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 告 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弘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 告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陳澤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起訴狀附表即應收彙總表(甲證1,代附表)所示廚房器俱多批 (含安裝服務及運送費用補貼),總計貨款為0000000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買賣標的物,或提供運送、安裝服務完畢,並依兩造交易往例,按月製作應收彙總表、開立電子發票,連同發貨單及服務單之第1聯即客戶聯,向被告請款。以上事實有應收彙總表、電子發票 (甲證1、2)可證。兩造曾於113年1月5日簽定具獎勵性質之分期預付貨款契約 (俗稱「切口」,甲證4),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120萬元之遠期支票6紙,以預付貨款,經以切口預付貨款折抵兩造於113年4月以前之買賣貨款,其預付餘額為0000000元。經以上開預付餘額0000000元抵充前揭交易期間之貨款0000000元,被告迄仍積欠原告貨款0000000元。因原告迭次催請被告給付貨款未果,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被告雖否認應收彙總表(甲證1,代附表)及電子發票 (甲證2)之證據能力,辯稱:辯稱伊無法對帳……云云,並以:上開證據所記載之每月收款總額不同……等語置辯,惟: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時,係以傳真訂單方式下訂,並在訂

單中指明收貨人姓名、聯絡電話、送貨地址 (含是否指送至台北、新北以外縣市),及是否需要安裝服務;原告接獲傳真訂單後,由原告員工復電被告員工確認無訛後,始展開出貨作業。又上開訂單既係由被告傳真發送,被告當執有訂單原本。

㈡原告每次出貨時,均製作發貨單1式4聯,其中第4聯由原告

辦理出貨之倉管員保管;第1、2、3聯則隨貨運送,由送貨人請被告或其指定之消費者簽收後,將第3聯交由收貨人保管,第1、2聯則送還原告。被告若同時要求原告提供安裝服務,原告於安裝時,會再製作服務單,交由收貨人簽收;若同時要求原告運送至台北、新北以外縣市時,原告於送貨後,會再製作發貨單,記明運費補貼金額。嗣由原告依兩造交易往例,按月製作應收彙總表(甲證1)、開立電子發票(甲證2),連同發貨單或服務單之第1聯 (即客戶聯),囑由原告業務員親送被告,以供被告對帳,向被告請款。

㈢前揭事實,有證人即被告職員李定聰所證「(兩造係)經

銷與原廠的合作模式,被告是經銷商,我們(指被告雙喬公司)接到(下游廠商或消費者之)訂單後,會用傳真的給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接到訂單後,就會做(出貨及)安裝動作,每個月會跟我們對帳。……(提示一審卷第163頁即原告準備二狀第1頁)交易模式如上開書狀第1段所載……(原告)請款確實會有一聯送到被告公司請款,如果要安裝或是送到外縣市的運費會一起請款。」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㈣被告既然執有由傳真訂單之原本,又已收受原告所發送之

發貨單,或原告提供運送、安裝時所發送之服務單,當可憑以比對是否與應收彙總表(甲證1)及電子發票(甲證2)相符,自無不能對帳或難以對帳之情形,是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辯稱無法對帳……云云,應屬推託之詞,而無可取。

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

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因兩造係按月結算貨款,故原告每月製作應收彙總表(甲證1)時,係依貨品及勞物定價計算貨款總額;又原告製作發票(甲證2)時,依原告公司帳務電腦系統設定之公式,係個別計算各開貨品及勞務之不含稅價,據以統計後,再依上開不含稅總額,加上5%營業稅;此即兩種算法結果,請款總額會有小額差異之緣故。因上開算法及四捨五入之因素,發票金額一定比應收彙總表金額為低,故上開計算方法應不影響被告之利益,被告以應收彙總表及電子發票記載之每月金額略有小異,以此質疑其記載不實,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雖以:兩造歷來交易往來,均有折扣回饋方案……等語為辯,並舉對話錄音二段及其譯文(被證1、2)及證人李定聰為證;惟:

㈠原告對於經銷商,雖曾多次推出短期熱水器促銷之搭贈專

案,然依原告每次推出時所制定之專案辦法,均係由經銷商簽署書面「專案約定卡」,提出適用促銷專案之要約,再由原告主管階層視買賣雙方歷史往來情形,及各地市場熱度,決定是否報請原告總公司承諾,若總公司承諾,則分送原告分公司及經銷商各執專案約定卡一聯為憑,此有被告此前所簽署之專案約定卡數紙(甲證5)可稽,然於系爭113年5月至7月之交易期間,被告實未簽署任何書面向原告提出要約,原告亦從未對被告承諾給予促銷折扣或贈品,故原告鄭重否認兩造於系爭交易期間,有任何促銷或折扣方案之合意。

㈡兩造是否達成適用促銷專案或折扣回饋方案之合意,及其

具體內容為何?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前揭對話內容,究是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所為對話?其所關連之促銷專案或折扣回饋方案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見被告具體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退步而言,縱認前揭對話內容,能夠證明兩造針對促銷專案或折扣回饋方案,曾有討論,亦無從證明兩造已達成適用促銷方案之合意,及說明其具體內容為何。況前揭二段對話內容,其中⑴第一段,被告公司代表人楊承翰雖以:「從頭到尾,我們的會計多次通知你,對不對?他查帳發現了搭贈的活動,你們沒有給,對不對?那沒有給,他第一時間跟你講,那你也說對!有搭贈活動嘛!丁聰(似為李定聰)也確定你跟他講有搭贈活動痲?那等了你們多久的時間了?沒有告訴我們,他也告訴你:我錢準備妤了,那你們要來拿,但是來拿,你要先告訴我:這一件事情,你該要怎麼樣去解決嘛?」「我們的溝通都是很清楚明白的,我們要支付你貨款,你趕快來收,但是,收之前你要告訴我說,你這個帳為什麼會這樣不對?對不對?是你們會計故意的?還是協理故意的?還是公司故意的?這個告訴你:這是刑事責任,這是詐欺行為嘛!你懂意思嗎?還是你偽造文書嗎?我們講好這個搭贈的,結果你給我的帳單都沒有嘛。對不對?」等語,強勢質問原告公司業務林良儒,林良儒僅回答「你說額外那個搭贈的……就是說這個部分,因為那個權限喔,就是我正確數量,那個就是要找我們老闆來協調」「好。這個這個事情,這個事情、這個,我我盡快處理」、「好」、「對我知道,我知道就是說好……」等語,可見林良儒面對楊承翰之強勢質問,已經正面回答:是否適用促銷專案或折扣回饋方案,非其權限,但願去了解原告是否同意適用促銷專案或折扣回饋方案……而已。況林良儒既非原告公司主管,原無承諾之權限。

⑵第二段,原告公司業務林良儒既僅以「這個事情其實可以來討論,這個都可以協商的。」「沒有啊!就是檯面上就是各一組嘛!對不對?現在是你們意思是說:你們覺得各一組不夠嘛。覺得不只一組嘛!但是這個權限不是在我這。」「當初承諾都不算的?沒有。這個事情……」「這個部分……到時候……我跟你講,這個都可以……」等語,回答被告員工(似為魏秋華)之質問,可見林良儒亦已正面告知被告員工:是否適用促銷專案或折扣回饋方案,非其權限,但因其時,兩造已經為系爭貨款發生糾紛,其願為被告向原告爭取……而已。是前揭二段錄音,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證人李定聰雖證稱:前揭專案約定卡(甲證5),其中簽約

日期為111年10月7日者(即鈞院卷第181、183頁所示),為其印象中最後有簽署的專案約定卡……云云(參一審卷第205頁第7行起);然系爭交易期間為113年5月至7月間,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於系爭交易期間即113年5月至7月間,曾經合意簽署書面專案約定卡,則證人李定聰上開證詞,應不影響系爭交易期間之對帳結果。

3、針對前揭專案約定卡(甲證5):㈠被告雖爭執其中簽約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者(即鈞院卷第

187、191頁所示)形式上之真正;然針對系爭交易期間即113年5月至7月間,兩造曾否簽署專案約定卡一節,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開約定卡既非系爭交易期間所簽置,亦不適用於系爭交易期間,故被告僅否認上開專案約定卡之真正,應不影響本案之判斷。㈡被告雖又以:其中簽約日期為111年10月7日者(即鈞院卷

第181、183頁所示)有約定「活動期間:即日起~截止日將另行公告」之文字,故主張上開約定之搭贈活動,至今仍存續中……等語置辯,惟:⑴上開專案約定卡,雖有「活動期間:即日起~截止日將另行公告」之文字,然接續其後,則另有「出貨期間:簽約後三個月內」之文字。綜合上開文字可見,前段文字之真意,乃指「自簽約日起至截止公告日止,經銷商均可簽署書面專案約定卡,提出適用促銷專案之要約。」,即此期間為「要約期限」,後段文字,始為上開專案約定卡所約定之搭贈活動「契約期間」。⑵上開專案約定卡之簽約日期,既為111年10月7日,由是可見,兩造針對上開專案約定卡所約定之搭贈活動契約期間,係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亦非屬系爭交易期間即113年5月至7月間之範圍,自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是被告上開辯詞,係企圖混淆法院判斷,應無可取。

4、關於切口契約:㈠兩造於合作期間,曾陸續簽定多件具獎勵性質之分期預付

貨款契約,由被告簽發遠期支票以預付貨款(俗稱「切口」,每口為30萬元),並視約定預付金額之多寡(切口數額),由原告按預付金額8%至9%之比例計算獎勵金額予以提存;並約定,被告得視其需要,以獎勵金額抵銷貨款;或指派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參加原告所舉辦之國外旅遊,以獎勵金額抵付團費;以上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據原告統計,兩造自107年6月起至113年1月為止,兩造共簽定19件切口契約,總計切口數為75口,總計切口金額為2250萬元,總計獎勵金額為186萬元,因被告曾先後,於108年12月間主張以其中216000元,抵銷108年11月貨款;於109年8月間,主張以其中96000元抵銷109年7月貨款;嗣又於112年9月19日至112年9月23日,被告公司負責人楊承翰參加原告所舉辦之日本北海道國外旅遊,以其中55000元抵付團費;故扣除上開三筆金額合計款項367000元(計算式216000+96000+55000=36700)後,被告尚可向原告主張享有之獎勵金餘額為0000000元(明細如原告114年4月19日書狀附表所示)。因鑑於兩造經銷合作關係不再,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主張以上開獎勵金餘額抵銷系爭貨款,原告自當同意,併此敘明。

㈡兩造曾於113年1月5日簽定具獎勵性質之分期預付貨款契約

(俗稱「切口」,甲證4),由被告簽發遠期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20萬元之遠期支票6紙,以預付貨款,經以切口預付貨款折抵兩造於113年4月以前之買賣貨款,其預付餘額為0000000元,已如前述。關於被告是否尚有預付餘額可供扣抵,及其金額為若干等節,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詎被告竟主張由原告舉證,實有誤會。

(三)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於113年9月3日即繫屬於法院,歷經113年10月22日、113年12月3日、114年2月18日、114年4月15日四次言詞辯論期日,長達7個月有餘期間,被告始終未曾主張「111年11月至113年4月間(不含本件系爭111年5月至7月交易期間)之各筆買賣,有應搭贈而未搭贈之情形」及「被告尚有111年4月22日切口契約之彩券優惠,可抵用系爭貨款」等2項事實。嗣法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中,除指定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14年6月17日外,並命兩造整理歷次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提出辯論意旨,然被告遲至114年5月12日始具狀主張上開兩項事實。然上開兩項事實,應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另詳後述);且法院若欲調查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兩項事實是否存在,恐需再蒐集及調查證據,即命兩造提出歷史交易紀錄,並提出全部專案約定卡及切口契約,再予計算,以便查明真相,則本件訴訟勢必延滯。是被告主張上開事實,顯係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歷來交易,針對型號為「HR-1301」及「HR-1601」之熱水器,均有搭贈之折扣回饋方案,且迄今仍存續中……等語,並舉對話錄音二段及其譯文(被證 1、2)、簽約日期為111年10月7日之專案約定卡(鈞院卷第181、183頁),及證人即被告職員李定聰之證詞為證。

惟:

1、關於原告推出熱水器促銷搭贈專案之緣由;以及系爭113年5月至7月交易期間,被告從未曾簽署任何專案約定卡,向原告提出要約,原告亦從未對被告承諾給予促銷折扣或贈品……等節,已詳如前狀所陳(原告114年5月15日書狀第3頁倒數第5行起),不再贅述。

2、被告應就兩造於系爭交易期間,是否達成適用促銷搭贈方案之合意,及其具體內容為何……等節,負舉證責任。前揭二段錄音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為系爭貨款發生糾紛後,原告業務林良儒曾向被告表示,願為被告向原告爭取折扣優惠……而已,應難據此認為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其詳已如前狀所陳(原告114年5月15日書狀第4頁第7行起),不再贅述。

3、關於專案約定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考)。前揭簽約日期為111年10月7日之專案約定卡(即鈞院卷第181、183頁所示),雖有「活動期間:即日起~截止日將另行公告」等文字,然接續其後,則另有「出貨期間:簽約後三個月內」等文字。綜合上開文字之文義,可見前段文字之真意,乃指「自簽約日起至截止公告日止,經銷商可簽署書面專案約定卡,提出適用促銷專案之要約。」,即此期間為「要約期限」,後段文字始為上開專案約定卡所約定之搭贈活動「契約期間」。又前揭專案約定卡之簽約日期既為111年10月7日,由是可見,兩造針對前揭專案約定卡所約定之搭贈活動契約期間,係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 1月7日止,而不適用於系爭113年 5月至7月之交易期間。

是被告據此主張:前揭型號之熱水器,所約定之搭贈饋方案,迄今仍存續中……等語,實為故謊之辯,而無可取。被告雖以:簽約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之專案約定卡(即鈞院卷第187、191頁所示),其上並無李定聰之簽名,且有塗改之痕跡……等詞,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惟:(1)前揭專案約定卡確為真正,此由其上蓋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且該印文適與被告所提證物其中114年11月22日切口契約(被證6)上所蓋用之印文相符一節,應可證明。(2)前揭專案約定卡原所記載之契約期間(即出貨期間)雖為「2021/10/1至2022/1/31」,然因被告錯過契約期限,遲至111年11月21日始提出要約,嗣經兩造合意,為讓被告得能享有搭贈優惠,始將契約日期變更為「2022/11/21至2023/1/31」,此即上開專案約定卡塗改日期之緣由,並由前揭專定約定卡上方,有記載被告傳真日期時間為「2022年11月21日8時45分」等節,應可窺明。又此塗改,既然使被告得能享有該期搭贈優惠,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詎被告竟然否認其為真正,查其目的,應係為圓其前揭故謊之說詞。(3)原告為履行前揭專案約定卡之約定內容,業已於112年1月31日贈送被告型號為HR-1301之熱水器1台,此有被告所提出應收彙總表(被證3,見112年1月應收彙總表第3頁第10筆)之記載可證,此即前暍專案約定卡,另記明「112/1申請(贈品)」之原因,僅因被告業務用詞不夠精準,漏書「贈品」二字而已,併此敘明。(4)無論前揭專案約定卡是否為真正,其契約期間究為塗改前之「2021/10/1至2022/1/31」或塗改後之「2022/11/21至2023/1/31」,均非屬系爭113年5月至7月交易期間,故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此敘明。兩造此前所簽署之專案約定卡,其上均已明白記載「購買組數:1組」(甲證5,見鈞院卷第179頁至191頁),倘若被告前揭所辯為是,即兩造所約定之搭贈回饋方案,迄今仍存續中,則上開專案約定卡又何必明白約定僅為1組?即無合理解釋。

(五)被告雖舉111年11月至113年7月間之應收彙總表(111年11月至113年4月部分,見被證3;113年5月至7月部分,見甲證1)為證,主張:依上開期間統計型號為『HR-1301』及『HR-1601』之熱水器到貨數量,原告應分別搭贈49台及28台,然原告僅分別搭贈7台及8台,計尚積欠42台及20台,故原告尚有總計價值567000元之熱水器應搭贈而未搭贈款項,應自貨款扣除之。……云云,惟:

1、原告請求系爭貨款之原因關係,係兩造於系爭113年5月至7月交易期間之各筆買賣,而不及於111年11月至113年4月間之各筆買賣。本件法院所應審究之事由,亦僅係兩造就系爭交易期間之各筆買賣,是否已依約履行,被告有無價金給付義務之寬免或排除事由存在,而不及於其他期間所發生之事由。

2、兩造於系爭113年5月至7月交易期間,並未簽署任何書面(專案約定卡),已如前述,是此期間,自無應搭贈而未搭贈之情形存在。

3、被告若欲主張「111年11月至113年4月間,原告有應搭贈而未搭贈之情形」之事實存在,應另訴向原告起訴主張,而非本件法院所應審究之範圍。況被告遲至114年5月12日始具狀主張上開事實,應係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舉,已如本狀事實理由欄「程序方面」段之陳述。若鈞院認為仍應准許被告提出,則原告續申論如下。

4、兩造此前簽署專案約定卡時,所約定之搭贈方法,係「買4送1」或「買10送1」,而非「每買4送1」或「每買10送1」;易言之,兩造所簽署之專案約定卡,每件僅為一組之搭贈優惠約定,若被告欲享有更多組之搭贈優惠,應簽定更多件之專案約定卡。以上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兩造此前所簽署之專案約定卡,其上均已明白記載「購買組數:1組」(甲證5,見鈞院卷第179頁至191頁)。

㈡原告業務林良儒於本件起訴前與被告負責人或職員電話會

商時,再三強調「基本上就是各一組,就只有各一組」、「沒有啊!就是檯面上就是各一維嘛!對不對?現在是你們意思是說:你們覺得各一組不夠嗎。覺得不只一組嗎。

」等語(鈞院卷第135頁、第147頁),應可窺明。㈢兩造111年11月至113年4月間之應收彙總表,均係經被告會

帳,確認無誤後,簽章回傳原告,此諒被告應不爭執,若被告有爭執,原告可再提出紙本為證。倘若兩造原來約定之搭贈方法,每件專案約定卡非僅搭贈一組,而係按出貨數量累計搭贈數量,為何被告歷經一年半之對帳期間,從來不曾異議?

(六)關於切口預付餘額究為原告主張之0000000元,或係被告主張之160萬元……等節。

1、兩造曾於113年1月5日簽定具獎勵性質之分期預付貨款契約(俗稱「切口」,甲證4),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120萬元之遠期支票6紙,以預付貨款,經以切口預付貨款折抵兩造於113年4月以前之買賣貨款,其預付餘額為0000000元,已如前狀所述。

2、兩造截至113年4月為止,預付餘額確實僅為0000000元,此有被告公司會計魏秋華對帳,確認無誤後,所簽章回傳予原告之113年4月間之應收彙總表節本(甲證6)可證。

申言之,該月應收彙總表最後一頁之備註說明欄,既已明白記載「本期超收(預付餘額)0000000元」,應可證明上情。

3、被告雖主張:其於112年2月至9月間所開立予原告之遠期支票(切口支票、被告114年5月12日書狀附表三、被證4),經比對各開月份應付貨款,其中有7張支票面額合計為140萬元,已經兌現,然未見被告抵充貨款(被證5);又113年6月之面額20萬元之遠期支票亦已兌現,亦未見被告將之抵充貨款;故合計尚有160萬元之預付餘款……等語,惟:

㈠經檢視被告所提前揭附表三,及被證4號、被證5號證物,

似未盡符合,故原告無法根據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瞭解被告所欲主張「原告未予抵充貨款之各開支票」者,究係那幾張支票?及其明細為何?㈡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以後所簽發交予原告提示之支票,其

明細應如本狀附表所示;就此並將各開支票所抵充貨款之月份,及交換日期標示於上,以為辨明。由是可見,被告上開主張,應非事實。

(七)關於切口獎勵金餘額:

1、兩造就此已不爭執為0000000元,故不贅述。

2、兩造就切口獎勵金,係約定由原告按預付金額8%至9%之比例計算獎勵金額予以提存;並約定,被告得視其需要,以獎勵金額抵銷貨款;或指派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參加原告所舉辦之國外旅遊,以獎勵金額抵付團費。是上開獎勵金制度之設計,並非用以「抵充」貨款或「扣除」貨款,而係被告可選擇用以「抵銷」貨款,或「抵付」被告公司負責人或員工參加原告所舉辦之國外旅遊團費而已。故請再曉諭被告,請被告明白表示是否用以「抵銷」系爭貨款,俾利兩造稅務會計之作業。

(八)被告雖辯稱:依兩造間之111年4月22日切口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贈送被告價值3600元之彩券(誤書為「卷」,以下同)6張,且彩券之用途為「扣抵帳款」,故被告尚有21600元之切口彩券優惠,應自貨款中扣除之……等語,惟:

1、原告請求系爭貨款之原因關係,係兩造於系爭113年5月至7月交易期間之各筆買賣,而不及於111年11月至113年4月間之各筆買賣。本件法院所應審究之事由,亦僅係兩造就系爭交易期間之各筆買賣,是否已依約履行,被告有無價金給付義務之寬免或排除事由存在,而不及於其他期間所發生之事由,已如前述。

2、被告遲至114年5月12日始具狀主張「被告尚有111年4月22日切口契約之彩券優惠,可抵用系爭貨款」之事實,應係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舉,已如前述。若鈞院認為仍應准許被告提出,則原告續申論如下。

3、上開種類之切口契約,係由豪山公司發給經銷商固定面額之彩券,經銷商得持以抵付貨款,而非按預付金額百分比計算獎勵金予以提存,與前揭切口獎勵金之制度不同,故不影響前揭獎勵金餘額為0000000元之計算,應先敘明。

4、經原告清查,發現兩造分別於110年11月及111年4月間分別簽定兩件切口彩券契約;前者切口金額為120萬元,原告應贈被告面額為3600元之彩券4張;後者切口金額為180萬元,原告應贈被告面額為3600元之彩券6張;兩者合計彩券為10張,總計獎勵額度為36000元,嗣上開10紙彩券,均已用以抵銷兩造間111年8月份貨款,此有被告公司確認無誤後,所簽章回傳原告之111年8月之應收彙總表節本(甲證7)可證。申言之,該月應收彙總表最後一頁之備註說明欄,既已明載「本期折讓36000元」,應可證明上情。

(九)被告雖辯稱:原告承諾被告就113年6月之貨款予2%之折讓優惠,故至少有30294元之折讓款應自貨款中扣除。……等語,並舉折讓證明單 (被證7)為證,惟:

1、兩造113年5月份貨款為0000000元,縱以前揭切口預付餘額0000000元抵付,被告其時已積欠原告貨款859884元。

嗣兩造113年6月份貨款結算為0000000元,已無預付餘額可抵,被告已無從享有切口價及提存之優惠。兩造為此展開協商,因原告素來針對無切口約定而願以現金或以即期支票給付貨款之客戶,通常給予2%之折讓優惠,因提議,倘若被告願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113年6月份之貨款,原告願意折讓2%貨款,始填發折讓證明單 (被證6),交予被告。

2、嗣因被告未依約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113年6月貨款,可見兩造就前揭折讓,實未達成合意,原告雖曾要求被告返還前揭折讓證明單,詎被告非但置之不理,今竟又提出折讓證明單,謊稱兩造已達成折讓合意云云,察其所為,實係罔顧商業誠信之舉。

3、按營業人申報營業稅,就銷項營業資料,應提出發票明細表及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此觀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自明。原告就系爭113年6月份貨款,於申報營業稅時,雖已提出發票明細表,然迄未提出前揭折讓證明單。由是益見,兩造確未達成折讓合意,併此敘明。

(十)關於被告是否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原因關係,係兩造於系爭113年5月至7月交易期間之各筆買賣,而不及於111年11月至113年4月間之各筆買賣。本件法院所應審究者,亦僅係兩造於系爭交易期間之各筆買賣義務,是否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有無價金給付義務之寬免或排除事由存在,而不及於其他交易期間之買賣義務是否已經履行完畢。

2、兩造既然各自保存有系爭交易期間之各項單據,包括應收彙總表、統一發票(甲證1、2)、發貨單、服務單等交易文件,原無不能對帳之情事。乃被告應訴之初,竟然全盤否認應收彙總表、統一發票之證據能力,並要求原告提出數量達千張以上之發貨單、服務單,此有其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狀載具狀日期為113年11月21日)之記載可證。由是可見,被告自始即欲違反訴訟法上的證據協力義務,而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又被告嗣後已不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併此敘明。

3、兩造於111年11月至113年4月間之各筆買賣,均已對帳結算完畢,此有被告公司會計魏秋華對帳確認無誤後,簽章交還原告之113年4月間之應收彙總表節本(甲證6)可證,被告亦已給付價金完畢,是兩造於上開期間之各筆買賣義務,均已履行完畢。被告若欲主張「111年11月至113年4月間之各筆買賣,有應搭贈而未搭贈之情形」及「被告尚有111年4月22日切口契約之彩券優惠,可抵用系爭貨款」等兩項事實,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期間之部分價金,自應另行起訴主張,並具體表明其請求權規範基礎,始為正辦。若仍容許被告於兩造履行上開期間之買賣義務完畢後,又任意提出上開主張,顯已無法達成簡約訴訟之目的,故應認定被告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始為是論。

(十一)關於專案約定卡(即熱水器搭贈約定):

1、關於原告推出熱水器促銷搭贈專案之緣由;以及系爭113年5月至7月交易期間,被告從未曾簽署任何專案約定卡,向原告提出要約,原告亦從未對被告承諾給予促銷折扣或贈品……等節,已如前狀所陳(原告114年5月15日書狀第3頁倒數第5行起),不再贅述。又原告於113年12月2日以書狀所提出專案約定卡(甲證5,鈞院卷第179頁至第191頁),僅係例示,而非兩造於歷來交易期間所簽署之「全部」專案約定卡,併此敘明。

2、關於簽約日期為111年10月7日之專案約定卡(即鈞院卷第

181、183頁所示)之真意,詳如前狀所陳,不再贅述。被告故意曲解,係欲主張熱水器搭贈回饋專案,迄今仍存續中,然此實為故謊之辯,而無可取,亦如前狀所述,不再贅辯。

3、熱水器之搭贈約定,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先舉證,反質疑原告所提出專案約定卡其中部分非真正,查其目的,應係為圓其前揭故謊之說詞,否則即無合理解釋。

4、兩造歷來所簽署之專案約定卡,其上均已明白記載購買組數(甲證5僅為例示,其記載組數均適為「1」組),倘若被告前揭所辯為是,即兩造所約定之搭贈回饋方案,迄今仍然存續中,則兩造又何必簽署多張專案約定卡?又何必於專案約定卡中,明白約定組數?即無合理解釋。又原告於前狀雖指稱:各開專案約定卡已明白記載購買組數僅為「1」組……等語,然嗣經查明,專案約定卡亦有記載購買組數為「2」組者,例如兩造於112年1月4日、2月1日、2月10日所簽署之專案約定卡(甲證8),故應更正此部分之陳述,併此敘明。

5、被告雖提出兩造間於111年11月至113年7月之熱水器搭贈台數彙整表(即被告114年5月12日書狀附表二),指摘原告所陳不實,惟:

㈠各開專案約定卡有記載購買組數為「1組」、「2」組者,

已如前述。倘若被告所辯為是,即兩造所約定之搭贈回饋方案,迄今仍存續中,則各開專案約定卡就購買組數,又何必明白約定其具體數量?㈡經原告仔細核對前揭被告所提附表二,發現被告將實際搭

贈數量重復計入全部出貨數量,再據以計算應搭贈數量,故有統計錯誤之情形。爰依被告附表二格式重新計算,並將數量錯誤欄位特為標註,同時附加相關專案約定卡之單號,及搭贈品之發貨單號,作成本狀附表1即熱水器出貨及搭贈數量統計表。依上開附表顯示,原告就各開專案約定卡所約定之搭贈數量,均已出貨完畢,並無應搭贈而未搭贈之情形存在。

㈢若被告仍然主張尚有未列入統計之專案約定卡,應由其舉證,併此敘明。

(十二)關於113年4月之應收彙總表最後一頁節本(甲證6、被證8)何者為真。兩造各別提出113年4月之應收彙總表最後一頁節本(甲證6、被證8),被告以兩者記載有部分不符,因此質疑原告所提出者是否為真正。被告所提出者,字跡模糊,且似僅有被告會計之簽名,而無原告職員或主管之簽名。故被告所提出者,或係其會計為便於對帳,所自行複製之草稿,此由其上有打勾符號及暫記手寫金額等數字符號,應可窺明,故應難認定被告提出者為真正。原告所提出者,字跡明顯,其上又有兩造相關業務人員、會計、主管之簽章,自應認定為真正,且可證明其記載為兩造當月最後對帳之結果。

(十三)關於切口預付餘額究為原告主張之1,004,700元,或係被告主張之160萬元……等節。

1、兩造曾於113年1月5日簽定具獎勵性質之分期預付貨款契約(俗稱「切口」,甲證4),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120萬元之遠期支票6紙,以預付貨款,經以切口預付貨款折抵兩造於113年4月以前之買賣貨款,其預付餘額為1,004,700元,已如前狀所述。

2、兩造截至113年4月為止,預付餘額確實僅為1,004,700元,此有被告公司會計魏秋華對帳,確認無誤後,所簽章交回原告之113年4月間之應收彙總表節本(甲證6)可證。

申言之,該月應收彙總表最後一頁之備註說明欄,既已明白記載「本期超收(預付餘額)0000000元」,應可證明上情,亦如前所述。

3、為使兩造自111年12月以後迄今之預付貨款餘額變化情形,更加清楚,茲統計兩造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帳款及預付貨款金額,作成本狀附表2即兩造間111/12後帳款統計表,以供鈞院審理時對照參考。

4、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以後所簽發交由原告提示之支票(包括切口支票及其他支票),其明細應如原告114年5月22日書狀附表所示,又上開附表係根據原告帳務電腦資料摘記,並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5資料相符。是被告指摘原告所製上開附表並無相應證據云云,應有誤解。為使相關支票之兌現及沖帳情形更加清楚,茲再摘記被證5各項記載之序號,作成本狀附表3即雙喬支票及抵充貨款月份明細表,以供鈞院審理時對照參考。

(十四)關於切口彩券優惠:

1、經原告清查,發現兩造係分別於110年11月及111年4月間簽定兩件切口彩券契約;前者切口金額120萬元,原告應贈被告面額為3600元之彩券4張;後者切口金額180萬元,原告應贈被告面額為3600元之彩券6張;兩者合計彩券為10張,總計獎勵額度為36000元。又原告發給被告上開10紙彩券後,被告已全數持向原告提示兌現,用以抵銷兩造間111年8月份貨款,原告亦已回收上開10紙彩券,此有被告公司確認無誤後,所簽章回傳原告之111年8月之應收彙總表節本(甲證7)可證。申言之,該月應收彙總表最後一頁之備註說明欄,既已明載「本期折讓36000元」,應可證明上情。

2、被告是否尚執有原告所發行之彩券,得能向原告提示請求兌現?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兩造間111年4月22日之切口契約(被證6)為證,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經依約發行並贈送被告彩券6張,而無法證明被告尚持有未經提示之彩券,可再主張扣除。是被告主張伊尚有切口彩券優惠,應自貨款中扣除之……等語,應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在未扣除應予優惠前提下(包括但不限於搭贈優惠、切口提存優惠等,詳後述),就原告主張113年5至7月兩造間之貨款「原價」總計為4,298,994元,被告不爭執之。

(二)然兩造間就本件尚有以下項目金額上之爭議,原告主張之貨款尚應扣除以下金額:

1、兩造間針對熱水器型號「HR-1301」與「HR-1601」之搭贈優惠,尚有567,600元應自貨款中扣除:

㈠兩造之交易往來已持續多年,歷來就「HR-1301」、「HR-1

601」二型號之熱水器約定有搭贈優惠,亦即倘被告就「HR-1301」型號熱水器累積購入台數達10台,原告即會贈送1台;另倘被告就「HR-1301」型號熱水器累積購入台數達4台,原告即會贈送1台,承前,就「HR-1301十搭一」、「HR-1601四搭一」之優惠,原告搭贈熱水器之方式為「於之後月份之貨款內,將該型號之熱水器出貨,但不計費(即雖有出貨,但因算入搭贈台數,故貨款為0)」。

㈡兩造間歷來存在搭贈優惠活動,此從兩造公司從業人員間

之對話可稽【被證1、2】,謹將對話整理如下【附表一】,供鈞院參酌:

【附表一】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被證1】 被告負責人謂:「從頭到尾,我們的會計多次通知你,對不對?他查帳發現了搭贈的活動,你們沒有給,對不對?那沒有給,他第一時間跟你講,那你也說對!有搭贈活動嘛!定聰也確定你跟他講有搭贈活動嘛?那等了你們多久的時間了?沒有告訴我們,他也告訴你:我錢準備好了,那你們要來拿,但是來拿,你要先告訴我:這一件事情,你該要怎麼樣去解決嘛?」 第1頁 原告業務:「你說額外那個搭贈的,說我那時候我有跟他講說,就是說這個部分,因為那個權限喔!就是我正確數量,那就是個就是要要找我們老闆來協調。」 第1-2頁 被告負責人謂:「我們的溝通都是很清楚明白的,我們要支付你貨款,你趕快來收,但是,收之前你要告訴我說:你這個帳為什麼會這樣不對?對不對?是你們會計故意的?還是協理故意的?還是公司故意的?這個告訴你:這是刑事責任,這是詐欺行為嘛!你懂意思嗎?還是你偽造文書嗎?我們講好這個搭贈的,結果你給我的帳單都沒有嘛。對不對?」 原告業務回以:「好。這個這個事情,這個事情、這個,我我盡快處理」、「好」、「對我知道,我知道就是說好……」等語。 第3-4頁 【被證2】 被告員工謂:「因為,不是你們上面,到底知不知道你們那個折扣沒算啊?知不知道啊?」 原告業務回以:「這個事情其實可以來討論,這個都可以協商的。」 第1頁 被告員工謂:「啊。如果說,這個是當初就已經承諾好的,除非當初的承諾…除非當初的承諾是不算的!才要另外牽到老闆去。」 原告業務回以:「當初承諾都不算的?沒有。這個事情…所以那…我…你還記得我當初不是約兩次,約了兩次,要來討論。」 第2頁 被告員工謂:「那為什麼之前的discount不算?」、「那為什麼之前的十搭一、四搭一不算?1301、1601不算?」 原告業務回以:「這個部分…到時候…我跟你講,這個都可以。」 第6頁

㈢再從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5】熱水器專案約定卡,不但可

證兩造間存在熱水器搭贈活動,亦可證兩造間最後之搭贈活動書面契約中「無約定活動截至日期」,故兩造間之搭贈活動至今仍存續中:

⑴被告爭執【原證5】中「111年11月21日『HR-1301買十送

一專案約定卡』」與「111年11月21日『HR-1601(買四送一)專案約定卡』」之形式真正:證人李定聰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問:專案約定卡如何簽署?)一般來說業務會傳真過來,我們再簽回傳真回去。

」、「(問:就專案約定卡影本,客戶簽章有被告簽章,是否為你簽名?)是。」、「(問:針對原證5,111年10月7日2張、10月29日專案約定卡,下方是否為你所簽?)是」等語,則搭配【原證5】觀之,可證兩造間就型號HR-1301與HR-1601之熱水器搭贈活動,起初係以專案約定卡作為書面契約,而專案約定卡之交換方式為由原告業務傳真空白之專案約定卡予被告對接業務即證人李定聰,再由證人李定聰簽名傳真回去。(2)證人李定聰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問:用印是否為您用印?)不是。」、「(問:針對原證5,110年8月10日、11月21日、12月12日專案約定卡,下方是用蓋發票章,你是否有印象?)沒有,這並非我經手的。」等語,可知證人李定聰倘有收受原告業務傳真來的專案約定卡,會以親筆簽名的方式而非用印之方式簽章。(3)則原告雖提出【原證5】專案約定卡,然觀其中「111年11月21日『HR-1301買十送一專案約定卡』」(下簡稱「系爭11月21日HR-1301約定卡」)及「111年11月21日『HR-1601(買四送一)專案約定卡』」(下簡稱「系爭11月21日HR-1601約定卡」),惟下方被告簽章欄處,並非證人李定聰之簽名,而係非不明之被告公司印章。(4)另,「爭11月21日HR-1301約定卡」原電腦繕打之日期處均經手寫更改,然更改處僅有原告所屬人員之蓋章,並無被告所屬人員之蓋章;又右方雖手寫「112/1申請」,然此顯與經手寫更改之契約期限「2022/11/21~2023/01/31」有矛盾。(5)衡諸前述,在在彰顯「系爭11月21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1月21日HR-1601約定卡」非真實,被告爭執「系爭11月21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1月21日HR-1601約定卡」之形式真正性。

⑵綜合原告自行提出【原證5】之熱水器專案約定卡,與證

人李定聰之證述觀之,可知兩造間「最後」之搭贈活動書面契約為【原證5】中之「111年10月7日『HR-1301買十送一專案約定卡』」與「111年10月7日『HR-1601(買四送一)專案約定卡』」,且兩造間之搭贈活動至今仍存續中:(1)原告雖主張:「原告對於經銷商,雖曾多次推出『短期』熱水器促銷之搭贈專案」云云。(2)然觀【原證5】中「111年10月7日『HR-1301買十送一專案約定卡』」(下簡稱「系爭10月7日HR-1301約定卡」)與「111年10月7日『HR-1601(買四送一)專案約定卡』」(下簡稱「系爭10月7日HR-1601約定卡」),可見均有約定:「活動期間:即日起~截至日將另行公告」。(3)證人李定聰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中證述:

「(問:111年10月7日上面寫的活動期間寫即日起到截止日另行公告,請問你是否有收到原告書面通知活動截止?)沒有印象原告有公告過。」、「(問:111年10月7日是否為你印象中最後有簽署的專案約定卡?)是。」等語。(4)衡諸前述,可徵兩造間就搭贈活動簽立之書面契約為【原證5】中「系爭10月7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0月7日HR-1601約定卡」並無約定截止期限,且兩造間亦未再另行訂立將搭贈活動截止之契約,由是可證兩造間之搭贈活動至今依然存續。

㈣又,兩造間於112年間仍持續有搭贈活動之進行,益徵兩造

間最後之搭贈活動書面契約為「系爭10月7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0月7日HR-1601約定卡」,且無約定截止期限:

⑴原告雖稱:「專案約定卡之簽約日期,既為111年10月7

日,由是可見,兩造針對上開專案約定卡所約定之搭贈活定契約期間,係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云云。

⑵惟,兩造間之搭贈活動於112年1月間仍持續,此觀112年

間原告仍有因搭贈活動,而持續有搭贈「HR-1301」及「HR-1601」之情形存在自明(參【被證3】、下【附表二】)。

⑶衡諸前述,原告雖稱「系爭10月7日HR-1301約定卡」及

「系爭10月7日HR-1601約定卡」之期限為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云云,然從原告112年1月後兩造間仍持續有搭贈活動存在,即可知「系爭10月7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0月7日HR-1601約定卡」確實如其所載「截至日將另行公告」,而無期限截止之約定,至今兩造間搭贈活動仍存續中。

㈤兩造間之搭贈活動,原告尚有總計價值567,000元之熱水器應搭贈而未搭贈,應自貨款扣除之:

⑴觀諸兩造間111年11月至113年7月間之應收彙總表【被證

3】(113年5-7月參【原證1-3】),並統整期間「HR-1301」及「HR-1601」之到貨數量,可知總計應分別搭贈49台及28台,然至今原告僅分別僅搭贈7台及8台(參【附表二】)。

⑵承諸前述,原告111年11月至113年7月間應搭贈未搭贈之

台數分別為42台及20台,是以,原告尚有總計價值567,000元之熱水器應搭贈而未搭贈,應自貨款扣除之。

㈥綜上,不論從兩造公司從業人員對話中,原告業務並未否

認搭贈活動之存在;或從原告自行提出【原證5】之熱水器專案約定卡中,「系爭10月7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0月7日HR-1601約定卡」約定:「活動期間:即日起~截至日將另行公告」等語顯示搭贈活動無約定截止期限;抑或兩造確實於112年1月後仍有搭贈活動之進行,在在可證,原告尚有總計價值567,000元之熱水器應搭贈而未搭贈,應自貨款扣除之。

2、被告之預付餘額尚有160萬元,故有160萬元之預付款應自貨款中扣除:

㈠兩造間之有切口契約(參【原證4】),所謂「切口」亦即

由被告預先開立數張遠期支票交付予原告,而預先開立之數張遠期支票(即切口)之後會於每月之貨款中扣除,再由被告給付差額貨款。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預付於額尚有1,004,700元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2月至9月間開立予原告之遠期支票如【附表三、被證4】,而比對「該月應負貨款」【被證3】與「最後給付貨款」,可發現有7張遠期支票共計140萬元原告已致銀行兌現【被證5】,卻未自貨款中扣除。

㈢被告另曾於113年1月間開立113年1月至6月之遠期支票6張

予原告(參【原證4】),而其中113年1月至5月之5張遠期支票已扣除於112年12月至113年4月之貨款,惟113年6月之遠期支票因兩造間就113年5月貨款尚有本件爭議而尚未扣除。

㈣衡諸前述,尚有被告於112年2月至9月間開立予原告之7張

遠期支票共計140萬元,以及於113年1月開立予原告之1張遠期支票20萬元,共計160萬元之預付餘額應自貨款扣除自明。

3、兩造間針對切口之提存優惠,尚有1,493,000元應自貨款中扣除:

㈠誠如前述,兩造間之有切口契約,而被告因預先開立高額

之遠期支票予原告作為貨款之擔保,是以被告就原告之商品得享有切口價(即較優惠之經銷價,參【原證4】第2-3頁),並被告得就切口價格(即開立遠期支票之數額)享有提存優惠,就此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不爭執之。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尚未扣除之切口提存金共計1,493,000元不爭執之(參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之【附表】),。

㈢衡諸前述,原告主張之貨款尚有1,493,000元之切口提存優惠金額應扣除之。

4、兩造間針對切口之彩卷優惠,尚有21,600元應自貨款中扣除:

㈠兩造間之111年4月22日之切口契約【被證6】另約定,原告

贈送價值3,600元之彩卷6張予被告,且彩卷之用途為「扣抵帳款」。

㈡承諸前述,可知被告尚有共計21,600元之切口彩卷應自貨款中扣除之。

5、原告承諾被告就113年6月之貨款予2%之折讓優惠,故至少有30,294元之折讓款應自貨款中扣除:

㈠於本件紛爭發生之際兩造訴訟前協談時,原告曾承諾就113

年5月至7月之貨款予2%之折讓優惠,雖當下為口頭約定,然原告隨後有針對113年6月貨款1,514,711元之2%折讓優惠30,294元開立折讓單【被證7】。

㈡承諸前述,被告尚有至少30,294元之折讓款應自貨款扣除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貨款4,298,994元,扣除「搭贈優惠576,600元」、「預付貨款1,600,000元」、「切口提存優惠1,493,000元」、「彩卷21,600元」及「113年6月貨款2%折讓30,294元」,被告僅需給付577,500元。

(四)被告並「無」原告諉稱之「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情形存在:

1、按「按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第二審法院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固規定甚明。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文義,可知當事人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倘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不得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自始即係因熱水器搭贈優惠與原告聲貨款糾紛,且被告自本件訴訟之初即提出【被證1、2】等錄音證明兩造間有熱水器搭贈優惠存在,嗣亦以傳喚證人之證據方式證明之,由是可知,並無原告所述拖至114年5月12才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存在。

3、切口彩券部分被告於整理兩造間龐雜之資料之際始發現原告有此部分優惠尚未扣除,然此部分不但金額甚小,且原告已回應並提出證據回應,而以目前之證據資料被告除僅再次附上【被證3】應收彙總表之擷取(即【被證9】),目前並無其他證據欲調查。

4、衡諸前述,被告並無原告辯稱之延滯訴訟情形存在。

(五)就原告於《民事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中對熱水器型號「HR-1301」與「HR-1601』之搭贈優惠主張,回應如下:關於兩造間就熱水器型號『HR-1301」與「HR-1601」「存在搭贈優惠活動「專案約定卡之形式真正」以及「原告積欠被告之搭贈優惠金額」被告均已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敘明,在此茲不贅述,以下謹就原告《民事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之主張回應如下。

1、不論依【原證5】中「系爭10月7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0月7日HR-1601約定卡」之契約文字,抑或依兩造於112年間仍持續有搭贈活動進行之過往事實,均可知【原證5】中「系爭10月7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0月7日HR-1601約定卡」並「無約定截止期限」,而兩造間之搭贈活動至今依然存續(此部份可詳參被告114年5月1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頁第20行至第7頁第10行),原告之辯稱顯係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不足憑採: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雖謂【原證5】中「系爭10

月7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0月7日HR-1601約定卡」上之「活動期間」:「為「要約期限」,後段文字始為上開專案約定卡所約定之搭贈活動「契約期間 」」、「前揭專案約定卡所約定之搭贈活動契約期間,係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云云。然,【原證5】中「系爭10月7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0月7日HR-1601約定卡」係載明:「『活動期間』:即日起~截止日將另行公告。『出貨期間』:簽約後三個月內,從契約之整體文字脈絡觀之,可知「『活動期間』即係指「契約期間」,實難捨棄「活動期間」之契約文字而曲解為「要約期間」,再捨棄「出貨期間」之契約文字而曲解為「活動期間」,原告此番捨棄契約文字而曲解之行為,實非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法。㈢另觀【被證3】及【附表二】之證據資料,所示112年1月後

兩造間仍持續有搭贈活動之過往事實,可知【原證5】中「系爭10月7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0月7日HR-1601約定卡」確實如契約文字所載:「截至日將另行公告」,並而無期限截止之約定,而原告辯稱「契約期間係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等語,無足憑採。

㈣衡諸前述,不論從契約文字整體脈絡解釋,或綜合一切證

據資料為實質契約文字解釋,均可得出【原證5】中「系爭10月7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0月7日HR-1601約定卡」無期限截止之約定,益徵原告之辯稱並非探求兩造真意,而係捨棄契約文字而曲解之臨訟之詞。

2、【原證5】中「系爭11月21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1月21日HR-1601約定卡」之印文邊緣不平整顯係因原告數位複製偽造所致,且日期塗改處未有原告人員之簽章證塗改未經被告同意,又左上角之日期非傳真日期等,均可證【原證5】中「系爭11月21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1月21日HR-1601約定卡」非真正:

㈠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雖謂【原證5】中「系爭11

月21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1月21日HR-1601約定卡「印文適與被告所提證物其中114年11月22日(應係原告誤載,應為111年4月22日)切口契約(被證6)上所蓋用之印文相符」、「兩造合意,為讓被告得能享有搭贈優惠,始將契約目期變更為『2022/11/21至2023/1/31』、『專定約定卡上方,有記載被告傳真日期時間為『2022年11月21日8時45分』」「原告為履行前揭專案約定卡之約定內容,業已於112年1月31日贈送被告型號為HR-1301之熱水器一台」云云,欲辯稱【原證5】中「系爭11月21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1月21日HR-1601約定卡」無真正。惟,觀【原證5】中「系爭11月21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1月21日HR-1601約定卡」上之印文文字部分及圓弧線條部分邊緣皆不平整,即可知係因原告數位複製印文使畫素不好所致,反觀【被證6】之印文,不論係文字部分或圓弧線條部分邊緣皆平整,由是可知【原證5】中「系爭11月21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1月21日HR-1601約定卡」上之印文並非真正,而為原告所偽造。㈡再從【原證5】中「系爭11月21日HR-1301約定卡」及「系

爭11月21日HR-1601約定卡」上之塗改部分均僅有原告業務林良儒之蓋章,然無任何被告相關人員之簽章,即可證日期之塗改根本未經被告同意,而原告諉稱日期塗改係經兩造合意云云,非屬可採。

㈢又兩造不爭執熱水器專案約定卡之模式為被告人員填表後

傳真予原告,則從【原證5】其餘專案約定卡均為傳真但左上角並無日期,即可證「系爭11月21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1月21日HR-1601約定卡」左上角之日期並非如原告諉稱般為傳真日期,且就此原告亦未能舉證,顯不足採。

㈣另被告前已說明【原證5】中「系爭10月7日HR-1301約定卡

」及「系爭10月7日HR-1601約定卡」無期限截止之約定,亦即兩造間之搭贈活動因「系爭10月7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0月7日HR-1601約定卡」而至今存續中,是以,縱原告於112年1月31日有搭贈HR-1301一台予被告,亦為「系爭10月7日HR-1301約定卡」之契約效果範圍,並無從因此證明「系爭11月21日HR-1301約定卡」為真正。

㈤衡諸前述,【原證5】中「系爭11月21日HR-1301約定卡」

及「系爭11月21日HR-1601約定卡」之印文非真正,且原告之辯稱均無足憑採,被告仍否認【原證5】中『系爭11月21日HR-1301約定卡」及「系爭11月21日HR-1601約定卡」之形式真正。

3、另依兩造熱水器搭贈方式之商業慣例,熱水器搭贈優惠共計567,000元,自應以113年5月至7月中相應搭贈之熱水器貨款計為之方式為之;退步言,縱鈞院認熱水器搭贈優惠係屬抵銷抗辯(假設語,非自認),被告亦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情形存在:

㈠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雖謂「搭贈優惠活動與本

件原告請求113年5月至7月貨款無關」,且「認被告係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每張專案約定卡僅贈送一組熱水器」云云。然,兩造不爭執原告搭贈熱水器之方式為符合搭贈條件後,原告會在被告之後向原告訂購之熱水器貨款中,將相應之搭贈台數貨款計為0,此從【被證3】之應收彙總表中,部分月份(參【附表二】)因搭贈而數台熱水器貨款為0可證之。

㈡既兩造間搭贈熱水器之方式如前所述,則關於111年11月至

113年7月間原告應搭贈未搭贈之熱水器共計567,000元,亦應以從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熱水器中相應搭贈台數貨款計為0之方式為之,換言之,113年5月至7月間有42台HR-1301熱水器與20台HR-1601熱水器為原告應搭贈者,而貨款應為0。㈢退步言之,縱鈞院被告主張之熱水器搭贈優惠共計567,000

元係屬抵銷抗辯(假設語,非自認),惟被告自始即係因熱水器搭贈優惠與原告有爭議,始生本件113年5月至7月貨款數額紛爭,且被告於本件自始即不斷主張兩造間存在熱水器搭贈優惠,不但提出【被證1、2】錄音佐證外,亦以傳喚證人李定聰之方式為證據方法,核無原告所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存在。

㈣再【附表二】兩造間自111年11月至113年7月之熱水器搭贈

台數彙整表,已顯示「HR-1301熱水器搭贈台數為112年4月:4台、112年5月:2台;HR-1601熱水器搭贈台數為112年3月:2台、112年5月:4台」之事實,與原告辯稱搭贈台數只會是一組不符。

㈤衡諸前述,自111年11月至113年7月原告應搭贈未搭贈之熱

水器,依照過往兩造商業模式,自應以從113年5月至7月間之熱水器相應搭贈熱水器台數貨款計為0之方式搭贈之;退步言,被告自始即就熱水器搭贈優惠為爭執並舉證,縱鈞院認係屬抵銷抗辯(假設語,非自認),亦不屬逾時之攻擊防禦方法甚明;另原告所稱搭贈台數只會是一組,亦與證據資料呈現之過往事實不符,係無足憑採。㈥附言之,兩造間買賣之商品多樣、數量綜多且金額龐大,

應收彙總表縱經被告人員簽章至多代表被告就每月之商品樣式、數量、金額為確認,不代表兩造間就熱水器搭贈優惠無爭議,原告之辯稱,應無足採。

(六)就原告於《民事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中對切口預付餘額之主張,回應如下:

1、原告雖提出【甲證6】113年4月應收彙總表欲證明切口預付為1,004,700元,然兩造交換應收彙總表之模式為「原告送來之應收彙總表為一式兩聯(正本聯及複寫聯),原告人員於正本聯上書寫之文字或被告人員於正本聯上之簽字,均會直接複寫於下面之複寫聯,而被告人員簽字後正本聯會由原告業務收回,複寫聯由被告留存對帳,先與敘明。

2、惟觀【被證3】中被告處留存之113年4月應收彙總表複寫聯(彩色版參【被證8】),顯示除本期收款230,525元與被告會計人員簽名外,可證【甲證6】非真實;甚且,從【被證8】中被告處留存之113年4月應收彙總表,亦可證被告會計人員簽名時並無「本期超收1,004,700元」等字樣存在,是以,可知原告辯稱【甲證6】113年4月應收彙總表欲證明切口預付為1,004,700元,無足憑採。

3、【被證5】顯示原告於112年5月(112年5月2日及15日)持被告開立之票據號碼PB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支票至銀行兌票共1,212,406元,然112年3月貨款僅有1,012,403元,亦即原告超收貨款20萬元;另原告於112年6月(112年5月31日、6月19日)持被告開立之票據號碼PB0000000、QA0000000支票至銀行兌票共929,149元,然112年4月貨款僅有729,150元,亦即原告超收貨款20萬元,其餘依此類推,僅從新將【附表三】依兌票日起整理於【附表四】。

4、另【被證4】可證被告確實有開立【附表四】所示之票據予原告簽收,而【原證5】可證原告有持【附表四】至銀行兌現,由是可知,原告自112年3月至8月共計超收被告切口預付額120萬元(原【附表三】中票據號碼QA0000000經確認後刪除)。

5、被告於113年1月開立6張20萬切口予原告(參【原證4】),經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之附表承認均已兌現,則兩造過往商業慣例均為事前開立每月切口,用以支付於往後每月貨款中(一個月扣除一張20萬元之切口),此參【原證4】中開立之6張切口到期日分別為113年1月至6月底可稽,是以,因票據號碼563892之切口原係用以支付113年5月之貨款,然兩造生本件紛爭故尚未結算113年5月貨款,致尚有票據號碼563892之20萬元預付餘額存在,承前述,共計有140萬元之切口預付餘額應扣除。

6、附言之,原告雖提出【附表】,惟僅為原告自行繕打之表格而未提出相應證據,可知應無足可採。

7、衡諸前述,從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尚有140萬元之切扣預付餘額應扣除。

(七)就原告於《民事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中對切口彩券之主張,回應如下:本件就切口彩券部分未有逾時提出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未證明110年11月有4張切口彩券之存在,故無法證明共有10張切口彩券而優惠金額共計為36000元;且被告處之111年8月應收彙總表上,並未有36000元為彩券折讓之註記,應為原告訴訟中自行填上,是以,原告主張切口彩卷共計10張金額為36000元,且已於111年8月貨款中折讓,無足憑採。

(八)就原告於《民事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中對113年6月貨款之2%折讓優惠之主張,回應如下:

1、倘兩造僅口頭談到並無約定,原告無須以書面交付被告【被證6】折讓證明單,而【被證7】之書面證據已可證明兩造就113年6月貨款折讓2%即30294元已達成合意。

2、雖原告辯稱嗣後有要求被告返還(假設語,非自認),亦僅屬雙方合意後原告單方面之請求,被告並無同意。

(九)綜上,原告請求之貨款4,298,994元,扣除「搭贈優惠576,600元、「預付貨款1,400,000元」、「切口提存優惠1,493,000元」、「彩卷21,600元」及「113年6月貨款2%折讓30,294元」,被告僅需給付597,500元,倘鈞院認前述任一項屬「抵銷」(假設語,非自認),被告亦已於114年5月1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向原告請求而視為催告,債權已屆清償期。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期間內,陸續向原告購買如起訴狀附表即應收彙總表(甲證1,代附表)所示廚房器俱多批 (含安裝服務及運送費用補貼),總計貨款4,298,994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買賣標的物或提供運送、安裝服務完畢等語。被告對於上開期間內,雙方間之買賣價金總金額為4,298,994元一節並不爭執(見被告114年5月1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頁,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就上開期間之買賣價金迄未給付,經以被告前所分期預付貨款 (俗稱「切口」)餘額1,004,700元抵充貨款後,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3,294,294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原告雖以其所請求者為前揭特定期間內之未付價金,不應將其他期間內交易所生帳目列入計算等語,然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擁有債權,本得主張以其債權抵銷其債務,被告提出之各項扣抵之抗辯,雖被告主張並非為抵銷之抗辯,然關於被告提出之扣抵之折扣優惠等,係爭執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而要求以預付貨款抵充部分,則屬將對於原告擁有之債權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乃關係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故仍有審究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乃非可採,茲就被告所抗辯應扣減之項目審究如下:

(一)被告抗辯對於熱水器型號HR-1301、HR-1601之搭贈優惠,尚有567,600元應自貨款中扣除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在系爭113年5月至7月間並無折扣或贈品等語。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強排熱水器HR-1601(買四送一)專案約定卡(日期110年8月10日)」「(2022年)豪山強排熱水器HR-1301買十送一專案約定卡(簽約日期111年10月7日)」、「(2022年)豪山強排熱水器HR-1601買四送一專案約定卡(簽約日期111年10月7日)」、「豪山強排熱水器HR-1301買十送一專案約定卡(日期110年10月29日)」、「豪山強排熱水器HR-1301買十送一專案約定卡(日期111年11月21日)」、「強排熱水器HR-1601(買四送一)專案約定卡(日期111年12月12日)」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91頁)所示,其中前揭110年8月10日約定卡內容為「以切口價購買熱水器(指定型號HR-1601)促銷期間簽定約定卡後三個月內累計出貨滿4台,即可免費贈送一台HR-1601熱水器」、111年10月7日約定卡內容為「以切口價/直行價購買熱水器(指定型號HR-1301)於簽定專案呈報後三個月內累計出貨滿10台,即可免費贈送一台HR-1601熱水器」、「111年10月7日約定卡內容為「以切口價/直行價購買熱水器(指定型號HR-1601)於簽定專案呈報後三個月內累計出貨滿4台,即可免費贈送一台HR-1601熱水器」、110年10月29日約定卡內容為「以切口價/直行價購買熱水器(指定型號HR-1301)促銷期間簽定約定卡,於2022年1月31日前累計出貨滿10台,即可免費贈送一台HR-1601熱水器」、111年11月21日約定卡內容為「以切口價/直行價購買熱水器(指定型號HR-1301)促銷期間簽定約定卡,於2022年1月31日前累計出貨滿10台,即可免費贈送一台HR-1601熱水器」、111年12月12日約定卡內容為「以切口價購買熱水器(指定型號HR-1601)促銷期間簽定約定卡後三個月內累計出貨滿4台,即可免費贈送一台HR-1601熱水器」,且上開約定卡購買組數均填寫1組,上開約定卡並經雙方公司人員簽名或蓋用印章,堪信為真實。而由上開約定卡內容觀之,原告所推出折扣方案均有限定特定期間,或為3個月內或為指定之期間內應出貨累積滿10台或4台,且買受人即被告應允諾購買組數,方符合上開約定卡所記載之贈送條件,當被告允諾購買組數確定後,其期限即已隨之確定在簽約後3個月,故無從由上開書面之約定卡記載認定兩造間就前揭2種型號熱水器有固定之贈送折扣之事實存在,且無從據以認定前揭原告提出之優惠措施為無定期限實施之事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約定卡上之被告統一發票章並非真正一節,並未改變前引折扣內容,不影響依上開內容之判斷,故不審究該被告之統一發票章是否確為被告蓋用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另提出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員工與原告公司業務間之對話內容部分(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至157頁),依據前揭對話內容,並未確認在系爭交易期間之前,雙方間就前揭熱水器之買賣有固定贈送折扣之約定存在,而係就此一問題發生爭執,亦難以被告提出爭議,即可認為雙方間存在有此種契約約定之事實。

3、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定聰到庭陳稱:「業務,已經做7年半了,我在本件擔任業務企劃跟負責跟原告談活動跟價格。」、「經銷與原廠的合作模式,被告是經銷商,我們接到訂單後會用傳真的給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接到訂單後,就會做安裝動作,每個月會跟我們對帳。」、「從一開始都會有熱水器的活動,十贈一的活動、四贈一的活動,還有切口的活動。」、「切口是經銷商會有一般的經銷價,我們做切口活動時會有切口價格的經銷價,跟一般價格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4上方記載20萬元有6 筆跟下方的切口金額30萬元,可否說明20萬與30萬元為何意?)答:切口金額30萬是他們的一個切口是30萬,我們有切4口,共120萬,我們開6 個月,所以每個月就是20萬。20萬元只是先預付的金額。」、「30萬會有6%的回饋,9%就是說簽的金額120 萬,金額較大,所以優惠到9%。」、「(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切口活動除了享有切口價,還另享有9%總價優惠?)答:是,總共加起來是9%。」、「(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會簽署書面?)答:早期會有活動卡。」、「一般來說業務會傳真過來,我們再簽回傳真回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11年10月7日上面寫的活動期間寫即日起到截止日另行公告,請問你是否有收到原告書面通知活動截止?)答:沒有印象原告有公告過。」、「是。交易模式如上開書狀第1段所載,第2 段一、二、三聯模式我不清楚,請款確實會有一聯送到被告公司請款,訂貨如果要安裝或是送到外縣市的運費會一起請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提示原證5 即兩造之前所簽訂的專案約定卡影本,依其上記載,該專案約定卡是一式兩聯,由被告與原告公司各執一聯,被告公司所保管的該聯現在是否仍然存在?)答:我們一直沒有另外一聯,我們蓋回去以後,原告一直沒有送回來。」、「因為久遠,空白的所以也沒有效力,所以也沒有保管。」、「一直以來都是十送一或四送一。」、「HR-1301,是買十送一。HR-1601,是買四送一。」、「是,一直都是切口交易。」、「切口我們有簽切口預付金額以後,會有9 %回饋我們的金額,切口價會再就總貨款打9%的折扣回饋。切口價就是有切口就有這個價。」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201頁以下),依前揭證人李定聰所陳述之內容,雖與被告所抗辯之雙方就前揭型號熱水器之買賣有固定之折扣優惠存在,並不以有簽署原告所提出之專案約定卡為準等語相同,然前揭111年10月7日專案約定卡乃由證人李定聰簽署交還給原告者(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其所陳述之上開內容與其承認為簽署書面約定卡之內容並不相符,則證人李定聰上開陳述即難遽採為被告抗辯內容之佐證。

4、綜上,被告抗辯應扣減於111年11月至113年7月間應搭贈未搭贈之台數分別為42台及20台之總價567,000元一節,乃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惟其舉證並未充足,其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其前預付貨款餘額尚有160萬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預付貨款餘額為1,004,7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2024/04/30客戶應收彙總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57頁),超收貨款金額為1,004,700元,並經被告公司會計魏秋華於113年5月6日簽認回傳給原告,可見該金額業已由被告承認,且並無提出異議或保留;且雙方買賣價金之給付為每月結帳,依照上開彙總表分別記載「預收帳款」「上期結欠」「上期超收」「本期貨款」「本期折讓」「本期收款」「本期超收」「本期保留」「本期結欠」等各項,可見雙方之帳目記載係定期將結帳基準日以前餘額、新增、計算折讓後之結算金額,應收或應付款予以計算清楚,由雙方簽認,參諸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可以推知被告亦承認預付貨款金額為1,004,700元無訛,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在此之前對此一金額有所保留或異議之事實,其於訴訟中爭執,並無可採。原告又主張此一金額1,004,700元已經由其應收帳款4,298,994元中扣除,被告所積欠之貨款為3,294,294元,此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538頁)。

(三)被告又抗辯其尚有切口之提存優惠1,493,000元可以扣除等語;原告並不爭執此部分金額為1,49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52頁),被告抗辯此金額應予扣除一節,當屬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切口之彩卷優惠,尚有21,600元應自貨款中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已經將切口彩券兌換折抵111年8月份貨款,彩券已經由原告收回等語。經查,被告並未提出由原告發給被告收執之切口彩券以證明其持有得兌現折抵貨款之彩券,則其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五)被告又抗辯於113年6月之貨款予2%之折讓優惠30,294元之折讓款應自貨款中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該折讓優惠是給願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之客戶,並未與被告達成2%折讓之合意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由原告簽發之113年7月31日折讓證明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31頁),固有含稅後30,297元折讓之記載,原告雖主張雙方並未合意折讓,然被告有提出前揭折讓單以為證據,原告則僅以言詞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並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表明願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款而事先開出折讓單以供被告作帳,二者相較結果,當採取被告抗辯之原告同意給與被告折讓30,297元之抗辯。

(六)綜上,被告積欠之系爭買賣期間之價金總額為4,298,994元,應減被告預付貨款餘額1,004,700元、切口提存優惠1,493,000元、及原告允給折讓30,297元之後,被告尚欠原告之貨款餘額為1,770,997元【計算式:4,298,994-1,004,700-1,493,000-30,297=1,770,997】。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6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113年9月14日、15日為星期六、星期日,應以次一上班日113年9月16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1,770,997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