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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37號原 告 陳宗秀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柯定緯

蔡宜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定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柯定緯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定緯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所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風」、「Fish」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在LINE群組內共同煽動原告投資博弈遊戲獲利,原告信以為真,於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2月7日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79萬5,000元至被告柯定緯(與蔡宜臻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所有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系爭柯定緯帳戶),再由柯定緯於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7日間,陸續將其中之221萬5,000元匯款予其配偶即被告蔡宜臻開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蔡宜臻帳戶)內。是柯定緯保有58萬元、蔡宜臻受領221萬5,000元,均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

(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柯定緯應給付原告58萬元、蔡宜臻應給付原告221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柯定緯:我又不是騙他的人,這些是我之前玩期貨轉到我帳戶的錢,所有期貨的錢我都有標註,就是所有包含其他案件的錢,只要匯進來,我都會自己標註這些款項是什麼錢。

(二)蔡宜臻:因為這些錢都是柯定緯說他期貨輸的錢轉到我帳戶叫我領出來,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

(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誘,於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2月7日陸續匯款共279萬5,000元至系爭柯定緯帳戶,柯定緯於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7日間,陸續將其中之221萬5,000元匯款系爭蔡宜臻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頁);蔡宜臻再依柯定緯指示,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間,將上開受領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而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8頁);上開各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79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蔡宜臻不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3-55頁)認定在案,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乙與丙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乙因受詐騙始將款項匯入A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丙之財產,丙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乙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三)柯定緯部分: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9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柯定緯不起訴書)固認柯定緯提供其帳戶用以受領諸多訴外人因遭詐欺所匯款項,復將之轉匯或提領而出之行為,難認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處分書見限閱卷);系爭蔡宜臻不起訴書亦認蔡宜臻依柯定緯之指示,將系爭蔡宜臻帳戶受領原告遭詐欺所匯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之行為,難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53-5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遭詐欺而依不詳詐欺分子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柯定緯帳戶內,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柯定緯之財產,柯定緯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柯定緯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證明原告之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1.柯定緯固辯稱:這些是我之前玩期貨轉到我帳戶的錢,所有期貨的錢我都有標註,就是所有包含其他案件的錢,只要匯進來,我都會自己標註這些款項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然其前於系爭蔡宜臻不起訴案件於112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以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與暱稱「老師」之人聯繫,依「老師」指示綁定系爭柯定緯帳戶為該地下期貨所用帳戶,我依「老師」指示將錢匯入系爭柯定緯帳戶,再依「老師」指示在網站中下注,如果輸錢,我就把錢匯到「老師」指定的帳戶,如果贏錢,就會有我獲利的金額進來;「老師」已經將飛機對話紀錄全部刪除而無法提供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790號卷第9-10頁),依其所稱贏錢輸錢都是依「老師」指示以匯款方式為給付,自無需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先轉匯給蔡宜臻,請蔡宜臻提領現金後,再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人,此種輸錢還債方式顯然不合常理、多此一舉,更足徵柯定緯前後所辯矛盾,佐以柯定緯無法提供其與「老師」之對話紀錄,不僅難認其所辯為真,且其上開多此一舉之輸錢還款方式,先將贓款轉帳匯至蔡宜臻之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復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達到徹底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客觀行為核屬洗錢之不法行為。

2.柯定緯於系爭柯定緯不起訴案件之偵訊時,辯稱:我有在玩地下期貨,於111年2、3月間,我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給「金鑫發」期貨網站註冊帳號,才可以下注期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我保管中,沒有交給別人,目前該期貨網站已刪除,我無法提供該網站註冊證明,我跟該網站也無任何對話紀錄,只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我下注期貨交易紀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977號第155、229頁),則該期貨網站已刪除,亦難遽信柯定緯所辯為真。檢察官偵訊時固當庭提示系爭柯定緯帳戶之交易明細,經柯定緯指明自11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止,有向「金鑫發」期貨網站下注期貨之交易紀錄(打△符號)乙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4977號第168-226、229頁),然僅憑款項之進出,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之給付原因及目的,自無從據此採信柯定緯之辯詞。又柯定緯既然自陳要先註冊綁定系爭柯定緯帳戶才能進行期貨下注,則各玩家下注結果,理應將輸錢款項匯入「金鑫發」期貨網站綁定之固定帳號,而非依「老師」隨機指示將所輸款項匯至諸多不同帳戶,贏錢時更應由「金鑫發」之帳戶匯入所贏款項,而非受領包含原告及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贓款等來自諸多不同帳戶匯入之款項,可見柯定緯所辯之期貨投注玩法及金流進出方式顯不合理,難信為真。

3.綜上,柯定緯辯稱其受領原告遭詐欺匯出之款項係其從事地下期貨之款項進出等語,並無可採,而柯定緯就其受領原告因遭詐欺所匯款項及後續保有剩餘之58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認柯定緯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柯定緯返還其保有之58萬元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四)蔡宜臻部分:

1.民法第182條第1、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關於蔡宜臻帳戶受領由柯定緯轉匯來自原告之2,215,000元部分,蔡宜臻辯稱:這些錢都是柯定緯說他期貨輸的錢轉到我帳戶叫我領出來,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柯定緯期貨有輸有贏,他叫我領出來去交給柯定緯讓他去還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柯定緯於本院之答辯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而觀諸系爭蔡宜臻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之最終餘款僅有5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5790號卷第42-43頁),堪認蔡宜臻並未終局保有原告所匯款項之利益,則依被告所辯,上開2,215,000元款項僅係透過蔡宜臻之帳戶層轉受領並由蔡宜臻提領而出,然終局仍係交由柯定緯用以清償其所謂之期貨輸錢債務,是此部分款項之利益仍終局歸屬柯定緯本人,使其總體財產因獲得此款項而增加,亦即免除債務負擔,故柯定緯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其利益已不存在,是應認柯定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應為原告匯出之全部數額2,795,000元(即轉匯給蔡宜臻之2,215,000元及前述柯定緯尚保有之58萬元),並致原告受有2,795,000元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柯定緯之不當得利應為原告匯款之全額2,795,000元。至於蔡宜臻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蔡宜臻又將受領轉匯之2,215,000元全數領出交由柯定緯處分,蔡宜臻並未保有任何來自原告匯款之利益,業如前述,是其財產總額亦未增加,顯然與民法第179條之「受利益」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宜臻返還2,215,000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柯定緯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回證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