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韋伶
陳建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被 告 李青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5月14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製造侵害上訴人生活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上訴人之侵害:被上訴人應立即修復水錘排除噪音侵害、屋內全室鋪設具隔音效果之地墊,排除物品掉落聲響及腳步聲侵害。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禁止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以任何公司或工作室之形式於該址運作。則上訴聲明第㈡、㈣項部分,均屬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被侵害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僅徵收4,500元;另上訴聲明第㈢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650元【計算式:4,500元+6,150元=1萬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