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10號上 訴 人 賴玉倩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鈺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均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5,260,1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738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