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 告 李德威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陳亭宇律師被 告 吳侑芸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陳慧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前於民國108年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被告欲購置房屋
,然因其存款及收入不足負擔購屋款項,爰向原告借款,用以給付房屋貸款、裝潢、家具、水電工程等費用。原告基於當時雙方感情融洽,未簽立借據即答應被告之請求,並自112年6月起陸續以現金、匯款等方式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及其房屋裝修廠商,原告交付款項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曾多次以口頭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兩造於113年間分手,為處理兩造間財務關係,兩造於113年6月30日先以手寫方式簽立借據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並約定另尋時間前往律師事務所簽訂由律師擬定之借貸契約。原告因念及過往情誼,未訂立返還期限,僅希望被告盡快還款,詎被告推託多日,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並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回覆:
⒈被告提出被證4、5對話錄音及譯文,並稱原告以言詞脅迫、肢體接觸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立原證1借據部分:
⑴然原告表示要訴請法院釐清兩造債務問題,僅係一般債權人
通常會採取之合法救濟途徑,難謂有施加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又被告稱原告以上法院讓被告之私事成為八卦笑柄為手段脅迫其簽立借據等語,僅係被告主觀感受,況判決書係公開文書,並無被告所謂淪為八卦笑柄情事。
⑵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以肢體接觸加劇原告心中畏懼等語,然此
係因當日下雨,原告擔心被告淋濕,出於關心方碰觸被告確認身體狀況,且被告當時回應:「你不要再碰我好不好我現在身體很黏」,僅係表達因為身體很黏而不希望原告觸碰,原告之後亦未再碰觸被告,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有施以任何脅迫手段。
⑶況,兩造商談當日係在開放之景觀餐廳,2人均有友人陪同,
一旁亦有餐廳服務員,被告倘感受壓迫,可隨時向他人求救,甚至原告離席向店家借用紙筆時,被告亦提醒原告記得帶傘,可知被告自始未受原告脅迫,且綜觀被證4錄音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受到原告之脅迫或詐欺,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⒉被告稱兩造間為贈與關係,否認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為借款,並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部分:
緣兩造就原告有交付298萬7,534元之款項均不爭執,是原告已證明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該當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另被告簽立之原證1借據,可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是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均已盡舉證責任,被告空言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應由被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於原告交付款項時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原告出於對被告之信任及愛護,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借據,亦未催促被告還款,況消費借貸契約屬非要式契約,不以締結書面契約為必要,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為成立。又原證1之借據雖係被告嗣後補簽,然該借據係經兩造協商、為釐清債務關係而簽立,被告亦表示願意還款,益徵雙方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支出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兩造間情侶關係所為之贈與:
兩造確實曾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因原告較被告年長許多(原告51歲、被告31歲),所存資金較為寬裕,原告遂基於情侶間贈與之意思,分別贈與被告120萬元及50萬元,嗣又基於情侶間感情,替被告支付80萬餘元之裝修費用及50萬餘元購買家具、水電工程等費用,上開4筆費用共計300萬餘元,均係原告於知悉被告有存款且工作穩定情況下,仍基於男女情侶關係而贈與被告,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
㈡被告所簽立之原證1借據,係原告以不正手段迫使被告簽立,
被告之意思表示並不自由,被告業將遭被告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撤銷:
嗣兩造感情不睦,被告試圖分手,原告於113年6月30日邀同被告於山上見面,並稱被告曾向其借款300萬元,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並償還系爭款項。雖前開款項皆係因原告基於情侶關係而贈與,然當時原告語帶恐嚇、威脅,且被告知悉原告有精神上疾病,又原告復稱簽完借據就會放下過去,加之當時被告身處求援不易之山上,被告內心感到十分恐懼,被告為保護自己人身安全,方依原告要求於原證1借據上簽名,並非曾因向原告借款才簽借據。詎被告簽立原證1借據後,原告又頻騷擾被告,且要求被告再簽立其律師所擬之協議書,被告因原告事後騷擾行為感到害怕,亦發現原告是故意以恐嚇、威脅方式,使被告簽立原證1借據,原告即可稱兩造間存在為借貸關係,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款項。因此,被告於113年7月5日寄發臺北南海郵局第878號存證信函,撤銷113年6月30日被告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表示原證1借據並非在被告自願簽立,被告不曾向原告借錢,前開款項均係原告基於情侶交往關係而贈與被告,並於存證信函內附帶協議書,表示雖前開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本無須償還,但被告亦有意分期每月支付5,000元至1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8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均無任何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兩造交往期間陸續以現金、匯款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及17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或其房屋裝修廠商,金額共計298萬7,534元,嗣兩造分手,被告另於113年6月30日簽署原證1之「借據」(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訂購紀錄截圖影本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19至31、93至97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是被告本於與原告間借貸合意交付被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為證(本院訴字卷
一第19頁)。惟觀之兩造於113年6月30日簽署該「借據」前討論之過程全文(本院訴字卷一第139至159頁),原告固表示「金流我有都是我付的」,但被告答稱「但是那你自願的、現在要把 你現在要反悔說那些是被我騙的錢喔?」,原告則以「這些東西不是由我們來認定 是由法官認定」,被告又稱「我覺得你不會想要我還那些錢因為那些錢本來就是因為你當初說你照顧一個人的方式就是這樣子是你自己說的」,原告答稱「那然後呢?反正我現在也可以去跟他說因為我就是受騙阿 因為你那時候」、「你知道我沒有這麼想要要回那些東西」,繼之原告又表示「你是既得利益者你跑咧我同意阿 可是愧疚然後呢 所以你要還給我我 OK 阿 所以我才說如果你是因為愧疚還給我 我就接受 你要還我那筆幫你買房子 的錢300多萬 你要算300萬也可以阿 我不跟你討 平常照顧你那些 因為我覺得 那OK 反正就是 還有愛」、「買房子這個真的是因為愛上你 你去問哪個人 男生會幫女生買 就是愛」、「所以你現在就還給我 我被騙的這些錢」、我就不覺得我們是情侶關係 要不然我不會要回這三百萬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3、157至158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雖要求被告「還」購屋之費用300萬餘元,於被告質疑係原告自願提供時,原告並未表示兩造存有借貸關係或有何反對意見,僅爭執被告於交往期間之忠誠度,且表達因兩造現已無男女交往關係,故而要求返還款項等情節。再佐以原告於前揭談話過程中,對被告告以「反正我就跟你說 我想要什麼我不知道 反正…一兩個禮拜我頂多叫律師寫好一些東西 我不會發我絕對不會 因為我知道一發出去對你就會傷害 因為那一寄出去就是…文件 所以我不會寄我能答應你是我不會寄」(本院訴字卷一第154頁),並稱「那是因為你現在有自己的房子有自己的東西啊 那還給我就回到以前阿不需要人家照顧」、「你要還我嗎」,被告方稱「如果你希望我還你的話我就還你」、「如果這樣你的心裡會比較好受 那我就還你」(本院訴字卷一第155頁),是原告復對被告稱對於2人往事已經形諸於文字,且倘若公開將對被告造成傷害,並表示希望被告返還,被告方稱如原告希望還就還等情節。基此,被告雖有簽屬原證1之「借據」,但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於兩造分手後,為免落人口舌,始表達願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並簽署該文件,此尚不足推認兩造於原告交付金錢或匯款予被告或其房屋裝修廠商之際,已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至於被告於113年7月2日另對原告表示「你放心,文件我會簽,錢我也會還你」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存查(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惟「還款」所憑之原因甚多,本難單憑擷取之文字遽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何況,依據被告先前於113年6月30日商討返還款項之對話過程,雖有商談還款事宜,已不足證明被告曾經借貸購買房屋、裝潢等款項予被告,則單憑該則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本件原告是基於借貸合意將系爭款項交付給被告或其房屋裝修廠商。從而,是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及17所示交付被告或其房屋裝修廠商部分,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借款等節,自不足採。
㈢此外,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2、16、18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
或其房屋裝修廠商,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訴字卷一第108至109頁),且原告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金流交付之證據已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借貸契約關係將系爭款項交付給被告或其房屋裝修廠商等節,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序號 日期(民國 年/月/日) 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給付方式 1 星展銀行貸款 1,200,000 現金 2 星展銀行貸款 500,000 現金 3 大樓管理室押金 35,000 現金 4 112/7/21 裝潢第一期價款 232,950 匯款 5 眠豆腐 45,582 現金 6 112/7/31 裝潢第二期價款 232,950 匯款 7 餐桌 10,710 現金 8 電視 15,000 現金 9 112/8/14 浴室防水工程 74,000 匯款 10 112/8/17 浴室設備 82,323 匯款 11 燈具 3,670 現金 12 櫃子 51,700 現金 13 112/9/6 掃地機器人 19,999 現金 14 112/9/19 裝潢第三期款及電視牆 343,950 匯款 15 112/9/20 樹櫃 85,500 匯款 16 大漢堡空氣清淨機 17,500 現金 17 112/10/30 裝潢價款 105,900 匯款 18 其他物品 76,300 現金 以上合計313萬3,034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