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 告 呂怡珊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被 告 蔡志雄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蔡家鴻被 告 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
原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被 告 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被 告 曾育章被 告 徐祥豪
○○○○○○○戶)(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被 告 陳秀億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被告蔡志雄、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曾育章、徐祥豪、陳秀億部分)、114年9月23日(被告蔡家鴻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被告蔡志雄應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蔡志雄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蔡志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家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被告蔡家鴻應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蔡家鴻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蔡家鴻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被告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應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被告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應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徐祥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被告徐祥豪應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徐祥豪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徐祥豪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志雄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蔡家鴻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徐祥豪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徐祥豪、蔡家鴻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於起訴後,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附於本院卷第191至200頁),追加徐敏瀚為被告,並變更其請求判決之聲明,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徐敏瀚部分之訴(114年8月21日撤回該部分之民事撤回訴訟狀附於本院卷第423至424頁),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蔡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阮文爭(NGUYEN VAN CHINH)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家鴻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徐祥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曾有章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秀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大凱興業行即李秉法應給付原告141萬3,9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原告基於請求同一事實,變更聲明及追加徐敏瀚為被告,符合民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原告因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名義詐騙,致原告遭詐騙集團人員誘騙匯款至被告蔡志雄等人之各自銀行帳戶內,損失總額高達486萬3,955元,原聲明請求被告蔡志雄等人應連帶給付,現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如更改後訴之聲明所示。其次,原告原起訴事實中,112年9月8日匯款至被告蔡志雄華南銀行帳戶之30萬元(參原證1,即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旋即遭轉匯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即第二層帳戶),復又轉匯至追加被告徐敏瀚帳戶內(即第三層帳戶),是以,追加被告徐敏瀚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金錢交付予詐團人員之行為(參原證9,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起訴所主張之訴訟資料,於追加被告徐敏瀚部分,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追加徐敏瀚為追加被告,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徐敏瀚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時遮斷金流軌跡之用,致原告難以追回受騙款項,追加被告徐敏瀚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被告蔡志雄之行為互相利用,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經詐騙集團成員誘騙後,於112年9月8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蔡志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後(參原證1,即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系爭30萬元旋即遭轉匯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即第二層帳戶),復又轉匯至追加被告徐敏瀚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即第三層帳戶),追加被告徐敏瀚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金錢交付予詐團人員之行為,足見追加被告徐敏瀚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作贓款金流轉匯之第三層帳戶,遮斷金流軌跡,追加被告徐敏瀚與被告蔡志雄互相利用他人行為,為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阮文爭(越南籍NGUYENVANCHINH)、蔡家鴻應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12年8月7日遭詐團人員誘騙,分兩筆共10萬元匯款至被告阮文爭(越南籍NGUYENVANCHINH)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參原證3);原告另於112年8月18日遭詐團人員誘騙,匯款95萬元至被告蔡家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參原證2)。被告阮文爭(越南籍NGUYENVANCHINH)、蔡家鴻現各自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起訴在案(參原證2、原證3),足認渠等有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且渠等行為乃參與犯罪,為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又涉犯刑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阮文爭(越南籍NGUYENVANCHINH)、蔡家鴻自應各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徐祥豪、曾育章、陳秀億、大凱興業行即李秉法應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12年9月1日遭詐團人員誘騙,匯款80萬元至被告曾育章之台中銀行帳戶(參原證5);嗣原告又於112年9月6日遭詐團人員誘騙,匯款30萬元至被告徐祥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參原證6);復於112年9月18日遭詐團人員誘騙,匯款141萬3,955元至被告大凱興業行即李秉法之土地銀行帳戶(參原證4)。原告與被告徐祥豪等人均不熟識,原告匯款至被告徐祥豪等人銀行帳戶均為受詐團人員誘騙指示,是以,被告徐祥豪等人無故將自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乃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又洗錢防制法其立法目的在於「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徐祥豪等人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聲請調查證據:㈠請向兆豐銀行函詢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申請設立人之年籍資料,待證事實:系爭30萬受騙金額所流入之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理由:原告經詐騙集團成員誘騙後,於112年9月8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蔡志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後(參原證1,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系爭30萬元旋即遭轉匯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參原證9第16頁、第17頁),則系爭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所有者亦為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遮斷金流之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准予函查兆豐銀行,以利原告進一步追訴。㈡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偵查卷;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偵查卷、113年度偵緝字第730、731及732號偵查卷;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偵查卷。證明被告蔡志雄、蔡家鴻、阮文爭(越南籍 NGUYEN VAN CHINH)、追加被告徐敏瀚侵害原告之事實。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原證10),被告蔡志雄因詐欺等案件,判決被告蔡志雄成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足認被告蔡志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判決認定,被告蔡志雄於提供、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時,業知悉其提供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蔡志雄非全無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洗錢罪之認知,並非單純之被害人,而係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人,被告蔡志雄自應該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甚為明確。被告蔡志雄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供作贓款金流轉匯之帳戶,遮斷金流軌跡,確有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且被告蔡志雄上開行為,為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又涉犯刑法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起訴狀內容:
1、事實:㈠被告蔡志雄部分,援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證1)。㈡被告蔡家鴻部分,援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證2)。㈢被告NGUYENVANCHINH(阮文爭)部分,援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0、731、73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證3)。㈣被告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獨資商號)部分,伊與上開被告之犯罪手法相同,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土地銀行帳戶後,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8日匯1,413,955元至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參原證4),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土地銀行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㈤被告曾育章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臺中商銀新港分行000000000000(下稱臺中商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臺中商銀帳戶後,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匯800,000元至曾育章之臺中商銀帳戶內(參原證5),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臺中商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㈥被告徐祥豪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合作金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合庫銀行帳戶後,於112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6日匯300,000元至徐祥豪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參原證6),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合庫銀行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㈦被告陳秀億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華南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後,於112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匯1,000,000元至陳秀億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參原證7),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華南銀行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㈧被告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曾育章、徐祥豪、陳秀億之刑案尚在偵辦中,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函文可稽(原證8)。
2、理由: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0、731、732號起訴書認定在案外,亦有原告之匯款憑證可稽,被告等及所屬詐騙集團之犯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86萬3,955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等確實分擔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一部分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被告等對於原告此次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生之全部損害共486萬3,955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蔡志雄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蔡志雄亦為此次詐騙之被害人,並無故意與過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因被告蔡志雄於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某頁面下留言,後有一臉書帳號「林心怡」留言「Tsai Jason哥哥你好呀,很高興遇見你,有榮幸可以做個朋友嗎?這是我的LINE賴:123v457」(被證1),被告蔡志雄112年8月就此資訊於社群軟體LINE上與暱稱「空白格」成為社群軟體LINE上之朋友。空白格於社群軟體LINE上對被告稱,自身收入多、不用加班、房子都買好了,是因為幫公司節稅,反觀被告薪水不高,被告應該跟他一樣與公司合作節稅,被告雖不斷向空白格詢問是否為合法、正規公司等,空白格均稱合法、正規,故被告相信空白格,而提供帳戶。
(二)被告謹提出與空白格間之社群軟體LINE上對話及其截圖,以證明被告實為被騙取帳戶之被害者,而非加害者:
編號 時間 備註 1 8/29(週二) 20:15空白格 像你應該跟我一樣幫大公司一起走走流水 20:15空白格 收入能提高很多 20:15空白格 因為我是作財務工作的 20:15空白格 平常跟這些公司接觸比較多 被證2 20:15Tsai Jason(蔡志雄) 走走流水? 20:16空白格 比如每個公司的訂單量不同,他對外報價100新台幣,企業訂購就需要繳稅10%,個人賬戶去購買只要100新台幣就沒有企業所得稅,所以公司要用私人賬戶合作節稅 20:16空白格 你看有不明白跟我說 20:16空白格 適合我麼這些人做的 20:17空白格 公司想節省稅 20:17Tsai Jason(蔡志雄) 那不是出借自己的帳戶? 20:17空白格 這是正規的,我自己都三個賬戶在做 20:17空白格 報酬很高 20:17空白格 一天200萬的話 一個點的報酬 一天是2萬 20:17空白格 你有空賬戶也可以做 20:18Tsai Jason(蔡志雄) 怎麼算?有風險? 20:18空白格 沒有風險呀 20:18空白格 有什麼風險的 20:18空白格 我們跟公司合作 幫公司節省稅就是了 20:18空白格 然後公司把節省稅的錢 一個點報酬給我們 20:18Tsai Jason(蔡志雄) 正當的公司? 20:18空白格 那肯定呀 20:18空白格 大公司呀 20:19空白格 要不然要私人賬戶幫忙節省稅幹嘛 20:19空白格 就是這樣稅可以省很多 20:19Tsai Jason(蔡志雄) 會不會不穩? 20:19空白格 不會哦 20:19空白格 我自己三個賬戶都在做 20:19Tsai Jason(蔡志雄) 但我又不懂 20:20空白格 這個又不用你操作呀 20:20空白格 有賬戶就可以了 20:20空白格 向公司提供賬戶就可以了 20:20空白格 然後半個月結算報酬一次 20:20Tsai Jason(蔡志雄) 會不會涉及洗錢帳戶? 20:21空白格 不會哦、、 20:21空白格 這都是公司的錢 轉私人賬戶裡面 買公司的產品 20:21空白格 我跟你說了幾次啦 20:21空白格 說不通 20:21空白格 我是看你人不錯 工資還那麼低 20:21空白格 你可以不用做 … 20:23Tsai Jason(蔡志雄) 妳做這樣多久了? 20:24空白格 四個月左右了 20:26Tsai Jason(蔡志雄) 我可以想一想,還有其他的資訊讓我參考一下 20:26Tsai Jason(蔡志雄) 我參考看看 20:26空白格 我現在目前就是跟這些公司做呀 20:27空白格 該說的我也說了呀 20:27Tsai Jason(蔡志雄) 我想想看 20:28空白格 意思就是用企業賬戶購買這樣的購置稅會比較高,用私人賬戶購買可以節省稅務,所以公司才會租用個人賬戶來合作節稅 20:28空白格 反正公司這樣他也是省很多的 20:28空白格 所以才會需要 20:28空白格 要不然也不會給我們這麼搞報酬 20:28空白格 反正就是合作關係啦 20:28Tsai Jason(蔡志雄) 會簽合作合約嗎? 20:29空白格 不會呀 20:29空白格 這都私人提供賬戶給公司財務 就可以了 20:29Tsai Jason(蔡志雄) 那有自己有保障? 20:29空白格 也不需要你投資一分錢 20:30空白格 你要什麼保障呢 20:30空白格 這都正規公司走的流水 半個月結算一次 2 8/31(週四) 19:09空白格 可以的 19:09空白格 那我推財務給你 被證3 19:09Tsai Jason(蔡志雄) 等一下,我有事要跟妳說 19:09空白格 你說 19:11空白格 你說唄 19:12Tsai Jason(蔡志雄) 我媽媽75歲是中度精障,妹妹46歲是重度精障,老家只剩我1個人可以照顧她們,所以我要照顧她們到離開人世,讓妳知道 19:13空白格 我知道 19:13空白格 這麼了 19:13Tsai Jason(蔡志雄) 因為爸爸離開人世很久 19:13空白格 你孝順 19:13空白格 我知道 19:13空白格 你媽媽你肯定要照顧的 19:13空白格 妹妹也是自己的親人 19:13空白格 也是要照顧的 19:14空白格 只能說 你很孝順 也很有責任心 19:14空白格 做這個可以改善你的收入 19:14Tsai Jason(蔡志雄) 很高興妳告訴我這件事 19:15空白格 這個不用感謝呀 19:15空白格 這個反正是自己做事情 自得得報酬 19:15空白格 理所當然 19:15Tsai Jason(蔡志雄) 所以我怕有事,不能照顧她們,她們會無依無靠的 19:15空白格 這個你放心 19:15空白格 全部都是正規 19:16Tsai Jason(蔡志雄) 〔貼圖〕 19:16空白格 放心吧 19:16空白格 我知道你的顧慮 19:16Tsai Jason(蔡志雄) 華南銀行有2個戶頭 3 9/1(週五) 20:09空白格 能掙到錢就可以 不是嗎 被證4 20:10Tsai Jason(蔡志雄) 是這樣沒錯,但不能亂來吧! 20:10空白格 不能亂來呀! 20:10空白格 合理合法的錢 我們掙 20:11空白格 因為我是做財務會計這方面的 20:11空白格 跟很多公司有往來 4 9/10(週日) 13:29空白格 怎麼了 被證5 13:30Tsai Jason(蔡志雄) 我老婆很激動,她以為是洗錢 13:30空白格 你老婆? 13:31Tsai Jason(蔡志雄) 對 13:32空白格 你有老婆? 13:32Tsai Jason(蔡志雄) 有 13:34空白格 那你也沒有跟我說呀 13:41Tsai Jason(蔡志雄) 之前有說 13:46空白格 什麼洗錢? 13:46空白格 正規走流水 13:46Tsai Jason(蔡志雄) 我老婆找警察來 13:48空白格 ? 13:48空白格 腦子有問題吧 13:48空白格 你老婆是腦子有問題嗎 13:59空白格 那現在呢 14:07Tsai Jason(蔡志雄) 一銀帳戶是警示戶 14:07空白格 什麼?
(三)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始知遭詐騙,帳戶遭非法利用,當天即至警察局報案(被證6),以避免損害繼續加大,且趕緊以電話向客服辦理金融卡掛失(被證7、8)。
(四)且因被告蔡志雄主動前往警察局報案,警方亦因此啟動偵辦,被告蔡志雄於113年4月11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113年度偵字第10388號檢察官起訴書(被證9),內容記載被告遭詐騙集團欺騙之經過。
三、被告曾育章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是朋友介紹我可以玩虛擬貨幣,所以讓我貸款給他,我帳戶到今年(113年)9月初遭到凍結,詐騙集團又叫律師跟我說,叫我把錢領出來,我覺得怪怪,所以告訴詐騙集團說我沒辦法領錢,我也是被害人,也有跟檢察官說等語。
四、被告陳秀億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台中地檢署已經不起訴確定了。
五、被告蔡家鴻、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徐祥豪方面:被告蔡家鴻、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徐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志雄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志雄提供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給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蔡志雄所有之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蔡志雄賠償等語;但為被告蔡志雄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蔡志雄於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7頁),嗣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蔡志雄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2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可參,經被告蔡志雄對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蔡志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分別向陳佩瑛、曾秀蓮及陳佑昇各支付損害賠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07月09日114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可參,依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蔡志雄之犯罪事實為:「蔡志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空白格」、「財務」等人(下稱「空白格」、「財務」)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空白格」、「財務」等人使用,並接續於同年月5日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空白格」、「財務」指定之人使用,嗣因「空白格」、「財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附表】編號3)等情,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蔡志雄雖抗辯其亦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才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然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蔡志雄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作為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蔡志雄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被告蔡志雄抗辯其亦為被害人等語,尚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以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引用相同法條者,不再引用法條全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112年9月8日11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蔡志雄之前揭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蔡志雄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本件原告,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金錢,係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蔡志雄為幫助詐騙集團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揭法條規定,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蔡志雄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30萬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以採取(以下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之理由均相同,以下均予以引用,不再贅述)。又查,本件應送達被告蔡志雄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則此部分利息起算日即為113年9月5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志雄賠償其損害,於3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家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家鴻提供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給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95萬元至被告蔡家鴻所有之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蔡家鴻賠償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家鴻於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蔡家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現在第二審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3號),依據該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家鴻之犯罪事實為:「蔡家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隨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聯繫呂怡珊,施以假投資獲利之詐術,使呂怡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後上開款項便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呂怡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5月5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取。而「㈥…,被告既可預見如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取得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關涉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對於持用其所有帳戶資料之人可經由持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帳戶內款項,勢將使偵緝機關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匯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結果,且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有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理由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蔡家鴻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原告金錢等情,堪以採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95萬元至被告蔡家鴻之前揭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蔡家鴻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本件原告,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金錢,係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蔡家鴻為幫助詐騙集團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蔡家鴻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95萬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原告併請求被告蔡家鴻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以採取。又查,本件應送達被告蔡家鴻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則此部分利息起算日即為113年9月4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家鴻賠償其損害,於95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NGUYEN VAN CHINH(阮文爭)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NGUYEN VAN CHINH(越南國人,中文姓名為:阮文爭,以下僅稱其中文姓名)提供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給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阮文爭所有之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阮文爭賠償等語。經查:
(一)被告阮文爭於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0、731、73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1頁。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現在通緝中),依據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阮文爭涉及刑事犯罪嫌疑部分為:「NGUYEN VAN CHINH(中文姓名:阮文爭,下稱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阮文爭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認定被告阮文爭涉有「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0、731、732號檢察官起訴書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阮文爭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原告金錢等情,堪以採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各匯款5萬元,合計匯款10萬元至被告阮文爭之前揭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阮文爭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本件原告,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金錢,係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阮文爭為幫助詐騙集團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阮文爭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10萬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原告併請求被告阮文爭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以採取。又查,本件應送達被告阮文爭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因被告阮文爭已於113年4月2日離境,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公告於113年10月23日公告(附於本院卷第231頁),被告阮文爭部分屬於對外國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經60日發生效力,則對於被告阮文爭部分之送達應於113年12月23日發生效力(註:公告後經過60日之末日為113年12月22日星期日,應以次一工作日代之),則此部分利息起算日即為113年12月24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文爭賠償其損害,於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秉法即大凱興業行提供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給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141萬3,955元至被告李秉法所有之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李秉法賠償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秉法於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起訴書另附於卷外。
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5號審理中),依據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李秉法涉及刑事犯罪嫌疑部分為:「李秉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37號、第636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之人於臉書創立貸款公司粉絲專頁,大量投放廣告,使欲辦理貸款之不特定人瀏覽後與渠等聯繫,集團成員再以美化金流等話術,誘使並指派集團成員假扮金融代辦業者協助受騙民眾設立商號、開立商號金融帳戶(下稱商號帳戶),再派員收走各該商號帳戶存摺、大小章、網銀帳密,續交給其他詐欺機房成員作為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使用。其等分工模式係由李秉法申辦附表一所示空殼商號帳戶,並轉交予不詳詐欺機房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假投資」等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管增明等11人,致使各該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商號帳戶,再層轉至其他收水帳戶或指派車手提領贓款獲利,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附表二之編號6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在Facebook社群刊登投資資訊,適告訴人呂怡珊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李金土」、「張佳琳」向告訴人呂怡珊佯稱可於「容軒」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呂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匯款時間:112年9月18日10時46分許,匯款金額141萬3,955元,匯入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認定被告李秉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檢察官起訴書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李秉法有參與不詳詐騙集團詐取原告金錢等情,堪以採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41萬3,955元至被告李秉法之前揭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李秉法之行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件原告,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金錢,係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李秉法為詐騙集團之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李秉法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141萬3,955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原告併請求被告李秉法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以採取。又查,本件應送達被告李秉法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則此部分利息起算日即為113年9月4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秉法賠償其損害,於141萬3,955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曾育章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育章提供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給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80萬元至被告曾育章所有之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曾育章賠償等語;但為被告曾育章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育章於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前曾對被告曾育章提起刑事告訴,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6號(114年6月30日偵結,114年7月1日公告),但尚未確定,現在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95號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書查詢結果另附卷外),依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為:「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㈠被告曾育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跟伊朋友蔡勝旭說想了解投資,所以他傳送LINE暱稱「林曉燕」之好友連結給伊,伊加入「林曉燕」好友後,對方稱要幫伊操作虛擬貨幣,伊便陸續依「林曉燕」指示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設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後來帳戶遭警示後,「林曉燕」及群組內之「安安」有叫伊前往銀行辦理銷戶,並稱會指派律師到場協助,後於112年9月12日13時36分許,即有一名洪姓律師跟伊在台中商銀見面,但伊因為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帶印章,且伊有把對話紀錄給洪姓律師看,律師也稱可能是詐騙,伊過二、三天後就前去報警等語。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蔡勝旭」、「林曉燕」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2年7月25日16時07分許透過其友人蔡勝旭取得LINE暱稱「林曉燕」之好友連結,並於同日16時08分起與「林曉燕」之人聯繫,「林曉燕」先是要求被告註冊MaiCoin交易平台,再以替被告操作虛擬貨幣為由,誘騙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對方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係為投資虛擬貨幣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子虛,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友人蔡勝旭,亦同遭LINE暱稱「林曉燕」之人,以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誆騙帳戶等節,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57號、113年度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及其友人蔡勝旭均係遭「林曉燕」之人詐欺,是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尚非無疑。㈢另本件帳戶遭警示後,「林曉燕」曾將被告加入由暱稱「李祐誠」、「安安」等人所組成之群組,其中暱稱「安安」之人不斷要求被告前往台中銀行辦理銷戶,並表示會委派律師協助被告,嗣於112年9月12日13時36分許,不知情之洪誌謙律師抵達台中銀行協助被告時,旋即提醒被告可能是詐騙,被告則未依指示辦理銷戶並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洪誌謙律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知悉遭詐騙後,並非置之不理,倘被告有意使其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或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且有意容任發生,當不致主動報案,而使其有自陷誣告罪責或阻斷詐騙集團透過本件帳戶續行為詐欺犯行之可能,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準此,依現有事證以觀,應認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㈣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而本件被告因誤信投資陷阱,未及時查悉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尚難徒以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一事,遽令其負刑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至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違法行為,惟查被告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列事由情形,尚難論以同條第3項之犯罪,另業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於113年3月15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附此敘明。」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依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被告曾育章亦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其行為乃係於不知情狀況下,成為不詳詐騙集團之工具,工具之行為仍應由利用者負其責任,而不應由工具負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前於於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將80萬元匯入被告曾育章以群宇商行名義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以為證據(即原證5,附於本院卷第41頁),惟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曾育章有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應認為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曾育章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原告金錢等情,乃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育章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育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因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曾育章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告曾育章亦為不詳詐騙集團施行詐術之被害人,無庸就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負責,業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曾育章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對於被告曾育章之上開請求,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徐祥豪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祥豪提供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給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徐祥豪所有之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徐祥豪賠償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祥豪於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08號,114年4月18日偵查終結,114年5月5日公告,刑事案件現在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114年5月13日繫屬),依據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徐祥豪涉及刑事犯罪嫌疑部分為:「徐祥豪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9時33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情。」(註:其中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金土」、「張佳琳」之名義,邀請呂怡珊加入line「投資理財交流群」群組,並向呂怡珊佯稱可使用「容軒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呂怡珊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匯款時間:112年9月6日11時16分。匯入帳戶:合作金庫XXX帳戶。匯款方式及金額:臨櫃匯款30萬元)等情,認被告徐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檢察官起訴書查詢結果可參(另附卷外)。則原告主張被告徐祥豪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原告金錢等情,堪以採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16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徐祥豪之前揭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徐祥豪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本件原告,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金錢,係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徐祥豪為幫助詐騙集團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徐祥豪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30萬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原告併請求被告徐祥豪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以採取。又查,本件應送達被告徐祥豪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因被告徐祥豪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而無法依其註居所而為送達,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公告於113年10月23日公告(附於本院卷第231頁),被告徐祥豪部分屬於對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經20日發生效力,則對於被告徐祥豪部分之送達應於113年11月12日發生效力,則此部分利息起算日即為113年11月13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祥豪賠償其損害,於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陳秀億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億提供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給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秀億所有之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陳秀億賠償等語;但為被告陳秀億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億於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04號(113年8月1日偵結,113年8月19日公告),依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為:「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⒈被告辯稱略以:伊於112年8月12日在交友軟體認識網友並互加LINE為好友,對方LINE暱稱「Evan」,聊天過程中發展成情侶關係,對方於112年9月9日表示他家人需要用錢,要從中國大陸匯款過來,需要臺灣國內銀行帳戶協助他轉帳,可以節省手續費,伊才於112年9月11日12時許,以LINE將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伊也是被騙了等語。⒉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Evan」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發現「Evan」之人陸續傳送:「都是我主動去慰問你每天的早午晚」、「那距離當你男朋友還有多少的分數」、「辛苦寶貝了」、「身為你的男朋友關心你愛你,在乎你都是我的責任」、「早安喲寶貝七夕愉快」、「情人節快樂」、「在上班了嗎!親愛的」、「親愛的今天忙嗎?」、「親愛的在忙什麼」、「老婆現在會很忙嗎?」、「老婆我剛睡醒呢」、「辛苦老婆了」等內容訊息予被告,令被告誤信已與其進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則其自始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已非無疑。⒊衡以近來各類網路詐欺取財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雖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應能知悉該詐欺技倆,惟卻仍有不少人被詐欺,本件依被告所述網路交友、談論感情、索取帳戶等過程,即常見之網路感情詐騙,係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假藉受害者不熟悉之領域,利用受害人多屬追求浪漫網路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覺且不願察覺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足認本件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及節省匯款手續費之名義詐騙被告,先以甜言蜜語博取被告之信任,復對被告佯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自己所為,致被告誤信為真而提供帳戶資料,故被告陳稱因誤信「Evan」之人,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應非臨訟杜撰之詞。是尚難認被告提供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時,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認識,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等情,因而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秀億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為由,就被告陳秀億被告訴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則依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被告陳秀億亦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其行為乃係於不知情狀況下,成為不詳詐騙集團之工具,工具之行為仍應由利用者負其責任,而不應由工具負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前於於112年9月13日9時36分許,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陳秀億在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以為證據(即原證7,附於本院卷第45頁),惟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陳秀億有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應認為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億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原告金錢等情,乃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億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秀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因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陳秀億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告陳秀億亦為不詳詐騙集團施行詐術之被害人,無庸就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負責,業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陳秀億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對於被告陳秀億之上開請求,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其餘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