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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19號原 告 郭禮仁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惠被 告 關鴻順被 告 關鴻吉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關鴻順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拆除遷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關鴻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元,及其中新臺幣1,781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291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關鴻順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元。

四、被告關鴻吉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拆除遷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關鴻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97元,及其中新臺幣26,394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4,303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關鴻吉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8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關鴻順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關鴻吉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關鴻順如以新臺幣56,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關鴻吉如以新臺幣837,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1-15號土地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被告關鴻順為同段216-13地號土地(下稱216-13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關鴻吉為同段216-14地號土地(下稱216-14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關鴻順之31號建物前方,無權占用原告231-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被告關鴻吉之33號建物前方,無權占用原告231-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2人拆屋還地,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

㈡又被告2人無權占用原告231-15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以231-15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與原告,被告關鴻順為新臺幣(下同)4,164元、被告關鴻吉為53,844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3、4項所示;以及均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231-15號土地之日止,按月被告關鴻順應給付原告73元、被告關鴻吉應給付原告1,076元,如訴之聲明第5、6項所示。

㈢訴之聲明:

1.被告關鴻順應將其所有31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231-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拆除遷空後返還予原告。

2.被告關鴻吉應將其所有33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231-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拆除遷空後返還予原告。

3.被告關鴻順應給付原告4,1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關鴻吉應給付原告53,8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關鴻順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3元。

6.被告關鴻吉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076元。

7.第1至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抗辯:㈠被告2人之31號建物1樓、33號建物1樓,並無占用原告231-15

號土地,縱有(假設語),原告亦應繼受原告父親郭傳德同意被告無償使用、通行之表示:

依附圖可知,31號建物占用原告231-15號土地僅0.33平方公尺、33號建物占用原告231-15號土地僅4.89平方公尺。而被告2人之31號建物、33號建物及坐落之216-13、216-14號土地(下合稱被告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母輩約於56年間向建商即原告之父親郭傳德及郭傳德之兄弟們所購買,被告及家人已居住將近30、40年,縱有占用原告所繼承之231-15號土地,亦為原告之父親在世時即同意被告無償使用、通行,原告自應繼受其父親所為無償同意被告使用之行為。

㈡231-15號土地面積狹小,毗鄰土地均為巷道,無任何利用價

值,原告此訴訟顯係侵害被告之居住權甚鉅,顯有權利濫用情事:

231-15號土地之毗鄰土地及位置,除被告2人之31號建物、33號建物門口前有一整條寬僅約70公分之地下排水溝為國有財產署之同段234-17地號土地(下稱234-17號土地)外,其餘均為三民路2段245巷人車往來之巷道,被告並無占用之情事。原告之231-15號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均為三民路2段245巷之巷道,總面積僅11平方公尺。被告2人所占面積甚至僅有0.33平方公尺、4.89平方公尺,原告之231-15號土地實際上根本無法做任何利用。而原告之父親郭傳德過世已近25年之久,原告直至113年才開始向被告主張應向其購買占用之231-15號土地,原告要求被告一戶200萬元,兩戶400萬元之價格,遠超過231-15號土地實際價值,原告因被告未同意此條件,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藉此迫使被告以高價購買占用之231-15號土地,以避免將近數十年之落腳處遭拆除,此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原告之舉顯為權利濫用。㈢原告主張之占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原告計算之數額亦有違誤。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為231-1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原告係

於90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231-1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2月11日。並有231-15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㈡被告關鴻順為216-1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

被告關鴻順係於94年1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216-1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9月17日。並有216-13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㈢被告關鴻吉為216-1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

被告關鴻吉係於94年1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216-1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9月17日。並有216-14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㈣31號建物為被告關鴻順所有,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築

,31號建物除部分坐落占用被告關鴻順之216-13號土地外,部分坐落占用國有之234-17號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及部分坐落占用原告之231-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33號建物為被告關鴻吉所有,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築,與31號建物相鄰並有共同壁。33號建物除部分坐落占用被告關鴻吉之216-14號土地外,部分坐落占用國有之234-17號土地,以及部分坐落占用原告之231-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4604158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234-17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9月23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35716832號函所檢送之31號建物、33號建物之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第183頁、第165至167頁、第109頁、第85至89頁)。

㈤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3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460

49489號函檢送之231-15、216-13、216-14、234-17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同區段216-9、231-2、231-15、216-13、216-14、234-17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83至324

頁),以及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46053169號函及該函檢送之231-15號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45至412頁),顯示:

1.216-13、216-14號土地均係於56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為56年1月2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親關書昌(見本院卷第291、295頁)。

2.216-13、216-14號土地均係於56年分割自同區段216-9地號。216-9地號於55年10月份分割自216-7地號,216-7地號於55年1月分割自216-6地號,216-6地號於54年分割自216地號(見本院卷第289、293、393、397頁)。216-9地號,於55年10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郭傳檜(見本院卷第397頁),於56年間因分割轉載216-10至216-15地號。216-9地號於57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鄭新吉(見本院卷第287、397頁)。

3.231-15號土地係於57年分割自同區段231-2地號(57年2月24日由231-2地號分割轉載;見本院卷第301、345頁),231-2地號於55年11月分割自231地號(見本院卷第345、401、403頁)。231-2地號於55年11月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招治(見本院卷第403頁),5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郭傳德名下(原因發生日期:56年1月13日),60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呂廖淑真名下(見本院卷第403頁)。231-15號土地於57年2月24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郭傳德(見本院卷第303頁)。㈥31號建物、33號建物原房屋稅籍登記表最初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2人之父親關書昌,於95年度,31號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關鴻順、33號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關鴻吉。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7月28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45743091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稅籍登記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至42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母輩約於56年間向建商即原告之父親郭傳德及郭傳德之兄弟們所購買,被告及家人已居住將近30、40年,縱有占用原告所繼承之231-15號土地,亦為郭傳德在世時即同意被告無償使用、通行,原告自應繼受其父親郭傳德所為無償同意被告使用之行為等語;被告關鴻順並稱:31號、33號建物是52年間開始蓋,於54年蓋好,當時是請原告父親郭傳德蓋的。原告門牌39號的房子是先蓋,後來我們找到地方人士,知道該處原告的父親要賣地,原告父親當時是里長,我們就跟原告他們郭家買地,被告父親關書昌請原告父親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然原告否認其父親郭傳德有出售216-13、216-14號土地與關書昌,亦否認31號、33號建物為郭傳德所蓋,並稱:郭傳德擔任里長期間為71年至79年,共8年,31號、33號建物興建期間,郭傳德並非里長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4年7月22日新北板民字第1142046372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3頁)。而被告就其等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無可採。且依前開216-13、216-14號土地分割前後之相關登記資料,顯示被告2人雖係因繼承自其等之父親關書昌而分別取得該2筆土地,以及關書昌係於56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然關書昌之前手為郭傳檜,並非郭傳德。至於原告之231-15號土地,則是郭傳德於56年間向林招治買受231-2地號土地,231-2地號土地再於57年間分割出231-15號土地。故原告之231-15號土地與被告之216-13、216-14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筆土地。再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7月28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45743091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等件(見本院卷第416、419、424、427頁),可知31號建物及33號建物之1、2樓均約於58年間建造,係在關書昌取得216-13、216-14號土地所有權之後,且31號建物最初稅籍登記時所載之基地僅216-13號土地、33號建物最初稅籍登記時所載之基地僅216-14號土地,並該2筆建物之3樓約係80年間始另行增建。

是被告辯稱該2筆建物現狀為當初出賣之建商興建之原狀,以及該建商就是原告之父郭傳德等詞,與上開資料並不相符,自不可採。

3.職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之31號建物、33號建物占用原告231-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具有何正當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關鴻順應將其31號建物占用231-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遷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關鴻吉應將其33號建物占用231-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遷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均屬有據。

4.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一節,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231-15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原告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訴請被告拆除占有之建物,返還占有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被告之216-13號土地、216-14號土地,與原告之231-15號土地並未直接相鄰,兩造土地間,尚有一筆國有之234-17號土地。而國有之234-17號,原地目為「道」(見本院卷第31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另57年分割出之231-15號土地,當時地目為「田」(見本院卷第30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故被告之31號建物、33號建物非但越界占用當時為道路之鄰地即國有之234-17號土地,而影響公共利益,並再跨越234-17號土地而占用與被告土地不相鄰之231-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且占用面積將近231-15號土地總面積之1/2,而231-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以外之其他部分,現況為31號、33號建物前方之巷道,此經地政機關人員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多地政機關測量時,於現場指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原告請求被告將231-15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231-15號土地返還原告,係屬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且被告之31號、33號建物占用道路,已影響公共利益,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即不足採。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2人既因分別無權占有231-15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231-15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245巷,周遭新舊住宅林立,附近有國小、公園、便利商店、加油站等,生活機能尚稱便利;而231-15號土地係遭被告2人分別以31號、33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以及原告所提現場及周遭照片、附近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227至23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以231-15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查231-15號土地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0元;109年度至110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64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400元、113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400元,此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是以,被告關鴻順、關鴻吉占用231-15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33平方公尺、4.89平方公尺,則被告2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072元、30,6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附表二);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231-15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關鴻順36元(計算式:26,400元×0.33㎡×5%×1/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關鴻吉538元(計算式:

26,400元×4.89㎡×5%×1/12=538元)。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前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其中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即關鴻順部分為1,781元〔143+681+739+(436×6/12)=1,781〕、關鴻吉部分為26,394元〔2,119+10,093+10,954+6,455(×6/12)=26,394〕,原告起訴時已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其餘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即關鴻順部分為291元(2,072-1,781=291)、關鴻吉部分為4,303元(30,697-26,394=4,303),原告係於114年3月10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7至224頁),則此部分應以該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235、237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關鴻順應將其所有31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231-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拆除遷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關鴻順應給付原告2,072元,及其中1,781元自113年9月20日起,其餘291元自11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關鴻順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被告關鴻吉應將其所有33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231-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拆除遷空,將該部分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關鴻吉應給付原告30,697元,及其中26,394元自113年9月20日起,其餘4,303元自11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關鴻吉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一:(被告關鴻順部分)

1.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為143元。 (計算式:20,800元×0.33㎡×5%×5/12=14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為681元。 (計算式:20,640元×0.33㎡×5%×2=681元) 3.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為739元。 (計算式:22,400元×0.33㎡×5%×2=739元) 4.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1年2月為509元。 (計算式:26,400元×0.33㎡×5%=436元;436元+436元×2/12 =509元) 5.以上合計2,072元(143元+681元+739元+509元=2,072元)附表二:(被告關鴻吉部分)

1.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為2,119元。 (計算式:20,800元×4.89㎡×5%×5/12=2,11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為10,093元。 (計算式:20,640元×4.89㎡×5%×2=10,093元) 3.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為10,954元。 (計算式:22,400元×4.89㎡×5%×2=10,954元) 4.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1年2月為7,531元。 (計算式:26,400元×4.89㎡×5%=6,455元;6,455元+6,455 元×2/12=7,531元) 5.以上合計30,697元(2,119元+10,093元+10,954元+7,531元=30,697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