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 告 李佾維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被 告 鄧長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立土地契約買賣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71/80000,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雙方簽立本契約及乙方(即原告,下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地政專用土地登記契約書用印完成,甲方(即被告,下同)給付乙方買賣總價款30%計30萬元整」、「第二期款:由甲方代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倘若本標的有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稅捐稽徵處查核乙方有無其他欠稅,若有其他欠稅由乙方負擔,待本契約土地領得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同時已方(按:應為「乙方」之誤寫)交付印鑑證明正本給予甲方,甲方給付乙方買賣總價款70%計70萬元整」。詎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871/8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100萬元買賣價金。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存證信函、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127至1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