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82號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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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立杰(即林慧明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立偉(即林慧明之承受訴訟人)兼 輔助人 林立群(即林慧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慧文、林立杰、林立偉、林立群為被告林慧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判決,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林慧明,林慧明於同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慧文、林立偉、林立群、林立杰,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爰由本院裁定准許命上開繼承人為林慧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