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42號原 告 許宭銣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被 告 劉妍芬訴訟代理人 譚紫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衣植洗股份有限公司3萬5,000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2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衣植洗股份有限公司35,000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4,2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未提供洗衣品牌技術,且店內洗烘機設備之保證書、設
備轉讓證明書、絲碧淨洗衣加盟特許契約書等重要經營文件,經原告發律師函請求交付,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已從衣植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離職,依兩造於112年9月3日簽立之衣植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衣植洗公司)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有轉讓股權35,000股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辯稱其名義之衣植洗股權由原告所贈與,惟原告否認之,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及其附件構成四方完全合意,並取代當事人先前就本協議書所定事項以口頭或書面所為之一切協議,足認贈與上開股權之協議不存在。
㈡原告於112年7月間諮商設備商,滿溢洗衣店之洗烘機價值約2
0萬元,原告始以30萬元受讓被告開設之滿溢洗衣店(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包括店內所有設備、商家資源、客戶名單等,且原告代墊償還被告向銀行上開設備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款項494,280元,使被告受有免予繳納貸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於原告受讓後承擔系爭貸款,但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4,280元。
㈢退步言,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迄未提供洗衣品牌技術,且店內洗烘機設備之保證書、設備轉讓證明書、絲碧淨洗衣加盟特許契約書等重要經營文件,被告雖稱以移轉店內電腦之方式提供客戶名單給原告,但被告已將其申請之GOOGLE帳號關閉,致原告頂讓店面頂讓店面本可獲取得顧客評價數量與星等均喪失,被告及其母譚紫翎未適時告知絲碧淨總部有頂讓之事實,致絲碧淨總部現以原告與絲碧淨尚無加盟關係,原告無法向絲碧淨總部主張民富店之加盟權益,亦未取得總部提供相對應之行銷資源,致原告經營門市營業額下滑過半,被告及其母明知上情,迄未出面向絲碧淨總部說明、處理,足認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提供原商號資源,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項、第2項請求給付3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就此為一部請求494,280元。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與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衣植洗股份有限公司35,0
00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94,2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開設之滿溢洗衣店(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係被
告訴訟代理人即其母譚紫翎於111年6月8日耗資150萬元(含加盟金130萬元、冷氣、門窗、押金、雜項設備金額20萬元),另有自助洗衣機機器設備2,469,600元,並加盟絲碧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碧淨公司),為絲碧淨公司之林口文化店(被告誤載為林口民富店)。112年5、6月間,因被告向譚紫翎表示不願繼續當負責人,譚紫翎始於112年7月中旬與原告談妥將「滿溢洗衣店即絲碧淨林口文化店(下稱滿溢洗衣店)」以30萬元頂讓與原告,原告並承接上開自助洗衣機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剩餘金額,原告於112年7月14日轉帳10萬元做為頂讓訂金,嗣於112年8月7日匯款355,190元(含頂讓金尾款20萬元、房租押金94,000元、譚紫翎已支付之保全系統10個月費用2萬元、112年8月份自助洗衣機設備貸款41,190元〈含匯費30元〉)予譚紫翎,滿溢洗衣店於112年8月1日正式交由原告受讓繼續經營迄今。
㈡112年7月中旬,原告與譚紫翎約定由原告承接剩餘之系爭貸
款金額部分,因系爭貸款之貸款人為原告,但原告告知暫不要更名,半年後會結清貸款,為方便原告處理乃同意由原告分期開立支票交給譚紫翎,由譚紫翎每月如期繳納系爭貸款,但譚紫翎亦與原告約定被告在承租方工作,系爭貸款可以不換名字,但是她離職就必須更名。故原告交付被告12張支票(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支票金額即為每月貸款金額41,190元,共494,280元係為支付系爭貸款,譚紫翎提示上開支票兌現後,已如期償還系爭貸款,系爭貸款剩餘部分均為原告頂讓滿溢洗衣店後所應支付,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原告於頂讓滿溢洗衣店時曾表示贈與衣植洗公司35,000股股
權予被告做為頂讓之補償金,譚紫翎亦於112年12月間對原告表示系爭貸款更名後會放棄5%乾股。被告迄未參與原告所稱公司股東會,亦未分得任何利潤。滿溢洗衣店已由原告拿滿溢洗衣店的大小章變更為「衣植洗」,洗衣店沒有技術,不懂原告所指技術移轉為何。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訴訟代理人譚紫翎為被告之母。
㈡於112年7月中旬,原告與譚紫翎約定,將滿溢洗衣店以30萬
元價格轉讓給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14日轉帳10萬元做為頂讓訂金,嗣於112年8月7日匯款355,190元(含頂讓金尾款20萬元、房租押金94,000元、譚紫翎已支付之保全系統10個月費用2萬元、112年8月份自助洗衣機設備貸款41,190元〈含匯費30元〉)予譚紫翎。
㈢兩造與訴外人許永鼎、錢致騰於112年9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原告曾簽發112年10月至113年9月共12張支票交予譚紫翎,繳納以被告為貸款名義人之系爭貸款共12期。
㈤被告已於113年9月4日自衣植洗公司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名義之衣植洗公司35,000股股權,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
「四方合作前,丁方(即被告)已開設『滿溢洗衣店』(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原商號),原商號資源及前屬丁方所有洗衣品牌技術(下稱本品牌技術),丁方同意提供予合資公司利用,故甲方(即原告)同意代丁方出資35萬元,由丁方取得合資公司5%股份,如丁方收回本品牌技術(包括但不限於退出合資公司經營或離職),則丁方同意將5%股份轉讓予甲方。...」、「合資公司由甲方出資420萬元取得55%股權...、丁方基於前項約定取得5%股權。」,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提供滿溢洗衣店之資源及洗衣品牌技術予衣植洗公司利用,原告即代被告出資35萬元,由被告取得衣植洗5%的股份即35,000股股權,惟如被告收回滿溢洗衣店品牌技術、退出衣植洗公司經營或自衣植洗公司離職,被告應將衣植洗5%的股份即35,000股股權轉讓予原告等節甚明。⒉查被告於已於113年9月4日自衣植洗公司離職,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自應將衣植洗5%的股份即35,000股股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主張,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35,000股股權係由原告所贈與,並提出譚紫
翎與原告間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惟經原告否認在卷,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及其附件構成四方完全合意,並取代當事人先前就本協議書所定事項以口頭或書面所為之一切協議。...」,是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已取代原告與譚紫翎間就上開35,000股股權贈與被告之口頭約定,被告既已自衣植洗公司離職,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轉讓35,000股股權予原告。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4,280元,均無理由:
①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於原告頂讓滿溢洗衣店後承擔系爭貸款
,故原告代墊償還被告系爭貸款之款項494,280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之母譚紫翎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記載:譚紫翎:「就照我們昨天談的轉讓給你,但是我還是要先說清楚一下,只要我女兒在承租方跟機器設備貸款可以不換名字,但是他離職就必須更名,我希望你可以理解。」,原告:
「沒問題,應該的。我也謝謝阿姨給我這個機會一起努力。」,譚紫翎:「那就8月正式轉移。」,原告:「好的。」,「阿姨你的存摺記得拍給我」,「還有房租47000跟設備貸款正確的金額,再請你一起跟我說喔」,譚紫翎即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照片予原告,原告:「設備貸款月付金額請問是,」,譚紫翎:「房租:47000(含匯費30))機貸:41160+30匯費」,原告:「好」,原告傳送匯款5萬元之交易明細截圖,備註載明「民富店訂金、衣植喜頂讓訂金」,並稱:「阿姨剩下的20萬我這個月會匯給你」,譚紫翎:「..2、剩餘的20萬什麼時候方便?3、店面的租約換名字押金也退給我好了,這樣也比較單純些。4、保全的費用八月到明年的五月。」,原告:「租約還有細節要跟他們確認目前預計下週二換約,所以換完約,押金跟20萬我會一起轉給你。」、「請問阿姨的保全費用總共識幾個月,是8月1到5月底對嗎?這樣總共10個月,2萬元對嗎」,譚紫翎:「保全費用對」,原告:「那就是20萬+2萬保全+94000押金」、「這樣對嗎?」,譚紫翎:「對」,於102年8月5日,原告:「阿姨設備貸款的費用我可以一次開一年票給你嗎」、「這樣我們雙方都不用提醒或我忘記之類」、「我會開每個月1號給你」,譚紫翎:「所以是41160+30的匯費嗎?」,原告:「可以,就是開41190」,譚紫翎:「可以吧!..」,原告:「但是每個月轉帳我一定會遲到,所以開票對你比較方便,那我這個月開即期票,其他都寫1號,總共12張,我開好請妍芬拿給你或禮拜三拿給你」,譚紫翎:「好的,謝謝」、「星期三也要去付機貸費」,原告:「嗯嗯沒問題禮拜三來的及」,於102年8月6日,原告:「對你而言頂讓這間店就是割了心頭上一塊肉」、「我連同房租一起匯囉」、「講錯,是設備」,譚紫翎:「所以是20萬+押金94000+保全2萬+41190,好的,匯入合庫對吧?」,原告:「對,所以總金額355190」等語。
⒊又證人譚紫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滿溢乾洗店是我開
的,是我去做營業登記,登記在被告劉妍芬名下,但我才是實質的負責人。絲碧淨是總店的名稱,加盟主不能用總店絲碧淨做營業登記,我們必須要自己取另一個名稱。兩造間頂讓的店面就是滿溢乾洗店。加盟時是我跟加盟總店黃先生簽約,所以我們是加盟在絲碧淨的總店底下,之後我再去國稅局登記滿溢乾洗店。我老了沒有體力繼續現在的工作,為了支撐我的開銷,我主動找絲碧淨的負責人,我用現金跟貸款加盟了這間店給我女兒負責,但因為有虧損,所以想要找人接手,不想讓女兒繼續賠錢,所以我女兒去找原告,後來原告告訴被告說他願意接手滿溢乾洗店,所以我們跟原告約在滿溢乾洗店談接手的事,原告問我頂讓的金額,他說他只能出30萬,我說我還有銀行貸款要繳可否增加,我跟他說既然只能出頂讓金30萬,我還有機器貸款100 多萬你要繼續繳嗎?原告回答我當然沒問題,原告還跟我分享他的故事,我也鼓勵他,然後問他貸款的部分什麼時候可以轉換,我是用被告劉妍芬的名義貸款的,原告說我現在沒有這麼多錢叫我給他半年的時間,我跟原告說那我們不能先讓銀行知道,不然要馬上繳納,後來他第一個月是匯款給我,第二個月他遲匯了我有催他,他說他很容易忘記事情,所以他開了1 年的支票也就是12張支票給我,一張是4 萬1,190 元,這是我跟原告在簽協議書之前口頭上的約定,後來我拿去繳了12次,一直到今年9 月是最後一次,10月之後他就沒有繳納了。是我們口頭講好,之後過一、兩個禮拜才找被告劉妍芬簽了合資協議書,但我很納悶,我們是要頂讓,而不是合資。頂讓金30萬部分是口頭約定之後他就先匯款10萬給我,剩下20萬是在我拿到那份合約之前就匯款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上開原告、譚紫翎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記載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繳納系爭貸款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堪認證人譚紫翎上開證稱其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接系爭貸款剩餘金額,並將滿溢洗衣店以30萬元頂讓予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14日轉帳10萬元做為頂讓訂金,嗣於112年8月7日匯款355,190元(含頂讓金尾款20萬元、房租押金94,000元、譚紫翎已支付之保全系統10個月費用2萬元、112年8月份自助洗衣機設備貸款41,190元〈含匯費30元〉)予譚紫翎,原告並一次交付112年10月至113年9月共12張支票(每張支票面額為41,190元,共494,280元)予譚紫翎,譚紫翎即依約兌現上開支票並繳納以被告為貸款名義人之系爭貸款共12期,滿溢洗衣店於112年8月1日正式交由原告受讓繼續經營迄今等事實,足以採信。
⒋據此,被告辯稱其母譚紫翎與原告約定由原告頂讓滿溢洗衣
店時,原告即同時承擔系爭貸款之支付義務等語,實屬有據。原告復未就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之。是譚紫翎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兌現上開支票並繳納以被告為貸款名義人之系爭貸款共12期,被告因而受有免繳納系爭貸款之利益,核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此利益為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②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項、第2項部分: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規定
、各項聲明或承諾等,或怠於履行本協議所約定事項,經未違約方定合理催告期限仍未改善或其違約情事顯無催告之必要者,未違約方除得依本協議書其他約定行使權利外,並得請求違約方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及損害..」、第2項約定:
「未違約方除得依前項約定行使權利外,並得請求違約方支付合資公司或甲方新台幣3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提供洗衣品牌技術、店內洗烘機設備之
保證書、設備轉讓證明書、絲碧淨洗衣加盟特許契約書等重要經營文件,被告雖稱以移轉店內電腦之方式提供客戶名單給原告,但被告已將其申請之GOOGLE帳號關閉,致原告頂讓店面頂讓店面本可獲取得顧客評價數量與星等均喪失,被告及其母譚紫翎未適時告知絲碧淨總部有頂讓之事實,致絲碧淨總部現以原告與絲碧淨尚無加盟關係,原告無法向絲碧淨總部主張民富店之加盟權益,亦未取得總部提供相對應之行銷資源,致原告經營門市營業額下滑過半,被告及其母明知上情,迄未出面向絲碧淨總部說明、處理,足認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提供原商號資源云云,並提出律師函(見本院卷第
37、38頁)為據,惟就其主張洗衣品牌技術為何並未舉證證明,亦未就其主張被告迄未提供洗衣品牌技術、店內洗烘機設備之保證書、設備轉讓證明書、絲碧淨洗衣加盟特許契約書、被告將GOOGLE帳號關閉、被告未將頂讓事實告知絲碧淨公司總部致衣植洗公司營業額下滑、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等節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494,280元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名義之衣植洗股份有限公司35,000股股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就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聲請供擔保准許假執行部分,應予駁回: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本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上述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