口看見屋內地板擺設許多鐵架重物器材,被告方承認會活動到較晚,允諾會穿拖鞋降低音量,但仍未見被告改善,原告遂於111年6月30日前往15樓房屋內了解屋內情況,發現屋內地板全為重量不輕之長條鐵柱及攝影器材,隨意移動即會產生噪音影響樓下住戶,當下被告雖告知15樓房屋因工作關係作為類似員工宿舍使用,並承諾會改善噪音問題云云,但迄今仍繼續發出噪音。又原告曾於111年10月24日致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就15樓房屋因噪音妨礙安寧作立案處理,之後建設公司工務主任劉子榮於112年2月23日至15樓房屋檢測水錘敲擊聲,確認原告於14樓房屋所聽到的水錘敲擊聲確實是由15樓房屋用水而發出。另原告於網路查得被告所經營之質上創意有限公司營運地址即為15樓房屋,可見被告將該址違規作為公司工作室、攝影器材倉庫、員工宿舍等使用,方使噪音日夜不斷。㈡原告長期受被告產生之噪音侵擾,致夜間無法正常休息、情緒低落、免疫力下降,引發各種健康問題,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15號房屋內為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及應排除所產生之噪音侵害,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等語。其聲明為:⒈被告不得製造侵害原告生活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被告應立即修復水錘排除噪音侵害、屋內全室鋪設具隔音效果之地墊,排除物品掉落聲響及腳步聲侵害。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禁止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以任何公司或工作室之形式於該址運作。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自110年11月底遷入15樓房屋以來,其大部分時間皆在室外與合作廠商進行影片拍攝,僅於需要操作電腦剪輯影片時,始返回15樓房屋,與一般住戶無異,卻無端遭原告以「聽見水錘聲、腳步聲、物品掉落聲」等語多次上門討公道,並於社區之LINE對話群組中,標註被告要求小聲,然原告多次上門提醒時,原告所提及聽見噪音之時間點,經確認後被告及其員工當時根本不在15樓房屋內,則原告聽見之聲響究係從那一住戶發出,不禁啟人疑竇。又被告持有之攝影器材皆屬高精密零件,被告或其員工於使用、置放、搬運時,均是輕手輕腳,深怕一不小心造成損害,且因價格不斐,被告於多數時間均將大部分攝影器材放在自身住○○○○○○○○○○○○路0段000號8樓,非15樓房屋,原告卻稱聽到重物器材聲、重物撞擊聲、物品掉落聲等等,全然與實情不符。另被告經原告通知要降低音量後,雖已向原告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所聽見之聲響與15樓房屋無涉,但亦盡速進行降噪措施,且盡可能放輕腳步、以最小幅度之動作使用15樓房屋,並將大部分攝影器材搬離15樓房屋,詎原告仍不斷反應聽到腳步聲、水錘聲、物品掉落聲,即便被告已多次解釋聲響來源並非被告,原告仍一口咬定是被告發出。㈡原告迄今並無實際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影響原告生活之噪音係由被告發出,而其所指之水錘聲,係因水在管道中改變流速或方向時所產生類似槌子敲擊物品的聲音,既然整棟大樓都有安裝水管,自難以斷定是由15樓房屋所產生。至原告所提錄音檔無法得知錄製之時間,亦無法證明聲音來源是15樓房屋,且錄音檔所顯示之分貝量,非專業鑑定單位或由新北市環保局所測,難認測得音量超過前揭噪音管制法規定之標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社會
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15樓房屋長期製造聲響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法益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自行錄製之錄音及影音光碟、建物樓層平面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錄音檔譯文、信件文字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8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5784號函、家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協調會議報到單暨協調會文字稿、推播投訴記錄表暨自行截圖之推播投訴記錄、錄製噪音時間及噪音種類記錄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錄音畫面截圖照片、錄製噪音時間及噪音種類與分貝值截圖資料、診所開立之藥單及收據(見本院卷二、三全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原告以其手機APP聲級計所量測聲音分貝之影音檔光碟,勘驗結果為:「㈠勘驗之錄影檔案畫面之背景漆黑,僅可看見錄製聲音之手機APP聲級計之指針跳動過程,而無法辨識錄影位置究竟在何處。㈡於採證光碟編號6、編號7、編號9之錄影檔中,雖均可聽見單獨一聲但不連續之重物掉落、敲擊、碰撞、拖拉物品及水錘敲擊等聲音,惟無法判斷聽見之聲音從何處傳來」(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2頁),是依原告所提之影音檔光碟,僅能證明原告在14樓房屋內有錄得重物掉落、敲擊、碰撞、拖拉物品及水錘敲擊等聲音,但無從證明上開聲響係自被告居住之15樓房屋內所產生。況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該標準第3條規定,測量儀器應為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260Class1等級。就測量高度: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而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係以手機APP作為錄影錄音設備進行錄音,故難憑原告手機APP所顯示之分貝數值即認定此為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
㈢再依原告所提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前往14樓房屋與原告測試原告所稱15樓房屋產生噪音情形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二所附之原證9第2、3頁):「C<即被告>:ㄟ你現在在樓上了嗎?(LINE通話連線上D<即15樓另一位男子>)。D:在走路了。C:在走路了,好。D:有聽到嗎?。C:有,有聽到、有聽到,你在那裏?D:在客廳了。C:在客廳,你比較用力的走路。D:這樣。C:沒有聲音啊。A<即原告陳建宇>:沒有聲音,對,確實沒有聲音。C:你用力踩,後腳跟採,對喔,好那,你幫我走那個中間廊道。A:就是半夜聽到這種聲音。C:什麼聲音?你用力走喔,那正常正常正常走。C:這種就沒有,用力走就有。C:你剛多用力?D:我就是,我就是後腳跟往下。C:可是正常走是沒有聲音的啊,你再,你再正常走一次。D:有嗎?C:沒有聲音…………」、「A:能不能請他關一下門?C:那個~那個可樂,你去家裡房間,然後那個他廁所浴室。D:對。C:拉門打開關上。C:你關。你開了嗎?你開了嗎?D:我已經來回開拉五六次了耶。C: 你再一次,用力一點,用力就對了。C:你是很很用力的嗎?很用力就對了。A:那是我是猜測的聲音哪。可是因為我不確定那個聲音。我沒辦法描述那個聲音,因為其實聽到的一直就是比較類似像剛剛那個蹦蹦蹦的聲音。C:可是我們走路不會那樣踩。A:我知道你們不會特意,而且你們就是我跟你們講之後你們有穿鞋」,可知兩造曾於111年6月30日就原告指稱類似腳歩聲之蹦蹦蹦聲噪音在14、15樓房屋進行測試,而僅在15樓房屋之人刻意以後腳跟重踩地面之方式行走時,在系爭14樓房屋之人方可聽見類似聲響,然衡諸一般人在室內行走時,不太可能以後腳跟重踩地面之方式為之,則原告主張蹦蹦蹦聲之噪音是否確由15樓房屋傳來乙節,更非無疑。
㈣至原告以14樓房屋之房屋格局圖為據,主張其渠所聽聞之噪
音源應是從15樓房屋產生,惟觀諸該房屋格局圖(見本院卷二所附之原證2)所示,可知14樓房屋所在建築物之同一層樓共有5戶,彼此間聲音之傳導,原本即有相互影響之可能,而大樓內各樓層聲音之傳導,既係以上下左右四散之方式傳到不同位置,且聲音傳送之過程中,亦有可能發生共振、共鳴之碰撞,使人誤以為聲音是由樓上或隔壁鄰居所產生,是上開事證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㈤末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照片、錄音檔譯文、信件文字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8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5784號函、家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協調會議報到單暨協調會文字稿、推播投訴記錄表暨自行截圖之推播投訴記錄、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僅可證明原告曾因認14樓房屋之噪音源係來自15樓房屋而向管理委員會及相關單位投訴,尚無足遽認原告於14樓房屋所聽聞之聲響係來自15號房屋,且已逾住宅區噪音管制及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
㈥依上調查,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5號房屋製造超
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範圍之噪音,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製造噪音致渠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依民法793條、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侵害原告生活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應立即修復水錘、屋內全室鋪設具隔音效果之地墊,排除物品掉落聲響及腳步聲等侵害,及禁止被告在15樓房屋設置公司或工作室,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