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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蕭德岐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被 告 中央齒輪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德裕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長多年。然據原告日

前委託陳啟昌律師,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其中有104年10月2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會議主席為原告,會議紀錄為蕭光雄,決議内容則為改選蕭德裕、蕭光雄、賴秀寶三人為董事,蕭安琇為監察人。賴秀寶為蕭德裕之配偶,蕭安琇為蕭德裕之女。並於同日立即召集董事會,會議主席為蕭德裕,會議紀錄為蕭光雄,決議内容則為蕭德裕、蕭光雄、賴秀寶三名董事,改選蕭德裕為董事長。然原告本人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更遑論召集會議而為會議主席,故此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改選董監事決議内容及其上蓋用主席蕭德岐之印文,顯係由蕭光雄與蕭德裕所共謀偽造,其等持此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乃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刑法216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甚明,故此公司董事改選過程,係未經召集合法股東會進行決議,乃屬不成立之決議甚明。查司法院76年11月25日(76)廳民一字第309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謂「按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者,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任何人之主張,亦無待於法院之裁判,當然得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在該決議是否無效生有爭執時,應解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雖依目前實例上之見解,確認之訴必須以私法上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且須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然股東會之決議為2人以上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得提起『確認某決議不成立之訴』」。本件原告本為被告公司合法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因此項偽造之決議内容而喪失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及職務,乃有受此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2請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查明原告擔任董

事長時之印鑑章為何?104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是否即未再召集股東會進行三年一次之董事改選?請求傳訊證人蕭光雄、賴秀寶、蕭安琇以證明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並未到場之事實。3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司104年10月2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

改選蕭德裕、蕭光雄、賴秀寶三人為董事,蕭安琇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1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德裕與原告為親兄弟,被告公司係

由二人之父親蕭添福所設立,被告公司係家族企業,股東人數不多,均為有血緣關係之家人。是以被告公司於104 年10

月27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本人必定知悉,倘真有原告所稱其並未參加該次股東會之情形,原告絶無可能遲至8年後,始具狀主張104年10月27日股柬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原告稱其於調閲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悉自己已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與常情不符,無採納之必要。

2次查,被告公司104年10月27日之股束臨時會除改選董監事

外,尚有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事項。然原告僅起訴請求確認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卻對於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事項不爭執成立與否,顳見原告對於該次股東會決議是否具備成立要件立場矛盾,再參酌原告事隔8年才提起本件訴訟,足證原告係為爭奪經營權而興訟,並非104年10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有何瑕疵。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改選董、監事後,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1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2763號函准予變更。自該日起,被告公司皆以蕭德裕為法定代理人對外經營事業,亦未見原告有向新北市政府或被告公司之廠商、客戶提出任何董監事改選不合法之異議,更證104年10月27日之股柬臨時會並無瑕疵。

3倘原告主張為真(假設語氣),即原告未出席被告公司104

年10月27日之股束臨時會,亦未主持該次股東臨時會,係屬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決議方法之瑕疵,並非決議成立與否之問題。原告應於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然原告已逾8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前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其主張因蕭德裕持偽造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内容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喪失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及職務,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種不安的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此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日前委託陳啟昌律師,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其中有104年10月2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會議主席為原告,會議紀錄為蕭光雄,決議内容則為改選蕭德裕、蕭光雄、賴秀寶三人為董事,蕭安琇為監察人。賴秀寶為蕭德裕之配偶,蕭安琇為蕭德裕之女。並於同日立即召集董事會,會議主席為蕭德裕,會議紀錄為蕭光雄,決議内容則為蕭德裕、蕭光雄、賴秀寶三名董事,改選蕭德裕為董事長。然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更遑論召集會議而為會議主席,故此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改選董監事決議内容及其上蓋用主席蕭德岐之印文,顯係由蕭光雄與蕭德裕所共謀偽造,其等持此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乃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刑法216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甚明,故此公司董事改選過程,係未經召集合法股東會進行決議,乃屬不成立之決議甚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104年10月2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蕭德裕、蕭光雄、賴秀寶三人為董事,蕭安琇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蕭光雄、蕭安琇,蕭光雄證稱「(提示原證1 ,104 年10月27日上午9 點到上午10點,是不是有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有,會議紀錄是我,我有參與這個臨時會。(問:那天有幾人出席?)有5 人出席,出席人有大伯蕭德岐、爸爸蕭德裕、媽媽賴秀寶、姐姐蕭安琇及我,共五人開會。(問:當天決議是什麼?)爸爸跟大伯蕭德岐之前都談好了,阿公的意思就是一人經營兩間公司,那天是因為公司章程30年都沒有修改,就是一直沒有做修正,新的公司法有很多修改,另外之前是台北縣、現在是新北市,這些都沒有改,想要在這次股東臨時會做修訂公司章程同時改選董監事。(問:是在哪裡召開?)在公司的原址,三重區光復路一段130巷33號。(問:你剛才說阿公的意思是一人經營兩間公司,是怎麼樣分配?)原本這間公司本來就是爸爸在經營,只是當時大伯算是掛名的董事長,他也沒有真的實際在經營,只是那時阿公有說各自經營,因為早期公司法好像是需要7 個股東,後來他們有談好,因為大伯有另外兩間公司在經營,所以大伯就說請我爸爸這邊來換負責人,爸爸想說章程也需要處理,所以在祭祖拜拜的時候說找一天到公司把這些事情處理好。那天大伯來,因為之前已經談好,所以很快,大約10分鐘就談好,大伯把後面董監事改選的事情交給爸爸就離開了。之後各自經營8年了,不知道為什麼現在會訴訟。(問:一人經營兩間公司,公司名稱為何?)德裕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給大伯蕭德岐。如意化工也是給大伯蕭德岐經營。爸爸負責德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和中央齒輪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問:這個公司的分配有沒有書面?)書面沒有。家族企業很多都是大家口頭或是便宜行事,大家有默契在。大家各自經營8 年來都沒有互相干涉。這個也算是阿公在世的時候,他希望兩個兄弟把公司處理好。(問:記錄上的主席蕭德岐的章是誰蓋的?)蕭德岐自己蓋的,他蓋完章之後就把印章拿走。我的章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蕭安琇證稱「(問: 104年10月27日妳有參加被告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嗎?)有。(問:出席的人有多少人?)有爸爸、媽媽、大伯蕭德岐、我跟弟弟蕭光雄。(問:那天討論的事項是什麼?)我也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很多,也不很清楚,我只知道好像很久沒有開股東會議、要換董事長之類的,我爸爸告知我要出席。(問:後來討論的結果,妳有當選為被告公司的監察人?)有,我有簽一份文件。(問:董事是哪些人當選?)爸爸蕭德裕、媽媽賴秀寶跟弟弟蕭光雄。(問:蕭德岐對這個決議的結果,他當時有沒有表示異議?)我記得爸爸跟大伯之前就已經講好了。(問:什麼樣的事情講好了?)好像是更換董事長。(問:妳有看到蕭德岐在董事會議事錄上面蓋章嗎?)有蓋章。(問:之後還有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嗎??。)當下就已經改選了。我只知道那時候我就被選為監察人、我就簽名。(問:改選誰為董事長?)蕭德裕」(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前揭證詞,可知104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並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原告當天有到場,且有在記錄上蓋章,是原告主張其當天並未到場,蕭德裕與蕭光雄共同偽造會議記錄之主張即不可採。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104年10月2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蕭德裕、蕭光雄、賴秀寶三人為董事,蕭安琇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訊問證人賴秀寶,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