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被 告 林水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林青萬被 告 呂趙蘭英
林廖阿次
林裕豐林炎明林火盛任林來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任慧祥被 告 林禮裕
林錦昌江霖益
吳林月
雷林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雷惠凌被 告 林岱瑩
林誌銘林誌誠林正龍林壽安劉正平劉正年劉正田
簡龍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月秀被 告 簡龍得
簡泰勝
簡泰寬簡麗華簡麗照林簡月真梁國展梁國振梁瑞恩梁淑惠林慶榮林添旺周林梅子林洋洲林洋元
林盛山
林照美
林鄒碧霞
林榮登林青秀林青梅林肆山林翠玉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林翠娥林翠玲林清美林蓮春李林素梅林泰山(兼林鄭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華山(兼林鄭錦華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彰國被 告 林泰宏
林泰成林慧貞(兼林鄭錦華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彰國被 告 陳碧娥
羅瑞芬
簡甫臣簡妙珊
林士恆林家彥林家瑜
簡宇崧簡依梵裴秀貞林貹智
林惠珍
林明霞林炳嘉林炳宏林碧蓉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林珀瑛陳李典梅李胡玉嬌李瑞峸李芳味
楊李淑女阮蔡美代陳桂蓉
林琪祥陳英毅陳瑞英陳錦綉
李華宇李華鵬李華齡
李華賓
高建濱
高建鎮
高玉玲高玉梅
高國峰(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高健堯(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高烽棋(原名高煌棋,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高喬琳(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號即新北○○○○○○○○
高玉芬(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卿
吳素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吳素霞何志雄何志坤廖志男廖志銘廖怡娟廖怡君陳銘輝陳美霏鄭文瑛
吳彥鋒吳欣穎王翔躍(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鈺雯(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麒豪(兼高林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高俊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林惠鄉
吳健瑋吳挺瑋
吳淑瑛陳培源陳麗華黃世隆
黃世瑜林靖山
趙惠雯高○雅(即高林愛玉之繼承人)
高○雯(即高林愛玉之繼承人)上 一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趙○鳴
高○恩被 告 方○恩(即高林愛玉之繼承人)
方○恩(即高林愛玉之繼承人)上 二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方○偉
高○竹被 告 歐漢倫(即歐林玉惠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偉伶被 告 林盛乾(即何雪娥之繼承人)
林盛進(即何雪娥之繼承人)
林惠瑜(即何雪娥之繼承人)
林惠珍(即何雪娥之繼承人)
趙如亭(即趙助時之承受訴訟人)
李基益律師(即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
林雅玟(即林允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雅、高○雯、方○恩、方○恩應就被繼承人高林愛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盛乾、林盛進、林惠珍、林惠瑜應就被繼承人何雪娥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以高林愛玉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高林愛玉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高林愛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1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7頁),嗣原告查明高林愛玉之繼承人真實姓名等資料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被告高林愛玉之繼承人變更為被告高○雅、高○雯、方○恩、方○恩(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核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鄭錦華、高林秀娥、趙助時分別於本件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8日、113年11月14日、113年12月3日死亡,經原告遂具狀聲請由林鄭錦華之繼承人即林泰山、林華山、林慧貞;高林秀娥之繼承人即高國峰、高振傑、高健堯、高烽棋、高喬琳、高玉芬、王翔躍、王麒豪、王鈺雯;趙助時之繼承人即趙簡月娥、趙文源、趙如亭、趙淑慧、趙慧真、趙淑君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286至287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款復有明定。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將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歐林玉惠、林允松
、何雪娥列為被告,嗣於113年11月7日原告具狀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訴,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歐林玉惠之繼承人即歐漢倫、歐漢修、歐寶慶;林允松之繼承人即洪秋月、林家興、林家全;何雪娥之繼承人即林盛乾、林盛進、林惠珍、林惠瑜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其後原告發現歐林玉惠之繼承人已於114年5月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歐漢倫單獨繼承;林允松之繼承人林家全已於113年10月30日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於114年1月1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林雅玟單獨繼承,另上開所述已承受訴訟部分即林鄭錦華、高林秀娥、趙助時之繼承人,其中鄭錦華之繼承人已於113年10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趙助時之繼承人已於114年1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趙如亭單獨繼承;高林秀娥之繼承人已於114年6月6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遂撤回對被告歐漢修、歐寶慶、洪秋月、林家興、林家全、趙簡月娥、趙文源、趙淑慧、趙慧真、趙淑君等人之訴,並追加林允松之繼承人林雅玟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9、342至343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乃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撤回已死亡或無繼承權或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當事人,並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歐漢倫、林雅玟、林盛乾、林盛進、林惠珍、林惠瑜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表示被告陳真珠已失蹤而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告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乙節,有其所提上開裁定網路列印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是原告具狀追加改列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0頁),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高林愛玉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高林
愛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嗣原告查知部分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後死亡等情而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如下述其之聲明,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就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要求及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林永生、雷林妙、林壽安、林添旺、林洋元、林盛山、林華山、林慧貞、陳碧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3年5月30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系爭820地號土地、系爭82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原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多達百餘人,如將系爭土地分別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勢必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零碎、細分,不利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故系爭土地並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作分配。又系爭土地若由兩造中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不僅各共有人對金錢補償之標準容有爭執,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復因土地價格難定,難期公平,此種分割方法亦有困難,是以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系爭土地經由拍賣程序競標,歸屬於同一人所有,避免土地細分及使用關係複雜,可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至系爭土地上雖有部分被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但該等被告無法證明其等有合法之占用權源,且退步言,該等被告縱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但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已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水生、林炎明、林火盛、林壽安、林正龍、林誌銘、
林誌誠、陳銘輝陳稱:早自清光緒19年(民國前19年)先人來台購得系爭土地後,即簽立契約由諸兄弟分別使用管理,其後歷經日據時期,而於臺灣光復初期,林萬永、林牛港等人即攜家眷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嗣後林水濱之後人亦在系爭土地增建住宅並遷入使用,時至今日,系爭土地現場尚有6戶設籍居住,分別為被告林水生及其三代家人、被告林裕豐與其母親林廖阿次及三代家人、被告林錦昌、被告林誌銘之母親及家人、被告林壽安、被告林洋元及其家人,渠等皆為具有繼承權之共有人,部分住戶之居住歷史甚致可追溯至民國34年臺灣光復前。隨著時代變遷,形成今日普遍持分分散與現住戶只擁有部分持分之現狀,而在先人土地長期維護固守之現住戶,其房屋產權與居住權利應受到保護,若因土地開發需要,也應先予現住戶妥善安排對待。今原告以自己之幾許持分訴請分割為手段,主張變賣系爭土地,顯剝奪被告林水生等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益。又共有人雖有優先購買權利,但系爭土地總值上億元,除資金雄厚之開發財團外,現住戶持分人如何購回,故不同意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簡泰勝陳稱:伊在系爭土地上雖沒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洋元陳稱:伊不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伊未保存
登記之房屋等語。㈣被告任林來匏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江霖益、陳碧娥、高玉梅
、被告方○恩及方○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歐漢倫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雷林妙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代理人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陳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顯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使用利用,又基於財產管理人保存及管理財產便利性之考量,變價分割有利於失踨人後續債務之清償及處分,故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林添旺、被告林華山及林慧貞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均陳稱:沒有意見,由法院審酌等語。
㈦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高林愛玉、何雪娥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然渠等繼承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23、437、499至501、513頁】附卷可稽,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渠等繼承人應分別就前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89至539頁)為憑,經核無誤。
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乙情,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至被告林水生、林炎明、林火盛、林壽安、林正龍、林誌銘、林誌誠、陳銘輝、簡泰勝、林洋元雖表示不同意分割,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林水生等人提出之地籍套繪空照圖、Google空照圖、房屋早期納稅資料、光緒19年簽立之房地分管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7、1
03、102、101頁)所示,縱認渠等目前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基於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且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然該分管契約未見有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年代已甚久遠,況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⒉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已逾百人,且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不相當,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未免過於細分而難以利用,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而被告林水生、林炎明、林火盛、林壽安、林正龍、林誌銘、林誌誠、陳銘輝、簡泰勝、林洋元等10人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然渠等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行之分割方案,且被告任林來匏之訴訟代理人、江霖益、陳碧娥、高玉梅、方○恩及方○恩之法定代理人、歐漢倫之訴訟代理人、雷林妙之訴訟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表示任何意見,可見不同意變價分割之共有人僅佔少數。是本院審酌為避免共有關係過於複雜,並考量系爭土地倘若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份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買受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為之,是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僅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更能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一: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52.14平方公尺 項次 共有人 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水生 0006 1/25 1/25 2 呂趙蘭英 0009 4/250 4/250 3 林廖阿次 0013 1/225 1/225 4 林裕豐 0014 1/225 1/225 5 林炎明 0015 1/225 1/225 6 林火盛 0016 1/225 1/225 7 任林來匏 0018 3/300 3/300 8 林禮裕 0021 3/300 3/300 9 林錦昌 0022 8/225 8/225 10 江霖益 0023 4/450 4/450 11 吳林月 0024 1/225 1/225 12 雷林妙 0025 1/225 1/225 13 林岱瑩 0026 1/225 1/225 14 林誌銘 0028 7/225 7/225 15 林誌誠 0029 7/225 7/225 16 林正龍 0030 7/225 7/225 17 林壽安 0032 7/75 7/75 18 劉正平 0033 4/1350 4/1350 19 劉正年 0034 4/1350 4/1350 20 劉正田 0035 4/1350 4/1350 21 簡龍飛 0036 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1/5 22 簡龍得 0038 23 簡泰勝 0040 24 簡泰寬 0041 25 簡麗華 0042 26 簡麗照 0043 27 林簡月真 0044 28 梁國展 0045 29 梁國振 0046 30 梁瑞恩 0047 31 梁淑惠 0048 32 林慶榮 0049 33 林添旺 0050 34 周林梅子 0051 35 林洋洲 0053 36 林洋元 0054 37 林盛山 0055 38 林照美 0056 39 林鄒碧霞 0057 40 林榮登 0058 41 林青秀 0059 42 林青梅 0060 43 林肆山 0061 44 林翠玉 0062 45 林翠娥 0063 46 林翠玲 0064 47 林清美 0065 48 林蓮春 0068 49 李林素梅 0069 50 林泰山 0071及0167 51 林華山 0072及0168 52 林泰宏 0073 53 林泰成 0074 54 林慧貞 0075及0169 55 陳碧娥 0076 56 羅瑞芬 0077 57 簡甫臣 0078 58 簡妙珊 0079 59 林士恆 0135 60 林家彥 0148 61 林家瑜 0149 62 簡宇崧 0163 63 簡依梵 0164 64 裴秀貞 0165 65 林雅玟 0170 66 林貹智 0080 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1/5 67 林惠珍 0081 68 林明霞 0082 69 林炳嘉 0083 70 林炳宏 0085 71 林碧蓉 0086 72 陳林珀瑛 0087 73 陳李典梅 0089 74 李胡玉嬌 0090 75 李瑞峸 0092 76 李芳味 0094 77 楊李淑女 0095 78 阮蔡美代 0097 79 陳桂蓉 0098 80 高○雅 0100 登記所有權人高林愛玉(尚未辦繼承登記) 81 高○雯 82 方○恩 83 方○恩 84 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即李基益律師 0101 85 林琪祥 0143 86 陳英毅 0150 87 陳瑞英 0151 88 陳錦綉 0152 89 李華宇 0159 90 李華鵬 0160 91 李華齡 0161 92 李華賓 0162 93 高建濱 0102 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1/5 94 高建鎮 0103 95 高玉玲 0104 96 高玉梅 0105 97 高國峰 0107及0173 98 高振傑 0108及0174 99 高健堯 0109及0175 100 高煌棋 0110及0176 101 高喬琳 0111及0177 102 高玉芬 0112及0178 103 吳素卿 0115 104 吳素珍 0116 105 吳素霞 0117 106 何志雄 0119 107 何志坤 0120 108 廖志男 0121 109 廖志銘 0122 110 廖怡娟 0123 111 廖怡君 0124 112 陳銘輝 0127及0153 113 陳美霏 0128及0154 114 林盛乾 0130登記所有權人何雪娥(尚未辦繼承登記) 115 林盛進 116 林惠瑜 117 林惠珍 118 鄭文瑛 0132 119 吳彥鋒 0133 120 吳欣穎 0134 121 王翔躍 0136及0179 122 王鈺雯 0137及0180 123 王麒豪 0138及0181 124 高俊民 0139 125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140 126 林惠鄉 0144 127 吳健瑋 0145 128 吳挺瑋 0146 129 吳淑瑛 0147 130 陳培源 0155 131 陳麗華 0156 132 黃世隆 0157 133 黃世瑜 0158 134 林靖山 0141 5/300 5/300 135 趙惠雯 0142 4/450 4/450 136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166 4/450 4/450 137 趙如亭 0171 4/450 4/450 138 歐漢倫 0172 5/300 5/300 總計 1 1
附表二: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2.45平方公尺 項次 共有人 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次予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水生 0006 1/25 1/25 2 呂趙蘭英 0010 4/250 4/250 3 林廖阿次 0014 1/225 1/225 4 林裕豐 0015 1/225 1/225 5 林炎明 0016 1/225 1/225 6 林火盛 0017 1/225 1/225 7 任林來匏 0019 3/300 3/300 8 林禮裕 0022 3/300 3/300 9 林錦昌 0024 8/225 8/225 10 江霖益 0025 4/450 4/450 11 吳林月 0026 1/225 1/225 12 雷林妙 0027 1/225 1/225 13 林岱瑩 0028 1/225 1/225 14 林誌銘 0030 7/225 7/225 15 林誌誠 0031 7/225 7/225 16 林正龍 0032 7/225 7/225 17 林壽安 0034 7/75 7/75 18 劉正平 0035 4/1350 4/1350 19 劉正年 0036 4/1350 4/1350 20 劉正田 0037 4/1350 4/1350 21 簡龍飛 0038 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1/5 22 簡龍得 0040 23 簡泰勝 0042 24 簡泰寬 0043 25 簡麗華 0044 26 簡麗照 0045 27 林簡月真 0046 28 梁國展 0047 29 梁國振 0048 30 梁瑞恩 0049 31 梁淑惠 0050 32 林慶榮 0051 33 林添旺 0052 34 周林梅子 0053 35 林洋洲 0055 36 林洋元 0056 37 林盛山 0057 38 林照美 0058 39 林鄒碧霞 0059 40 林榮登 0060 41 林青秀 0061 42 林青梅 0062 43 林肆山 0063 44 林翠玉 0064 45 林翠娥 0065 46 林翠玲 0066 47 林清美 0067 48 林蓮春 0070 49 李林素梅 0071 50 林泰山 0073及0169 51 林華山 0074及0170 52 林泰宏 0075 53 林泰成 0076 54 林慧貞 0077及0171 55 陳碧娥 0078 56 羅瑞芬 0079 57 簡甫臣 0080 58 簡妙珊 0081 59 林士恆 0137 60 林家彥 0150 61 林家瑜 0151 62 簡宇崧 0165 63 簡依梵 0166 64 裴秀貞 0167 65 林雅玟 0172 66 林貹智 0082 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1/5 67 林惠珍 0083 68 林明霞 0084 69 林炳嘉 0085 70 林炳宏 0087 71 林碧蓉 0088 72 陳林珀瑛 0089 73 陳李典梅 0091 74 李胡玉嬌 0092 75 李瑞峸 0094 76 李芳味 0096 77 楊李淑女 0097 78 阮蔡美代 0099 79 陳桂蓉 0100 80 高○雅 0102 登記所有權人高林愛玉(尚未辦繼承登記) 81 高○雯 82 方○恩 83 方○恩 84 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即李基益律師 0103 85 林琪祥 0145 86 陳英毅 0152 87 陳瑞英 0153 88 陳錦綉 0154 89 李華宇 0161 90 李華鵬 0162 91 李華齡 0163 92 李華賓 0164 93 高建濱 0104 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1/5 94 高建鎮 0105 95 高玉玲 0106 96 高玉梅 0107 97 高國峰 0109及0175 98 高振傑 0110及0176 99 高健堯 0111及0177 100 高煌棋 0112及0178 101 高喬琳 0113及0179 102 高玉芬 0114及0180 103 吳素卿 0117 104 吳素珍 0118 105 吳素霞 0119 106 何志雄 0121 107 何志坤 0122 108 廖志男 0123 109 廖志銘 0124 110 廖怡娟 0125 111 廖怡君 0126 112 陳銘輝 0129及0155 113 陳美霏 0130及0156 114 林盛乾 0132登記所有權人何雪娥(尚未辦繼承登記) 115 林盛進 116 林惠瑜 117 林惠珍 118 鄭文瑛 0134 119 吳彥鋒 0135 120 吳欣穎 0136 121 王翔躍 0138及0181 122 王鈺雯 0139及0182 123 王麒豪 0140及0183 124 高俊民 0141 125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142 126 林惠鄉 0146 127 吳健瑋 0147 128 吳挺瑋 0148 129 吳淑瑛 0149 130 陳培源 0157 131 陳麗華 0158 132 黃世隆 0159 133 黃世瑜 0160 134 林靖山 0143 5/300 5/300 135 趙惠雯 0144 4/450 4/450 136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168 4/450 4/450 137 趙如亭 0173 4/450 4/450 138 歐漢倫 0174 5/300 5/300 總計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