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煒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被上訴人即被 告 豐帝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宜臻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2405號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1181-1⑴面積為16.23平方公尺之圍牆、1181-1⑵面積為49.08平方公尺之圍牆與1181-1地號土地界線之空地範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有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狀可佐(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萬928元【計算式:(16.23+49.0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萬8,800元/平方公尺=188萬928元),依起訴時之裁判費費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原審卷第3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3元(計算式:1萬9,711元-1萬9,018元=693元)。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關於其上訴利益即為82萬9,728元【計算式:(21.29+0.13+4.87+2.5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萬8,800元/平方公尺=82萬9,728元】,依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48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3元。㈡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6,485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