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18號原 告 林芷丞訴訟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複代理 人 張祐誠律師被 告 陳睿璽訴訟代理人 陳湘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下稱A童;101
年生,年籍詳卷)、一女(下稱B童;104年生,年籍詳卷),婚後兩造依男主外、女主內模式生活,由被告負擔家中經濟,原告則擔任全職家庭主婦,負責照顧A童、B童生活起居等,婚後家庭關係融洽和睦。詎原告於110年12月初發見被告竟與A童同學媽媽梁瑛芳發生婚外情,當下被告坦承不諱,並打電話給梁瑛芳表示要分手,不再連絡。原告心軟原諒,期盼被告能依其承諾回歸家庭。但被告嗣後竟仍與梁芳瑛持續不倫交往,且對原告施以冷暴力,更自111年5月間起為逼迫原告離婚,放棄小孩監護權,對原告施以言語羞辱,經濟威脅,並百般挑釁。原告不得已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後被告見逼迫原告協議離婚不成,竟於111年7月23日利用2名未成年子女在陽台玩水發生爭執時,故意將水噴至欲協調子女糾紛之原告身上,挑起兩造衝突,再搶奪原告手機自14樓丟至1樓,對原告施以暴力傷害後,隨打電話佯裝被害者報警,並趁到場警員聽信被告片面之詞之際,將A童、B童帶走藏匿,逕將兩造住處退租,其後被告面對原告多次焦急詢問子女下落、生活就學近況,皆拒不透露,自此斷絕原告與2名子女一切聯絡管道。舚㈡原告遂於111年9月8日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11年度家
暫字第188號),經法院於112年1月4日裁定許可原告於兩造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347號、112年度婚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號,下稱另案)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A童、B童)進行會面及非會面交往(下稱A裁定)。被告於112年1月7日收受A裁定後,仍拒絕履行A裁定內容,拒接原告電話,不回原告簡訊。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5號,下稱A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7日、同年6月27日對被告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被告均泛稱小孩不願意拒絕配合履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2日對被告處怠金3萬元後,移請北院家事庭協助處理(北院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0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法院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被告仍不履行。
經執行法院以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訊問時仍堅決不願違反小孩意願而予配合,認有再處以怠金促其履行為由,於112年12月24日再對被告處怠金12萬元。被告繳納12萬元怠金後,仍拒未配合履行,執行法院為促其履行,於113年6月1日請被告應於113年6月12日前依A裁定內容履行,如未履行再處怠金30萬元。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13年6月22日首次依照A裁定附表第一項內容攜A童、B童前往集賢派出所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其後於113年7月13日亦有帶子女前往集賢派出所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原告才有在長達近2年後終於見到A童、B童。然時今日被告仍拒絕履行附表第二項所示每週三下午7時至8時間,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A童、B童聯絡30分鐘。且拒不透露子女任何生活及就學狀況。又另案判決確定後,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又自114年2月22日起拒接原告電話、簡訊不回,且於114年3月8日、22日起皆未再於隔週周六前往派出所會面。致使原告自114年2月上旬迄今長達半年毫無子女音訊,被告嚴重剝奪侵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情節重大。
㈢被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將子女帶走藏匿後
,即拒絕透露子女行踪,且阻絕原告與子女所有聯繫,阻礙原告行使親權並剝奪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權,致使長年擔任家庭主婦而與子女感情依附至深之原告承受骨肉分離痛苦。又再自114年2月上旬迄今長達半年毫無子女音訊,侵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111年7月23日因A童、B童目睹原告對被告有家暴行為,被告
才帶子女離家,被告有對原告聲請並取得保護令。況被告將子女帶離後,曾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不會阻止原告與子女見面,但為避免原告情緒失控,導致子女受到驚嚇,希望能相約於公共場所或警局會面。原告曾以此對被告提告略誘子女,但經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47號)。即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1月7日被告收到A裁定為止,被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㈡被告於112年1月7日收到A裁定後有跟小孩溝通,溝通後有依
附表第一項內容履行,但都沒有見到原告。被告是經律師提醒,才自113年1月起就被告有依附表第一項內容履行一事拍照存證。至於附表第二項部分,被告不知道原告有沒有打電話,112年2月8日小孩去營隊原告也知道,原告透過小孩的同學打LINE給小孩,小孩不想接,被告才知道原告有刻意營造其想執行但小孩不想接的狀況。被告身心狀況無法忍受與原告直接聯繫,故請律師通知原告自112年2月14日以後請其以被告為子女申請0905***電話與子女聯繫。因原告仍一直撥打被告電話及傳送簡訊至被告電話(0910***),被告認為對其構成騷擾且違反保護令才對原告提告。被告自112年2月8日以後既然已有辦一支手機專門給小孩使用,且有通知原告的律師,所以從這天以後要聯絡小孩原告就應該打這支手機。被告上開行為目的是在表示原告不能把責任轉嫁在被告身上,至於小孩要不要接電話是小孩的自由。小孩拿到手機後通常是A童在操作,手機平常都放在客廳。原告雖然有要求以視訊方式與小孩進行非會面式交往,但小孩不想要,所以被告就沒有處理。原告雖然有多次要求若小孩不願跟原告對談,就開視訊,讓原告看小孩即可。但被告沒辦法這樣做,因為被告認為原告長期對被告家暴。被告無法直接跟他聯繫,被告除有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外,身心科醫生也診斷被告有創傷症候群。即被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小孩不願與原告進行會面或非會面交往。
㈢另案判決於114年1月16日確定後,A裁定已失其效力。關於A
裁定失效後,被告不同意仍繼續依照已失效之A裁定內容讓原告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告可聯繫被告指定律師進行協商,在沒有完成協商前,歡迎原告隨時來帶走小孩。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兩造於101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A童;101年生,
年籍詳卷)、一女(即B童;104年生,年籍詳卷),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㈢被告於111年7月23日攜A童、B童離家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一處。
㈣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188號),經法院於112年1月4日裁定許可原告於兩造離婚等事件(即另案)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A童、B童)進行會面及非會面交往(即A裁定)。被告已於112年1月7日收受A裁定等情,有A裁定(詳原證1)及送達回執(詳本院卷第281頁)附卷可佐。㈤原告以被告收受A裁定後拒絕履行為由,持A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北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5號,即A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7日、同年6月27日對被告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被告於112年4月6日、同年7月17日提出報狀均泛稱小孩不願意拒絕配合履行,於同年6月12日訊問時則表示不同意A裁定探視內容,並主張已對A裁定提起抗告等語,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2日對被告處怠金3萬元(以上詳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後,移請北院家事庭協助處理(北院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0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法院處罰鍰3000元後,被告仍不履行。經執行法院以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訊問時仍堅決不願違反小孩意願而予配合,認有再處以怠金促其履行為由,於112年12月24日再對被告處怠金12萬元(以上詳本院卷第115頁至127頁)。被告繳納12萬元怠金後,執行法院以被告仍拒未配合履行,為促其履行,於113年6月1日函請被告應於113年6月12日前依A裁定內容履行,如未履行再處怠金30萬元(詳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13年6月22日依照A裁定附表第一項所示內容攜A童、B童前往集賢派出所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其後於113年7月13日亦有帶子女前往集賢派出所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
㈥另案於114年1月16日確定後,A裁定已失其效力。另案確定後
被告即未再依A裁定內容履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而互相疏離,並為維繫、滿足親子舐犢及孺慕之情,故父母之一方,依父母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方式、時間、地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交往、接回同住之權利,自堪認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是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剝奪他方基於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權利,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意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應視其情節是否重大,認定是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A童、B童之會面及非會面交往之權利,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4年8月19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4年1月6日(即A裁定
送達被告前1日)止,故意不法侵害剝奪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及非會面交往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111年7月23日是A童、B童目睹原告對被告有家暴行為,被告才帶子女離家,被告有對原告聲請並取得保護令。況被告將子女帶離後,曾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不會阻止原告與子女見面,但為避免原告情緒失控,導致子女受到驚嚇,希望能相約於公共場所及警局會面等語。查兩造對其等因111年7月23日肢體糾紛互對對方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各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757號、111年度家護字第180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並未有爭執,可信屬實,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23日並非無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斯時共同居住之住家。
又被告將子女帶離家後,曾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不會阻止原告與A童、B童見面,但為避免原告情緒失控,導致子女受到驚嚇,希望能相約於公共場所及警局會面(詳本院卷63頁),原告則一再否認其有對被告實施暴力,要求被告告知子女去向,並拒絕被告提出在警局見面之提議(詳本院卷第64至76頁),於原告收到A裁定(112年1月10日,詳本院卷第91頁)前,被告就原告與小孩見面交往方式所提出方案(包含在警局或放心園進行會面)均未被原告接受(詳本院卷第77至90頁)等情,有原告提供兩造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之簡訊截圖(詳本院卷第63至90頁)在卷可查,可信屬實。即本件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法,各以愛及保護小孩為名,堅持己見,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A裁定送達被告前,肇於被告應以何方式讓原告得與子女為會面及非會面 交往(即被告之作為義務具體為何),法律並無明文。原告又未證明被告前開將子女帶離家等行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也未具體主張被告前開行為違反何護他人法律,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且情節重大等語,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7日A裁定送達原告之日起至114年1月1
6日另案確定後,A裁定失其效力止,被告屢違反A裁定內容,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且情節重大等情。茲就A裁定所載附表第一項、第二項內容分述於下:⑴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被告始第
一次依照附表第一項所示內容帶A童、B童至派出所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14日(即A裁定送達被告後第一次
應履行會面交往日期)起至112年12月23日(112年度最後一次應履行會面交往日期)止,被告並未履行附表第一項載會面交往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陳報狀、訊問筆錄、執行命令(詳本院卷第105至127頁)為證。
佐以北院112年12月24日北院英112司執家暫字乙字第5號執行命令(詳本院卷第127頁)因被告拒絕履行附表第一項內容,對被告處怠金12萬元,已據被告如數繳納,並無異議等情。另依被告聲請傳A童,亦到庭證稱:
(113年以前媽媽經常雙週的星期六會傳簡訊給爸爸說要見你們,爸爸有跟你們說這件事嗎?)有,但我們就是不想要。後來就是爸爸一直被罰錢,我們才去等語。
足認前開時間,被告確實並無履行附表第一項所示內容。
②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13日(即113年度第一次履行會面
交往日期)起至113年6月8日止,被告仍未履行附表第一項會面交往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自113年1月13日起即有履行附表第一項內容,每次大約等待10分鐘,是原告未守時到派出所,所以才未完成會面交往等語,並提出照片(詳本院卷第221至225頁,除113年1月13日照片並無連同當日報紙拍照外,其餘照片均有當日報紙入鏡,其中113年4月13日、4月27日背景時鐘為顯示10點)為佐,且核與A童到庭一再反覆稱:因為之前我明明就有去,原告一直說沒有去等語相符,應認被告已就前開抗辯證明屬實,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原告於前開時期均有依A裁定內容至派出所等待,但A童、B童並未出現等情,提出反證證明屬實。觀諸原告提出前開時期於應會面交往當日或次幾日簡訊(詳原證4及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傳送時間均逾上午10時多時,甚數日,自難單原告傳訊內容推謂原告前述主張屬實。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反證證明其確有於前開原告可會面交往日期上午10時前已在派出所等候子女到來,則其單執被告於到場後並未打電話詢問原告或被告及其子女僅等待10分鐘即離去,尚不足推謂被告於前開期間有故意不履行附表第一項所示會面交往情事。
③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22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被告
仍完全未履行附表第一項會面交往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簡訊(詳原證8)內容,則或有提及附表第二項非會面交往不順利之事,但均並未提及被告有不履行附表第一項會面交往情事,故難認前開期間被告有故意不履行附表第一項所示會面交往情事。④基上,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
,被告長達1年期間未履行附表第一項所示內容帶A童、B童至派出所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等情,為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被告偶
有履行附表第二項所示內容,但子女接電話後常以不出聲方式回應,原告要求與子女視訊,被告也不理會,故難認被告有履行附表第二項所示內容等語。經查:①觀諸卷附112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內容(詳本院卷第107至
109頁)被告乃稱:其係以為A童、B童申請一隻手機方式,讓其等與於每周三下午7時至8時與原告進行非會面式交往等語。佐以被告自認:其因身心狀況無法忍受與原告直接聯繫,故請律師通知原告自112年2月14日以後請其以被告為子女申請0905***電話與子女聯繫等情。
足認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被告確未履行讓A童、B童與原告進行非會面式交往等情。②再經依被告聲請傳訊A童,到庭證稱:(媽媽有沒有在星
期三晚上7至8點,打電話、或視訊、或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聯絡希望可以和你與妹妹聊聊或看你們的狀況?)有,他一直干擾我。因為我當時有家教,妹妹也是,我跟妹妹在星期三晚上的7點到8點都有家教。我不知道爸爸有沒有告訴媽媽當時我跟妹妹都有家教。(爸爸在112年2月8日買一隻手機給你和妹妹與媽媽聯絡使用,那隻手機爸爸在星期三晚上都有交給你和妹妹嗎?媽媽有打那隻手機聯絡你和妹妹嗎?)有。有,但她就是一直干擾我,我有跟媽媽說我在上家教,要她不要再打來,我也有跟她說我不想要見面。(你知道媽媽有要求爸爸希望可以你和妹妹視訊的事嗎?)有,但是我不想要。
我連只開視訊讓媽媽看看我都無法接受。(星期三晚上七點到八點有家教,是什麼課?)英文線上家教課,課程是爸爸安排的。(爸爸給你們的手機,有視訊功能嗎?)沒有視訊功能等語。由A童證詞可悉自112年2月15日(星期三)起雖被告有提供手機可讓原告與子女進行附表第二項所示以電話聯絡之非會面式交往,但被告於斯時竟同時為2名未成年子女安排線上英文課程,顯有故意以不正方式干擾原告與子女非會面式交往之情事,造成子女對原告之惡感加重,認為原告故意干擾其等學習進度。實則,倘前開應進行非會面式交往時間被告為子女安排之線上家教課程至為重要且無從更改,被告本應依附表第三項主動與原告協商改期,或建議改以電話以外之視訊、電子郵件等其他非會面方式讓原告得與子女聯繫。再者,該非會面式交往之安排,縱被告礙於自身狀況無法親為,但至少應透過親友、律師等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從旁協助履行,被告單以其已為子女申請手機,子女是否要與原告通話與其無涉為由,抗辯:
其已盡附表第二項履行義務云云,並無可採。③基上,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
,被告並未履行附表第二項所示內容;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被告雖有提供其為子女申請手機讓原告可以電話與子女連繫,但子女接電話後常以不出聲方式回應,原告要求與子女視訊,被告也不理會,且原告提供給子女之手機也無法視訊,更故意在原告得與子女進行非會式交往時,為其等安排家教課程,應認被告有故意不履行附表第二項所示內容等情,應可採信。
⑶綜上,被告於收受A裁定後至A裁定失效前,本應遵法院裁
定內容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力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竟自112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長達1年期間未履行附表第一項所示內容帶A童、B童至派出所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另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亦不履行附表第二項所示內容,讓原告得以電話等非會面式交往與A童、B童聯絡;且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除難認被告已提供適當方式讓原告與A童、B童進行附表第二項所示非會面式交往外,更有以不正方式介入刻意阻礙其等進行非會面交往情事。故而,原告以被告前開違反A裁定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1月17日(即A裁定失效日)起至114
年8月19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止日)止,故意不法侵害剝奪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A裁定既已失效,原告本無由責令被告續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另案既判決被告敗訴,原告對A童、B童也有監護權,被告同意其隨時把小孩帶走,請原告自行聯絡被告的律師等語。經核,兩造對於:A裁定失效後,被告即未再依A裁定內容履行;A裁定失效後,兩造迄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達成仍按A裁定內容履行之協議或其他協議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則原告單執於A裁定失效後,被告即未再依A裁定內容履行,致原告又與小孩失聯為由,並不足認被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構成要件(關於同條第2項構成要件部分,並未據原告具體主張違反何保護他人法律,故不贅述。)。即於另案確定(A裁定失效)後,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本互負同居之義務。倘兩造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1055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倘協議不成得請求法院酌定之,原告非無救濟途徑,附此敘明。
五、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一造間之會面交往權利,不得任意剝奪,被告於收受A裁定後本應理性依法院裁定方式,使原告與A童、B童進行附表第一、二項之會面及非會面交往,然竟無故拒絕原告會面交往之請求,期間長達1年(自112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並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亦不履行附表第二項所示內容,讓原告得以電話等非會面式交往與A童、B童聯絡;復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除為子女申辦手機,未再進步提供其餘適當方式及協助讓原告與A童、B童進行附表第二項所示非會面式交往外,更以為子女安排課程方式介入阻礙其等進行非會面交往,情節可謂重大,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親子隔絕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爰審酌因另案判決被告敗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且另案判決係以被告是過錯方為由,判認被告敗訴;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係大學畢業;兩造分居前,家中經濟由被告支應,原告為全職家庭主婦,原告因屬經濟弱勢方,並無資力將A童、B童帶至身邊共同生活;A童、B童於A裁定送達被告時,只是未滿11歲、未滿8歲幼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原告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A童、B童)會面交往之
方式
一、會面交往: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親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門口騎樓處,將未成年子女A童、B童接回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並應於該週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A童、B童送回同一地點交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人帶回。
二、非會面式交往: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A童、B童學業、生活起居作息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8時間,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童、B童聯絡30分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之。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力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㈢兩造之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之一週前通知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