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 告 林同仁
林同義林同鑫林同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寶聯新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毓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電梯,與其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皆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