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原 告 吳振澤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吳承融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訴外人吳瑞正(被告之父親),與原告為兄弟(吳瑞正排行第
五、原告第六),兩人於民國67年7月11日共同出資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吳瑞正名下,並自買受取得之日起,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迄今,原告與吳瑞正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以下足為證明:
⑴原告與吳瑞正共同出資,由吳瑞正出面與負責承建者代辦人
陳康夫簽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該契約書正本由原告保存,經本院113年度重訴第3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法官勘驗確認,被告不爭執其真正。
⑵系爭房屋完工移轉後,原告隨即於68年8月13日設籍並居住迄今。
⑶訴外人吳瑞正及原告共同貸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以購買
系爭房地,全部貸款本息由原告、原告配偶及吳瑞正三人分擔(還款期間為69年至72年),原告向黃淑娟、吳瑞正收取後按期繳納,原告執有收據正本,經另案法官勘驗確認,被告不爭執其真正。
⑷原告自68年起,按期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執有
繳納證明正本,經另案法官勘驗確認,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
⑸系爭房屋之前由原告、吳瑞正與其他兄弟居住,嗣其他兄弟、吳瑞正陸續遷離,僅原告居住迄今。
⑹原告與配偶黃淑娟共同出資,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建物(吳
瑞正未出資),證人李進長於另案證稱:系爭頂樓加蓋是吳振澤雇請興建,洽談格局等工程事項的是吳振澤跟他的兄弟老五(即吳瑞正),有需要錢我就跟吳振澤說,他會拿給我等語(見另案卷第437至447頁)足證。
⑺嗣因吳界原(即吳瑞正及原告之弟,排行第七)有資金需求
,吳瑞正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抵押借款150萬元,因無法償還,系爭房地及頂樓加蓋建物於90年間遭債權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原告為保有居住處所,籌資於92年間清償全部抵押債務,吳瑞正深知上情,表示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僅因原告無力負擔移轉登記相關稅費而暫未辦理。吳瑞正於111年4月5日過世後,被告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被告名義,原告全家仍居住該處,原告並繼續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續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然被告竟以所有權人自居,訴請原告及家人遷讓返還房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請求權基礎:
⑴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51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尚未消滅,或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而被告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本於繼承法律關係:
被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吳瑞正於系爭房地上之義務,如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吳瑞正死亡而消滅,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因「分割繼承」受有系爭房地之利益,不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吳瑞正死亡而消滅,或原告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以上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3系爭房地及頂樓加蓋建物遭法院查封,因原告清償150萬元債
務,吳瑞正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過戶原告,然因原告無力負擔移轉登記相關稅費而暫未辦理,繼續借名登記於吳瑞正名下,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被告稱:當時係吳界原有資金需求,吳瑞正同意提供系爭房
地為擔保(所謂原告勸說,稱可協助吳界原還款等語,則為不實),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借款150萬元而無法償還,系爭房地於90年間遭債權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並有本院90年度民執宿字第17988號公告可憑。⑵系爭房屋遭查封時,吳瑞正持觀望態度不處理,由原告籌資
清償全部抵押債務150萬元,此有原告簽發載明「受款人板農」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存根及支票簿封面足憑。⑶證人李進長於另案證稱:系爭4樓是老七股票融資去銀行貸款
150萬元,老七股票融資去銀行貸款150萬元,銀行要查封,老五跟老六說要他去把這150萬元還清,系爭4樓房屋要過戶給老六,後來是增值稅拿不出來才一直拖;我去他們家時有聽老五說,是吳振澤,老五、黃淑娟,和我及我老婆在聊天時講的,不是他本人跟我說的等語(見原證十筆錄第441-443頁),足以證明吳瑞正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原告,然因原告無力負擔移轉登記相關稅費而暫未辦理,繼續借名登記於吳瑞正名下。4吳瑞正過世未安放於系爭房屋或辦理法事,乃吳瑞正過世約2
、3個月之後(當時吳瑞正已安葬完成),其配偶不知何故,曾至系爭房屋辦理不明法事,且僅一次,所謂被告「過世時也是安放於系爭房屋辦理相關法事」根本不實;原告自68年起至111年止,按期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執有繳納證明正本,從未向吳瑞正取款繳納,所謂到吳瑞正住處「拿錢繳納房地稅」更屬不實。
5吳瑞正與原告為將父母從雲林縣接來台北同住,且有自己的
房產可安置祖先牌位,故共同購置系爭房地。當時是在67年間,原告與吳瑞正均不甚理解法律規定,不知有共有登記,且因兄弟共同努力購置房地,並不計較,而吳瑞正為兄長,故以吳瑞正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以吳瑞正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吳瑞正與原告是於67年7月11日前去簽定買賣契約,在簽約前半年左右(詳細日期已記不得),開始商議共同購置房地,吳瑞正與原告兩人當時同在茂利木業公司工作,也都住在茂利木業公司的宿舍,是在該宿舍商議談定而合意此事(即二人共同出資購置房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而以兄長吳瑞正名義簽訂契約及登記,原告將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吳瑞正名下)。
6原告竭力籌資於92年間清償全部抵押債務150萬元,吳瑞正表
示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仍借吳瑞正名義登記,是故吳瑞正從未要求原告遷出,僅因原告籌集150萬元後,無力負擔移轉登記相關稅費而暫未辦理。當時吳瑞正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兩人是在清償債務(92年5月16日)前1個月左右(即92年4月間,詳細日期已記不得),在系爭房地商議談定此事(即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原告所有,待原告得以負擔相關稅費時辦理移轉登記,在此之前仍借吳瑞正名義登記)。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吳瑞正有上開約定:
⑴李進長於另案具結證稱:「老七股票融資去銀行貸款150萬,
銀行要查封,老五跟老六說要他去把這150萬還清,系爭4樓房屋要過戶給老六。」「因為老五叫老六還,房子要過戶給老六,因為系爭4樓房屋本來是他們兄弟大家一起的,房子名字是老五的,因為當時老五没有娶妻。」「之前就有聽兄弟說要把房子過給吳振澤,老七去借150萬,老五叫老六去還,房子要過戶給老六,後來是增值稅拿不出來才一直拖。」「我去他們家時有聽老五說,但老七已經搬出去很少回來。」「(問:老五何時跟你說?)我們在聊天時講的,不是他本人跟我說的。」(見原證十),足信原告與吳瑞正約定,由原告清償抵押借款150萬元,吳瑞正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然因原告無力負擔移轉登記相關稅費而暫未辦理,繼續借名登記於吳瑞正名下。
⑵李進長於70年與黃淑娟之妹結婚,雖不知67年間原告購買系
爭房屋之經過情形,然因見聞而知悉貸款於92年間清償,吳瑞正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等過程,僅因距113年6月到庭作證時日甚久,以至無法記得其見聞時間,本即合於情理,被告以李進長不知初始出資購屋過程,指李進長供述係前後不一,係迴護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7雖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明,但有原告出資、管理、使用、收
益、處分等客觀情事,足資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與吳瑞正共同出資買受,始執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房屋完工後,原告隨即於68年間設籍並居住迄今;原告對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建物;原告繳納各期房地貸款本息而執有收據正本;原告並繳納各期房屋稅、地價稅,執有繳納證明。吳瑞正過世後,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仍居住該處,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被告名義,原告繼續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續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迄今。手足陸續他遷,僅原告一家人居住該處達數十年,也僅原告一人清償抵押借款,且歷數十年間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並留存正本文件。系爭房地遭查封時,吳瑞正有高額現款數百萬元,有能力清償抵押借款150萬元,而不清償,足見吳瑞正與原告間有「由吳振澤清償抵押借款150萬元而取得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合意。
8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建物,為原告與配偶黃淑娟共同出資,
吳瑞正則未出資。證人李進長於另案具結證供:「系爭頂樓加蓋是吳振澤雇請興建,洽談格局等工程事項的是吳振澤跟他的兄弟名字忘記了我都叫他老五。水泥我收大約20幾萬,不含鐵皮」「系爭頂樓加蓋有需要錢我就跟吳振澤說,他會拿給我,做好了再全部重新結算,鐵皮屋是另外跟人家算,只記得我水泥共20幾萬,錢都是被告吳振澤支付,都是給現金」,足證工程款係原告決定並查核施工項目、單價及相關事項而為給付,勢無可能由吳瑞正全數出資加蓋頂樓建物。9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經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未罹於時效。如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因吳瑞正死亡而消滅,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而承受吳瑞正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0下列事證更足證明原告與吳瑞正共同洽辦買受、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繳納房地稅捐:
⑴吳瑞正攜走板橋農會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寄送至系爭房地
),並留存迄至其111年去世為止,逾20餘年,可見吳瑞正極其重視而妥善保存系爭房地相關文件。
⑵吳瑞正於84年間遷出系爭房屋,並未攜走房地買賣契約書、
繳付貸款收據、繳納房地稅捐單據等重要正本文件(因關涉房地所有權之重要權益,歷數十年間均留由原告妥善保存),更將系爭房屋權狀收於天花板上,並未傳交予其繼承人即被告。
⑶系爭房地稅捐單據均寄送至原告住處(即系爭房地,吳瑞正
自84年起未住該處),果房地稅捐係吳瑞正繳納,吳瑞正需至系爭房地取走稅單,再前往繳納,再將繳納憑證送回系爭房地,交予他人留存,年年如此,顯然有違常情。
11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1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原為訴外人吳瑞正所有,有權狀
為憑,權狀正本於遷讓房屋案也當庭核對過。被告為吳瑞正之子,吳瑞正於111年4月5日去世,經分割繼承後,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吳瑞正於系爭房屋取得之初始便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同時也與母親同住並借給多位手足(包含原告)居住,之後其他手足陸續搬出、母親也過世,僅原告和其家人繼續借住。吳瑞正雖因84年結婚後搬至配偶張台娟之房屋居住,但至過世時均未遷出戶籍,有吳瑞正除戶謄本可稽。自始至終系爭房屋都是吳瑞正的,甚至過世時也是於系爭房屋辦理法事,112年4月21日吳瑞正才移靈去樹林的塔位。
吳瑞正過往基於兄弟情誼雖曾讓原告借住系爭房屋,但吳瑞正後來也曾向原告要求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一再拖延。直至吳瑞正於111年4月5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後,因需要使用系爭房屋,也多次請原告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惟遭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調解(案號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57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惟兩造於調解期日112年8月15日並未取得共識,調解不成立。後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二審亦維持一審判決,現由原告上訴最高法院。
2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原告借名登記之情事。系爭房屋有相當之
價值,但原告無法提出借名契約書為證,或提出任何吳瑞正書立承認原告權利之文件。又房地稅捐等繳納通知書,都會寄送到吳瑞正戶籍地(即系爭房屋)乃符合常情,系爭房屋貸款依據原告陳報早在72年就繳清,當時吳瑞正尚居住該處,雖84年結婚後和太太搬出居住,但之後也常回去,所以過往之放款利息收據、契約書、房地稅單留在吳瑞正舊時住處實屬合理,吳瑞正有把所有權狀帶走。而吳瑞正搬出後相關的房地稅單仍寄送到戶籍地由原告代收(當時貸款已早繳清)。而依照放款利息收據可見,帳戶是吳瑞正的,借款也是吳瑞正用以清償房貸,原告無法以吳瑞正繳款之單據來證明自己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原告學歷較高,但原告未有穩定工作收入,反之吳瑞正很年輕就出社會做工,吳瑞正負責繳納貸款、房地稅等,搬出後原告也會來吳瑞正新住處拿錢繳納房地稅,甚至向吳瑞正借款。原告以持有放款利息收據、房地稅單據,即稱其有繳納貸款、房地稅捐,進而誆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吳瑞正,並非實情。原告無償借住於系爭房屋,由使用之原告繳納房地稅捐,亦符常情,實難以繳納房地稅捐來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反倒是系爭房屋至今水電的登記人名稱都是吳瑞正的,可見系爭房屋確實屬於吳瑞正所有。又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足以佐證系爭房屋原係吳瑞正所有。所有權狀乃房地權利之表彰,依台灣社會習慣老一輩人對於權狀保管甚為重視,甚至商業習慣也會將權狀押給債權人做為擔保。系爭房屋之權狀在吳瑞正手上,且妥善收藏於新住處之天花板上,可見吳瑞正法律上和主觀上都認為系爭房屋為自己所有,沒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3原告另主張:吳瑞正生前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由吳界原向
農會借款150萬元,之後未償還貸款,系爭房地因而遭查封,原告籌資清償與吳瑞正約定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權利云云,亦非事實,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已經調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吳瑞正和其約定之書證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吳家最小弟弟吳界原多年來做生意以及積欠賭債,吳瑞正陸續代還了兩百多萬元,吳界原又需要錢時,吳瑞正並不想再給錢。但因原告極力勸說,並聲稱自己可以協助吳界原還款,吳瑞正才同意拿系爭房屋去抵押,讓吳界原可借款,該借款並非由吳瑞正所借,所借出之款項也由吳界原和原告取得,但事後吳界原並未還款,原告也置之不理並未依約還款。吳瑞正當時是有錢可以還的(93年間長期轉存之定存款便達290萬元),但吳瑞正覺得遭到原告和吳界原欺騙,所以在系爭房屋遭查封時持觀望態度,因原告當時90年間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擔心系爭房屋若遭拍賣自己會無處可住,才依約清償前揭款項。
4原告辯稱:另案證人李進長已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
且能證明因原告清償抵押債務,吳瑞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給原告云云,並非事實,答辯如下:
⑴另案已審酌證人李進長之陳述,認均不足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
(包含借名登記、及約定吳瑞正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等)。
⑵事實上,另案證人李進長為原告妻子之妹夫,所言本難期有客
觀證言。其對於系爭房屋是誰購買,稱不知道,對於加蓋是誰出資也說不知道,但又含糊稱曾經聽過吳瑞正說要把系爭房屋給原告,但時間地點皆忘了,所言前後不一、充滿矛盾,相關筆錄記載摘錄如下:
①證人李進長就系爭房屋誰出資之證言:稱不知道。法官:「關
於系爭4樓房屋,您是否知道何人出資?您如何得知?」證人:「他們兄弟自己買的,我聽他們兄弟講的,第七、六、五、四都有聽到他們說,但不知道是誰出錢」。
②證人李進長就系爭房屋誰出資加蓋之證述:不知道。A02訴訟
代理人:「你剛才說『加蓋的錢是吳振澤拿給你』,是誰的錢?」證人:「不知道,只知道是吳振澤給我的」。吳振澤訴訟代理人:「蓋房子過程,有無說到蓋系爭頂樓加蓋的錢是誰出?」證人:「不瞭解」吳振澤訴訟代理人:「有無說到系爭頂樓加蓋錢誰沒有出?」證人:「不知道」。
③證人李進長作證時,對於系爭房屋誰出資的一開始都說不知道
,亦即根本不知道系爭房屋原本誰有權利。但吳振澤訴訟代理人問到清償債務的事情後,證人先稱:「因為系爭4樓房屋本來是他們兄弟大家一起的,……」、「之前就有聽兄弟說要把房子過給吳振澤,老七去借150萬,老五叫老六去還,房子要過戶給老六,後來是增值稅拿不出來才一直拖」(註:兄弟是誰也說不清楚),但法官追問證人聽到這些話的場合,證人先說:「以前我們兩家經常來往,我住在丈母娘家樓上,所以吳振澤一家常常回來就會聊天」,顯然這些話時都是聽原告夫妻自己說的。後法官又問證人是否有親自聽聞吳瑞正說,證人改稱:「我去他們家時有聽老五說,但老七已經搬出去很少回來」,A02訴訟代理人問:「老五何時跟你說?」,證人:「我們在聊天時講的,不是他本人跟我說的」。證人並稱聊天的時間地點:「忘記了,很久了」。
④綜上,證人對系爭房屋是誰的,證言前後不一,對於吳瑞正是
否因為原告清償債務同意過戶之證言,也前後不一、一下說聽到原告夫妻聊的,一下又說是吳瑞正說的,但又說不是吳瑞正本人和證人說的。兩造爭議標的為不動產,不動產具有相當價值,實難想像因為口頭一句話就能達成過戶之約定,況證人李進長所言不清不楚、前後矛盾,證人所言不實,已如前述。
⑤況退步言,若有約定因為原告清償債務而需過戶系爭房屋,依
照清償的時間(90年或92年)來計算,也超過時效了(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吳瑞正有因原告清償債務,同意過戶系爭房屋乙事)。5被告自始否認下列事項:
⑴被告否認原告與吳瑞正之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從未提出
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證明、金流,且原告無法提出借名契約,或提出任何吳瑞正書立承認原告權利之文件為證。原告直至遭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才主張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等情形。
⑵被告亦否認原告出資加蓋頂樓,原告並未舉證有出資,也提不出金流。
⑶被告亦否認吳瑞正有因原告清償債務,而約定將系爭房屋的二
分之一給原告,原告也未提出任何書面約定之證明,若有約定也罹於時效。
6系爭房屋之水電設置資料,其上戶名皆為吳瑞正。水電設置可
以輕易變更名稱,倘吳瑞正同意將系爭房屋權利讓與原告,則原告為何不要求吳瑞正變更水電設置名稱即可。吳瑞正自始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認為系爭房屋是自己所有,無借名登記之事,所以即便搬出後仍未將水電戶名異動。
7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權狀亦表彰權利,系爭房屋登記之所
有權人為吳瑞正、權狀正本上所有權人為吳瑞正,正本由吳瑞正持有、貸款戶名即清償單據上皆載為吳瑞正,均足徵系爭房屋確實為吳瑞正所有。
8被告早先對原告及同住之家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案號為:
本院113年度重訴第37號,已獲得勝訴判決,經吳振澤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也以114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可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等並非事實,已遭該案一審、二審判決敗訴等語置辯。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吳瑞正於67年7月11日與訴外人陳康夫簽訂「委託代建房屋契
約書」,系爭土地於67年12月26日第一次登記為吳瑞正所有,系爭房屋於68年11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吳瑞正所有。2吳瑞正於111年4月5日死亡,被告為吳瑞正之子,於同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3吳瑞正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吳瑞正於68年8月6日遷入戶籍迄
至111年4月5日死亡除戶,吳瑞正於84年間結婚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於68年8月13日遷入戶籍至系爭房屋迄今。
4系爭房屋頂樓有增建一層增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
5系爭房屋繳納貸款收據即「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
放款利息收據」及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各期繳納通知書原本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由被告持有。
6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民執宿字
第1798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係由原告清償債務150萬元。
7被告前向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37號事件,已獲得勝訴判決,經原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瑞正與原告為兄弟,兩人於67年7月11日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約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吳瑞正名下,並自買受取得之日起,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迄今,原告與訴外人吳瑞正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吳界原(即吳瑞正及原告之弟,排行第七)有資金需求,吳瑞正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抵押借款150萬元而無法償還,系爭房地及頂樓加蓋建物於90年間遭債權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原告為保有居住處所,籌資於92年間清償全部抵押債務,吳瑞正深知上情,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僅因原告無力負擔移轉登記相關稅費而暫未辦理。吳瑞正於111年4月5日過世後,被告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被告名義,原告全家仍居住該處,原告並繼續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續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然被告竟以所有權人自居,訴請原告及家人遷讓返還房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因吳瑞正死亡而消滅,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而承受吳瑞正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曾與被告之父親吳瑞正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權狀亦表彰權利,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吳瑞正,權狀正本上所有權人為吳瑞正,正本由吳瑞正持有、貸款戶名即清償單據上皆載為吳瑞正,均足徵系爭房屋確實為吳瑞正所有等語置辯。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於67年12月26日第一次登記為吳瑞正所有,系爭房屋於68年11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吳瑞正所有,系爭房屋係由吳瑞正於67年7月11日與訴外人陳康夫簽訂「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出資委建而取得,原告雖主張其與吳瑞正共同出資購買,約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吳瑞正之名登記,然未見原告舉證,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為吳瑞正生前所持有保管,現因繼承由被告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吳瑞正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於68年8月6日遷入戶籍,後於84年間方因結婚搬離系爭房屋與配偶同住,惟其戶籍迄至111年4月5日死亡除戶為止持續設於系爭房屋,吳瑞正持續持有表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且縱因結婚搬離系爭房地,仍未將戶籍遷出,可見吳瑞正生前即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行使權利。原告雖提出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系爭房屋繳納貸款收據、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各期繳納通知書為證,惟系爭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之簽約人為吳瑞正,系爭房屋繳納貸款收據所載繳款期間為69年4月10日至72年4月20日(見卷第31、33頁),該貸款收據所載貸款帳戶之戶名亦為吳瑞正,係由吳瑞正名下之帳戶扣款(見卷第35至51頁),而吳瑞正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於84年間方因結婚搬離系爭房屋與配偶同住,房屋貸款於吳瑞正搬離系爭房屋前已清償完畢,故吳瑞正將系爭委託代建房屋契約、系爭房屋繳納貸款收據留置於系爭房屋,僅帶走所有權狀,合於常情。原告雖提出委託代建契約、系爭房屋繳納貸款收據為證,然此均不足證明原告與吳瑞正約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吳瑞正之名為登記之事實。另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各期繳納通知書所載期間為68年至111年(見卷第55至87頁),上述資料固得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已經繳納之事實,然上開通知書係寄到系爭房屋,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收取各期繳納通知書,基於使用者付費,房屋係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因此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屬合理。吳瑞正於111年4月5日死亡,被告於同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見原告於此時對被告主張其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反而係被告於113年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原告始提出其與吳瑞正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抗辯,卻未提出可資證明借名登記存在之證據,實難令人相信原告所言為可採。
六、至於原告所主張:七弟吳界原有資金需求,經吳瑞正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向板橋市農會借款150萬元,因未返還借款,系爭房地遭板橋市農會聲請法院查封,由原告代償抵押債務150萬元而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吳瑞正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為其所有,然因原告已無資力再負擔不動產移轉稅費,始未辦理移轉登記,繼續借名登記予吳瑞正名下,然由原告持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迄今,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云云。然查,系爭房地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民執字第17988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嗣由原告清償執行債務之情,被告並不否認,然否認吳瑞正曾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為原告所有,吳瑞正係抵押物提供者,非借款人,吳瑞正就借款毫無獲利,吳界原事後無力清償借款債務,由原告代償抵押債務150萬元以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原告求償對象應為吳界原而非吳瑞正,再者,吳瑞正當時已遷出系爭房地,經濟能力可代償抵押債務,再向吳界原求償即可,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必要,而系爭房地於90年間遭查封拍賣,斯時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其家人居住,可見原告有代償抵押債務之必要,以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被迫無處可居,原告代償抵押債務,與吳瑞正因原告代償抵押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為原告所有,實無必然關係,況且,自原告於92年間代償抵押債務,迄至吳瑞正於111年4月5日死亡前,期間有19年餘,原告未曾要求吳瑞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不合理,原告也無要求吳瑞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持有,而仍由吳瑞正保管,再由被告繼承後繼續保管所有權狀,是原告以其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吳瑞正有承諾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情,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七、原告雖又舉證人李進長於另案證述:伊有聽到「老七」(即吳界原)股票融資去銀行貸款150萬元,「老五」(即吳瑞正)要「老六」(即上訴人)去把150萬元還清,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老六」,後來因為增值稅拿不出來才一直拖等語(見本院113年重訴字第37號卷第441、442頁,經本院調取該事件電子卷證)。然證人李進長亦證述:伊是聽「老五」、「老六」還有原告配偶說的,不是「老五」本人告訴伊的,是伊與伊配偶、原告、原告配偶聊天時講的,但聊天地點、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442、443頁)。證人李進長所證述因原告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吳瑞正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乃係聊天時聽聞而來,非有親身見聞吳瑞正與原告之約定,且非經吳瑞正告知上述內容,其證詞僅係傳聞證據,不足採信。
八、綜上,原告主張其與吳瑞正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後吳瑞正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為原告所有等情,其舉證不足而無可採,是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