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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13號原 告 陳建宇(即陳榮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原 告 陳威智(即陳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妙(即陳榮之承受訴訟人)

徐雅玟(即陳榮之承受訴訟人)

徐嘉昀(即陳榮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玟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徐雅玟、徐嘉昀為原告陳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陳榮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表在卷可查。又陳榮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陳建宇、陳威智、陳姿妙、徐雅玟、徐嘉昀等人,其中陳威智、陳姿妙於115年4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徐雅玟、徐嘉昀於115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拒絕承受訴訟,有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表可稽,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職權命徐雅玟、徐嘉昀為原告陳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另本件被告雖亦為陳榮之法定繼承人,惟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處於與原告陳榮利害關係相反之對立狀態,揆之前揭說明,毋須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