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26號上 訴 人 陳國枝被 上訴人 輔大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怡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35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所為之民國113年7
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第1、2、4、5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討論案),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系爭討論案應予撤銷。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均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係請求系爭討論案不成立或無效,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即應以上訴人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上訴人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
㈡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按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法院收文日期為114年1月22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述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
㈢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