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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 告 賴玉倩訴訟代理人 蘇怡佳律師(114年10月2日終止委任)

翁雅欣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思寧被 告 蘇鈺婷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長期以母女相稱,具有信任基礎。原告具有美國籍,若以自己的名義購買臺灣之保險或基金銀行即會申報,致原告需向美國申報海外資金及所得繳納稅金等情,遂由原告出資及領取獲利、被告出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儲蓄型及投資型保單之理財型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基金,並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片面變更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被告此舉已破壞兩造之信賴基礎,兩造之行為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依賴原告投資目的及利益,管理系爭保險之投資行為,就兩造間之投資行為,應屬信託契約,若非借名登記契約及信託契約,原告出資被告出名購買系爭保險,由被告支付保險費、基金投資則與委任契約構成要件相符,應成立委任契約,若均非成立上開契約,則應認兩造間成立具有財產性質之無名契約,並依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準此,被告應返還系爭保險費之免於給付保險費之利益、已取得之生存保險金/生存金、申購債券基金投資額,共計5,260,133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共同居住然因生活而起衝突,被告基於人身安全考量下匆忙搬離共同居住地,惟未及時取回個人存簿、印章、保險單等重要文件,為免原告濫用系爭帳戶遂而洽相關金融機構變更資料,原告並無任何保管、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前因考量原告具有相關理財、投資知識,且為充實投資本金以獲取更大之獲利,兩造間即共同投資系爭保險,原告亦會將金流匯款至系爭帳戶,縱系爭帳戶有原告之金流出入,其目的僅係為共同投資之用,且獲利均已了結,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借名登記、信託契約、委任契約或具有財產性質之無名契約等情事。再爭保險係人身保險契約,依法不得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縱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亦屬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

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係以被告名義投保,並

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扣繳保險費等情,據其提出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8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或具財產性質之委任契約,然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包括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住院(見保險契約第13至16條,本院卷一第46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包括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生存(見保險契約第13至15條,本院卷一第69-70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包括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生存(見保險契約第15、17、18條,本院卷一第134-135頁),均具有人身保險之性質。又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保險法第16條定有明文。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具有前開條文所規定之關係,始有保險利益,若許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保險人將無從審核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有無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利益,進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兩造間縱有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不論其契約名義為何,契約內容為原告所主張之以被告名義投保,即已違反公共秩序而屬無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㈢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信託法第1條、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信託關係,然依前揭說明,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需對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始能訂立人身保險契約,若許成立信託關係,亦將使保險人將無從審核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有無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利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亦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再者,被告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當得受領生存保險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保險、附表一編號4之基金部分,兩造成立借名契約、信託契約、委任契約或具有財產性質之無名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居住於登記於原告名下房屋,生活起居所需均由原告負擔或資助,被告自96年底起受僱於馬偕醫院擔任護理師,並無從事證券、基金、保險等投資之專業知識或經驗,原告持續借用被告名義或其銀行帳戶,從事上開投資行為,投資資金並非源自於被告收入或財產,被告歷年薪資所得不足以支應其名下帳戶所涉之債券、保險、證券等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438頁),縱然屬實,原告提供資金,供被告購買系爭保險及附表一編號4之基金之原因甚多,尚難遽認為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投資,或兩造間就此有成立信託、委任或具有財產性質之無名契約。再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保險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基金之保險費或投資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原告主張之利益變動原因係因其給付行為所致,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提供資金之原因多端,原告雖不能證明其給付原因是借名契約、信託契約或具有財產性質之無名契約,亦難遽認為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260,13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一:未標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標的 保險費/申購基金投資額 生存保險金/生存金 1 保誠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572,840元 2 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LCHN033422) 1,218,932元 54,000元 3 新光(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元90,382.26元(2,937,423元) 美元4,600元(149,500元) 4 103年4月9日申購ING環球高基金(現更名為高盛環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投資額 327,438元 合計 5,260,133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之帳戶 1 瑞興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台幣帳戶存摺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外幣帳戶存摺 4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綜合外匯活期存款存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