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周鴻斌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育谷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孫國成律師複代理人 張德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9樓樓梯間2支監視器(如附圖1、2所示)及其連通電源之管線設備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請求:㈠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將裝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9樓樓梯間2支監視器(如附圖1、2所示)及其連通電源之管線設備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提起反訴則請求:㈠原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大門之電子門鎖監視器拆除。⑵原告應給付被告4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起預備反訴①先位聲明:㈠原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監視器拆除。㈡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周鴻斌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監視器1支,及其連通電源之管線設備拆除,並將占用之牆面清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查原告主張係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9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與被告主張原告於原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門、地下一樓停車場裝設電子門鎖監視器、監視器,兩者為不同原因事實,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又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樓梯間為公用空間,一般人可自由出入、裝設之監視器未拍到原告住家、系爭公寓欠缺管理、電梯磁扣已故障多年、被告停放在地下室車輛遭人毀損、基於同住母親日常生活照顧及身心疾病之弟弟安全考量而裝設等,與被告提起反訴之攻擊方法為:原告於自家大門裝設電子門鎖監視器及地下一樓停車場裝設監視器,侵擾被告之日常生活私領域等語,兩者於法律或事實上無關係,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與本訴防禦方法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毫無關係並無牽連關係,審判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自屬不相牽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被告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下稱16號8樓)、18號8樓(下稱18號8樓),均為寳石世家社區之住戶,被告於其所居住之18號8樓、9樓樓梯間各裝設1支可360度移動追蹤之廣角監視器及其連通電源之管線設備,依照目前被告於寶石世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LINE群組所釋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8樓樓梯間監視器之鏡頭(下稱系爭8樓樓梯間監視器),自裝設處朝18號8樓門口及「16號8樓、18號8樓共用之電梯」方向拍攝,畫面顯示除可攝得「被告所居住之18號8樓門口」外,並可窺知原告及家人從「16號8樓、18號8樓共用電梯」出入之時問、出入之情形,以及「原告所居住之16號8樓」大門開啟情形、開啟時間、原告及家人進出家門時間、進出家門穿著、進出家門緣由(例如買便當、倒垃圾、搬沙發等)等;又被告於9樓樓梯間監視器之鏡頭(下稱系爭9樓樓梯間監視器),自裝設處朝18號9樓門口及「16號9樓、18號9樓共用之電梯」方向拍攝,畫面顥示除可攝得「被告母親所居住之18號9樓門口」外,並可窺知原告及家人從「16號8樓前往16號9樓之時間、出入」之情形,有關原告及家人進出家門及電梯之時間、穿著、緣由等,係屬原告私人起居之私生活領域,並享有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不應遭受他人侵擾,被告非基於正當理由之資訊收集甚明。
2.再查,系爭監視器之架設方式為裝設主機後連接各監視器,透過WiFi可連接至筆電或手機,以供觀看監視器畫面,足見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係24小時對準「16號8樓、l8號8樓共用電梯」、「原告所居住之16號8樓之開啟大門」及「16號9樓、18號9樓共用之電梯」,且透過監視器錄得之畫面資料,經儲存後,得以隨時讀取、複製、拷貝,有再現可能性;又該等資料為被告所持有支配,致原告於其居處出入之行止,處於隨時可能遭暴露之風險。則被告以監視器拍攝「16號8樓、18號8樓共用電梯」、「原告所居住之16號8樓之開啟大門」及「16號9樓、18號9樓共用之電梯」畫面,既可透過監視器取得原告出入細節,自屬侵入原告私生活領域,且儲存資訊由被告持有支配,而有隨時將所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之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侵害其應受保護之私領域,即屬有據。
3.退步言,縱8、9樓梯間監視器錄影之畫面非屬私生活領域,然被告非基於正當之理由為蒐集,且此實訊之蒐集非原告所明知者,而此蒐集又非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應認已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9樓樓梯間,知附圖1、2所示之2支監視器及其連通電源之管線設備拆除,爰為先位聲明第一項所載。
4.原告及家人出入行止均在被告掌握之中,被告甚且將所側錄之影片公諸在寶石世家社區LINE群組中,且自1l3年3月30日起不論白天、晚上,甚至凌晨於住戶就寢之際,屢次在寶石世家社區LINE群維中指摘原告不是,甚至留言「當初一位天道盟副會長,跟我說30萬元,讓他安排找一位菲律賓人,進來台灣處理,乾淨俐落…」等恐嚇性言語,已對原告及家人造成極度恐慌,使原告患有身心性失眠症,原告配偶則患有焦慮之適應性障礙症,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懟撫金,爰為先位聲明第二項所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其連通電源之管線設備,並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備位聲明部分:
經查系爭18號8樓、9樓梯間,係屬寶石世家社區共同部分,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未經寶石世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管,則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9樓樓梯間裝設2之監視器及其連通電源之管線設備,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才相除去其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請求原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其連通電源之管線設備,並將占用之牆而清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9樓樓梯間,如附圖一、二所示之2支監視器及其連通電源之管線設備拆除。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9樓樓梯間,如附圖一、二所示之2支監視器及其連通電源之管線設備拆除,並將占用之牆面清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先位聲明:
1.被告裝設系爭9樓樓梯間監視器,該監視器畫面鏡頭專對被告自家大門、與原告住家所處樓層不同,且未拍攝原告住家大門、及其出入時刻,被告未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私領域:⑴依民法第18條第l項、第184條第l項及我國法院實務見解,隱
私權並非不得限制之權利,應衡諸個人所處環境,在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為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情形下,始得主張個人之隱私不受侵擾。又我國法院實務見解亦指出公寓大廈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屬各所有權人甚或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自由出入前往之場所,與一般私人空間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個人在樓梯間之往動舉止,有不受他人觀察知悉之合理期待。
⑵查原告係居住系爭16號8樓,與被告裝設之系爭18號9樓樓梯
間監視器位處不同樓層,自無拍攝原告住家大門及其臉面之可能。原告又辯稱被告拍攝原告前往9樓之時間、出入情形而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私領域云云,然公寓大廈之9樓樓梯間為通往頂樓平台之必經通路,本屬各所有權人甚或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自由出入前往之場所,原告不享有不受他人觀察知悉之合理期待,實難認定系爭9樓樓梯間屬原告得保持私人之絕對隱密。
⑶是以,被告未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私領域。
2.被告裝設系爭18號8樓之監視器,該監視器畫面僅專對被告自家大門,且受該公寓大及樓梯間結構阻擋,無從拍攝原告住家大門及其住家內部,且公寓大廈樓梯間與私人空間有別,且若監視器僅短暫拍攝行經樓梯間之人身影,與監視器直接拍攝特定住戶門前而得知住戶生活作息、家庭關係等私密事項之強度迥異,被告無從因此獲知原告之生活作息、家庭關係等私密事項,足見被告無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私領域。
3.被告為照護年邁家母及患有身心疾病胞弟之安全考量,故於112年9月12日裝設系爭監視器,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⑴兩造居住之寶石世家社區總戶數高達147戶、出入口多達10個
,該公寓大廈之一樓各出入口及地下室車道出入口均未設置管理人員,且電梯磁扣早已失效,無從落實進出人員之識別管制等措施,故該社區切實存在居住安全隱患,自得裝設系爭監視器並專對自家大門,以切實照護家人之安全須求且避免過度影響他人。原告雖辯稱寳石世家社區設有管理委員會負責社區內外安全維護,且一樓設置鐵鋁大門須以鑰匙進出云云,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無從識別進出該社區大門之人,且該社區公寓大廈之電梯磁扣早已失效,鐵鋁大門並無自動關闔機制,足證該社區公寓大廈切實存在安全隱憂。原告為確保住家居住安全,已在該社區公寓大廈之地下一樓裝設監視器,並於自身住家門鎖裝設電子門鎖監視器,足證原告亦認為該社區公寓大及之居住安全,僅憑一樓鐵鋁大門及地下一樓之失靈鐵捲門,仍有所不足。
⑵被告係為避免生活於「自身住家」之家母及胞弟遭不明外人
侵擾,且避免罹患身心疾病之胞弟「自行外出」而有安全及衝突疑慮,理當裝設系爭監視器專對自家大門,於不明外人侵擾被告住家門時作為示警及保全證據,並及時防範被告胞弟自行外出,故足證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未過度侵害他人隱私。
4.原告主張被告於寶石世家社區群組發表恐嚇性言語,而請求慰撫金云云,然參原證5第16頁對語紀錄,僅是被告自陳胞弟過往遭受車禍之始末,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無涉。原告辯稱被告發表影片並指摘原告不是云云,然被告此等舉措僅是欲與原告及該社區各住戶討論日當生活相處事宜,被告時常就社區各類事務(如:電梯設備更換與否)直接發表看法,僅是被告就該社區之共同生活事物發表個人看法。被告於寶石世家社區Line群組發表內容,與被告基於家母及胞弟安全需求而裝設系爭監視器,二者本屬不同事物,原告主觀認為被告發表之內容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隱私權,並以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有違誤。
㈡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裝設系爭9樓樓梯間監視器之樓梯間牆面,係被告購入現居住地時便已存在且買受之增建樓梯間,被告自買受至今持續繳納管理費,並由管委會長期默認且未爭執被告使用該梯間,被告依默示分管協議使用系爭樓梯間並裝設監視器,自屬有據。且寶石世家社區係在83年12月間建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項規定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之限制,故原告應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早於被告入住現居住地,自應承認早已存在之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並尊重被告之使用管領權限。
2.寶石世家社區各住戶已習慣於不妨礙其他住戶通行之範圍內,將私人物品(如鞋櫃、日常生活用品等)置於所處樓層之樓梯間,並使用樓梯間牆面張貼字畫(如春聯等)而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且歷有年所,原告亦未反對其他住戶裝設監視器並予以容忍,被告自得依此等默示分管契約使用8樓樓梯間牆面裝設系爭8樓、9樓樓梯間監視器。原告不得僅以9份簽署書而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2支監視器。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照護年邁家母及罹患身心疾患胞弟之安
全需求而裝設系爭監視器,或因與原告所處樓層不同,或因寶石世家社區樓梯間之結構所限,且因公寓大廈之樓梯間本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處所,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隠私權;又被告買受現居住地時,寶石世家社區各住戶或已長期容忍增建之9樓樓梯間之使用情形及各住戶使用所處樓梯間及其牆面,而存在默示分管契約,被告自得裝設系爭8樓、9樓樓梯間監視器。
㈣並聲明:1.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16號8樓、被告所有之18號8樓房屋係坐落於系爭社區,且系爭社區為一層兩戶之電梯大廈,兩造於8樓即為對門鄰居,惟自112年9月12日起,被告於系爭8樓、9樓樓梯間各裝設1支可360度移動追蹤之廣角監視器(如附圖1、2所示)及其連通電源之管線設備,被告於系爭8樓樓梯間監視器之鏡頭,自裝設處朝被告所有之18號8樓門口及「16號8樓、18號8樓共用之電梯」方向拍攝,拍攝影像可見原告及家人進出「16號8樓、18號8樓共用電梯」之時間、人數及情形;又被告於系爭9樓樓梯間監視器之鏡頭,自裝設處朝被告所有之18號9樓門口及「16號9樓、18號9樓共用之電梯」方向拍攝,拍攝影像可見原告及家人進出「16號9樓、18號9樓共用電梯」之時間、人數及情形,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有原告提出附圖1、2所示現場裝設系爭監視器2支之照片、原證3系爭監視器拍攝被告所有房屋大門口及與原告共用電梯之電梯口照片及被告所提系爭8樓、9樓監視器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54號卷宗〈下稱簡易卷〉第21、22、29、31頁、本院卷第203、2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第200頁、簡易卷第11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8樓、9樓樓梯間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監視器及其連通電源之管線設備,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監視器及其連通電源之管線設備,是否有理由?⑴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意旨可供參酌。故隱私權係個人就其私人生活事務之領域,應享有獨自權利,而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又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之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若行為人侵入他人之私生活領域,或將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均屬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隱私權之保護,仍應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而不得為無限制之主張或擴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之具體情事為審酌判斷,例如個人於私領域空間內之行動舉止,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至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內,則如行為人係基於正當之理由為蒐集,且此目的為該私人所明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為此等關於私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亦不構成侵權情事。
⑵查被告自112年9月12日起,被告於系爭8樓、9樓樓梯間各裝
設1支可360度移動追蹤之廣角監視器(如附圖1、2所示)及其連通電源之管線設備,被告於系爭8樓樓梯間監視器之鏡頭,自裝設處朝被告所有之18號8樓門口及「16號8樓、18號8樓共用之電梯」方向拍攝,拍攝影像可見原告及家人進出「16號8樓、18號8樓共用電梯」之時間、人數及情形;又被告於系爭9樓樓梯間監視器之鏡頭,自裝設處朝被告所有之18號9樓門口及「16號9樓、18號9樓共用之電梯」方向拍攝,拍攝影像可見原告及家人進出「16號9樓、18號9樓共用電梯」之時間、人數及情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內事證可參,堪以認定。再參酌被告於寶石世家社區LINE群組中,於113年3月31日晚上11時35分稱:「你們可以躲多久?不開門,出來討論」;於113年4月1日12時6分傳送影片,並稱:「上述短質疑,我們鞋子會影響,例如搬沙發。3月7日換沙發,我們有影響工人嗎?」、於同日12時15分傳送影片,並稱:
「其他短片,先不分享出來,牽涉到證據力」、於同日2時16分稱:「16號9樓先生,當晚16號8樓先生到9樓叫你到8樓,一起出聲,你真的就乖乖的聽話,現在看了部分證據短片,有什麼想法?」、同日8時41分稱:「16號8樓(即原告)應該還在」、「昨晚到家,在門口大聲喊他們出來處理,也都沒有回應」、「16號9樓也還在」等語(見板簡卷第39、4
1、42頁),足見原告及家人進出家門及16號8樓、18號8樓共用電梯及16號9樓、18號9樓共用電梯之時間、行動等,被告均得由其裝設之系爭8樓、9樓樓梯間監視器拍攝之影片知悉甚明,再者,系爭監視器既由被告裝設,被告自得隨時取用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影片。而依原告所舉原證5(見簡易卷第33至79頁)即被告多次於寶石世家社區LINE群組中之文字及傳送之影片,顯已持未經原告同意所蒐集之原告及家人個人隱私行為發布於社區群組,復利用其蒐集之原告及家人出入、相關行動之影片等對原告加諸言語之侵擾,是被告所為蒐集非基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是認原告關於私人行為舉止資訊之行為,已具不法性,顯見被告本件裝設系爭8樓、9樓樓梯間監視器及相關電源設備之行為,已造成原告隱私權之侵害。
⑶雖被告抗辯:系爭8樓、9樓樓梯間監視器拍攝標的為其居住
之大門及公用電梯、公共梯間,被告未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私領域,且兩造居住之寶石世家社區總戶數高達147戶、出入口多達10個,該公寓大廈之一樓各出入口及地下室車道出入口均未設置管理人員,且電梯磁扣早已失效,基於憂慮年邁家母與患有身心疾病胞弟之安全考量,自得裝設系爭監視器並專對自家大門,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及不法性云云。惟按樓梯間通道為當樓層其他住戶共同持分之共同使用面積,該樓層住戶之私有面積,包括室內、陽台、當層的電梯間、樓梯間及走廊等的分擔面積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當層之電梯間通道樓板,應屬當層住戶所共用,為一部之共有部分,又稱限制共有部分,俗稱「小公」(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345頁)。查系爭8、9樓梯間通道,係屬當層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其出入者為當層住戶及其等之親友,乃為可得特定之人,並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使用之公共區域,各當層住戶當得保有其生活之隱私,此亦為現代公寓大廈之基本要求,是被告抗辯系爭監視器拍攝標的屬社區共有部分之公共空間,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要無足採。又人的尊嚴為憲法體系之核心,人格權為憲法之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其不受侵犯之權利應優先於受保護,自不得執上開理由而予以侵害。且原告主張寶石世家社區設有管理委員會,負責社區內外之安全維護,社區一樓各出入口均設有裝置鐵鋁大門,24小時關閉,住戶需使用鑰匙開啟大門始得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通往社區外道路之聽到亦涉有鐵門,車主需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後,始得開車進出,且1樓、地下次出入口均設有監視器,主機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乙節,亦提出相關監視器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此已可避免不相關之人進入社區,具有防盜之功能,被告在系爭社區已有門禁及管理委員會維護安全之情形下,僅以保護自己及家人權利為由,擅自在原告及其家人出入而須通行上開區域,裝設系爭監視器2支,使其等於上開區域之活動均為系爭攝影鏡頭拍攝範圍之所及,將其等不欲人知之私生活完全暴露在被告之監看、攝錄下,並有監看、攝錄原告及其家人於上開區域之活動,並揭露於社區群組中,且為言語侵擾,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原告之穩私非輕,自不得執保護自己權利為其侵害他人隱私之正當理由。遑論縱有防衛之必要,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為之,例如隨身攜帶照相機或錄音機(筆),或有照相錄音功能之手機,即足以防止雙方之衝突及保全證據,而不得以全天候24小時監視攝影對方之私生活情形,致侵害他人之隱私,因此被告未循其他正當法律手段,貿然裝設系爭監視器,長時間監看、攝錄原告及其家人、親友於上開區域之活動,並公開傳送拍攝之影片或畫面於系爭社區群組,自難認無侵害原告隱私之故意,其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系爭8樓、9樓樓梯間裝設系爭監視
器2支拍攝原告及其家人之出入行為,收錄影像後發布於系爭社區群組,確有侵害其隱私權,應甚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13 年9 月12日起於其系爭8樓、9樓樓梯間設置系爭監視器共2支,致原告及其家人出入家門之舉動,均遭被告攝錄,收錄影像後發布於系爭社區群組,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心理上之不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任職於有限公司員工,112年所得約
3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光武工業專科學校(現改制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每月薪資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情節皆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被告自113 年9月12日起裝設系爭監視器迄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痛苦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8樓、9樓樓梯間監視器及其連通電源之管線設備,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