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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 告 邱奕任 (住址詳卷)

邱翔安 (住址詳卷)邱浩則 (住址詳卷)邱宇棏 (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被 告 林易樺

徐嘉銘

高雍勛

王慶偉邱崑銘黃鼎元楊紹琦楊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庚○○、戊○○各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辛○○、壬○○、甲○○、己○○、癸○○、子○○、丑○○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6萬6,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丁○○、庚○○、戊○○分別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分別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原告丙○○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乙○○、辛○○、壬○○、甲○○、己○○、癸○○、子○○、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辛○○、壬○○、甲○○、己○○、癸○○、子○○、丑○○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原告丙○○以新臺幣25萬5,000元為被告乙○○、辛○○、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辛○○、己○○如以新臺幣76萬6,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壬○○、甲○○、己○○、癸○○、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壬○○、甲○○、癸○○、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3時10分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永和區現場),以施以身體暴力、言詞脅迫等方式,迫使原告丙○○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丙○○依指示進入車輛後座,再由丑○○駕駛該車,壬○○、甲○○分別乘坐於丙○○兩側,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前空地(下稱蘆洲區現場),癸○○則騎乘車牌號碼號NAT-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蘆洲區現場,被告子○○亦受甲○○邀約而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至蘆洲區現場助陣;前往蘆洲區現場路途期間,壬○○在車上向丙○○恫稱「如果今天18萬不處理,我就跟你耗時間,乙○○也會來」等語,並以手機內建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被告辛○○已控制丙○○行動自由以及欲前往蘆洲區現場,辛○○明知被告林易樺欲對丙○○施暴討債,仍轉知乙○○有關丙○○已遭壬○○等人帶往蘆洲區現場,乙○○即聯繫被告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赴蘆洲區現場。嗣壬○○、甲○○、丑○○於111年4月20日0時30分許,將丙○○押至蘆洲區現場並與癸○○、子○○會合,乙○○、辛○○、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亦到場,乙○○見丙○○後,即指示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分持球棒、鐵條毆打丙○○頭部、逼其下跪,致丙○○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身體多處瘀青等傷害,乙○○再向丙○○恫嚇稱「馬上把賭債還清,不然要對其斷手斷腳」等語,致丙○○心生危害於身體安全。經丙○○向乙○○表示其父即原告丁○○可協助處理債務,乙○○、辛○○駕車載送丙○○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後丁○○、丙○○之叔叔即原告庚○○、戊○○於111年4月20日1時17分許抵達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後,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丁○○、庚○○、戊○○恫稱「這邊我是老大,我負責,你們去報案阿,我們是明仁會的不怕警察,明仁會的人就會來支援,如果今天不把他兒子10萬元債務處理,就不會輕易結束」等語,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賠償丁○○、庚○○、戊○○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18萬1,922元。

⒉看護費用:11萬6,400元。

⒊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部分:9萬7,222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20萬3,905元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到莫大驚嚇,被告之暴行導致原告心理

健康受到莫大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40萬551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彌補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㈣並聲明:⒈乙○○應分別給付丁○○、庚○○、戊○○各5萬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丙○○200萬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辛○○部分:伊對原告起訴內容沒有意見、對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70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就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但原告求償金額太多,無力賠償等語。

㈡丑○○部分:丙○○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乙○○、壬○○、甲○○、己○○、癸○○、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丙○○上開主張乙○○、辛○○、壬○○、甲○○、己○○、癸○○、子○○

、丑○○妨礙其行動自由,及乙○○、辛○○、己○○對其所為之傷害行為;丁○○、庚○○、邱浩主張乙○○對其等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等情,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本院附民卷第47至54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份(偵字卷一第108至116頁、卷三第67至71頁反面、他字2335卷第5至6頁反面、第36至40頁反面)、丙○○傷勢照片2張(偵字卷一第12頁)、丙○○身分證正反面及本票翻拍照片共3張(偵字卷一第158至160頁)、壬○○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卷一第161至170頁、偵字卷三第72至75頁反面)等件,附於本院刑事卷證可稽。而辛○○於本院中、丑○○於刑事案件中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49號、第477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乙○○、辛○○、壬○○、甲○○、己○○、癸○○、子○○、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辛○○、己○○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另被告乙○○、壬○○、甲○○、己○○、癸○○、子○○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共同故意侵害丙○○之身體、行動自由權,乙○○侵害丁○○、庚○○、戊○○之意思自由,均應就渠等所受之損害負連帶及個別賠償之責任。

㈢乙○○應賠償丁○○、庚○○、戊○○精神慰撫金部分:

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丁○○、庚○○均為國中畢業、任職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元,戊○○高中肄業,現職營建工地,月薪約3萬2,000元。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自由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免持(偵17249卷㈠第6頁)。暨審酌兩造其餘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併審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丁○○、庚○○、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應連帶賠償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

丙○○主張111年4月20日受被告毆打,就醫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萬1,922元,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5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住院費用收據2紙、瀚群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5紙、長春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2紙(本院附民卷第17至46頁),辛○○亦未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有所爭執,乙○○、壬○○、甲○○、己○○、癸○○、子○○、丑○○(最後1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附民卷51頁),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住院3日,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1個月,則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為33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收費標準以1天為2,200元計算,休養期間以1天1,000元計算,均未高於業界收費標準,堪認合理,故原告應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萬6,600元(計算式2,200元*3天+1,000*30天=3萬6,600元),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醫療相關憑據證明另有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原告其餘看護費之請求,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⒊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丙○○雖主張因本件傷勢才讓其無法服完志願役等語,然丙○○遭被告上開所為侵權行為日為111年4月20日,而丙○○係於111年10月27日入伍,111年12月21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志願役期滿日期為115年12月21日,依丙○○個人意願申請不適服為未服滿年限之因,不適服生效日為112年10月1日,應賠償金額為9萬7,222元,有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113年11月19日陸澎支指字第11300248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65頁),是丙○○遭被告上開所為侵權行為日時尚未入伍,亦未轉服志願役,且丙○○轉服志願役後業經服役長達10個月後,始依其個人意願申請不適服志願役,丙○○並非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而致無法續服志願役或係個人身體因素遭受退役之處分甚明,則難認丙○○應賠償未服滿志願役士兵最少年限之賠償金與被告所為之傷害等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丙○○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勞動力之比例為2%,有上開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45頁),復為辛○○所不爭執,且乙○○、壬○○、甲○○、己○○、癸○○、子○○、丑○○(最後1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此表示意見,即屬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於112年度薪資所得尚有41萬9,121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且丙○○訴訟代理人亦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本院引用丙○○上開財稅所得資料認定即可(本院卷第393頁),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上開收入,因認上述金額為其通常能力之合理對價,故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此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標準即屬正當。

⑶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55年4月8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則丙○○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1年4月20日起算至155年4月8日,為43.967年,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可取得之年薪為41萬9,121元已如前述,減少勞動力年損害額為8,382元(41萬9,121元*2%=8,3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萬7,816元【計算方式為:8,382×23.00000000+(8,382×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97,815.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3/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9萬7,816元,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被告侵害丙○○人格法益之程度,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丙○○則是擔任送蛋運送工人,月薪為3萬5千元。被告部分除前已敘及外,辛○○為大學肄業,沒有做過任何工作(本院卷第393頁)。壬○○為學生、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免持。甲○○為油漆工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免持。己○○為學生,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經濟狀況貧寒。癸○○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困、子○○為工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免持。

丑○○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免持等情,有刑事案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可參(偵17249卷㈠第121頁、卷㈡第38頁、123頁,其餘頁碼不詳、卷㈢第2頁)暨審酌兩造其餘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併審酌丙○○所受之傷勢嚴重情節,勞動力減損所致生之危害,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身體及行動自由法益受到侵害,則乙○○、辛○○、壬○○、甲○○、己○○、癸○○、子○○、丑○○所為,係共同侵害丙○○之行動自由,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乙○○、辛○○、己○○共同傷害丙○○之身體,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合計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應分由上開被告連帶賠償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丙○○上開請求醫療費、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均係受乙○○、辛○○、己○○共同傷害其身體所受到之損害,並非與壬○○、甲○○、癸○○、子○○、丑○○共同為之,不應由其等連帶賠償,其等僅就與乙○○、辛○○、己○○共同侵害丙○○之行動自由,並就該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賠償連帶賠償已足。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丁○○、庚○○、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分別各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5萬元;暨請求乙○○、辛○○、己○○連帶給付丙○○76萬6,338元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1,922元+看護費用為3萬6,6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9萬7,816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76萬6,338元)及均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雖未逾50萬元,然本件所命給付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萬元者,法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