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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00號原 告 吳秉芫

吳秉样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妙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被 告 吳桂祥

紀鳳嬌

吳洳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7、A08、A09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A07、A08、A09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3、A04各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7、A08、A09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7、A08、A09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A03、A04按月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吳煜東於民國86年7月9日購買及繳納房貸,吳煜東已於112年3月18日過世,原告A03、A04(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其姓名)分別為吳煜東之法定繼承人,已於112年5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A07、A08、A09(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於吳煜東在世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至迄今,吳煜東生前同意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基於人際交往之親情情誼,屬好意施惠關係,原告無意繼續履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現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外婆家,分別就讀新北市高中、國中,基於升學考量得就近選擇雙北地區之學校,以其學習資源更為豐富,且其等時逢青春期階段,亟需母親即訴外人A05撫養陪伴,惟A05與吳煜東早於107年8月24日即因感情不睦而協議離婚,實無法與前夫之家人即被告等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而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實有需用借用物之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乃於113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其等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借貸契約已於113年5月15日終止,被告使用借貸之權限,於斯時起即歸於消滅,其等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認有何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被告自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A07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A03、A04各3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A08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A03、A04各3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A09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A03、A04各3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如其中被告1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A08於86年7月9日所購買,惟因其與配偶A07當時有負債情事,未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與兒子即吳煜東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吳煜東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並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鄉農會,下稱蘆洲農會)貸款540萬元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價金,且由訴外人A02(即A08、A07之女)擔任連帶保證人,蘆洲農會貸款均由在工廠、建國中學福利社工作之A08以現金繳納,共繳納2,490,310元(本金:633,552元、利息:1,856,758元),後續貸款轉貸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於91年5月6日起至98年1月5日間之貸款係由A08之帳戶扣款繳納,繳納金額共計2,260,899元(本金:1,251,120元、利息:1,009,769元),而吳煜東於89年6月17日因車禍涉犯過失致死,於訴訟及住院期間均無收入,且要支付死者家屬和解金,並無能力支付貸款,98年1月12日後才係由吳煜東之帳戶扣款,其後自99年12月23日以系爭房地進行增貸攤透額度100萬元,106年11月間將額度增加至200萬元,至110年12月間增貸為450萬元,其中184萬元係用以償還先前擔保透支放款,剩餘226萬元係作為吳煜東因疫情期間沒有收入時之花用,A08均係基於愛子心切同意吳煜東借貸,惟該筆貸款均非用以支付房貸。另房屋稅、地價稅、天然氣及有線電視費用、電話費以及管理費均係A08繳納,顯見A08實質上管理系爭房地,並為有權占有,為實質上所有權人。另A07、A09僅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僅為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實無理由。又縱認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與吳煜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已為長年之事實,吳煜東基於與被告之親屬關係提供居住環境,顯係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屬未定期限,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乃在使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具有繼續性,並經營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則使用目的是否達成,即應視被告是否仍居住使用及有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等情為判斷,A08、A07已高齡75歲,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之情況下,原告為吳煜東之繼承人,自應受吳煜東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A03之戶籍原先就已在系爭房屋,且吳煜東死亡後迄今,皆有保留原告之房間,原告大可直接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情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又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1頁,依判決文字修正如下)㈠系爭房地係原告父親吳煜東以自己名義於86年7月9日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86年7月吳煜東為借款人向蘆洲農會借款540萬元,該貸款金

額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有蘆洲農會函覆吳煜東於86年至91年交易明細1件(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9頁)可佐。

㈢吳煜東於91年3、4月間,將原向蘆洲農會之貸款,轉向陽信

銀行蘆洲分行貸款,並由A08擔任連帶保證人。陽信銀行蘆洲分行於91年4月4日將貸款金額477萬元支付至吳煜東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由吳煜東匯出4,779,240元用以清償對蘆洲農會之貸款,有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借款申請書、授信增補契約暨變更借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蘆洲農會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45頁)可佐。

㈣自98年2月4日起以吳煜東之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每月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

㈤吳煜東與其配偶A05於107年8月24日協議離婚。吳煜東於112

年3月18日死亡,吳煜東名下系爭房地由原告共同繼承,並於112年5月30日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件(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70號,下稱調字,第19頁至第38頁)可佐。

㈥因原告繼承吳煜東生前債務,並償還吳煜東借款,另於113年

10月4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為A05)與陽信銀行蘆洲分行簽訂370萬元之借款契約,有陽信銀行114年6月6日函覆動用申請書、擔保物提供/切結事項同意書、同意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271頁至第309頁)在卷可佐。

㈦113年4月15日A05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發出樹林育英街

172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被告應於113年5月15日前搬離系爭房地,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6日業經被告簽收,有樹林育英街172號郵局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各1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佐。

㈧系爭房地自113年5月15日起迄今仍為被告所持續占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是否無權占有?⒈A08是否與吳煜東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系爭房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⒉若無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與吳煜東,就被告於86年入住系爭

房屋時,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若有,吳煜東去世後,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由原告繼承貸與人之地位?⒊若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於113年4月15日以樹林育

英街172號郵局存證信函,並於翌(16)日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應於113年5月15日前搬離系爭房地,是否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A03、A04各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是否無權占有?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係原告父親吳煜東以自己名義於86年7月9日所購

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吳煜東於112 年3月18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0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則原告自112年3月18日開始繼承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又被告3 人對於自113年5月15日起至今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僅辯稱係有權占有(理由詳如⒊、⒋、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於為A08於86年7月9日所購買,並借名登

記予吳煜東,故A08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主張A08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僅借用吳煜東名義登

記一節,業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A08、A07負有債務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有借名動機,及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86年7月22日向蘆洲農會借貸後至91年3月22日結清,期間均由A08以現金繳納,共繳納2,490,310元,之後系爭房地貸款於91年4月轉至陽信銀行,於91年5月6日起至98年1月5日由A08之帳戶扣款繳納,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天然氣及有線電視費用、電話費、管理費均由被告繳納為主要論據,並舉系爭房地於89年11月22日至91年2月25日間在蘆洲農會之房貸明細、A08之91年3月28日至102年11月28日間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及帳戶交易往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101年、103年至109年房屋稅繳費單據、97年、99年至101年、104年至109年地價稅繳費單據、109年、110年9月至11月天然氣繳費單據及110年有線電視費用(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5頁)及證人A02、A01之證述。惟查:

①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由A08繳納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

系爭房地於86年7月吳煜東向蘆洲農會借款540萬元作為之系爭房地之價金,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蘆洲農會貸款540萬元之各期繳息還款情況,除90年3月30日係以「轉帳」繳息以外,其餘均係以「現金」方式繳息一節,有蘆洲農會函覆系爭房地貸款86年至91年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9頁)1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堪已認定。又證人A02即A08之女兒證稱系爭房地價金770萬元,頭期款230萬元,貸款540萬元,伊拿了250萬元、媽媽拿了50萬元、哥哥(即吳煜東)拿了70萬元、姐姐拿了70萬元,蘆洲農會之貸款每個月我給媽媽2萬元、姐姐、哥哥、大妹給1萬5千元,89年6月17日哥哥出車禍,哥哥沒辦法給,變成伊給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至第405頁),是依證人A02所言,媽媽拿出50萬元,而蘆洲農會貸款,吳煜東每月亦有拿出1萬5千元,另證人A01到庭亦證稱有跟A02聊到,購買房屋後資金、房貸每個人含吳煜東都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第411頁),證人A02、A01均為被告所聲請傳喚,並具結擔保證言實在,所言應無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言,則系爭房地在蘆洲農會貸款,被告辯稱由A08每月以現金出資繳納一節,顯非可採。又吳煜東於91年3、4月間,將原向蘆洲農會之貸款,轉向陽信銀行蘆洲分行貸款,並由A08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證人A02於本院證稱91年媽媽還清債務,所以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房屋仍然用哥哥名字,是因哥哥有交女友,我們想說不能讓人家覺得一個男孩子沒有房子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因A08為躲債務之借名動機於91年清償完個人債務即消滅,A08何以未要求吳煜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A08,反而出名擔任系爭房地房貸之連帶保證人,與常情顯有不符。又系爭房地在陽信銀行房貸繳款情形,被告雖辯稱自91年5月6日起至98年1月5日,係以A08之陽信銀行帳戶扣款繳納加上現金繳納,A08繳納款項共計2,490,310元,並提出A08之91年3月28日至102年11月28日間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及帳戶交易往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為證,依被告所言,A08繳納陽信銀行房貸2,260,899元(本金:1,251,120元、利息:1,009,769元),亦與系爭房地之房貸於91年3、4月轉向陽信銀行借貸477萬元差距甚大,又吳煜東生前於91年4月4日,初貸額度477萬元;於99年12月23日增貸100萬元;於106年11月間再行增貸200萬元;於110年12月間再增貸450萬元,且從吳煜東之陽信銀行帳戶自98年2月4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亦有扣款繳納每月應繳之款項約為2萬餘元,吳煜東過世後,由原告繼承並償還借款等情,有陽信銀行114年6月6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48922243號函文1紙、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契約書、同意書、陽信銀行吳煜東客戶對帳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312頁),均堪認從98年2月4日起至111年4月6日,系爭房地之房貸係由吳煜東帳戶繳納,且吳煜東過世後,由原告償還,另證人A02亦證稱系爭房地出資,哥哥說要是沒有錢的話就看狀況可以還給我們多少,哥哥還伊差不多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8頁),則依證人A02證稱可知,縱使系爭房地價金出資來自於A02,吳煜東亦有償還意思,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價金由A08所繳納,顯屬無據。②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天然氣及有線電視費

用、電話費、管理費由被告繳納一節,雖提出部分繳費單據,然吳煜東生前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主張由吳煜東繳納單據,因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取得亦不無可能。又證人A02就系爭房地水電及相關稅捐於本院證稱伊、媽媽、哥哥都有繳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另從吳煜東在陽信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吳煜東在陽信銀行有繳納住宅火險、地震險等紀錄,此有陽信銀行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5頁)1件可佐,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水電、稅捐均由A08繳納一節,並無可採,難信為真。⑶承上,被告所為舉證,無法證明吳煜東與A08間有借名登記之

約定,自無從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⒋被告又辯稱A07、A09係本於與A08之家屬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

,非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僅A08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A07與A09僅為占有輔助人云云。按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而為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債務人之子女雖與債務人住於同一屋內,如已成年且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同住之房屋係受債務人指示時,即不能謂該子女為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7與A08為夫妻,A09(68年出生)為渠等女兒,均為成年,有戶籍謄本資料存卷可考(見調字卷第20頁),均得獨立自主生活,依其等內部關係觀之,無從認定A07、A09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受A08之指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A07、A09係自主占有系爭房屋,而非A08之占有輔助人,被告此部分辯詞,礙難憑採。⒌被告另辯稱吳煜東與被告於86年間搬入系爭房屋時,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吳煜東去世後,該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繼承貸與人之地位,被告本於該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否認係提供其等使用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僅係好意施惠行為云云,本院經查: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款係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適用。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亦不以貸與人別無其他與借用物同類之物存在為必要,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地原為吳煜東於86年7 月9 日購買取得,被告自吳

煜東購買取得系爭房地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吳煜東結婚育有原告亦一同居住,至今被告仍共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在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衡諸證人A02證述:吳煜東生前有同意被告居住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可知吳煜東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有同意被告一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核其性質,乃基於親屬身分而衍生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吳煜東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吳煜東與被告當時意思並非欠缺法律行為上的效果意思而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是被告主張吳煜東與被告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係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認屬實。

⑶又吳煜東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可推知系爭房屋

之使用借貸,含有父母子女、手足間相互照顧,使被告有穩定住所,並方便就近照料之目的。嗣吳煜東雖於112年3月18日去世,但被告長年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難認在吳煜東驟然離世後,即無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之需要,是吳煜東去世後,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當然消滅。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吳煜東之繼承人,於其死亡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繼受吳煜東與被告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⑷查A03為高中求學階段,而A04為就讀國中階段,二名原告現

住桃園市龜山區,並表示將於新北市就學接受良好就學環境,故需用此系爭房屋等情,已說明其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又原告二人在其父親吳煜東過世之後,即由母親一人撫養,而原告亦為國高中求學之青春期階段,需母親A05時時陪伴在側,而母親A05與吳煜東早於107年8月24日即因感情不睦而協議離婚一節,亦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原告母親A05亦表示無法與過世之前夫吳煜東之家人(即被告)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之下,衡情亦非當初吳煜東與被告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或原告甫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所能預知,堪認原告確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自得片面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於113年4月15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A05,寄發樹林育英街172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被告應於113年5月15日前搬離系爭房地,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6日業經被告簽收一節,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故在113年4月16日被告收受樹林育英街172號郵局存證信函之日,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於113年5月14日合法終止。

⒍承上,被告皆不能證明A08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即實質所有權

人,其據此主張具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無可採。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3年5月14日終止,則被告自113年5 月15日起至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113年5 月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業如前述,

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A03、A04各3萬元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3年5月14日終止,則被告自113年5 月15日起至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被告均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用途係供被告居住,其中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7層之第7層,建築完成日期為86年3月13日,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5頁),系爭房屋附近多為住宅區,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系爭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11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6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280元,土地面積為1759.24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000分之168,而系爭房屋之112年課稅現值為383,90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113年1月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總價為1,012,835元(計算式:21,280元1759.24168/10000+383,900=1,012,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向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440元(計算式:1,012,835元×10%÷12月=8,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該返還占有之不當得利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上開金額由A03、A04平均分受,被告按月應給付A03、A04各4,220 元(計算式:8,440元÷2=4,220元)。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A0

7、A08、A09就其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各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A03、A04各4,220 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按月請求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然原告於113 年5 月23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而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每月不當得利則自113年5月15日按月起算,應認該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自次(6)月15日始有給付義務,亦即原告起訴時,被告上開按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均尚未屆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A03、A04各4,

220 元,如A07、A08、A09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院審酌本件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惟此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 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