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 告 鄧允一
鄧萬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被 告 廖義興
廖永源
廖永章
廖永瑞
廖永仁
廖永文廖月麗廖永順
廖月秋
曾金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陳雅惠被 告 阮氏雪 現在境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彥維林冠豪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麗
林美華被 告 林竹吟
林金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被 告 楊曾素香
陳曾素蘭
曾素英
曾素真曾素蓮蕭富來蕭光威蕭羽彤陳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2,146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於113年4月起訴後,經數次訴之變更及撤回部分訴訟,最後於114年5月29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變更聲明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區塊C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附圖3區塊H1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的標的價額應以其最後於114年5月29日所為之聲明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再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合計92.9㎡【計算式:附圖3區塊C建物27.69㎡+附圖3區塊H1建物65.21㎡=92.9㎡】,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6萬2,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萬8,000元/㎡×92.9㎡=1,096萬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5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390元,尚須補繳10萬2,146元【計算式:10萬8,536元-6,390元=10萬2,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