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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 告 鄧允一

鄧萬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被 告 廖義興

廖永源

廖永章廖永仁廖永文廖永順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月秋

廖永瑞

廖月麗曾金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陳雅惠被 告 阮氏雪 (現在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彥維林冠豪林金山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林竹吟林美麗

楊曾素香

陳曾素蘭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素英

曾素真

曾素蓮蕭富來蕭光威蕭羽彤陳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7.69平方公尺)及編號H1部分(面積65.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義興負擔二分之一、其餘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96萬2,2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後,曾訴請被告曾金城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嗣因被告曾金城自行拆除完畢,原告乃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70、171頁),而被告曾金城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見本院卷三第287頁)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號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最後於民國114年5月9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述,係就請求拆除之面積及範圍予以特定而更正,合於前開規定,先此敘明。

三、被告廖益興、阮氏雪、林竹吟、曾素真、曾素蓮、蕭羽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有系爭土地持分各64分之13。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等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及同弄7號房屋(下分稱5號房屋、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5號房屋占用)、H1(7號房屋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曾金城辯稱: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訴外人廖石

藍之繼承人,因伊曾於93年間偕同被繼承人廖水田之部分繼承人向本院遞狀表示廖石藍、廖水田早已分家分產,5號房屋分給廖石藍、7號房屋分給廖水田等語,是伊及廖水田之其他繼承人非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確為廖水田,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頂埔段溪頭小段56地號)於39年6月1日有為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人廖水田,此有被告廖永仁於114年5月9日庭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是7號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縱認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始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分,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顯然明知7號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目的,則原告提起本訴,應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廖永源、廖永章、廖月麗、廖永瑞、廖月秋、林彥維、

林冠豪、林美華、林美麗、林金山、蕭富來、蕭光威、蕭羽彤、陳詩婷、曾素真、楊曾素香、陳曾素蘭、曾素英陳稱:伊等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由何人繼承、有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均不清楚,但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

㈢被告廖永仁、廖永文陳稱:伊知道系爭房屋有廖水田的稅單

,系爭房屋是伊是繼承來的,伊不同意拆除,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伊不知道,但伊有一張證明文件等語。

㈣被告曾素蓮陳稱:伊對於系爭房屋原係廖水田與被告廖義興共有沒有意見,伊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

㈤被告廖益興、阮氏雪、林竹吟、曾素真、蕭羽彤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H1部分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34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7頁、卷二第143至147頁)為證,並有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被告曾金城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廖水田之繼承人即除被告廖義興以外之其餘被告是否亦為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系爭房屋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廖水田及被告廖義興,其二人之持分比率各2分之1,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63至66頁),依前開說明,應可推定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廖水田及被告廖義興。至被告曾金城雖提出其與廖水田之部分繼承人於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56號確認所有權籍補償費件之民事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為憑,辯稱:伊及廖水田之其他繼承人非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上開聲請狀陳述廖石藍、廖水田早已分家分產,5號房屋分給廖石藍、7號房屋分給廖水田等語,僅係其與廖水田之其他部分繼承人於該事件中個人意見,尚難遽信為真實,被告曾金城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上開抗辯自無足取。又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無稅籍資料可資證明,但參酌被告廖永仁陳稱:7號門牌地址是從5號拆出去,是同時期蓋的,後來有再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堪認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廖水田及被告廖義興,其二人之持分比率各2分之1。而廖水田已於65年5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廖水田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板司調卷第131頁、第173至268頁),是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中廖水田持分比率2分之1部分,自應由廖水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永源、廖永章、廖永瑞、廖永仁、廖永文、廖月麗、廖永順、廖月秋、曾金城、阮氏雪、林彥維、林冠豪、林竹吟、林金山、林美華、林美麗、楊曾素香、陳曾素蘭、曾素英、曾素蓮、蕭富來、蕭光威、陳詩婷繼承。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H1部分,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曾金城固以被告廖永仁於114年5月9日當庭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下稱系爭權利證明書)為據,辯稱:系爭土地於39年6月1日有為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廖水田,故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任何地上權登記資料(見板司調卷第49至59頁),且經原告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有無設定地上權乙事,經該所函覆:「……二、經查本所地籍資料,旨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尚無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記載」等語,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460500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1頁),是系爭權利證明書之真實性堪疑,無從作為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依據。被告復未能再為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末被告曾金城抗辯原告上揭請求屬於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乙節,惟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而為前揭請求,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自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曾金城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

7.69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65.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及被告曾金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