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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83號原 告 翁茂仙被 告 余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租期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計1年,每月18日給付租金。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拒不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未按時繳付租金,積欠原告5月租金共6萬5,000元,被告並於租期屆滿前未繳付租金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6萬5,000元,並自113年2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88號卷第13-24頁、本院卷第31-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憑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8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前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於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核屬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前積欠之5個月租金共計6萬5,000元,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3,000元,原告主張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故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前積欠原告之5個月租金6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6萬5,000元,暨自113年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