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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44號上 訴 人 張智惠被上訴人 林品宏

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榮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暨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間有關社區共用基金帳戶之支出簽呈、驗收付款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及存摺正本紙本或電子檔案交予上訴人查閱、閱覽、拍照、掃描或影印。核上訴人前揭第二項追加聲請之請求,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關係為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另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為167萬元(計算式:2萬元+165萬元=16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