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 告 王立樹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李學宜訴訟代理人 熊心瑜律師
李岳洋律師林蔡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600元,及自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任職訴外人祐貞有限公司以「李學宜」名稱與原
告接洽,假意宣稱可協助原告以高價代售靈骨塔,被告後換至訴外人台倢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改以「李聖能」名稱與原告繼續商談靈骨塔位及骨灰罐出售事宜,然被告於過程中,先以「已有買家、交割在即」營造成交假象,再不斷向原告加收履約保證金,並於108年5月以要搭配生前契約為由,指示原告購買三本「御典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拾金契約書)等不存在之禮儀產品,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4,000元、108,000元、108,000元,共計365,600元,原告為取得禮儀及物料相關服務,及配合所謂買方要求、改罐、追加鑑定等事項,始向被告購買系爭拾金契約書,並支付365,600元價金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此一給付係建立在兩造間以禮儀商品為標的的雙務契約上,惟因被告嗣後已無法履行,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賠償損害365,600元;若系爭買賣契約有因禮儀商品種類、鑑定要求、交付地點等細節未盡明確之處而不成立,被告受領365,6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又被告於109年5月6日通知原告當日需將三只「英倫玉石鑑定
」認證、寶石鑑定書鑑定字號EXH-007038、EXH007039、EXF007040之玉石骨灰罐及內膽(下稱系爭英倫罐子)交付予買方,原告因無法親赴現場,遂委由被告代為前往提領,然被告又以買方不滿意罐子樣式為由,詐騙原告須更換罐子,要原告再給付12萬元予被告,結果被告卻更換三只劣質罐子給原告,因被告無法返還,故原告另案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英倫罐子(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74號【下稱另案】),而於111年7月7日另案調解時,被告以口頭承諾願另返還原告「龍宇檢測實驗室」證書編號LY21-0000、LY21-0001、LY00-0000○只玉石罐(下合稱系爭龍宇罐子),以代原物交付,雙方就「替代給付」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惟因無法特定罐子的內容,未寫於調解筆錄,雙方遂成立由被告交付系爭龍宇罐子之口頭契約(下稱系爭口頭契約),被告並交付系爭龍宇罐子之提貨單及鑑定書予原告。詎原告嗣後前往提取時才發現提貨單上之電話為空號,取貨地址為超商,客觀上根本無法領取系爭龍宇罐子,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及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口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及回復原狀系爭龍宇石罐之價值274,000元。
㈢又被告就兩造成立系爭口頭契約後未履行之欺罔行為,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至罹患焦慮症,倘鈞院認系爭口頭契約有成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若鈞院認系爭口頭契約不成立,被告已屬於詐欺型態之侵權行為,原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1,139,6
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6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前於110年10月18日向桃園地院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42萬元、骨灰罐12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另案),嗣兩造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原告25萬元,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而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另案之事實相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乃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起訴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
㈡被告不否認於另案調解時曾承諾原告會另外補償三個骨灰罈
,惟並無特定材質、尺寸、重量,更無可能在調解時即知曉骨灰罐之證書編號,原告主張被告在另案調解時,口頭上另成立被告應交付系爭龍宇罐子之契約,顯屬無據,且此部分請求金額竟是以系爭拾金契約書之契約價金共274,000元計算,亦無理由。再者,若原告仍需要系爭龍宇罐子,被告可以帶原告去拿。
㈢又系爭拾金契約書上所載之契約價金,與原告主張被告收受
之164,000元、108,000元、108,000元不同,被告收受之價金究竟有無超過契約書上之記載,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僅是業務員,並非契約書所載之乙方當事人,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㈣被告並無欺罔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而確診焦慮
症,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報稅資料,實難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與原告罹患焦慮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原告於另案係以被告以協助出售靈骨塔位及買家不喜歡系爭英倫罐子為由,使原告受騙陸續交付履約保證金40萬元及交付更換3只罐子之款項12萬元,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40萬元,更換三只罐子之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請求返還系爭英倫罐子,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7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案卷核明,與原告本件前開起訴事實及法律關係顯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二案自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應非可採。㈡原告以受被告詐騙購買系爭拾金契約書之不存在禮儀商品,
並支付365,600元予被告,因被告已無法履行,原告得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13條至第2
1 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損害365,600元,若 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受領365,6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之利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5,600元等 語,為被告否認有詐騙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購買系爭拾金契約書,固提出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1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等電腦列印本為證,然此究屬被告與訴外人黃元亭共同詐騙訴外人嚴盛森之行為,其情節與本件仍有差異,尚難援引為被告即有詐騙原告之證據;況且,原告前以被告佯稱可協助出售骨塔位,詐騙其交付履約保證金等情為由,對被告提起涉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裁定駁回其再議,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3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難認被告係詐騙原告購買系爭拾金契約書。
⒉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拾金契約書係由原告向被告所購買,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以系爭拾金契約書上所記載賣方為訴外人傳霖有限公司或御豐殯葬禮 儀社,契約內容為買方以98,000元、88,000元向傳霖有限公司、御豐殯葬禮儀社,購買三個晶岫白玉骨灰罐,並由傳霖公司、御豐殯葬禮儀社,無償提供一次拾金禮儀服務等情,應認被告抗辯其僅係業務員等語可採,尚難因系爭拾金契約書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即謂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為原告與傳霖有限公司或御豐殯葬禮儀社,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損害365,600元,要屬無據。
⒊又買賣契約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原告所指尚未成立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5,600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返還原告於109年5月6日委託領取之系爭英
倫罐子,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後,業經兩造於111年7月7日成立替代給付之系爭口頭契約,約定由被告另返還系爭龍宇罐子,被告並交付提貨單及鑑定書予原告,詎原告事後發現提貨單上行動電話已為空號,取貨地址則為超商門市,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及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口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及回復原狀系爭龍宇罐子之價值274,000元,而被告就系爭口頭契約未履行之欺罔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⒈關於兩造於另案調解時,已口頭約定由被告另返還系爭龍宇
罐子以代替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系爭英倫罐子,被告並交付提貨單及鑑定書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另案起訴書、龍宇檢測實驗室證書編號LY21-0000、LY21-0001、LY21-0002及提貨單為證,而經本院調閱另案案卷,依調解委員於111年6月23日、同年7月7日之調解委員調解單上先後記載「兩造就系爭三個玉石罐子,相對人同意歸還聲請人,惟究係何規格品質標準,無法撰寫和解書,兩造同意先行歸還後,再行擇期續調。」、「註:三個玉石罐子,兩造已逕行點交,自行簽收,不列入本件和解範圍。」,並參以被告自認有於另案調解時交付系爭龍宇罐子之鑑定書及提貨單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已成立由被告改以系爭龍宇罐子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頭契約至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即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行使權利;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依社會通常觀念,尚有給付可能,即不能謂給付不能。兩造已成立系爭口頭契約,固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口頭契約應給付之系爭龍宇罐子已給付不能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不能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原告雖以被告所交付之提貨單行動電話已為空號及取貨地址為超商門市為據,然此僅能證明提貨地點之變更,並無法證明系爭龍宇罐子已無給付可能,況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表示願帶原告去拿系爭龍宇罐子(見本院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原告當庭所拒絕,原告主張已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以被告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及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口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及回復原狀系爭龍宇罐子之價值274,0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無據。
⒊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口頭契約,原告就被告未履行系爭口頭契約之行為,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9,6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