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 告 林溪河被 告 王金龍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417,022元(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經營中古車買賣,於84年間起與訴外人陳益照、黃富
森(下各逕稱其名)共同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道○段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每月租金5萬元,且各押有承租保證金20萬元,嗣與陳益照、黃富森一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下稱系爭合建物),後因陳益照退租,即由原告及黃富森與被告於89年12月15日再就系爭租賃標的之土地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期至91年12月14日,原告及黃富森之承租保證金20萬元亦轉為新約之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約期屆滿後原告仍持續繳納租金至110年間,被告亦無反對,則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未經通知就將系爭合建物斷電,致原告無法經營事業,並表明不再與原告續約,原告始未再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即合意終止,而原告並無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應即返還押租金20萬元。
㈡嗣被告更擅自拆除系爭合建物,原告得知系爭合建物坐落土
地為高鐵計畫新北市新、泰塭仔川市地重劃之範圍,且經新北市政府發予建築物救濟金2,434,044元,由被告冒名領走其中半額即1,217,022元(下稱系爭救濟金),然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救濟金應係發給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非系爭合建物所有權人,則其領取之系爭救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予有權領取之系爭合建物所有人即原告。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20萬元及系爭救濟金1,217,02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陳益照、黃富森於84年間,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
標的,標的為建物,分三個區域,三人承租範圍約各1/3,並各繳納押租保證金20萬元,共60萬元。嗣因陳益照未繼續承租,自89年12月15日起,由黃富森與原告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之建物,原押租保證金轉為新租約押金,黃富森及原告承租範圍約各1/2。後因政府陸續徵收土地與建物,原告所承租範圍之建物遭全部拆除,黃富森所承租之部分建物亦有小部分遭拆除,原告及黃富森並已領取相對應之補償費,而原告因其承租範圍之建物遭拆除無法續約即與被告結清租賃關係並領回押租保證金20萬元。至剩餘未拆除部分之建物,係屬黃富森承租範圍,被告遂於95年12月1日起,將剩餘系爭租賃標的之建物出租給黃富森,月租金7萬元、押租保證金7萬元(下稱系爭黃富森租約),又因系爭租賃標的之建物拆除補償費引發爭議,雙方特別於新租約中約定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是本件原告主張因市地重劃所生之系爭救濟金,係黃富森後續所承租範圍之建物遭拆除所發,且系爭租賃標的之建物為被告所有,所有權非屬原告,則建物所生之系爭救濟金應歸屬被告,且系爭救濟金係市地重劃之補償範圍,僅涉及黃富森承租範圍建物,被告已將系爭救濟金半額分予黃富森,與原告無涉,是原告請求系爭救濟金部分,自屬無據。
㈡原告承租範圍之建物已於政府徵收下遭拆除,土地亦被徵收
,而無法予被告續約,兩造當時已完成結清,被告並已歸還押租保證金2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就押租保證金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又兩造係於89年12月15日訂立租約,租期至91年12月14日屆滿,或至少於原告承租範圍建物遭拆除,被告與黃富森於95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黃富森租約前終止,則原告押租保證金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自91年12月14日或95年11月21日起算,至106年12月15日或110年11月22日止,均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另原告之押租保證金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主張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一併消滅,是原告請求押租保證金2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黃富森、陳益照於84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㈡嗣陳益照退出,原告與黃富森於89年12月15日向被告簽立被
證一所示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15萬元,押租金為20萬元。
㈢95年12月1日起改由黃富森一人向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7萬元。
㈣被告與黃富森於110年1月4日各領取建築物救濟金1,217,022元。於同年10月19日各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121,705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證一所示系爭租賃標的為土地抑或房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救濟金1,217,022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有無返還押租金20萬元與原告?如認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證一所示系爭租賃標的為土地抑或房屋?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原告、黃富森與被告於89年簽立之被證一所示租賃契
約所示,其契約標題為「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載明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依此文義似指承租標的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然據證人黃富森到庭證稱:我與原告、陳益照曾於84年間向被告承租土地,並簽立如被證一之租賃契約,我與原告、陳益照便在土地上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中山路一段458號,當時是蓋三間房子,但共有一個門牌號碼,因為使用制式之租賃契約且當時沒有土地租賃契約,所以用房屋租賃契約代替,但當時承租的是土地;中間陳益照離開,他的部分由我和原告頂讓,我和原告自89年12月15日開始向被告承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被告對證人黃富森證述承租時土地上並無建物乙情亦未予爭執,僅稱建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7頁),衡以證人為與原告共同承租之承租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可見原告向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真意係為承租土地,不能拘泥於租賃契約記載為「房屋」乙詞,致失原告承租之標的物為土地之真意,是被證一所示系爭租賃標的為土地,可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救濟金1,217,022元有無理由?⒈按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
濟金:㈠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㈡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中華民國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合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之請領權存在,即就系爭合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就110年救濟金之發放具有受領權即其為建物所有
權人,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黃富森到庭證稱:我與原告、陳益照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後,於其上搭蓋鐵皮屋,當時蓋的鐵皮屋大概與承租之土地差不多,幾乎快蓋滿,建物按土地區分為三個部分,陳益照退出後,由我與原告平分,而原告部分先遭徵收,第二次徵收有涉及到我的建物,我也有領取到補助款,第三次徵收都是我的部分,就是110年我與被告各領取補助款1,217,022元,此部分不包含原告建物,因原告建物早已遭徵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原告對於證人黃富森之陳述並無意見,並表示第一次徵收有拆除到我的部分,但我沒領取到補償費,第二次拆除我領到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可知系爭合建物雖為原告與黃富森、陳益照所出資搭建,然已經按其等出資比例區分為原告、黃富森及陳益照等三部分,而原告建物部分業於第一次、第二次遭徵收拆除,原告並有領取第二次之救濟金,本件被告於110年領取之建築物救濟金為第三次徵收,並未包含原告建物部分,可以認定。原告雖稱其未與黃富森就建物作區分等語,然原告自承第一、二拆除後,剩餘部分均為黃富森在使用,被告就剩餘部分於95年再與黃富森簽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可知原告就其使用部分已遭拆除,其餘建物部分均為黃富森再使用,且由黃富森與被告再行簽立租賃契約,其未再簽署租約乙情,已有知悉,果如原告認其就剩餘建物部分仍具有權利,豈有未與被告簽約並支付租金每月7萬元之理,益徵原告知悉剩餘建物部分非其所有,而無庸再行與被告承租土地並支付租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次徵收部分建物為其所有乙情,自難認定110年徵收之建物為其所有,是原告請求110年之建築物救濟金,自屬無據。原告雖稱我有持續繳納租金至110年4、5月,故有領取建築物救濟金之權限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縱認原告有持續繳納租金乙情為真,然原告自稱:我原來的店往後移而沒有在承租之土地範圍內,但我有持續繳納租金,因我房屋出口會通過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可知原告繳納租金乃係因有通過系爭租賃標的土地之故,與系爭合建物之所有歸屬係屬二事,原告以其有繳納租金為由主張有領取建築物救濟金之權限,自屬無據。
㈢被告有無返還押租金20萬元與原告?如認無,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有交付押租金20萬元予被告,而租期已屆至被告卻尚未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返還押租金20萬元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已返還押租金20萬元與原告乙節盡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其已盡清償押租金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返還押租金20萬元,應屬可採。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亦無民法第127條各款所列情形,故系爭20萬元押金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上開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租賃契約於91年12月14日屆滿失效,則原告之押金返還請求權自91年12月15日可行使,故應自95年12月15日起算,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至110年12月14日,原告迄至113年7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押租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返還,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後仍有使用土地並支付租金2萬元等
語,然其自承之使用土地範圍與租金數額顯與被證一所示租約範圍不相當,難認為同一租賃契約之延續,原告以此主張不定期限租賃而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建築物救濟金及押租金合計1,417,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