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67號原 告 范素真被 告 范新全
范崇絢范宗榮陳范玉英蘇范玉環范光銘范財德
范麗珠兼上1人 之訴訟代理人 范麗湄被 告 范田樹
范家華范淑芬范小瓊范小琪范萬能范福興
范彥正范文琪紀范來春
范阿雪蘇金枝
游蔡美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地號296-1⑴、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范新全、范崇絢、范宗榮、陳范玉英、蘇范玉環以外之其餘被告應將其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還原告;被告范新全、范崇絢、范宗榮、陳范玉英、蘇范玉環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訴訟中,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及現場情形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296-1⑴、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再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訴字卷第122頁、第236頁),核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變更請求被告與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與起訴時主張地上物為兩造繼承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宗榮、陳范玉英、范光銘、范田樹、范家華、范淑芬、范小瓊、范小琪、范福興、范彥正、范文琪、范阿雪、蘇金枝、游蔡美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范屘所興建,而由兩造繼承,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與原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范萬能:原告為范屘之孫輩,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范新全:系爭土地已經好幾代了,原告的父親是老二,
怎麼變成原告自己去過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本是共有的,怎能就過戶給原告一人。
㈢被告范淑芬:系爭土地為范家祖厝坐落,原告稱其買賣取得
系爭土地,為何未一併購買其上之系爭地上物?倘若所有繼承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是否亦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則表示系爭地上物並非違建、違法,何來占用土地之說?並非所有繼承人均為系爭地上物之實際使用人,范氏子孫在各地開枝散葉,為訴訟不僅舟車勞頓、勞民傷財,且原告係為拆除祖厝,原告權利行使是否為權利濫用?㈣被告蘇范玉環:我們不知道系爭土地係承租的,我弟弟說系爭土地是范屘的。
㈤被告范崇絢:對於要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意見,因為系爭地
上物已經老舊無法住人,但系爭地上物為後代所繼承,原告以大家不知道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現在還要被告支付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並不合理亦無法接受。
㈥被告蘇金枝:系爭土地當年登記在范屘名下,我們有看過所有權狀。
㈦被告游蔡美戀:我不知道我是繼承人,我已經離開30幾年。㈧被告紀范來春:原告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料應都是偽造文書等語,資為抗辯。
㈨被告范財德、范麗珠、范麗湄:我們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㈩被告范宗榮、陳范玉英、范光銘、范田樹、范家華、范小瓊
、范小琪、范福興、范彥正、范文琪、范阿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到庭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兩造繼承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兩造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到庭被告固未否認兩造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就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與其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見板簡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可採,被告倘若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由其等舉證以推翻之。
⒉被告范萬能、范新全、蘇范玉環、范崇絢、蘇金枝、紀范來
春均否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性,雖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前開265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前開299之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39頁),惟前開文書所表彰地號均非系爭土地,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應為范屘所有。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承租人范供榮將該承租權利轉讓予范進傳,其嗣後並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並繳納租金,再於93年2月3日購買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新申租繳費通知函、繳費收據、轉租同意書及申請函文等件為佐(見板簡字卷第41頁、第297頁至第307頁),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訴字卷第157頁),顯示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承購國有土地取得所有權,范屘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相符,故前開被告舉證尚無從推翻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其等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可採。
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
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且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范屘所興建,並提出系爭地上物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板簡字卷第161頁),到庭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而范供榮為范屘之子,依原告主張范供榮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則堪認系爭地上物乃范屘當年承租系爭土地而興建,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該租約並存續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消滅。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現已不堪使用,與系爭地上物現況為部分屋頂、大門缺損,目前無人居住之情形相符,有本院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板簡字卷283頁、第293頁),且部分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已經老舊無法住人,抑或應予拆除乙節並無爭執,可認系爭地上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前開租地建屋契約業已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與其拆除系爭地上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范屘之繼承人,並提出范屘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板簡字卷第53頁至第8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堪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兩造繼承,兩造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⒉被告范淑芬雖辯稱原告本件權利行使有權利濫用云云,然系
爭地上物固為祖厝,惟已不堪使用,且無人居住,如前所述,故拆除系爭地上物對全體繼承人並無實際損害,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5平方公尺,已達系爭土地面積61%(計算式:315÷517=0.609),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非微,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以侵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及未依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情事,被告范淑芬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兩造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得請求被告與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雖係原告勝訴,然審酌原告亦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原告因無法取得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而有將其餘事實上處分權人列為被告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稱訴訟性質上類似,認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半數,餘由被告負擔,應較為公平妥適,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