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 告 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欽堂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被 告 呂美松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何一民律師追加被告 羅智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呂美松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呂美松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羅智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車輛及附屬鑰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呂美松為系爭車輛過戶及系爭車輛、鑰匙之給付,倘若被告呂美松不能給付,則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再將聲明變更如貳、一、㈢所示(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67頁、第415頁至第417頁),核乃基於主張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在被告羅智峯名下,嗣後系爭車輛卻遭過戶予被告呂美松,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
被告呂美松於民國106年起受原告聘用為總經理,因其業務有出行之需求,希望置備公務車,原告遂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簽定長期汽車租購契約,約定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4日簡易交付為止,由原告每月支付格上公司5萬7,900元租金租購系爭車輛,並提供予被告呂美松公務使用,且由原告負擔保養費用。詎料,系爭車輛租購契約即將屆滿,應行簡易交付並因稅務原因借名登記於第三人之際,被告呂美松為牟取自身不法利益,簽立格上公司之「車輛證件簽收表」,使系爭車輛簡易交付予原告並移轉予與其共謀之被告羅智峯後,竟未將車籍登記移轉予原告,並由被告呂美松繼續以公務車名義使用,被告更待風頭過後,再行移轉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呂美松名下,被告呂美松於113年1月31日自原告離職,竟逕行將系爭車輛駛離。被告故意違反善良風俗及刑法業務侵占罪或竊盜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合法占有,且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鑰匙,倘若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另被告呂美松亦應將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以每月租金行情8萬1,700元計算,被告呂美松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2萬5,500元等語。
㈡備位部分:
被告呂美松明知系爭車輛為公務車,於離職時應認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被告呂美松應負返還責任,縱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與被告呂美松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呂美松離職時將系爭車輛駛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仍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15條、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呂美松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並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鑰匙,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又被告羅智峯明知其僅因稅務原因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卻任意處分應屬原告所有爭車輛予被告呂美松,此逾越權限行為已造成原告難以追回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僅能終止與被告羅智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智峯返還系爭車輛,倘若無法返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羅智峯賠償105萬元。被告呂美松、羅智峯均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然其等並無連帶關係,爰請求倘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另被告呂美松亦應將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以每月租金行情8萬1,700元計算,被告呂美松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2萬5,5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
籍過戶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車輛連同其附屬鑰匙返還原告。⑵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呂美松應給付原告122萬5,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⑴被告均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車輛連同其附屬鑰匙返還原告。⑵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均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任一被告為前2項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被告呂美松應給付原告122萬5,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美松部分:
系爭車輛之租賃保證金85萬元係由被告呂美松於106年1月23日在香港匯豐銀行取款,並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再透過原告之銀行帳戶給付予格上公司,之所以由被告呂美松提供保證金85萬元,乃因租期屆滿後,被告呂美松有意購買系爭車輛供自己使用,該保證金即可用以購買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租賃期滿時,因當時被告呂美松擔任原告之監察人,為避免遭國稅局認定系爭車輛實屬自用車輛而非營業車輛,故委由被告羅智峯擔任買受人即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並由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范惠敏在監理所代簽被告羅智峯姓名及用印而完成過戶,系爭車輛過戶被告羅智峯名下係在原告知情並主導下所完成。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間過戶至被告羅智峯名下後,稅費、保險費均由被告呂美松自行支付。而系爭車輛於向格上公司租賃時,兩造本已約定租賃期滿要過戶至被告呂美松名下,然為避稅,期滿後才先過戶至被告羅智峯,再請被告羅智峯過戶予被告呂美松。直至被告先後離職,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業已合法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無任何法律依據主張所有權,被告呂美松亦無不當得利。另系爭車輛租期屆滿後,被告呂美松先是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爾後方委請被告羅智峯買回系爭車輛,由原告直接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予被告呂美松,被告呂美松確實曾有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事實,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羅智峯部分:
系爭車輛係因范惠敏表示過戶予被告呂美松會有課稅問題,故先辦理過戶至被告羅智峯名下,倘若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存在被告之間。原告當初將被告挖角過來,承諾要給被告呂美松1台車,系爭車輛頭期款還是被告呂美松繳納,過戶至被告羅智峯名下後,稅單與保險費都是被告呂美松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租賃期滿後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羅智峯名下,然被告卻共同隱瞞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而係過戶予被告呂美松,被告呂美松並於113年1月31日自原告離職後,將系爭車輛駛離,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合法占有,被告呂美松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原告,若不能返還,應給付105萬元,被告呂美松並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所受不當得利122萬5,50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呂美松占有,及原告曾支付系爭車輛租金予格上公司等事實,然就其等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占有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車輛於租賃期滿後,是否係由原告所購買?㈡原告與被告呂美松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與被告羅智峯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租賃期滿後非由原告所購買: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其向格上公司租賃,並提供予被告呂美
松作公務上使用,租賃期間每月租金、保養費用由原告支付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給付租金之支票影本、台明賓士服務廠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賃期滿後係由其購買,因節稅之故需借名登記在被告羅智峯名下,其與被告羅智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證件簽收表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
,且其上「窗口」、「聯絡人」欄位記載「范小姐」即原告員工范惠敏,「請協助向客戶收回資料資料」欄位亦記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張」,然此僅能證明范惠敏有協助系爭車輛租賃期滿後過戶、買賣事宜,尚無法當然推論系爭車輛於租賃期滿後,即係由原告向格上公司購買。又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欽堂雖於本院證稱:我知道租賃期滿要找第三方先代持,因為租賃期滿支付尾款將車輛買下,會比另外再去承租1台新車划算,原告在租賃期滿之後會付錢買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然證人王欽堂同時亦證稱:系爭車輛之過戶處理過程,我沒有參與,被告羅智峯離開公司當時,我並不知道系爭車輛買回是借用被告羅智峯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第395頁),可知證人王欽堂並不知悉系爭車輛租賃期滿後,以被告羅智峯名義辦理車籍過戶之過程,自無法憑其證詞認定系爭車輛於租賃期滿後以被告羅智峯名義登記,係因原告與被告羅智峯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故。
⒊至於原告雖提出其過往於租賃期滿後購買租賃車輛再出售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租賃期滿後欲購買,為避免遭國稅局認定系爭車輛非營業車輛,通常會以第三人名義購買,再由第三人自行移轉之方式,惟參酌原告提出前開合約書所載,可知原告慣以范惠敏為出面購買租賃期滿車輛之第三人,且范惠敏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欽堂為其姊夫(見本院卷第409頁),雙方具有相當親屬情誼關係,故原告借用范惠敏名義購買並登記,乃屬合理,然系爭車輛並未借用范惠敏名義,卻以單純為原告員工之被告羅智峯名義購買及登記,顯與過往情形迥異,足徵系爭車輛於租賃期滿後之購買過程,確與原告過往購買租賃期滿車輛之情形不同,自無從以過往買賣契約逕認原告亦有於租賃期滿後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
⒋又原告雖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45
1頁),主張系爭車輛之租賃保證金85萬元係由其所支付云云。然縱認系爭車輛之租賃保證金係由原告支付,於租賃期滿後亦已由格上公司退還,且觀諸格上公司就租賃期滿過戶相關事宜出具之說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47頁),其內載明「2.請於過戶前3天用羅智峯的名義將購車款850,000匯入以下帳號」,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將85萬元交付或匯款予被告羅智峯之證明,自無從逕認系爭車輛租賃期滿後買回價金係由原告所支付。況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被告呂美松之胞弟呂凱翔於本院證稱:被告呂美松是跟公司和他談,由被告呂美松付頭期款,公司繳之後的費用,一定期間到了之後因為有節稅的問題,所以車子先過給被告羅智峯,之後再由被告羅智峯過戶給被告呂美松,我有看到被告呂美松有拿一袋現金去老闆娘的辦公室,是要付車子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5頁),所述系爭車輛之租賃保證金係由被告呂美松支付,並與原告約定租賃期滿後由被告呂美松購買取得系爭車輛等情節,亦與被告呂美松提出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間過戶至被告羅智峯名下時支付新領牌照等規費收據,以及109年之後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4頁),顯示系爭車輛租賃期滿後之相關費用係由被告呂美松實際負擔之情形相符,更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租賃期滿後係由原告所購買。
㈡原告與被告呂美松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與被告羅智峯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⒈原告雖主張其與格上公司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並由原告
提供被告呂美松業務出行時使用系爭車輛,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呂美松已於113年1月31日離職,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呂美松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云云。然系爭車輛於租賃期滿後並未由原告購買,自應由原告將系爭車輛返還格上公司,可見原告與被告呂美松約定之使用借貸期間應至原告與格上公司約定之租期屆滿時止,而非至被告呂美松離職時為止。又系爭車輛於租賃期滿後已由格上公司過戶予被告羅智峯,可見格上公司業已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呂美松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故原告主張其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美松移轉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並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鑰匙,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05萬元,自屬無據。
⒉又原告既未於系爭車輛租賃期滿後購買系爭車輛,其自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就系爭車輛遭他人占有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且其並無購買系爭車輛,自無借用被告羅智峯名義登記之可能,難認其與被告羅智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共謀將系爭車輛車籍自被告羅智峯移轉予被告呂美松,且被告呂美松於離職時將系爭車輛駛離,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被告間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呂美松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已終止與被告羅智峯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羅智峯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其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車輛連同附屬鑰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以及被告呂美松於113年2月1日至114年5月1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係受有不當得利,應將該不當得利數額共計122萬5,500元返還原告,均屬無據,暨原告備位就被告呂美松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15條、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就被告羅智峯依民法第184條、終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車輛連同附屬鑰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均應給付原告105萬,被告間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以及被告呂美松於113年2月1日至114年5月1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係受有不當得利,應將該不當得利數額共計122萬5,500元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於系爭車輛租賃期滿後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與被告羅智峯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呂美松並已於使用借貸期滿後將系爭車輛返還,且向格上公司買受系爭車輛使用迄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從而,原告先位、備位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使用借貸、不當得利、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及將系爭車輛及附屬鑰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給付105萬元,及被告呂美松給付122萬5,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