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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 告 羅唯旻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被 告 劉滿章

盧彥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3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1,401萬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1萬5,800元,及其中50萬2,3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51萬3,437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17頁、第152頁)。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就擴張聲明部分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因未能於期限內繳足擴張聲明之裁判費,而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2,3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在卷可考。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1,351萬3,437元、50萬2,636元 ,共計1,401萬5,800元,並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辦妥後即給付價金。然被告於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拒絕給付價金。如被告主張以向第三人清償方式給付系爭土地部分價金,被告亦應給付清償債務後之剩餘款項。又土地買賣協議書如為原告本人簽署(原告否認),土地買賣協議書有關「如果債務金額低於土地價值不得找補」約定,顯然係趁原告欠債孔急、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訂,顯然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土地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3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年11月間,因嗜好賭博、打賞直播主等劣習而積欠諸多債務,斯時因原告名下部分土地業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原告乃同意將名下所有持分土地全數移轉予被告劉滿章(下稱其名,與盧彥蓁合稱被告)、訴外人羅智文(即被告盧彥蓁之配偶)名下,藉以請求劉滿章、羅智文出資為原告清償債務,嗣經劉滿章、羅智文依約為原告清償處理債務,並將原告名下土地撤銷查封登記後,原告乃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351萬3,437元、50萬2,636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兩造間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有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第133至135頁);復佐以原告、劉滿章、羅智文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人買受人劉滿章、羅智文(以下簡稱甲方),出賣人羅唯旻(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所有土地如後標示,有部分土地向土城農會及民間貸款及出售事宜,今乙方無法償還貸款及買賣違約等問題,其中部分土地已被法院查封,乙方拜託家族成員幫忙解決,經家族會議決定由甲方出資解決該土地被查封及貸款及買賣違約等問題,該土地才不致其他外人持有致生糾紛。其條件如下…」等語,有系爭買賣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3頁)。足證簽定協議書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均已達成合意。至於雙方約定之價金雖非具體一定之金額,而係約定由買方出資解決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被查封、貸款及買賣違約所生之債務。而此約定已足特定支付價金內容,即為原告清償與系爭土地有關之貸款及買賣違約債務,自應視為定有價金。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應屬有據,足堪認定。至於系爭協議書附表記載之土地明細,其中有關坐落「897」各地號(詳本院卷第205頁)與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記載「987」各地號雖不相同(詳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然對照系爭協議書有關「897」各地號面積均與「987」各地號面積相同,顯見系爭協議書有關「897」各地號之記載應屬「987」各地號之誤載。

㈢、原告雖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金額為據,主張兩造約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價金分別為1,351萬3,437元、50萬2,636元等情。惟審以不動產買賣實務上,買賣雙方往往定有兩份契約,一份係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即實務所稱之公契),作為計算應繳納稅額之依據。另一份則係兩造間實際價金約定之契約即俗稱私契。是買賣雙方倘有另行簽訂私契之情況下,公契記載之買賣價款是否即為兩造合意之價金,即非無疑。次查,原告與劉滿章及羅智文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劉滿章及羅智文出資解決系爭土地被查封及貸款及買賣違約問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移轉劉滿章及羅智文名義,若該土地公告現值與劉滿章及羅智文代償及解決問題價值有明顯落差,原告絕不向劉滿章及羅智文要求補足差價等任何要求,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3頁);證人梁勤發於本院證稱:我的職業是地政士,羅唯旻、劉滿章、盧彥蓁委任我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劉滿章通知我到盧彥蓁的老家,在場的人有羅唯旻、劉滿章、盧彥蓁,談土地過戶的事情,印象中羅唯旻他們3個有親戚關係,羅唯旻在外面債務很多,土地都被查封,後來就拜託劉滿章他們協助他,說土地通通過給劉滿章、盧彥蓁,債務不管多少劉滿章、盧彥蓁會承受,這些話是當場大家討論過,大家同意的,上面討論的內容有契約書,契約書是我做的,有寫債務由劉滿章、盧彥蓁負責,土地就通通過給劉滿章、盧彥蓁;契約書有2個,一個是公契,一個是私契(協議書);公契買賣價金是依據公告現值記載,實際價金是買方負責清償賣方的全部債務,土地就全部過給他們;我製作私契後有讓雙方當場確認內容,羅唯旻在私契印章是羅唯旻拿給我,我當場蓋好就還給他,協議書上「羅唯旻」簽名是羅唯旻在我面前自己簽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足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清償原告遭查封系爭土地之債務、貸款及買賣違約等債務,且以此債務為限,縱使劉滿章及羅智文為原告清償債務之金額遠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原告亦不可向劉滿章及羅智文請求給付差額。再查,被告代原告清償與訴外人高千翔間因出售新北市○○區○○路000地號、1003地號、1000地號及1010地土地應有部分違約損害賠償金300萬元、代原告清償與陳連發借款債務150萬元、與劉禹銳借款債務8萬元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清償證明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至20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清償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13號民事裁定本票債務(下稱系爭本票債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記載:買賣協議書簽訂後若原告再有債務等問題於劉滿章及羅智文無關,原告應自行解決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觀諸系爭本票裁定記載系爭本票雖係於107年9月4日所簽發,然到期日為108年3月13日,亦即係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產生之債務。況且原告並未提出於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時已向買方提示系爭本票債務及要求代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證據資料,自難以原告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債務遭強制執行即謂系爭協議書之買方有未履行給付價金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未清償原告有關系爭土地貸款、買賣違約金債務情形。從而,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已完成價金給付義務等情,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土地價金50萬2,363元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至於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並否認系爭協議書「羅唯旻」為原告所親簽等情。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有原告簽名及用印,印章為原告提出予證人梁勤發,由證人梁勤發用印等情,業據證人梁勤發證述如上。又審以系爭印文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之印文相同。足證系爭協議書係經原告同意而用印,自可推定為真正。其次,原告因在監執行於本院113年12月9日以遠距視訊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協議書正本,並詢問是否為原告簽名,原告陳述:「是,我想是親戚就簽下去」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5頁)。原告雖事後具狀表示未給予足夠時間審閱系爭買賣協議書,更正當庭之陳述,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系爭協議書簽名係遭偽造,印文亦為被告盜蓋原告印章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惟審以倘原告不曾因系爭土地買賣而於契約上簽名,自不可能於第一時間自承與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之系爭協議書「羅唯旻」為其所親簽,並於本院詢問為何簽名時,回答因為對方是親戚所以就簽名。是原告事後否認為其所親簽,自難盡信。復佐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由證人梁勤發擬具後,經雙方確認同意後當場用印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梁勤發具結在卷。益徵原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至於原告聲請就系爭協議書有關「羅唯旻」為筆跡鑑定。經本院委請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原告筆跡,惟因原告所提出資料,均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1頁),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趁原告欠債孔急、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訂,顯然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劉滿章及羅智文應負責至立協議書之日止,原告所有債務及其他問題。不管債務等問題是否超過該土地公告現值,劉滿章及羅智文本著原告是家族成員及維護土地完正整,劉滿章及羅智文不再向原告要求任何補償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3頁),亦即系爭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均約定不得以系爭土地與原告在外債務差額向對方求償,並非單方面限制原告權利,顯無偏袒一方不公平之約定。至於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系爭協議書有關劉滿章及羅智文以為原告解決及清償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債務作為取得系爭土地對價之約定,乃私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從而,原告上開辯詞,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且協議書當事人已就買受系爭土地價金之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價金50萬2,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4/6912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7/216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4/216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4/216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4/216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12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7/216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4/216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4/216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4/216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52/3456 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52/3456 1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24/3456 1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52/3456 1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52/3456 1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24/3456 1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36/3456 1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70/77760 2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70/77760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70/77760附表二: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120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