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 告 李卿華訴訟代理人 潘泓源被 告 周建碩
李勇良張育豪
李嘉祥周楷正廖國榮陳瑞騰上列原告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58號,刑事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建碩、周楷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4,000元,及被告被告周建碩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被告周楷正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江玟瑢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原告撤回對江玟瑢之起訴時,江玟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李勇良、李嘉祥、周楷正、廖國榮、陳瑞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彥志(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為龍辰人本
有限公司(下稱龍辰人本公司)、源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源鼎物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楷正為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員。訴外人江玟瑢、被告周建碩、陳瑞騰、廖國榮、李勇良、張育豪、李嘉祥則分別為上開3間公司之業務員。
㈡林彥志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江玟瑢與被
告張育豪、周建碩、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龍辰人本公司、源鼎物業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①被告林彥志擔任龍辰人本公司、源鼎物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龍辰人本公司、源鼎物業公司之名義聘僱江玟瑢、被告周建碩、陳瑞騰、李勇良、張育豪、李嘉祥及周楷正,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龍辰人本公司、源鼎物業公司的員工,且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並向其等收受銷售商品的贓款後發配報酬;②江玟瑢與被告周建碩、陳瑞騰、李勇良、張育豪、周楷正、李嘉祥,則分別對外代表龍辰人本公司、源鼎物業公司的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
㈢被告周楷正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認有利可圖,另行起意而基
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江玟瑢與被告周建碩、廖國榮、陳瑞騰則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百川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百川人文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其等分工模式為:①被告周楷正擔任百川人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百川人文公司之名義聘僱江玟瑢、被告周建碩、廖國榮、陳瑞騰,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百川人文公司員工,且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並向其等收受銷售商品之贓款後發配報酬;②江玟瑢、被告周建碩、廖國榮、陳瑞騰,則分別對外代表百川人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
㈣被告周楷正、周建碩於108年9月間至110年4月26日前主動接
觸原告,向原告推銷龍辰人本公司產品,佯稱略以:其等可以幫原告換新的生前契約,並且可以將其舊有的塔位搭配新購買的生前契約一起銷售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向其等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嗣後被告周建碩、鄭華霏、訴外人江玟瑢向原告表示略以:被告周楷正遭公司解雇,因為被告周楷正將原告的生前契約賣出後私吞款項云云,過程中江玟瑢、被告周建碩又向原告佯稱略以:有買家想要跟原告購買塔位,但欠缺生前契約,需要再添購生前契約才能販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再度向江玟瑢、被告周建碩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商品。
㈤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勇良、李嘉祥、周楷正、廖國榮、陳瑞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被告周建碩、張育豪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周建碩部份:我有意願談和解,但原告不願意,因為雙方金額沒有共識等語。
㈡被告張育豪部份:我跟原告沒有金錢往來,可以參照刑事庭的認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2,000,000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周建碩、周楷正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原告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9頁)。是以參與編號4犯罪事實之人,即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參與編號4犯罪事實之人為林彥志、江玟瑢、被告周建碩、周楷正(見本院卷第86頁)等4人。
⒉林彥志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江玟瑢與被
告周建碩、周楷正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楷正、周建碩於108年9月間至110年4月26日前主動接觸原告,向原告推銷龍辰人本公司產品,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向其等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嗣後被告周建碩、訴外人江玟瑢再向原告行騙,再致原告陷於錯誤,再度向江玟瑢、被告周建碩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商品,致原告受有1,248,000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生前契約書及相關申購書、生前契約所附會員卡等證據可資佐參,並有江玟瑢於系爭刑案之供述可資對照,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堪認被告周楷正、周建碩是第一組以龍辰人本公司員工接近原告的人,其等先以「生前契約舊換新後,可以替原告出售塔位及生前契約」的說法,使原告因誤以為購得新的生前契約有利可圖而購買後,再改由被告周建碩及江玟瑢等人接近原告,謊稱被告周楷正將原應屬於原告的錢偷走,其等是來替原告出售塔位云云,藉以取信原告,再承接被告周楷正之詐術內容,說服原告購買更多生前契約,以致受有達1,248,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楷正、周建碩連帶賠償1,24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勇良、張育豪、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部份: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李勇良、張育豪、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
(下稱李勇良等5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李勇良等5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李勇良等5人於系爭刑案判決中,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判處罪刑在案,惟其等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參與,難謂對原告被詐騙部分有所認知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應不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主張其等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表示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證據,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李勇良等5人雖就系爭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1,248,000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李勇良等5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是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尚難以證明被告李勇良等5人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勇良等5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難認可採。
㈣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⒈被告周建碩、周楷正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彥志、江
玟瑢就原告所受損害1,248,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312,000元【計算式:1,248,000元÷4人=312,000元】。
⒉林彥志、江玟瑢分別於本件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571號調解程序中與原告分別以400,000元、50,0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00頁、第235至236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2人之內部分擔額312,000元,因原告對渠等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扣除前述林彥志、江玟瑢之內部分擔額31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4,000元【計算式:
1,248,000元-312,000元-312,000元=624,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建碩自113年8月17日起、被告周楷正自113年8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第5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建碩、周楷正連帶給付624,000元,及被告周建碩自113年8月17日起、被告周楷正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購買商品及數量 購買時間 購買商品總價 1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3份 108年9月間至110年4月26日前 270,000元 2 360,000元 3 528,000元 4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9年11月19日 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