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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07號原 告 石佳蓁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超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北簡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3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新臺幣156,652元及自民國8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附表二所示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北簡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30號債權憑證,於超過附表二所示部分,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於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北簡字第353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字10130號債權憑證(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6,652元及自民國8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前揭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1665號強制執行清償債務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張克強(已歿)於民國82年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辦理信用卡時,與國泰信託公司簽訂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後因張克強積欠信用卡費,以致有本件債務,案經系爭確定判決予以判決確定。

㈡然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應於97年間已完成而

罹於時效,被告於100年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之效力。被告113年8月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又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實為規避民法第205條對金錢債務法定利率上限限制之脫法行為,應適用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自108年8月1日起算方屬合理。

㈢張克強未按時償還債務未致債權人受任何之損害,且張克強

已有部分清償,亦有給付相當之利息,則國泰信託公司所獲取之利益,已明顯偏高,顯失公允,違約金應予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確認訴訟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克強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國泰信託公司,下逕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因積欠債務本金156,652元及違約金,案經系爭確定判決予以判決確定。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可知,原告應就信用卡於使用期間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與張克強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張克強與原告未於每月15日前繳納款項時,應按日計付萬分之5.5之違約金。又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要領」所載張克強截至82年3月(15日)止,延欠信用卡款項156,652元未清償,慶豐銀行請求張克強及原告連帶給付自8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故慶豐銀行確實係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非利息,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非5年。

㈡系爭確定判決宣示後,原告曾來電要求分期清償,後因慶豐

銀行當時有持續對張克強及原告催收請求,本件債權於87年2月23日受償5,000元(應是自原告處受償),故本件債權於87年2月23日則因時效中斷重新起算,應於102年2月22日始時效屆滿,然被告於100年4月1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再於100年4月15日中斷並重新起算,迄至被告於113年8月1日再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均未罹於15年時效。

㈢系爭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具有遮斷效,本件債權內容為既判

力效力所及,應逕予駁回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張克強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因積欠信用卡債務本金156,652元及違約金,經法院於82年7月5日判決:被告(即張克強及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56,652元,及自8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

並於82年8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經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含本金及違約金)讓與被告,經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年4月15日間聲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113年8月7日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9月18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30日函、系爭確定判決(宣示判決筆錄)、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催收款辦理經過紀錄卡、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100年4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額計算書、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47頁、第55至58頁、第75至91頁、第135至14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違約金債權實為

利息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且應予酌減是否有據:

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觀卷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1、9條規定,已可知系爭確

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之信用卡借款債務有將利息、違約金分別列明,且衡以依一般銀行借款實務亦多有約定違約金之常情,實難認該等違約金之約定為脫法行為,而實屬利息,原告所舉事證亦不足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列違約金債權實為利息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⒊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系爭確定判決業已本件信用卡債務之違約金約定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後予以認定,兩造自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於本件訴訟本不得另行認定,且該等異議事由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情形俱不相符。遑論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銀行實務常情,亦認該等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有據。㈥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⒈觀諸前揭信用卡催收款辦理經過紀錄卡、信用卡會員繳款明

細表、債權額計算書、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足見早於系爭確定判決起訴前即有通知保證人,且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曾未到庭,又系爭確定判決宣示後僅保證人曾來電要求分期償還且尚未至公司談,益徵張克強有不願面對債務之情形,而原告則較有心面對債務處理且欲分期付款。至前揭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雖僅記載張克強及其身分證號,惟被告辯稱此僅為帳務資料核列方便,並非專指係張克強本身清償等語,衡以本件信用卡債務之債務人本即為為張克強,則銀行內部債列記載僅簡略顯示張克強,並非不合理,是被告該部分辯稱尚屬可採。衡以一般銀行對債務人及保證人持續催收而獲償還之常情,綜觀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於87年2月23日償還本件信用卡債務5,000元一情,應屬可信。

⒉依上開說明,原告於87年2月23日償還本件信用卡債務5,000

元應屬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據此計算,本件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並未於97年間即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原告於87年2月23日償還本件信用卡債務5,000元,是本件信

用卡債權本金應於87年2月23日獲清償,該部分5,000元債權本金自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於87年2月24日後本金尚餘151,652元(計算式:156,652元-5,000元=151,652元)迄未清償。從而,本件信用卡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均尚存在,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確認訴訟法律規定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超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北簡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3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新臺幣156,652元及自8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附表二所示部分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北簡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30號債權憑證,於超過附表二所示部分,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附表一:

編號 金額 備註 1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56,65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21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113年11月21日民事聲請更正狀所示強制執行聲請事項。 2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51,65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

金額 備註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51,652元,及以本金新臺幣156,652元自民國82年4月16日起至87年2月23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及以本金新臺幣151,652元自民國8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