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09號原 告 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泓文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被 告 陳九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0日向原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租購)合約書一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租購牌照RDV-1166普通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0日至117年9月9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共計五年分期60期清償,是系爭契約並非單純租賃契約,而係租賃及附條件買賣之混合契約。詎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不過月餘後,於113年4月18日藉詞向原告要求終止契約,且並未聲明有任何民法225條、266條規定等情事,屬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違約樣態。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如乙方提早違約,須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可參考車訊權威及車商估價)等字,約定無論被告是否契約期滿皆須支付履約價金。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民法184條第1項及22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1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認雙方屬於勞務契約,本應由雇主即原告提供車輛,竟變相要求被告租車,認系爭契約是雇傭契約,故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
1.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本件原告雖稱是承攬關係引誘被告改以租賃模式,惟實際上參系爭契約所載附件一,被告尚需遭到開罰管理,以工作性質而言,並非單純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為承攬,應僅就實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是仍需受到管理,故認系爭契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以不實揭示內容,讓被告誤雇傭為承攬。再者,原告以租賃載送旅客為其主要收入,故而於系爭契約第4條要求被告每月至少承接100趟車趟,等於是原告之車輛,要求被告擔任司機,結果被告卻要向原告繳納租金,應屬扣留員工財務之為,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變形約定。
2.另參系爭契約附件一(第6頁以後),原告可以據此處罰條款停派車輛,讓被告可能因此沒有收入,則兩造間關於車輛派遣才有收入,具勞務對價性且有上下指揮關係,縱然原告曾辯稱是承攬關係,惟承攬應不具上下指揮關係,被告竟受到不對等之指揮要求,性質上應屬雇傭關係。再參被告於112年9月1日至9日(9月10日才改簽租賃契約),被告經原告派車後,原告給付項目為①肯譯單②公司單③空趟④出勤獎金,而112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即9月10日簽租賃契約後),原告給付項目為①肯譯單②公司單③公司單空趟④出勤獎金,經比較後根本沒有差異,按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多有限制被告之情形,然對於原告或處罰之約定付之闕如,可推知系爭契約為不對等契約,尤其終止契約後,第23條僅被告有處罰約定,此約定應屬無效,亦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
(二)系爭契約應為一般租賃汽車契約:
1.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故契約內容為原告單方製作,仍應探求雙方簽約時之當事人真意,如前所述,被告當時是與原告協議為了可以多接車趟,本身並無購車打算。又系爭契約均未論述車輛所有權歸屬,甚至並未特定車輛,此與一般購車已有不同,亦即被告公司只要交付同等級或同性質之物,性質上較接近一般租賃車輛時,只能選車輛類型,然無從指定要駕駛之車輛里程數、車牌號碼等。
2.又系爭契約約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由原告負責,代表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此與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之表達相同;惟租購汽車通常是因為購車人資金不足且無法辦理車貸,故由車商以出租之名義,實際上由購車人分期購入之情況,所稱租金性質略等於利息,故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購車人(名義為承租人),然原告既然稱車輛為其所有,且根本未認定被告購入車輛,主觀上原告已不認定系爭契約為租購契約。
3.按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此與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相同,與買賣之規定不符,難認為租購;又後續約定禁止出賣等行為,惟若是租購,名義上承租人購入車輛但用租賃名義為之,實際上所有權人應為名義上之承租人,何以不能出賣?足認系爭契約第10條亦適用於一般租賃關係,而非租購汽車。
4.系爭契約第11條、13條,如前所述,既然租購之承租人才是實際上所有權人,車輛擦撞跟毀損、被偷等情形,根本不用通知甲方(出租人),反而一般租賃汽車,因汽車實際上為出租人所有,當然有通知出租人之義務,顯見系爭契約為一般租賃汽車而非租購汽車之約定。
5.系爭契約第18條,甚至還約定乙方欲續租本車輛者、取得甲方之同意等語,與原告所主張租購相比,租購既然取得車輛所有權(或是租約期滿取得所有權),又何來續租之可能?足認單純名稱租購,惟實際內容與租購根本無關。
(三)系爭契約記載須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而計算之標的即為車價,原告公司以租金總額、保險、燃料費、牌照稅、靠行費、迷你龐德GPS,此部分與須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並無關連;又民法第226條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然原告與被告以被證
二、三互為終止租賃契約,並且原告已取回汽車,原告又於113年5月7日將車輛出售,租金無法繼續收取由原告自己造成,與被告無涉;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該車輛已經交付原告,原告並無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所提原證二(事實上也不是證據方法),計算方式顯有謬誤,而損害賠償應由原告公司舉證,既然原告公司無法舉證其損害計算,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退萬步言之,如認被告確實要負違約之責,則系爭契約第23條限定於車價計算,而原告一開始就不是交付新車給被告,且交付前該車輛已有碰撞過,計算車價也是要以客觀價格,更何況計算區間從文義上並不明確,如對被告為有利之解釋(依照消保法第17條),應僅限於該車輛於歸還當日,該車輛於車商之「收購價」與「出售價」之價差為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計算。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頁、113年11月12日筆錄):
(一)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租購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0日至117年9月9日,每月租金為2萬9000元,被告交付頭期款30萬元,共計五年分期60期清償,合計價款為204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18日終止契約,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表示同意終止契約,有原證
1 及被證1 之系爭契約、被證2 、3 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1-29 、73-96 頁)。
(二)被告於113 年4 月26日交還系爭車輛,原告於113 年5 月7日又將系爭車輛出售於第三人,車價112萬元。
(三)被告每月支付450元定位系統費、1000元靠行費,必須接受原告指派車輛運送,每月至少100趟,如承接接送後又拒絕,每趟罰則200元,原告就每趟車資收取15%為公司費用,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3、4、5項可按(見本院卷第21、7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或為租購契約或附條件之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混合契約係指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此二個以上之有名契約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足當之。
2.系爭契約雖記載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租購)」,然系爭契約均依據交通部104年5月8日交路字第10400089287號公告修正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制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27-132頁),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當事人:出租人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陳九榮(以下簡稱甲方),茲為出租小客車乙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第2條「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17年9月9日止,共計5年」,第4條「頭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 ,租金每月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共60個月,計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第5條第2項「甲方應予乙方交還車輛時,經檢查確無損壞或遺失配件,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或擔保品」;第8條「「本車輛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1.違禁品。2.危險品。3.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乙方(即被告)不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充作教練車等用途。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第10條「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第15條「甲方應擔保租賃期間內本車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如有違反,雙方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第18條:「乙方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甲方營業期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始為有效。」,綜觀契約文字,除第4條第1項記載「頭期款」等文字以外,未見有任何買賣契約之內容,並未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金或給付期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明確約定被告須依據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倘有違約,原告即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輛,甚至租期屆滿時,續租與否,尚須取得原告之同意,原告須保持系爭車輛合於約定之使用狀態交付被告,並無明確記載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約定,自與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定義並不相同,實難認定被告按期繳納之租金,具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況原告具狀自認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貨品,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限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到貨品之所有權,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期內,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貨品,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選擇是否購買該商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到貨品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雙方縱有簽訂租購契約,亦當會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買方具有購入與否取得所有權之選擇權,系爭契約並無記載被告得否選擇購入系爭車輛,或類此之約定,或繳完租金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足見系爭契約並非租購契約或附條件之買賣契約,至為明確。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有維護系爭車輛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契約之規定支出維修費,自不得據此推論系爭契約為租購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再者,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車價僅為125萬元、127萬元,有被告及原告分別提出之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257頁、至於卷外),原告卻以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五年,預期可取得租金利益為204萬元,計算為系爭車輛之價值,顯與前開鑑定之車價125萬或127萬元,相差79萬元、77萬元,據此推論,難以認定系爭契約為租購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自應定性為租賃契約,是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差價51萬4140元如原證2之計算表,是否有理由?
1.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如乙方提早違約,須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可參考車訊權威及車商估價)」,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然查,系爭契約定性為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僅能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卻請求支付車輛價差,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為加重被告之責任者、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系爭車輛價差,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惟給付不能,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之謂,至於給付物體量之不足,並非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4.查系爭契約定性為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自陳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係依原告要求先給付30萬元等情,被告交付30萬元作為頭期款,係明定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為兩造所不爭,故30萬元係因租賃契約之約定而交付,顯與勞動力契約無涉,系爭契約第4條第5、6項雖有關於派遣車趟之約定,均因系爭車輛為租賃契約而生,是兩造間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本院自毋庸審究。
5.原告提出原證2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3頁),係以系爭契約之預期之租金總額、及被告應負擔之靠行費、GPS費用、燃料稅、牌照稅、扣除系爭車輛出售價格之差價為據,顯與系爭車輛出售價無關。再者,原告將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交付於被告,經兩造鑑價各為125萬、127萬元,如兩造同意取其平均值為126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將系爭車輛交還於原告,經兩造鑑價各為116萬、120萬元,如兩造同意取其平均值為118萬元,112年9月至113年4月間之價差為8萬元,然被告已交付6期之租金,原告受有租金利益17萬4000元,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41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